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5:38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5]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体育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北京市文物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吸引各类人才在京创业工作,统筹规范管理本市各项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充分发挥奖励资金的整体效益,根据《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奖励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级人才奖励项目是指受奖励人一次性获得奖励金额超过 1万元(含)或因同一原因累计获得奖励金额超过1万元(含)的人才奖励项目。
  第三条 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市高级人才奖励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备案与调整的申报程序
  第四条 凡2005年6月30日后申请设立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须由组织实施部门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设立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申请报告 (含奖励目的、奖励范围、奖励额度、奖励周期、奖励项目的社会及经济效益等内容);
  (二)拟开展的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程序;
  (三)设立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申请表 (一式三份)。
  第五条 在2005年6月30日前设立实施的高级人才奖励项目须由组织实施部门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备案后方可继续实施。
  履行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政策性文件;
  (二)开展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程序;
  (三)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备案表 (一式三份)。
  第六条 对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奖励范围、奖励额度、奖励周期等内容进行调整的,组织实施部门须在实施前三个月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报告,经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调整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调整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内容申请表 (一式三份)。
  
第三章 奖励资金预算与管理
  第七条 设立“北京市高级人才奖励专项资金”,该项资金由市财政专项拨付,用于本市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奖励经费支出。
  第八条 “北京市高级人才奖励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公开公正、注重实效、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九条 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在每年 9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高级人才奖励资金预算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
  编制高级人才奖励资金年度预算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人才奖励资金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二)高级人才奖励资金下一年度预算申请报告及增减变化情况说明。
  第十条 对于高级人才奖励项目执行过程中预算资金额度出现缺口时,须由组织实施部门提前 1个月向市人事局提出追加申请,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对于高级人才奖励项目执行过程中预算资金额度出现结余时,经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四章 高层次人才奖励的范围
  第十二条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和认定且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的以下各类外商投资企业 (含港、澳、台地区投资):
  (一)经商务部批准认定为地区总部或市商务局批准并已取得《跨国公司在京地区总部确认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经商务部批准并已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投资性公司;
  (三)经商务部及科学技术部批准并已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创业投资企业;
  (四)经商务部批准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具有采购、分销、结算经营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银行;
  (六)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保险公司;
  (七)经财政部批准,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
  (八)世界500强中境外公司的在京投资企业;
  (九)其它注册资本 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称 担任副总经理以上或相当职务是指 担任副董事长、副总裁、副总经理以上(含)职务,事业部制企业的事业部总监;任职时间以任命书或任职聘书日期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商务局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称软件企业是指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称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担任企业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人员;任职时间以任命书或任职聘书日期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集成电路企业是指经市工业促进局批准并取得《集成电路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集成电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担任企业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人员;任职时间以任命书或任职聘书日期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工业促进局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 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是指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并取得《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认定证书》的企业。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 担任主任或相当职务是指驻京研发机构中的第一负责人 ;任职时间以任命书或任职聘书日期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款所称 来京投资企业是指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并取得《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款所称 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以上及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是指担任常务副董事长、常务副总裁、常务副总经理以上职务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且 年薪 10万元以上的人员 ; 任职时间以任命书或任职聘书日期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五款所称 金融企业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在京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其他对首都金融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非法人金融机构经市政府金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可参照执行。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五款所称 副总经理以上或相当职务的人员 是指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资格认定,并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监事长的金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时间以在京实际任职时间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协调小组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款所称在京国际、国内文化艺术名人、名家和民族传统艺术专家、体育明星、优秀教练员及杰出文化艺术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是指经市 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认定委员会认定的且在京创业工作的优秀文化、艺术、体育人才。
  奖励申报工作由市 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认定委员会 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五章 高层次人才奖励申请程序
  第十九条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的专项奖励申报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额进行确认后,通过所在单位于每年的5月至9月间向组织实施部门申请,由组织实施部门将申报材料审核汇总后报市人事局核准发放兑现相关奖励,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符合奖励条件但本年度未申请的,下一年度不能申请补报兑现上一年度的奖励。
  申报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和相关认定证书、批准证书及许可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 申报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 申报人任命书、任职聘书、聘用(劳动)合同等证明及学历等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 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缴纳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 申报人购房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申报人购车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申报人参加专业领域培训的费用证明资料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投资证明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 用于接受奖励款项的申报人银行帐户或借记卡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在2005年6月30日前按照《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高级人才购房购车专项奖励暂行办法》、《关于北京市软件企业高级人才专项奖励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实施办法》等规定已兑现的奖励金额与《奖励管理规定》实施后的奖励金额合并计算。对于合并计算奖励金额已超过30万元的申报人员,不再予以奖励;对于合并计算奖励金额未超过30万元的申报人员,可继续申请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行政及法律责任;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追回奖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众可通过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65245084、68480466)对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高级人才购房购车专项奖励暂行办法》、《关于北京市软件企业高级人才专项奖励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关于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实施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部分相应废止。
  
