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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47:18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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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安部《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国火灾事故日趋增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影响了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遏制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附: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我国城乡火灾损失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一九九二年,全国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近七亿元,接近发生大兴安岭大火的一九八七年的历史最高水平。今年火灾形势更为严峻。截止十月底,全国共发生火灾二万八千一百九十三起,死亡一千四百八十人,受伤三千八百四十七人,? 苯泳盟鹗О说闼囊谠墙ü岳椿鹪肿钗小⑺鹗ё钗现氐氖逼凇F渲刑卮蠡鹪忠话傥迨迤穑栈俅笾行蜕坛∪甯觥⑽镒什挚舛⒐こ氖鲆约案栉杼⒈龉荨⒎沟晔偶遥苯泳盟鹗逡诙嘣6率娜眨粕绞卸笄治靼倩醮舐シ⑸鹪郑劳霭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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嵛榷ā? 当前火灾严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主观上对消防安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管理不严。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一些地方和企业负责人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和一时的经济效益,严重忽视消防安全。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擅自批准开工建设;对
没有建设配套消防安全设施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强令投入使用;对重大火险隐患存有侥幸心理,久拖不改,致使重大火灾不断发生。二是一些企业没有摆正安全与生产的关系,甚至把消防安全与生产经营对立起来,没有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把新的行之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建立
起来。消防安全的组织、制度、措施很不落实,严重削弱了消防安全工作。三是消防基础建设发展缓慢,消防装备落后,消防力量不足。有些新建、扩建的市区、开发区、边贸口岸,没有把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消防基础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同步进行。不少城市在
迅速发展,而消火栓和消防供水量却有减无增。全国公安消防部队现有的消防车辆有40%已达到退役年限,登高、排烟、照明、救生、破拆、防护等器材和其他特种消防车辆装备严重缺乏,常常贻误灭火战机,使小火酿成大灾。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和《国务院关于控制重大、特大恶性事故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3〕17号)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消防安全的认识,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消防安全是经济建设的重要保障,消防建设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消防安全工作,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正确认识和处理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的关系,认真贯彻
执行有关的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落实消防安全领导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制度,不断改善和加强安全生产条件,在安全中求发展、求效益。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类企业在组织结构调整、经营方式转变过程中,要加强劳动纪
律和安全培训,严格各种规章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切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工程项目,包括引进外资的项目,必须建设配套的消防设施。违反消防法规、没有消防安全配套设施或存有重大隐患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同时,要加强全民消防安全教育,将
其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之中,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加强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使之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同步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制定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之中,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城市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方面
存在的实际问题。问题严重的大中城市,要下决心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专项治理,力争近期内取得明显成效。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独立设在安全地区,要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三、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贯彻改革的精神,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政府和社会几个积极性,在继续建设好现役制消防部队的同时,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地方、民间消防队伍。一些经济特区、开发区和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县)、乡镇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
的原则,自主建立各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专职消防队特别是火灾危险程度高的企业的专职消防队,是我国一支重要的消防力量,应适度发展,以适应当前防火灭火的需要。各企事业单位和街道、村镇,要加强群众义务消防团、队的建设,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四、发展消防科技,增加消防投入,改善消防装备。在继续引进一些国外先进消防技术的同时,要加强我国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逐步改变我国消防科技研究和消防器材生产落后的状况。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用于消防的经费。

