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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5:47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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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合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满足两项基金管理机构购买国债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定于1998年11月20日开始发行。
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42亿元,在对两项基金滚存余额及其结构进行了认真、细致地分析与研究,并做出必要的扣除之后,确定你地区承购任务数额为 万元。
请接此通知后,按照“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见附件)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各项发行准备工作,将承购任务分解并落到实处,确保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按期完成。

附件: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42亿元。从1998年11月20日开始发行,至12月10日结束。
2.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期限五年,年利率5.85%,利息按年支付。起息日从承购日(交款日)开始,每年对月对日支付利息(节假日顺延),2003年对月对日(节假日顺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并偿还本金。
3.本期国债不上市交易,不得抵押贷款。
三、发行方式
1.本期国债采取向各地区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定向募集的方式发行,其他机构不得承购本期国债。
2.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数额,由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各地区1997年度两项基金滚存余额,并做出必要扣除后,按照可应债资金的一定比例确定下达。
3.本期国债以收款单的形式发行,由财政部负责收款单的印制、调运和分发。
4.财政部委托各地财政部门办理本期国债的发行、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本金等具体事宜。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当地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层层落实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数额。
三、款项的缴纳与上划
1.本期国债承购任务下达后,各级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向同级财政社保部门(以下简称缴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由缴款单位在发行期内,到同级财政国债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签发单位)办理缴款手续。
本期国债承购款项,从两项基金财政专户支出。目前尚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已经实行但财政专户资金不足以承购本期国债任务数额的地区,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专户缴足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款项。
2.签发单位根据收到的承购款项,开出“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一式三联)。收款单第一联作为记帐凭证:第二联由缴款单位留存,作为每年利息支取及到期兑付本金的依据;第三联由签发单位留存,作为办理挂失及每年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本金的依据。
3.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收到的承购款项上划至省级财政厅(局),各省级财政厅(局)在12月10日之前,将收到本地区承购款项汇总并以电汇方式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4
用 途:(注明本地区缴款代码,见附件一)
行 号:10051
四、每年利息的支付及到期本金的偿付
1.本期国债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财政部将根据承购款项上划情况,向各地财政厅(局)拨付利息及本金。
2.各缴款单位依据“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第二联在每年利息支付日支取利息。利息支付采取委托转帐的方式,即签发单位每年按期将利息,划转到缴款单位事先指定的两项基金财政专户。签发单位应将每次转帐的信汇单回执联(或复印件),附在收款单第三联后,作为
已向缴款单位支付利息的凭证。
本期国债到期时,缴款单位需持收款单第二联到签发单位办理本金兑取手续,签发单位在核对无误后,填列收款单第二联、第三联的相应栏目,并由缴款单位经办人签章。本金兑付手续办理完毕,收款单第二联由签发单位收回。
五、手续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1.本期国债发行费为承购额的5.7‰。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签发单位各1.4‰,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各0.5‰。在各地按期、足额上划承购款后,由财政部将发行费一次划拨给各省级财政厅(局),由其根据承购款缴
纳情况逐级下拨。对于无特殊情况,滞纳、欠缴承购款的地区,财政部将相应扣减发行费。
2.签发单位的利息支付手续费为利息支付额的0.6‰,到期本金兑付费为本金支付额的3‰,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六、报告制度与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在11月30日前向财政部国债金融司报送“关于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承购任务落实情况报告”,并在本地区完成承购任务后及时向财政部国债金融司上报“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见附件二)。
本期国债的发行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各地区财政部门、两项基金经办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指派专人负责,落实各项措施,保证发行工作圆满完成。

