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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6:03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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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毛里塔尼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毛里塔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赛利巴比、艾拥和基法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品种与数量按照本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毛和回国所需旅费以及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伙食费、另用费等),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水、电、必要的家俱、卧俱)、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由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毛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毛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在毛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毛方的法律和毛里塔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四月四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四月三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但是,根据中毛两国政府代表一九八0年五月在北京会谈的结果,中国医疗队在艾拥医院的工作期限至一九八二年四月三日止,不再延长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乔 贵 元          萨尔·阿马杜·克莱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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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早已离婚妇女补请带走财产问题几项原则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早已离婚妇女补请带走财产问题几项原则的批复

195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1.婚姻法颁布前判决离婚者,不论女方应否带产或带走与否,一律不再重新处理。
2.自婚姻法颁布以后,至此次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前离婚的,如系双方自行调解离婚,财产自行协商解决的,一律不再重新处理。如由法院判给女方一部财产,虽判给财产较少,亦不再重新处理;如女方追诉,亦应说服其放弃追诉,维持原判;对离婚应带财产而未带,或判给财产过少,而女方离婚后生活确属困难,男方又比较富裕者,说服男方可酌情补给女方一部或全部。
3.在婚姻法颁布后判决离婚时所判给女方的财产,男方尚未执行,而女方追诉要求执行者,应耐心教育男方依法执行,如女方放弃追诉执行者,不必再去强迫男方执行(指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前判决尚未执行的案件而言)。
4.对于此项问题的处理,应采取个别解决的办法,而不可用集体的办法去解决,即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与男女双方具体情况,调解协议解决,如双方协议不成时,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他部门干部无权解决。在执行中仍应注意协助有关机关进行教育,以防意外事故发生。
这类问题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6月16日指示,已有明确规定,希遵照执行,并结合具体情况教育干部妥善处理。


齐齐哈尔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居民基本生活必要品和服务价格上涨幅度,安定人民生活,保持社会稳定,依据齐政发〔1994〕11号《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要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市属各县(市)。
第三条 大米、面粉、豆油、食盐、住宅商品房、民用燃气、房租、自来水等商品和收费价格以及热价、渡口价、中小学学杂费、医疗收费、托儿费、市内公共交通票价属于国家定价,继续执行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
(一)大米、面粉、豆油的价格及中小学学杂费、医疗收费调整时,要依据国家和省调价文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国家和省管价格。
(二)省委托市定价的食盐、托儿费价格调整时,调价单位应提交调价报告,报市物价局审批。
(三)住宅商品房、民用燃气、房租、自来水价格以及热价、渡口价、市内公共交通票价、医疗收费(市管部分)调整时,调价单位应提交调价报告,报市物价局审批。
调价报告内容包括:调价品种、规格、等级、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金额(全年)、调价时间、调价理由。
第四条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本着分类指导和管理的原则,采取最高限价、提价备案、差率控制等方式进行监审。
(一)肉(猪、牛、羊肉)、鸡蛋实行阶段性最高限价。物价、工商部门根据市场供求及价格变化情况,适时提出阶段性最高限价,报市、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干(水)豆腐、酱油、醋、牛奶及奶粉、毛线、鞋、学生本、自行车、彩色电视机实行提价备案制度。生产、经营企业应在价格调整前5日报当地物价局备案。
对本条(二)项规定的提价备案品种,一次提价幅度在10%(含10%)以内的,报当地物价局备案后即可执行;一次提价幅度超过10%或两次提价间隔少于一个月以及年度累计提价幅度超过20%的,应经当地物价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三)鲜菜、民用煤、肥皂、洗衣粉、民用灯泡、日光灯管、食糖、絮棉、药品的价格实行差率控制。
1、鲜菜。甘蓝、黄瓜、茄子、豆角、青椒、尖椒、土豆、蒜毫、洋葱、菜花等果菜的批零差率为50%;菠菜、葱、白菜、芹菜、韭菜、油菜等叶菜的批零差率为60%。
2、民用煤。民用煤的销售价格,按产地出厂价(或车板交货价)加实际进货费用、合理损耗(1.95%)、税率(13%)、综合差率16.2%(经营费率12%)、银行利率1.2%、利润率3%)制定。
3、肥皂、洗衣粉。其中地产品,按出厂价格顺加12%的进销差率,为本市批发价格,再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外进产品,在进价或产地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顺加17%的综合费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顺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
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4、民用灯泡、日光灯管。其中地产品,按出厂价格顺加16%的进销差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2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外进产品,根据进价或产地批发价格,顺加25%的综合费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2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
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5、食糖。按出厂价格或进价顺加12%的综合差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6、絮棉。按进价(含皮棉加工费)顺加12%的综合差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7、药品。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差率执行。
民用煤、肥皂、洗衣粉、民用灯泡、日光灯管、食糖、絮棉的具体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发文。
第五条 实行差率控制的居民生活必需品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的确定和变动,应由当地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提出,报市、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决定。
第六条 各级物价、工商部门要加强对监审品种的管理和检查。其中,国营、集体企业由物价检查机构负责;集贸市场和私营企业、个体业户由物价、工商部门共同负责。银行、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加强与物价、工商等部门的配合,共同监督价格执行情况,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

第七条 当地物价局应加强对蔬菜价格的监审和管理,负责测定每日批发市场的蔬菜批发价格,并根据批零差率确定零售价格,通知工商部门每日上午九时前在集贸市场挂牌执行。国营、集体商业蔬菜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由当地物价局制定并通知二商局每日上午九时前挂牌执行。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提高国家定价商品和收费价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市政府1993年2号令《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提高本办法规定的蔬菜批零差率,其提价幅度不超过规定差率10个百分点(含10个百分点)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提价幅度超过规定差率10个百分点的,按《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市政府规定的肉、蛋最高限价,超过最高限价10%(含10%)以内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超过最高限价10%以上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不执行提价备案规定,一次提价幅度在10%(含10%)以内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一次提价幅度在10%以上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500元罚款;一次提价幅度在20%(含20%)以内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1,
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在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