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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0:08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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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持有效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据缔约另一方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摩尔多瓦共和国护照,但须注明“持照人系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尼古拉·茨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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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类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均须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按市政府规定须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
(二)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房和以优惠价出售、出租安居(解困)房的;
(三)实行国家指令性租金标准的;
(四)经市政府批准免缴的。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时,须按附表1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地产转让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征收。
第五条 以协商议定租金形式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按附表2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或分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内四区房地产管理处和市房地产交易所征收。
第六条 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收缴后,全额上缴财政。市财政局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中提取2%的业务费返拨给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七条 缴纳人或代缴纳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土地收益金。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金额2‰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或少缴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缴或少缴金额的3倍以内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罚款须使用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市内四区外的县(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房地产转让土地收益金收缴标准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级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用途 类区
商服 一类区 300 231 129 111 92 70 48 39 35
旅游 二类区 267 212 118 96 80 64
娱乐 三类区 235 193 113
金融 四类区 214


公 一类区 269 205 111 92 74 53 39 35 32
室 二类区 240 188 101 80 64 48
写 三类区 212 171 96
字 四类区 193


住宅 一类区 163 108 78 63 43 27 23 20 17
二类区 146 99 72 55 37 25
三类区 128 90 68
四类区 116

工 一类区 81 47 20 18 14 13 8 7 5
业 二类区 73 42 18 16 13 12
仓 三类区 64 39 17
储 四类区 58

教育 一类区 65 37 16 14 12 10 6 5 5
科技 二类区 58 34 14 13 10 9
文化 三类区 51 31 14
卫生 四类区 47
体育

附表2 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收缴标准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级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用途 类区

商服 一类区 12.0 9.3 5.1 4.4 3.7 2.8 1.9 1.5 1.4
旅游 二类区 10.7 8.5 4.7 3.8 3.2 2.6
娱乐 三类区 9.4 7.7 4.5
金融 四类区 8.6


公 一类区 10.8 8.2 4.4 3.7 3.0 2.2 1.5 1.4 1.3
室 二类区 2.9 1.7 0.7 0.6 0.5 0.5
写 三类区 2.6 1.5 0.7
字 四类区 2.3


教育 一类区 2.6 1.4 0.6 0.6 0.5 0.4 0.2 0.2 0.2
科技 二类区 2.2 1.4 0.6 0.5 0.4 0.4
文化 三类区 2.1 1.2 0.6
卫生 四类区 1.8
体育





1997年5月28日

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国土局


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1991年1月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土地管理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和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为发展土地管理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和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是土地管理部门每个干部、职工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有泄密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及时举报、制止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接受同级保密部门的归口管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指导、监督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是国家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保密规章,其解释权属于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保密局。对该《规定》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需要增减、变更的,应逐级上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批准。
第七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中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可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绝密级事项由司、室提出,经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绝密级事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后,报国家保密局确定。定绝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报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确定。定机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定秘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秘密事项,应依照保密范围的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及时确定密级。对于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逐级上报。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四)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产生的不属于本部门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主管该事项的中央、国家机关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确定密级。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应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九条 对有关土地管理的各项保密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合国家保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每年审查一次,对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凡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期限以及决定解密,应由主管业务部门的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后,报有审批密级权限的部门和保密局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项业务保密制度。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新闻报道和出版书刊、图册时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凡机要、档案、通讯、微机等保管和承办涉密事项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机要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机要政审条件选择党员干部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和任用不当的,任用单位应及时撤换和调配。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
第十四条 凡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十五条 接触绝级国家秘密的人员,必须经过批准,限定范围,并对接触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办法。
(一)凡有复印机、微型计算机、传真机等设备的单位,都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复印秘密级文件资料,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印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密码电报严禁复印,禁止到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印秘密文件、资料。
(二)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窄。
(三)外出人员不得携带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的,需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领导干部参加中央、国务院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凡会上允许带回的秘密级以上文件,一律要送交机要部门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和复印。
(五)调动工作和离退休的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交清秘密级文件、资料、刊物、保密本等。
(六)寄送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刊物、资料必须包封好,经机要交通投递。
(七)凡发往境外的稿件,应按照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
(八)领导干部应在办公室阅办秘密文件、资料和办理其他属于党和国家秘密的事务。高级干部应严格执行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
(九)不准使用普通电话、电传、明码电报传输国家秘密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机要、文书、档案等工作,应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制定保密措施。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在制作、印制、收发和传递、借阅、复制、保管、清退、移交、销毁等各个环节,均需建立严格手续和制定详细保密措施。
(二)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控制制作数量、发送单位和接触人员。
(三)凡拟文电稿的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在文电稿上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由拟稿单位领导审核后送交核稿单位领导批准。个人不得留存带秘级的文电稿。
(四)密码电报的拟稿、签发、阅办、传递、管理、销毁,必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通信保密的管理工作。
(一)各单位不得购买使用进口保密机传递国家秘密信息。
(二)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必须采取加密措施,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传真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
(三)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内部信息,必须核实接收方的身份。
(四)严禁密电明电混用,不准使用普通电话传达密电全文。
(五)运用微波、卫星、特高频等通讯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事项或接入有线网络开通长途电话传输秘密事项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加密措施。
第十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逐级审批,严格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需携带出境的秘密文件、资料要按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一)非秘密内部资料,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须经本单位领导审批。
(二)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数字要严格按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外提供和公开科技资料、科技成果、科技论文等,须由科技宣教外事司审核,报局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宣传报道中的保密工作。
(一)凡涉及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未经局领导批准,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和在公开举办的展览会、交流会等场所宣传、展出。
(二)新闻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采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采访后稿件、作品、声像如需公开发表,由接待单位负责进行保密审查。
(三)土地管理部门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等,不得登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编辑出版部门需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
(四)土地管理部门干部、职工个人向对外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投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
(五)由科技、宣传部门负责对外宣传报道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保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
(一)对涉外人员、出国出境人员必须进行外出前的保密教育,提出要求,经常考察其保密情况。
(二)对新提拔的干部、新录用的工作人员、临时工,必须由人事部门统一进行上岗前的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程度,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指定参加绝密级事项的会议人员;
(三)制定会议保密制度;
(四)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五)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工作的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每季度对机要交换工作、每半年对重点部门、每年底对各单位保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向中央保密委员会报告一次保密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对本部门发生的泄密事件,必须迅速查明情况,严格遵守泄密事件后的24小时报告时限,将案情及时报告本单位领导、当地有关保密部门和上一级领导机关及保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各单位的负责同志直接领导。
第二十六条 保密委员会成员应从业务管理、涉外部门和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单位产生。
第二十七条 保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据国家保密法规,制定本部门保密工作的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组织划分、调整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保密范围和密级,并监督实施。
(三)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保密干部业务培训。
(四)组织本部门主管业务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涉密事项的保密审查。
(五)指导、检查本机关的保密工作,追查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六)召开本机关的保密工作会议,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布置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七)开展研究,不断改进保密工作,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八)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人员,应受本机关领导监督,依法行使职权,熟悉保密法律、法规,模范执行国家《保密法》,严守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奖惩的有关规定按《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执行。对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