  
  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管理机构
一、 受理机构
(一) 市投资促进局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受理
2、 办公地点: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F座3层318室
3、 联系电话:65547116、65542598-310 65547117(FAX)
(二) 市软件行业协会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受理
2、 办公地点:海淀区知春路23号大运村13号楼1305室
3、 联系电话:82358631 82358691(FAX)
(三) 市半导体协会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受理
2、 办公地点:海淀区北三环中四路31号测试大厦508室
3、 联系电话:82001850(FAX)
(四)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受理
2、 办公地点: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
3、 联系电话:66153403(FAX)
(五) 市经济合作服务中心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受理
2、 办公地点:朝阳区工体北路6号凯富大厦709室
3、 联系电话:85235214 85235212(FAX)
(六) 市政府金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受理
2、 办公地点: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
3、 联系电话:83970400 83970399(FAX)
(七) 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认定委员会文学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博、体育分会办公室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受理
2、 办公地点及电话:
1) 文学艺术分会办公室(市文化局人事教育处,地址:西城区西长安街7号,电话:66036792)
2) 广播影视分会办公室(市广播电视局人事处,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4号,电话:65159081)
3) 新闻出版分会办公室(市新闻出版局人事教育处,地址:朝阳区和平街11区甲24号,电话:84251807)
4) 文博分会办公室(市文物局组织宣传处,地址:东城区府学胡同36号,电话:64040682)
5) 体育分会办公室(市体育局人事处,地址:丰台区光彩北路10号,电话:87244824)
二、 审核机构
(一) 市商务局外商投资管理处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审核
2、 办公地点:东城区朝内大街190号
3、 联系电话:65236688-2182 65236088(FAX)
(二)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信息技术处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审核
2、 办公地点: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
3、 联系电话:66153422(FAX)
(三) 市工业促进局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处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审核
2、 办公地点:朝阳区工体北路6号
3、 联系电话:85235964 (FAX)
(四)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审核
2、 办公地点: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
3、 联系电话:66153403(FAX)
(五)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域经济合作处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审核
2、 办公地点:北京市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
3、 联系电话:66415588-0339 66415588-0340(FAX)
(六) 市政府金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审核
2、 办公地点: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
3、 联系电话:83970400 83970399(FAX)
(七) 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认定委员会文学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博、体育分会办公室
1、 受理范围: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审核
2、 办公地点及电话:
1) 文学艺术分会办公室(市文化局人事教育处,地址:西城区西长安街7号,电话:66036792)
2) 广播影视分会办公室(市广播电视局人事处,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4号,电话:65159081)
3) 新闻出版分会办公室(市新闻出版局人事教育处,地址:朝阳区和平街11区甲24号,电话:84251807)
4) 文博分会办公室(市文物局组织宣传处,地址:东城区府学胡同36号,电话:64040682)
5) 体育分会办公室(市体育局人事处,地址:丰台区光彩北路10号,电话:87244824)
三、 核准机构
(一) 市人事局流动调配处
1、 受理范围: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核准
2、 办公地点:东城区台基厂大街三条三号
3、 联系电话:65245084
(二) 市财政局预算处
1、 受理范围:高级人才奖励申报的核准
2、 办公地点:海淀区阜成路15号
3、 联系电话:68480466

  

  附件: 奖励流程图下载
http://www.bjp.gov.cn/files/zhengcefagui/diaopeichu/jllct.ppt
   受奖励人员汇总表下载
http://www.bjp.gov.cn/files/zhengcefagui/diaopeichu/sjlry.xls
   专项奖励申报表下载
http://www.bjp.gov.cn/files/zhengcefagui/diaopeichu/zxjl.doc
   单位基本情况表下载
http://www.bjp.gov.cn/files/zhengcefagui/diaopeichu/dyjb.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张弘默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行,对于有效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不同的争议。因此,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探悉其不足并加以逐步完善,对于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思路,正确体现法律追求的“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本文拟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相关的制度重构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剖析,以其引起其他司法工作者的关注及思考,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备或不合理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导致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以实现。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准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就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其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所不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被害人的赔偿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具有依附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依附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需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另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方面都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其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遵循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撤诉、反诉等方面都要遵循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理解上的因素,因此产生法律适用困难、当事人权益无法保障等诸多障碍,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非强制性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此规定,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对其量刑的一个依据。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审理,能够促使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见,保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但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应当告知”的强行性规定。这意味着法律并没有把告知作为审判人员的义务来规定,缺乏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告知该项权利的被害人只能凭审判人员的道德与责任心来确定。这必然会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会带来诸多弊端:一是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但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要交纳相关的诉讼费,而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或阻碍。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权利也能够得到较为及时的救济。但在刑事诉讼审结后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的情况不会对刑事判决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人往往也就不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被害人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剥夺了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没有在刑事一审宣判前提出赔偿的请求,而是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法院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要求,这无疑就等于是法院既对被告人在刑罚上加重了处罚,又在经济赔偿上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使被告人受到双重、严厉的制裁。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冲突性。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在法律适用上要同时依据刑事与民事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某些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现行法律要么对应该适用哪种法律却没有具体的、确定性的规定,要么就是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冲突,这不仅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面临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给司法审判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也违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使当事人的相关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1991年6月17日文化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精神,为在我部全面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含离休,下同)制度,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实现新老干部的正常交替,使退休工作走上正常化、制度化轨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化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退休工作。