附件一:各地区财政部门缴款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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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码 | 地 区 |
|------------|---------|
| 9001 | 北京 |
|------------|---------|
| 9002 | 天津 |
|------------|---------|
| 9003 | 河北 |
|------------|---------|
| 9004 | 山西 |
|------------|---------|
| 9005 | 内蒙古 |
|------------|---------|
| 9006 | 辽宁 |
|------------|---------|
| 9007 | 大连 |
|------------|---------|
| 9008 | 吉林 |
|------------|---------|
| 9009 | 黑龙江 |
|------------|---------|
| 9010 | 上海 |
|------------|---------|
| 9011 | 江苏 |
|------------|---------|
| 9012 | 浙江 |
|------------|---------|
| 9013 | 宁波 |
|------------|---------|
| 9014 | 安徽 |
|------------|---------|
| 9015 | 福建 |
|------------|---------|
| 9016 | 厦门 |
|------------|---------|
| 9017 | 江西 |
|------------|---------|
| 9018 | 山东 |
|------------|---------|
| 9019 | 青岛 |
|------------|---------|
| 9020 | 河南 |
|------------|---------|
| 9021 | 湖北 |
|------------|---------|
| 9022 | 湖南 |
------------------------

续表
------------------------
| 代 码 | 地 区 |
|------------|---------|
| 9023 | 广东 |
|------------|---------|
| 9024 | 深圳 |
|------------|---------|
| 9025 | 广西 |
|------------|---------|
| 9026 | 海南 |
|------------|---------|
| 9027 | 四川 |
|------------|---------|
| 9028 | 重庆 |
|------------|---------|
| 9029 | 贵州 |
|------------|---------|
| 9030 | 云南 |
|------------|---------|
| 9031 | 西藏 |
|------------|---------|
| 9032 | 陕西 |
|------------|---------|
| 9033 | 甘肃 |
|------------|---------|
| 9034 | 青海 |
|------------|---------|
| 9035 | 宁夏 |
|------------|---------|
| 9036 | 新疆 |
------------------------

附件二: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表样)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交 款 额 |
|-------------|-----------|
| 交款合计 | |
|-------------|-----------|
| 其中:养老保险 | |
|-------------|-----------|
| 失业保险 | |
|-------------|-----------|
| 其他社会保险 | |
---------------------------



19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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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的开发和发展,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海关在新区内设立机构,履行海关职责。
第三条 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的营业执照(仅适用于企业)等有关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新区的进出口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减免税货物、物品,仅限在新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运往区外。
第六条 新区内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稽查要求的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对进出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情况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新区内企业中派驻人员实施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便利条件。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在新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新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它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新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新区的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新区内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予以保税;
(五)养殖、种植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予以免税;
(六)新区内旅游餐饮业进口需经烹调加工的食品、调味品,予以免税;
(七)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本条前六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物资,照章征税。
第八条 新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使用区外料件或半成品,在新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经海关认定后可视为新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新区内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经海关批准购买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分别免征或补征税款。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条 新区进出口货物应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海关依法对上述货物实施监管,并编制海关统计。上述货物如从新区以外的口岸进出境,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新区内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如运往新区外加工、装配的,经海关核准后持《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手续。加工后的成品,应按合同规定期限运回区内,并在合同执行完毕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新区内使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如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新区内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如需在区内转让、串换或移作他用,应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新区内存放保税货物的保税仓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行李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驶离新区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新区内长期居住,需运进安家物品(不包括轿车),应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量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的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海关对新区内外高桥保税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照本规定(试行)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四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
第五条 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取。
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三元的,按三元收取。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第六条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诉讼,原告是公民或法人的,分别按公民或法人标准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结后,由败诉的公民或法人按相应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第七条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按预测价额收取,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八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一般由原告人负担。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由原告人交纳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财产诉讼案件,由原告人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法院确定分担比例,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及负担数额。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不交的,按滞纳罚金处理。
第九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减半,由原告人负担,或经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予以免收。调解成立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或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交纳。
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十一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提出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诉讼免交受理费:
(一)原告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诉讼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等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申诉案件,再审案件。
第十五条 原告人未依本规定交纳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取,并出具收据。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新的规定,本规定即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试行。



198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