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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4:25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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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 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九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农业、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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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305号

有关国家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精神,加强和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和《关于印发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工作组织管理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支持重点矿种的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组建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作为项目的组织实施及项目的日常管理机构。项目办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咨询指导项目技术业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是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分为矿产勘查项目、矿产预测项目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等三类。矿山企业是矿产勘查类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负责本企业矿产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科研院所(校)是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的牵头单位,负责所牵头的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的组织实施。
  承担矿产勘查类项目总体地质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为项目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根据勘查设计的总体要求,承担项目实施中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具体工作的单位为外协单位。
  第六条 勘查单位、外协单位、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类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的积极性。
  第七条 承担单位应依法取得矿业权,并履行矿业权人的义务。勘查成果资料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矿产预测类等项目牵头单位也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成果资料。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八条 项目办负责组织编制专项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组织项目年度立项;编制和下达项目任务书,负责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的终审和项目验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检查和项目任务、设计方案重大调整的审批;负责制定项目实施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项目重大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审议实施方案,提出工作部署修改建议;参与项目立项论证、评审、质量监督和成果验收工作;指导找矿技术方法攻关,帮助解决施工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立项申请、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与成果报告的初审,项目野外工作验收,督促项目资料的汇交;负责组织本省(区、市)内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负责协调项目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它各类项目牵头单位间的关系和资质审核;负责协调矿业权关系;负责落实项目地方财政(中直企业集团)和矿山企业资金。
  第十一条 承担单位按要求组织编制立项申请(可行性报告)及年度项目续作建议;组织编写项目设计;组织编写项目工作报告和成果报告并负责提交;委托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地质资料的汇交和保管。负责择优选定项目勘查单位。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负责整个勘查工作的实施和管理。根据承担单位的要求,编写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按有关技术要求和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按时提交项目实施过程的工作报告,按规定提交项目勘查工作的地质资料。负责择优确定外协单位。
  第十三条 外协单位按照与勘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的要求,负责具体承担的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向勘查单位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矿产预测牵头单位负责接替勘查区的矿产预测工作,并向项目办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勘查工作方案建议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章 立项及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中型;
  (二)矿山勘查开采主矿种为煤、铀、铁、锰、铜、铝、铅、锌、钨、锡、钼、锑、镍、金、磷、优质石墨、纤维石膏、涂料级高岭土等重要矿产;
  (三)接替勘查区的成矿地质条件有利、找矿潜力大;
  (四)矿山尚可服务年限小于15年,优先考虑服务年限10年以下的矿山;
  (五)接替勘查区应符合勘查规划要求,主要在矿山近外围和深部;
  (六)勘查工作程度主要为普查,特殊需要的局部地段辅以详查;
  (七)预期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明显;
  (八)注重共伴生矿产的综合评价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项目立项的基本要求:
  (一)承担单位应持有接替勘查区范围内矿业权证明文件或矿业权主管部门出具的预留勘查范围的证明文件;
  (二)勘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甲级勘查资质,外协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三)地方财政(或中直企业集团)、矿山企业落实项目总预算的50%。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项实施方案的总体安排,拟定并发布年度立项通知。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的立项申报和初审。对初审通过,但尚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将接替勘查区范围预留给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中直企业集团(核工业集团等特殊企业集团除外)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直企业集团签署意见,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第二十条 对通过立项初审的项目,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矿山危机程度、找矿潜力、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将申报项目分为矿产勘查类项目和矿产预测类项目,并提出可否立项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通过立项论证的项目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异议的矿产勘查类项目,列入年度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项目安排计划。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疑义的矿产预测类项目,由项目办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定牵头单位,与承担单位和勘查单位联合承担,并纳入矿产预测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等三类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项目预算建议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并下达预算。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财政部项目预算下达计划,并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或中直企业集团)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其中,矿产勘查类项目在申报预算前须依法持有接替勘查区的矿业权。
  第二十三条 接替勘查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留矿业权的矿产勘查类项目,自公示截止日起,为其保留立项资格一年。在预留期内依法取得矿业权后,方可申报矿产勘查类项目预算;在预留期内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取消申报预算资格,并不得再次申报立项。
  第二十四条 承担单位按项目任务书要求,组织勘查单位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编写勘查设计;报送至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设计书进行初审,并负责将修改后的设计书连同项目设计初审意见书一并报项目办。
  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设计,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终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办负责对修改后设计进行批复。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办批复的设计组织野外作业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产预测类项目完成后提交成果报告,经项目办组织专家审查可以转为矿产勘查类项目的,由相应的矿山企业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直接纳入相应年度勘查项目计划。