要加快消防车辆装备更新换代的步伐,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尽快装备一批急需的排烟、照明、破拆、救生器材和呼吸器、隔热服等消防必需的防护器材以及大吨位水罐车、登高车等特种消防车辆装备,以适应扑救各种火灾和社会救援的需要。
五、加强消防法制建设,严格消防监督。现行的消防法规,是多年消防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必须认真执行。对一些已不适应当前形势需要的法规条款,我们将与有关部门协商,抓紧修改、补充和完善,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各级公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
法严格监督。各级领导要支持公安部门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有关单位要自觉遵守消防法规,接受监督,积极排除火险隐患,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要逐起查明原因,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典型案件要公开报道,以教育广大干部
群众。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转发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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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十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建材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进一步加强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国家经委《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以产品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产品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三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国家、地方、企业)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业务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在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的指导下负责全国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质量法规、条例。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和组织制定建材产品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建材产品质量法规、标准及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规划和组建归口管理的各类建材产品监督检测中心。协同国家标准局做好国家级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审查工作,逐步形成全国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组织国家、行业安排的监督抽查和质量检查工作。组织优质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审查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组织的行业的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六)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组织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国内外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省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可参照第四条有关内容制订。
第六条 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分别是国家和行业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权威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一般设置在建材科研院所内。其机构、人员、业务、财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行政关系不变。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标准局指导,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建材产品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国家行业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质量行评检验;优质产品鉴定检验;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质量分级鉴定检验;仲裁检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等。
(三)承担进出口建材产品的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参与研制有关标准物质与检测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
(七)承担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地方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一般建立在地方建材科研院所内,具有相对独立性,原行政关系不变。负责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和上一级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指导。其主要任务可参照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任务的相应条款制订。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重视加强自身的建设。国家和行业检测中心应按《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建材局进行审查验收。其中国家级检测中心由国家经委认可。地方标准部门可参照国家级审查认可的标准,对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审查认可,凡经审查认可合格者,应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者可换发认可证书。
第九条 各建材企业,都必须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设置独立、专职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检验任务,并对企业出厂产品实行监督。企业要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及自检、互检、专检相对合的质量检验网,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和各项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条 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网的建设。各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应对地方质量监督站检验站和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给予业务指导,互相配合,团结协作,密切联系,共同提高检验水平。
第十一条 地方建材和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按产品质量不同要求,生产规模,工艺特点等,对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材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过国家和地方的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件(包括技术文件、检验记录、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素质等)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中保密部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销单位等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有责任提供必要条件(包括现场检测所需的手段),不得借故刁难或拒绝。凡拒绝抽样或封样后不寄样,以不合格品论处。企业应照付检测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各种检测时,除国家和主管部门不收费的外,可以收取合理的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制度,如与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或企业不执行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时,有权向主管部门和上级质量监督机构反映。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严禁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阻碍质检人员行使职权,否则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公正性、科学性以逐步建立权威性。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应选派质量意识和责任心强、懂业务、作风正派的人承担,并应相对稳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奖金福利等方面与所在单位科研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法规得力,工作成绩优异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执行质量法规不力,管理混乱,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的后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人员一定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追究责任。对于工作成绩显著,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做出积极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各类建材产品的监督检验实施细则印发企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已经海关总署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见附件1)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纸质载货清单(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所传输的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
  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者运输的空集装箱,不需再办理海关手续。
  第八条 用于承运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厢体与车辆不可分隔的厢式货车,其营运人或者承运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的海关封志、更改、涂抹箱(厢)号、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及其所载货物移离海关监管场所。


第二章 集装箱制造核准


  第十条 境内制造集装箱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见附件2),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附件3),方可从事集装箱制造。
  第十一条 境内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也可以向加入联合国《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的境外有关国家当局申请外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境外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三条 中国船级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一)境内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集装箱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见附件4)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见附件5)。
  (二)境外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厂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交集装箱有关图纸,经中国船级社审查并现场确认后核发《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第十四条 集装箱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6),并在箱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章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六条 境内制造或者改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在境内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
  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附件9)。
  第十八条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10),并在厢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四章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十九条 境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已取得《工厂认可证书》并经海关核准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的工厂,可以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二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结构。维修后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应保持原状,如发生箱(厢)体特征变更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或者申请人必须拆除海关批准牌照,同时应当向中国船级社提出书面检验申请,并重新办理海关批准牌照。
  第二十一条 海关可以随时对维修工厂维修的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核查。


第五章 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投入运营时,应当安装海关批准牌照。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外部标识的序列号应当与安装的海关批准牌照所标记的序列号一致。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序列号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检验并办理海关批准牌照。序列号模糊不清以及破损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作为货物进出口时,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有关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购买进口的集装箱在投入国际运输前,营运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见附件7、附件8)。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已经办理出口及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的,不在海关登记;已经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在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获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车辆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所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报废时,营运人凭登记或者注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海关准予暂时进境和异地出境,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对箱(厢)体单独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
  对于已经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海关登记的集装箱,进出境时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本办法施行前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2008年5月运输企业年审时起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
     2.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
     4.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
     5.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样式
     7.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
     9.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样式

附件1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

一、基本原则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统称“箱(厢)”〕应当符合下列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一)箱(厢)体结构严密、完整,箱(厢)体密封部分可以施加海关封志。如采用非法手段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会损坏海关封志,或者在箱(厢)体外留下开拆痕迹。

1.箱(厢)体各组成部分(端壁、侧壁、底板、门、顶板、角柱、纵桁、横梁等)的装配方式,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面移动或者调换其各组成部分或者改变其结构,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当箱(厢)体顶板、侧壁、底板、门由不同部件组成时,这些部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具有足够的强度。

(二)海关封志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在箱(厢)体上。

1.箱(厢)门和其他关闭部分(包括截止旋塞、人孔盖、法兰等),应当配有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海关封志的装置,其结构设计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部打开箱门和其他一切关闭装置,否则将会破坏海关封志。

2.箱(厢)体的通气孔和排水孔,应当装有防护罩等类似装置,用以防止由通气孔和排水孔进入箱(厢)体内部。该防护罩等类似装置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三)箱(厢)体应无可供藏匿货物的隐蔽部位。