第二章 关于退休的准备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人事部门每年十二月十日前须将第二年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名单报人事司和主管局备案(此名单需按组通字[1990]24号文件要求核准生辰年月,执行时不再更改),并提前一年通知其所在工作部门,不再安排新的较长期的工作项目;艺术院校提前一至两学期不安排连续的教学或研究项目。

第四条 各单位要提前做出各级领导与退休人员谈话的计划,提前通知本人,使之做好思想准备;领导提前一至三个月与本人谈话,对其提出的困难和要求,能解决的尽量给予解决,实在难以解决的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章 关于正常办理的程序

第五条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处以下(含处级)党政干部、专业干部和工人,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在其到龄后的第二个月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第三个月起改按退休工资计发,不再列为在编人员。以上手续办完后再办理退休证等事宜。

第六条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司局级干部,凡不再继续留任的,先由任免机关免去职务后,再办理退休手续;先免职、后到龄的,办理程序同“第五条”。


第四章 关于暂时留任,暂缓办理

第七条 对司局级干部中少数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经批准可以留任,但留任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担任过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和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指主席、副主席),艺术上、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杰出高级专家,经批准,可以暂缓退休,继续从事研究和著述工作。聘任专业职务的,占本单位专业职务限额。

第九条 现任全国政协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协常委可在换届不再任职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条 需派驻国外,但任期内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一般不安排派驻。少数确需派驻的,可在任届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关于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当年延长退休年龄人员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退休专业人员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对确定延长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一次只批准延长一至二年。如需继续延长,应再次报批,但不得超过规定延长年龄的最高期限(正高级专业人员为七十周岁,副高级专业人员为六十五周岁)。

第十四条 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专业人员需延长退休年龄的,应先免去行政领导或管理职务,再办理延长手续,以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确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职务的,要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延长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被聘任专业职务的,占本单位专业职务限额。


第六章 关于发给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高级专业人员,其退休费可按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

(一)建国前从事专业工作的。

(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满六十周岁的。

(三)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含文艺六级及其以上人员)。


第七章 关于提高退休费标准

第十七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专业人员、干部和工人,退休(不含离休)前仍保持其荣誉的,退休费标准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国家统一颁发的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和发明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国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和发明者);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在社会上享有盛誉并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

(三)在工作中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并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提高退休费百分比的计算方法是:在国家规定的退休费百分比的基础上,先加上因有特殊贡献增加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然后再按合计后的百分比执行北京市劳动局等六个单位制定的《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中规定的困难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北京市规定的享受困难补助的年代计算方法,不作为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不受参加工作年限限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八章 关于返聘

第二十条 已退休的少数高级专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本人自愿,身体尚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批准,可由需用单位进行返聘。个别中级专业人员和特技工人,因特殊需要也可返聘,但要从严掌握。党政干部和普通工人一般不返聘。

第二十一条 返聘人员在受聘期间除退休费照发外,可发给一定数额的聘用金。聘金数额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财力和受聘人员的作用自行确定,但一般不超过本人退休前基职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返聘金来源,机关从业务费中支出,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一律不另追加经费。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除获取聘金外,其他待遇同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返聘时间一般为一年,期满后视情况可以停聘或续聘。返聘期间不得安排行政、业务领导职务。


第九章 关于审批权限

第二十四条 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司局级干部由所在单位填报《干部退(离)休审批表》,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司局级以下党政干部和专业干部由所在单位审批;机关处以下(含处级)干部由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五条 少数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司局级干部,征得中组部同意后,由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杰出高级专家暂缓退休的审批手续,由单位报文化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延长退休年龄的审批手续,有主管局的单位的副高级专业人员由主管局审批,报部备案;正高级专业人员以及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的正、副高级专业人员由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在延长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职务的,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办理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凡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和提高到百分之百者,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办理返聘手续,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需签订合同,由用人单位审批;部机关由人事司审批。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已经退休的人员,一律不得重新复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在文化部人事司。以前文化部所发文件与此规定不一致的,按此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