第四章 成果报告评审验收与资料汇交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结束野外作业在转入报告编写之前,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野外工作验收,验收的重点是检查设计执行情况,各项地质工作是否达到编写成果报告和实现预期成果的要求,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提交野外验收意见书。重大项目的野外验收可以由项目办直接组织。
  第二十九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在野外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办,同时向项目承担单位通报野外验收意见。
  野外验收意见要求补充工作的,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补做,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补做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野外作业施工结束并经野外验收通过后,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提请成果报告评审、审查和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成果报告的初审工作,并监督成果报告的修改,修改后的成果报告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项目办终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成果报告评审依据为:项目任务书、设计书、设计审查意见书、设计批复意见、调整意见书、补充设计、野外验收意见书、相关技术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办组织成果报告评审的同时,根据项目工作任务、预期成果、工作量、成果报告质量和经费使用等,组织项目验收,并统一下达成果报告评审和项目验收批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上交项目成果资料纸介质和电子文档资料。同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地质资料;汇交(备案)运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取得的找矿突破的成果资料;备案经委托评审的储量报告;履行有关储量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办聘任监审专家,对指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办的有关要求,负责组织本省(区、市)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单位应对勘查工作实行严格的管理,勘查单位应健全项目实施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单位应编制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按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向项目办抄报;重大情况随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专报。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向项目办报送本省内项目执行情况年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工作地区、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确需重大调整的,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正式行文,监审专家签署意见后,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复核后报项目办批准。涉及经费调整的事宜,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批准同意调整的项目应按要求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项目的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野外验收、报告评审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它各类项目牵头单位伪造地质资料、编造原始地质记录、瞒报或虚报勘查结果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确保我市特困居(村)民的基本生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救助,是指由于突发性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无法维持的特困居(村)民家庭,由政府无偿提供一次性资金或物资、以及提供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优待政策,用以解决当前生存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突发事件救助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社会捐助、基本保障、民主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工作的协调、管理、指导、检查、督促工作。市财政局、监察局、公安局、教育局、卫生局、规划和建设局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突发事件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的审核、审批及救助资金的筹集、发放,以及物资管理和发放工作,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对救助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确保资金按时到位,确保突发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同时,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向市、县区政府呈报救助工作情况报告和报表。
  财政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救助资金的管理、拨付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村)委会,负责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工作的调查、初审和上报,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市内县区常住户口且没有参加家庭意外财产保险、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疾病保险等商业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特困居(村)民家庭: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民家庭;
  (三)享受“五保”待遇的村民。
  符合以上条件的居民或家庭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从而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以申请突发事件救助。
  因为本次突发事件导致贫困的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救助的,由市、县、区民政局酌情决定救助。



第四章 救助种类



  第七条  特困居(村)民或家庭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突发性事件,包括:
  (一)火灾造成特困居(村)民家庭财产(住房、生活设施等)损失程度在30%以上、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
  (二)小范围飓风、暴雨、雹灾、雷击、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致使特困居(村)民财产损失严重的;
  (三)上述原因以及突发性疾病致使特困居(村)民肢体残疾,或医疗费用高额支出,其家庭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
  (四)其它导致特困居(村)民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突发事件,由市民政局确认。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居(村)民或家庭,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或物质救助:
  (一)火灾、小范围自然灾害造成家庭基本生活资料(住房、生活设施等)损失程度在30%-50%(含50%)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4个月的全额救助金;50%-70%(含70%)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个月的全额救助金;70%以上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6个月的全额救助金。
  (二)因火灾、小范围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等原因造成人身肢体残疾的,本人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凭残疾等级证一次性给予24-36个月的全额救助资金(三级补24个月,二级补30个月,一级补36个月)。
  (三)确属极为特殊情况的,经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会商后,报经县区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审批,可以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上述救助金中包括提供的生活物资的折价。
  第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居(村)民或家庭,还可以给予以下救助:
  (一)按需提供廉租房或周转房补助,免收垃圾清运费,自来水费从优收取。
  (二)在住院治疗的,药费按进价收取,治疗费按30%收取,常规检查费、陪伴费、床位费等免收,特殊检查收费从优。由特困居(村)民居住地县(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当地医疗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办。需转院治疗的由转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向转入地医疗机构(本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下同)出具证明,由转入地医疗单位负责落实各项优惠和救助政策。
  (三)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读书的,实行“两免一补”:在本阶段内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对于学前和高中阶段读书、家庭特别困难的,可视情提高困难救助标准。



第六章  救助管理



  第十条  遭遇突发事件的特困居(村)民在申请救助时,本人或家庭只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属前述对象以外的人员需特困救助的,提供其它贫困类证明材料。
  当地民政机构或基层政府应当协助提供:
  卫生部门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必要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收据和清单;
  公安部门提供突发事件现场勘查资料、事故责任证明及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证明;
  民政部门提供灾害损失证明;
  残联组织提供残疾人等级证明;
  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  遭遇突发事件的特困居(村)民,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社区居(村)委员会在接到特困居(村)民申请后,应立即派专人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遇紧急情况立即上报。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过核实后,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县区民政局。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局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后,牵头组织卫生、建设、教育行政等相关部门联合进行事故调查、核实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核和审批。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经专题会议批准后,下发《突发事件救助(含资金和物资领取)通知书》,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章 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救助资金和物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筹集;
  (三)社会捐赠;
  (四)资金存款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市与县区两级财政都要建立特困村(居)民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专户专帐,每年将救助资金于年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区安排的突发事件配套救助资金,通过同级财政国库拨入社保专户,并在财政社保专户建立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专帐。
  县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报的用款计划和名册,将配套资金拨到县区民政局帐户。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每年应安排适量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县区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下年继续使用”的管理原则,并不得与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
  县区民政局在审批下发《突发事件救助(含资金和物质领取)通知书》的5日内,将资金或物资发放到户。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财政局每半年将本地区突发事件救助人数、资金和物资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章 救助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突发事件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到位,确保资金有效使用,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得到救助。严禁虚报、挪用、截留和挤占救助资金,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依法依纪从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由各执法执纪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追回骗取的资金和物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特困居(村)民以及家庭不因享受本突发事件救助,而失去原来已经享有的低保、五保以及医疗、教育、住房等其它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元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