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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4:45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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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第六条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删除“愈期不办理续期登记的,抵押合同自动终止”字样。
第十三条改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原第二十七条为第二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
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三条。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同鉴证办法
第十四条改为“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其鉴证无效。”
第十五条改为“发现本局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合同鉴证有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指令予以纠正,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或者扩大损失。”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
、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改为“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改为“……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改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和备案标贴对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其具体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申办单位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进行销售的,限15日内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或者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买卖备案标贴、伪造或者使用伪造备案标贴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查证属于走私照相机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改为“对为经销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为经销走私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
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改为“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改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改为“……。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的“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10元以上100元以下”改为“一千元以下”。
第(二)项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三)项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二款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五条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改为“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
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
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改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改为“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
担。”
第十八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改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删除“……,确认或者取消其继续经营广告显示屏的资格”字样。
第十三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显示屏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强制撤除,其费用由设
置者承担。”
第十四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批准发布非广告信息或者信息来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发布活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改为“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改为“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项目直至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改为“……拒不办理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五条改为“……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二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改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改为“《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两年期满前两个月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验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六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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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管理,规范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以下简称审查)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审查,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推行技术创新,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条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市、县(区)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实施其他形式的限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按照认定的业务范围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竞选发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竞选方式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个人和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方应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勘察、设计业务。禁止个人和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单位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亦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总体指导协调。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分别对建设单位负责。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与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勘察、设计业务中非主体部分的某一专业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并对分包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
  总承包方不得擅自将主体部分业务发包给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次分包。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总承包方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方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勘察、设计和审查收费的相关规定,具体费用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竞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承包方,由中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一)市级以上的公共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学馆、体育场馆、医院、公园等。
  (二)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的建筑、城市重要位置的建筑和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城市广场等建设工程项目。
  (三)沿东江、西枝江、西湖景区等对景观、城市天际线有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城市雕塑、城市重要位置建筑小品等建设工程项目。
  (五)《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确定的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供电、通讯、交通、能源、水利等各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竞选发包的招标投标范围,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达到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质量要求,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并应符合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抗震防灾的要求,还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满足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需要。
  (二)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需要。
  (三)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
  (四)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以及主要设备材料订货的需要。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施工图预算编制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必须加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负责本项目的注册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且合同中没有作初步设计约定的,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在二级及二级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二)市级以上的公共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学馆、体育馆、医院、公园等。
  (三)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的建筑、城市重要位置的建筑和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城市广场等建设工程项目。
  (四)沿东江、西枝江、西湖景区等对景观、城市天际线有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设计规模为大、中型的市政公用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书。
  (二)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三)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说明书、图纸、设计概算)。
  (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卫生、防雷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批复。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送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三十一条 审查单位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
  (四)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施工图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审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结构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作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单位进行重新审查。
  第三十五条 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县(区)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的原则,积极引导和协调市内的审查单位在没有审查单位的县(区)设立施工图审查受理窗口或者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供电、通讯、交通、能源、水利等各专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查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不得对无勘察资料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标准设计应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采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产品,更不得使用淘汰劣质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六条 审查单位对其审查质量负责,各专业的审查人员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详细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重要阶段的施工验收(勘察单位必须参加基础工程的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以及归档工作。大型、复杂的工程或建设单位有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单位在勘察、设计和审查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五十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单位的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单位实行年报管理,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结果作为年报的重要依据。年报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惠府〔2001〕3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1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转变职能,规范执法,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和转关运输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2003年3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二、将第三条“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需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修改为“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三、将第四条“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的注册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数据资料共享,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四、第六条删去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更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改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驾驶员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修改为“驾驶员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将该条第(一)项中的“《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注册登记申请表》”修改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七、将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合格的驾驶员,参加注册地海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资格证》)。”修改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法规及相关的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并相应删去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证》。

八、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资格证》”均改为“等相关证件”。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删去。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资格证》由驾驶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删去。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取消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资格”改为“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按照本办法注册管理”改为“按照本办法管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及序号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从事货物运输业务1年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有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的担保;

(三)企业财务制度和账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企业资信良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没有违法前科。

第六条 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下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更备案手续。

提交本条(二)、(三)、(四)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七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称一致;

(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镙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

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五)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须递交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九条 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前方左侧面45°,4×3寸;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提交本条(二)、(三)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条 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见附件6,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为运输企业职工;

(三)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四)遵守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驾驶员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

(三)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1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二)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年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关按以上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出示《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由车辆固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份证(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

(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封志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管理不严,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从业资格的;

(四)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从事有关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车辆,海关暂停其办理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手续;逾期3个月未年审的,海关视其自动放弃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并予注销,收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及其驾驶员,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货字第9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和《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略)

2.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略)

3.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略)

4. 《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