1.凡组合部件在结构上必需留有必要空隙的部位(例如双层壁板之间的空隙),但为了防止这些部位用于藏匿货物,箱(厢)体内部的衬板应当无法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为便于海关查验,上述留有空隙的结构数量应当控制在最少限度。

(四)箱(厢)体装载货物空间,应当便于海关检查。

二、联接结构的规定

如使用联接紧固配件(如铆钉、螺钉、螺栓和螺帽等)装配箱(厢)体构件(如门板、侧壁等)时,应当采用将联接紧固配件由外向内穿入,在箱(厢)内部紧固的装配方式,并能保证这些联接紧固配件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拆除或者调换(如将螺母焊接在螺栓上)。

凡是可以从一面拆除或者更换而不留下明显痕迹的联接紧固配件(如膨胀螺栓、螺丝和暗钉等),均不得使用。

三、集装箱门铰链结构的规定

用于固定箱(厢)门的对接铰链、板条铰链、铰链钉和其他装置,必须保证箱门一旦关闭并施加海关封志后即无法拆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痕迹。箱(厢)门如具有两个以上铰链的,则只需最靠近箱(厢)门上下两端的两个铰链符合上述要求即可。

 

附件2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
海关核准申请书

1.工厂名称:

2.工厂地址:

3.邮政编码:

4.电话:

5.传真: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

7.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号:

8.企业法人姓名:

9.经营范围:

我厂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上述经营业务,请予以审查核准。

呈   海关

企业法人签字:

工厂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

海关集字第 号

工厂名称:

工厂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同意你厂从事申报的经营业务,现给予核准登记。

从事申报的经营业务期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应保持有效。工厂名称或地址更改时,应重新申报及核准。

此证

(关印)

年 月 日

本证书发给工厂一份,海关留存一份

 

附件4

按定型设计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by design type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证明书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定型设计业经批准,凡按此型号制造的集装箱可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ntainer design type described below has been approved and that containers manufactured to this type can be accept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集装箱类型
Kind of container

4、定型设计的标志号码或字母
Identification number or letters of the design type

5、生产图纸的标志号码或字母
Identification number of the working drawings

6、设计说明书的标志号码
Identification number of the design specifications

7、净重
Tare weight

8、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9、结构的主要特征(材料性质、构造类型等)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structure (nature of materials, kind of construction, etc.)

10、本证明书对依照上列生产图纸和说明书制造的下述集装箱均属有效
This certificate is valid for specified below containers manufactur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drawings and specifications referred to above

11、发给(制造厂商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manufacturer 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其按照批准定型设计制造的每一集装箱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each container of the approved design type manufactured by him.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5

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granted at a stage subsequent to manufacture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核准证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业经核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ntainer (containers) specified below has (have) been approv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集装箱种类
Kind of container(s)

4.制造厂商编出的集装箱的序列号码
Serial number(s) assigned to the container(s) by the manufacturer

5.净重
Tare weight

6.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7.发给(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 (applicant'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上列集装箱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the above mentioned container(s),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

APPROVED FOR TRANSPORT
UNDER CUSTOMS SEAL

CHN/CCSTJ26/2002

TYPE﹍﹍﹍ MANUFACTURER'S NO.

      OF THE CONTAINER﹍﹍﹍


金属牌 箱体外壳

CHN/CCSTJ26/2002:指2002年由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代表中国海关发出的第26号批准证明书。

其中,CHN:指中国;CCSTJ:为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缩写;26:为发出的批准证明书顺序号;2002:为年份。

 

附件7

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集装箱箱主代码:

集装箱序列号:(如内容较多,可另附页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我公司上述集装箱将投入国际运输,特此申请登记,其中境内生产的集装箱未办理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

呈   海关

公司法人签字:

公司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

海关集字第 号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集装箱箱主代码:

集装箱序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同意你公司上述集装箱从事国际运输,现给予登记。

此证

(关印)

年 月 日

本证书发给申请公司一份,海关留存一份

 

附件9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
Approval Certificate for Carriage of Container Car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核准证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业经核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arriage(s) of container car specified below has (have) been approv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制造厂商编出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序列号码
Serial number(s) assigned to the container car by the manufacturer

4.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5.发给(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 (applicant'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上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the above mentioned container car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

APPROVED FOR TRANSPORT
UNDER CUSTOMS SEAL

CHN/CCSTJ28/2002

MANUFACTURER'S NO.

OF THE CARRIAGE﹍﹍﹍﹍


金属牌 箱体外壳

CHN/CCSTJ28/2002:指2002年由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代表中国海关发出的第28号批准证明书。

其中,CHN:指中国;CCSTJ:为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缩写;28:为发出的批准证明书顺序号;2002:为年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