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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式服装配发范围标准和供应、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8:12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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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式服装配发范围标准和供应、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式服装配发范围标准和供应、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0〕250号文件精神和财政部(82)财事字第5号文件规定,为利于工作,对我局统一制式服装(以下简称海洋制服),经财政部同意,本着经济、节约的原则,作如下规定:
一、配发范围
1、各调查船船员、调查队队员、调查船大队部人员,各海洋站试验站、中心海洋站、预报区台、环境监测中心站,各导航队、码头修理所(管理所)等单位的人员配发海洋制服。
为解决人员调动,号码调整的需要,另设20%机动服装。
2、各单位除上述以外的人员,为解决到第一线、现场工作的需要,配备40%公用服装借穿。各单位公用服比例的分配,本着减少矛盾,利于工作的精神,由局研究确定。
3、机动服装统一由分局(所)掌握,也可作为公用服使用。配备公用服的单位,不另设机动服装。
二、配发标准
1、海洋制服的式样,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8〕155号文批准的:同海军男女干部服,出国时服装质料按国家规定标准制做。
2、海洋制服分为海勤服装和陆勤服装。调查船船员、调查队队员着用海勤服装,其他人员着用陆勤服装。
3、配发标准和使用年限暂按附表的规定执行。
4、公用服装的使用年限,暂按陆勤服装的规定办理。
三、供应办法
1、海洋制服由局统一计划,按级实施调拨发放。每年四月为夏服的发放季节,十月为冬服的发放季节。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帐目手续,以反映收、支、库存情况;按级编报预决算,凭预算计划生产、调拨,凭决算报销。
2、不宜统一生产、筹办的个别特体服装,折发材料和制作费,由各单位筹办。
3、海洋制服凡发给个人的,由个人使用保管。建立个人服装卡片,由基层发放单位填写、保存。局内调动时随工资关系转移,调入单位凭服装卡片接供。
4、在海洋制服发放期间,组织上已确定调离原工作的,原海洋制服停发。
5、凡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海洋制服停发。
6、海洋学校新招收的学员,待毕业分配到工作单位以后,按单位的规定办理。
7、出国、外单位借调或病事假在半年以内者,海洋制服不间断使用年限;超过半年者,按出国、借调或病事假时间延长使用年限。
四、管理办法
1、配发海洋制服的人员,由个人负担制服工料费的10-20%,即十七级以上的负担20%,十八级以下的负担10%。使用期满服装归个人。
在此文下达之前配发的服装,原则上在使用期满换发服装时收旧,如本人愿交10-20%的制服工料费的,在使用期满换发服装时可不交旧。
2、从陆勤调入海勤工作的,原夏服改按海勤标准年限执行,冬服改发海勤服装;从海勤调入陆勤工作的,原夏服改按陆勤标准年限执行,冬服按海勤年限期满后改发陆勤服装。在局范围内调动,原工作性质不变的,海洋制服继续使用。穿着公用服的,调动时必须收回。
3、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如失火、抢险、救灾等)损失服装者,经业务部门提出意见,分局(所)领导批准后按标准补发,使用年限按补发季节计算。个人丢失或损坏者,由个人申请经业务部门提出意见,分局(所)领导批准后,按新品价拨,使用年限按原发服装计算。
4、各单位的公用服装应掌握去现场、第一线工作的人员借穿的原则一般在任务完成后及时收回,要建立相应的手续制度。
5、公用服装应由单位集中并指定专人保管。要加强管理,防止丢失、霉烂,无故丢失、损坏者,按实际已使用年限计价赔偿。
上述各条规定,望各单位遵照执行。海洋制服是为了工作需要,不要误认为是福利待遇,穿着要讲究仪表,注意整洁。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宣传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海洋制服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附:海洋制服配发标准和使用年限
海洋制服配发标准及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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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陆 勤 │ 海 勤 │ ┃
┃ 品 种 ├─┼──┬───┼──┬──┤ 备 注 ┃
┃ │位│数量│ 年限 │数量│年限│ ┃
┃ │ │ │ │ │ │ ┃
┠───────┼─┼──┼───┼──┼──┼───────────┨
┃混纺涤良大沿帽│顶│ 1│ 5 │ 1 │5 │1、配二个兰帽套,其中┃
┃ │ │ │ │ │ │发白兰单衣的人员配一个┃
┃ │ │ │ │ │ │白帽套。海勤人员另配一┃
┃ │ │ │ │ │ │个呢帽套。 ┃
┃ │ │ │ │ │ │2、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
┃ │ │ │ │ │ │使用三年。 ┃
┠───────┼─┼──┼───┼──┼──┼───────────┨
┃女无沿帽 │顶│ 2 │ 5 │ 2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使用┃
┃ │ │ │ │ │ │三年 ┃
┠───────┼─┼──┼───┼──┼──┼───────────┨
┃混仿涤良单衣 │套│ 2 │ 6 │ 2 │ 4 │1、海勤人员配发一套白┃
┃ │ │ │ │ │ │兰单衣。 ┃
┃ │ │ │ │ │ │2、海洋站、试验站人员┃
┃ │ │ │ │ │ │使用年限同海勤。 ┃
┠───────┼─┼──┼───┼──┼──┼───────────┨
┃女混纺涤良单衣│套│ 2 │ 6 │ 2 │ 4 │1、其中配发一套白兰裙┃
┃ │ │ │ │ │ │服。 ┃
┃ │ │ │ │ │ │2、海洋站、试验站人员┃
┃ │ │ │ │ │ │使用年限同海勤。 ┃
┠───────┼─┼──┼───┼──┼──┼───────────┨
┃单皮鞋 │双│ 1 │ 5 │ 1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海勤人员┃
┃ │ │ │ │ │ │使用三年。 ┃
┠───────┼─┼──┼───┼──┼──┼───────────┨
┃涤卡栽绒棉帽 │顶│ 1 │ 5 │ │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不发┃
┠───────┼─┼──┼───┼──┼──┼───────────┨
┃呢栽绒棉帽 │顶│ │ │ 1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不发┃
┠───────┼─┼──┼───┼──┼──┼───────────┨
┃呢 服 │套│ │ │ 1 │ 4 │ ┃
┠───────┼─┼──┼───┼──┼──┼───────────┨
┃呢 大 衣 │件│ │ │ 1 │10│ ┃
┠───────┼─┼──┼───┼──┼──┼───────────┨
┃涤卡冬罩衣 │套│ 2 │ 6 │ │ │ ┃
┠───────┼─┼──┼───┼──┼──┼───────────┨
┃棉 大 衣 │件│ 1 │ 10│ │ │ ┃
┠───────┼─┼──┼───┼──┼──┼───────────┨
┃毛 皮 鞋 │双│ │ │ 1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不发┃
┠───────┼─┼──┼───┼──┼──┼───────────┨
┃帽 徽 │枚│ 2 │ │ 2 │ │长期使用 ┃
┠───────┼─┼──┼───┼──┼──┼───────────┨
┃臂 章 │个│ 2 │ │ 2 │ │长期使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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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

