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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8:15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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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发试行。

附: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国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外来劳动力的计发办法另有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企业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缴费工资系指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之转移。
第七条 符合国家退休规定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的次月起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领取补充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即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20年的,按15%计发;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的一定比例(1994年为20%),
也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从1995年起
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在1992年6月底前,获得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在计发其社会性养老金时可提高2.5至7.5个百分点;1992年7月以后获得模范称号等荣誉的职工,不再另外提高。
第十三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在1992年6月底前从事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合并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待遇;1992年7月后从事的,不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
新办法规定: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例:某厂职工1960年8月参加工作,1994年8月退休,1989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2年6月档案标准工资为141元,单位和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和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其指数如下:(该职工实际缴费5年,缴费前的29年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年
限34年)
---------------------------
| |缴费工资 |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当年指数 |
|年 份|-----|--------|-----|
| | ① | ② |③=①÷②|
|----|-----|--------|-----|
|1989|3113 | 2771 |1.12 |
|----|-----|--------|-----|
|1990|3742 | 3155 |1.19 |
|----|-----|--------|-----|
|1991|4240 | 3612 |1.17 |
|----|-----|--------|-----|
|1992|4319 | 4243 |1.02 |
|----|-----|--------|-----|
|1993|6265 | 5544 |1.13 |
|-------------------|-----|
| 平均指数 |1.126|
---------------------------
该职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指数
=(5544÷12)×1.126=520.21(元)
1 按新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计算:
社会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15%+(缴费年限-20)×0.5%〕
=5544/12×〔15%+(34-20)×0.5%〕
=101.64(元)
缴费性养老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1.2%
=520.21×34×1.2%
=212.25(元)
该职工原已享受特区补贴30元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特区补贴
=101.64+212.25+30
=343.89(元)
2 按老办法计算:
退休金=档案标准工资×95%+各种补贴
=(141-6)×95%+193
=321.25(元)
3 新老办法对比所增金额:343.89-321.25=22.64(元)
增加金额最高限额为原待遇的20%,即:
321.25×20%=64.25元。该职工增加金额(22.64元)
较限额(64.25)小,故不受封顶限制。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也没有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520.21)。
最后计算得出基本养老金为343.89元。



19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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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农牧渔业部 国家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30日)废止经农〔1987〕396号


  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精神、研究制定的《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己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推动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其他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各级经委组织协调。


 第三条 全国所有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保证产品质量。


 第五条 企业要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己明令淘汰的产品有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末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六条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订产品质量计划和质量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产品创优活动。


 第七条 企业要加强标准、计量工作。
  1.必须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传统工艺品,地方名、特食品,要有技术条款。
  要制订规划,限期消灭无标准生产。
  2.要设专人负责标准、计量工作,制订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计量器具,并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计量器具精确有效。骨干企业必须达到三级计量水平(或计量单项验收合格)。


 第八条 企业要加强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的质量管理。
  1.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订并严格执行各项工艺规程,遵守技术规范,做好设备维修工作。
  2.关键工序要建立质量控制点,保证不合格的工件不流入下道工序。
  3.设置由厂长 (经理) 直接领导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测手段,制订并严格执行检验制度。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人员)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专职检验员的调动。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对打击报复检验人员的要严肃处理。
  4.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降价销售, 但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名义流入市场。
  5.出厂的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限时使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等)应注明失效时间。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建立用户服务制度,开展信息反馈工作。


 第九条 企业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改造生产环境,搞好文明生产。
第三章 部门的质量管理




 第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有管理质量的机构或专职人员,指导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新产品和第一次批量生产的产品,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末经鉴定的产品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投产。


 第十二条 各行业的质量管理必须包括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质量管理,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行业评比和企业升级等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协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抓好业务培训,开展技术服务,切实提高企业素质。
第四章 质 量 监 督




 第十四条 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开展对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合理规划,逐步建立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但要防止重复建设;并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分工协作,做好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登记管理和商标、广告管理,企业要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禁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刊播虚假广告。


 第十七条 经销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单位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获得国家、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奖和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所需的国家统配原材料,计划物资等部门要给予支持;所需资金,银行优先贷款。对优质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条 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以产品质量为基础,质量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厂长(经理)对企业产品质量负主要责任,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不能当厂长。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列举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联户《包括个人合伙》、个体工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品产品、来料加工产品、合资金企业外销产品的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的原则,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计经委)、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现将《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是价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同时,为做好《办法》的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请各地做好对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的调查统计,摸清底数,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以便尽快部署实施广告服务收费备案制度的各项工作。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规范式样和备案专用章的使用等有关事宜,将另行通知。

附件: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广告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与广告发布服务的收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坚持自愿委托与合理、公开的原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五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行制定。
第六条 制定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提供广告服务的工作繁简和广告的覆盖面及收受率情况,以广告的服务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参照当地广告市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项目的价格水平合理确定。
(二)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同一广告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能根据不同服务对象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不得超过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公布的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的同种服务项目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专项公布广告服务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各类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一般不应超过公布的其它服务项目中利润率最高项目的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按照规范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方式标示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应当悬挂在广告服务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广告发布者还应当将本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通过其发布广告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式样。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央在京以外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所在地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的分工权限,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程序如下:
(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执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之日前,填写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附制定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说明,按广告收费备案管理权限,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备案,报送备案的收费价目表应当一式三份,正本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副本由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二)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盖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不得在备案项目之外开展其它服务项目收费。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有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告其修改。对不听劝告,坚持维持原定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的,备案受理机关可在广告服务经营单位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注“未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收费标准劝告或收费办法劝告”字样后,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需要进行劝告的,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以签有两个部门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
备案受理机关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接受劝告或者不接受劝告的答复。
第十二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备案与劝告,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接受企业委托提供广告代理服务,应当认真做好广告的市场调查、信息咨询、战略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媒介安排等各项工作。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广告场地占用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广告的设置方式与地段及占用建筑物或者空间的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30%。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指定的广告媒介单位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其收费标准应当低于普通商业广告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在不超过普通商业广告收费的70%的幅度内,由广告媒介单位与企业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尊重广告主对服务项目和价格的选择权,主动向广告主介绍有关广告服务及收费的真实情况,由其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开展价格竞争,不得采取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除责令其改正外,不予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广告经营的年度专项检查签章。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价格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代理、广告场地占用及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收费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手续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规定,有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第十八条(二)项所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