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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30:48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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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4年9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9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一些分局陆续反映在辖区内发现企业倒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行为。此外,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反映,发现在浙江、江西、四川等地有人大量收购美元,将其打入出口企业,再以出口创汇的名义骗取国家退税。针对上述情况,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已作出重要批示,要求相关部门迅速联合查处,完善管理。为此,现就外汇局系统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核销单发放环节的管理,在继续支持贸易便利化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核销单发放环节的管理。特别是对领取数量大、领取频率高的出口企业进行重点监管,跟踪和督促其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各分局应提高警惕,对出口企业领取核销单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并调查核实,如发现有违规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处理。

二、进一步加强对以外币现钞方式结算的出口项下的管理,对于出口项下的收汇,外汇局应督促银行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入帐手续。对于按规定不应以外币现钞方式结汇或收帐的,银行严禁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用于出口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外汇局柜台人员在为出口企业办理收汇核销手续时,应严格遵照执行有关内控制度,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要注意认真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凭证,确保核销单证和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手工补录入工作并做好手工补录入数据的复审工作。

四、各地外汇局应在所在地人民银行的领导下,自觉主动地加强对系统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合规性情况的检查和监督。要按照内控制度要求组织做好核销柜台业务的事后抽查和稽核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核销监管工作。如发现有章不循造成管理漏洞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五、各地外汇局严格按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并积极与海关、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堵塞在出口收汇核销、退税环节的漏洞。

六、各地外汇局接文后应速转发至辖内支局和外资银行,并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对辖区内出口收汇核销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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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宁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障市储备粮安全,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市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严格市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总量,负责拟订市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粮食部门负责管理市储备粮,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市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

  市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共同下达,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市发改、财政、粮食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集中储存、统一管理、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承储市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要求承储市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向市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粮食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资格。

  企业承储市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粮食部门应当商市财政部门,从取得承储市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市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并与之签订承储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擅自将储备粮转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代储;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七)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

  市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市发改、粮食、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安排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核定。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粮食部门制定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五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市储备粮命令。

  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财政、审计、粮食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储粮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仓储管理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治并按规定报告的;

  (四)仓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严格执行制度,危及粮食储存安全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数量的;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十)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一)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三)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四)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杨立新

  刚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对《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
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侵害
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我作为国内较早研究这个问题的学者,对这
种侵权行为怎样理解,如何适用法律,提出以下看法。

  一、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演变

  各国立法对于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经历了三个不同
的演变过程。

  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
在古代法上,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为通奸行
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制度,歧视妇女,父权至尊。

  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
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我在《河北法学》1988年第6期上发表
了《论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一文,就提出了应参照大陆法
系的做法,对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配偶的人格
权,依照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在当时,
有人认为这种意见是一种奇谈怪论。其实,这样的主张在理论上是成
立的,在实践中也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所侵害的是
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
偶的名誉权。同时,从侵权构成上分析,这种主张也符合法理。此外,
这样做也有一定的民间基础,在民间,就有通奸事实发生后,受害配
偶向“第三者”索取金钱赔偿“私了”的情形,这说明实行妨害婚姻
关系名誉损害赔偿是有群众基础的。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
一方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
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
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
行为,是最准确的。

  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救
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现在已经得到了立法的肯定。新《婚姻
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
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了我国婚姻
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建立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及责任构成 

  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
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
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社会上“包二奶”的现象较为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