(四)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亲民惠民政策,各部门要明确职责,统筹协调,密切配合。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指导和发展计划,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三)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补助政策,做好自治区、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四)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保险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六)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技校学生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以及其他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八)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二)其他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要成立由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由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审计、机构编制等部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百色城区内的城镇居民按行政管辖参加市直本级或右江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一致。

第七条 市、县(区)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等)和未满18岁的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其他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

(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

1.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1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0元),个人缴纳40元。

2. 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和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用缴费,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70元)

3. 其他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5元),个人缴纳100元。

(二)未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

1. 属于低保对象的未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7元),个人缴纳20元。

2. 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个人不用缴费,财政每人每年补助8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7元)。

3. 其他未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5元),个人缴纳3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及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参保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三)在校学生:学校统一出具的学籍证明、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程序: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到所在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二)在校学生由学校(幼儿园)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应在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变动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每年11月30日以前为办理当年的参保手续,12月1日以后不办理当年新参保。新参保的居民,足额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0日等待期(从缴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满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按规定到银行缴纳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费用)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如下:




次序
社区卫生机构
一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成年居民
第一次
100元
150元
300元
500元

第二次及以上
50元
100元
150元
300元

未成年

居民
每次
100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即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限额为2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如下: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基金支付比例
70%
60%
40%
30%

个人自付比例
30%
40%
60%
70%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实行年度内一次性起付标准,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80元。


第三十条 在国家、自治区没有出台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暂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外出等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个人自付比例增加10%。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定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症、高血压病(II期、III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种。

第三十四条 门诊大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用药品种,定治疗项目管理。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进行门诊放疗、化疗、透析或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进行抗排斥(免疫抑制剂)治疗的,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为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并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关材料,经确认后发给门诊大病专用卡(或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其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到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可以享受20%的补助,一个年度内,补助额最高限额为30元。参保人就医时,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80%交费,补助部分用IC卡记帐,由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市、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分别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风险基金,以防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透支风险。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拨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后按考评办法拨付。

第四十六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在当年12月31日前按一次住院结账,下个年度1月1日起按新年度标准支付,免交当次住院的起付标准。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征求参保居民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每个参保年度初始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

第五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提高工作效率,为参保人提供良好医疗服务。

第五十一条 参保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帐。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个人缴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医疗待遇;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关医务人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配套政策,全市统一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铁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馈  ∩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经贸贸易[2002]429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财政厅、铁路局、交通厅、卫生厅、环保局、工商局、质监局,有关地方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绿工程”工作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1]733号)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积极组织实施,“绿色通道”试点工作已初见成效。为进一步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绿色通道”试点工作情况

  在铁路、交通等部门的支持下,目前已经开通运行了多条“绿色通道”:(一)湛江至山东寿光,(二)湛江至北京、沈阳、长春、哈尔滨,(三)湛江至郑州、西安、乌鲁木齐,(四)山东寿光至北京,(五)山东寿光至哈尔滨,(六)海南至北京,(七)海南至上海,(八)湖南至广东深圳。另外,四川、重庆至上海“绿色通道”正在抓紧筹建。

  为了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结合实际,进行大胆而有益的尝试。如铁路“绿色通道”采取快运直达管理,有关路局给予政策扶持,实行运价下浮,增加机保车、冰保车数量,缩短鲜活商品运输时间,提高了运输质量。公路“绿色通道”通过加大投入,改善路况,规范执法和收费行为,杜绝“三乱”现象,形成快速、便捷、畅通的公路交通环境。为降低运营成本,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减免收费政策的支持。一些试点单位还在源头抓了检测检验工作,以确保食品卫生质量。

  从试点实践来看,“绿色通道”运送的鲜活商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性均有提高,同时,推动了产地农民调整生产结构,生产卫生安全优质食品,增加了收入。“绿色通道”试点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食品运输方面的标准和规定要尽快制定实施;二是多式联运尚未有效展开,运输效率有待提高;三是在运输通道的源头,食品检测、加工和保鲜等设施未能有效建立。

  二、采取切实措施,深入推动“绿色通道”试点

  各地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大力促进试点工作的开展,要在以下方面重点推进:

  (一)进一步改进鲜活食品运输方式,加强食品保鲜设施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食品运输安全规范的要求,加大对运输过程中食品保鲜的安全管理,加大机保车、冰保车以及冷链运输比重,防止和杜绝运输中的二次污染。提倡公路运输的白条肉进行吊挂、封闭,冷却肉实行冷链运输,蔬菜运输采取保鲜措施,生猪实行限位笼装运输。

  (二)大力发展多式联运,建立各种形式的物流配送体系。要运用市场经济办法,协调和组织鲜活食品运输,建立铁路、公路、水路等多种运输方式合理连接的运输网络,推行多式联运和直达运输,建立各种形式的物流配送体系,特别是第三方物流,实现全国范围内高效率、无污染、低成本的流通,大力推动“绿色通道”联万家市场活动。

  (三)试点单位要抓紧建立和完善鲜活食品运输源头检测制度,严把运输质量关。要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在“绿色通道”的源头(如海南、湛江、湖南、四川等)尽快建立检测中心,或采取委托检验方式,按照有关标准进行食品卫生检测,有害物超标食品不得运输,保证“绿色通道”食品卫生安全。鉴于铁路运输具有大宗、统一调度等特点,有利于进行集中检测、检疫,铁路“绿色通道”试点单位要加紧、加快做好食品检测工作。

  (四)进一步治理公路“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现象,确保通道畅通。蔬菜公路运输,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会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有关制度加强管理。

  (五)要加强信息管理,应用现代技术对运输流向实施实时跟踪,逐步完善“绿色通道”的信息化服务网络系统。

  开展“绿色通道”试点,是推进“三绿工程”工作,确保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真正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解决。有关部门要继续研究政策措施,对“绿色通道”发展给予支持。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为“绿色通道”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卫   生   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