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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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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1月26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下列4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文号及发布日期1  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  市政府令第21号   规定                 (1994.9.1)2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3号                      (1995.3.22)3  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  市政府令第19号   法                  (1994.5.21)4  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1号                      (1992.12.26)5  淄博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6号                      (1993.9.8)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道交通管理  1992.12.8   的通告7  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3〕37号8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994.11.25   的通告9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2号10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道路限时限车  1995.8.10   通行的通告11 淄博市消除火险隐患监督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24号                      (1995.7.13)12 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7〕75号13 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  淄政发〔1997〕63号   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14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  市政府令第9号   办法                 (1992.6.5)15 淄博市征收土地荒芜费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2〕197号16 淄博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2〕65号17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3号                      (1993.4.20)18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事业  淄政发〔1993〕74号   发展的若干规定1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技术协作  淄政发〔1994〕62号   加快科技进步的规定20 淄博市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号                      (1992.12.15)21 淄博市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  淄政发〔1992〕150号   的奖励办法22 淄博市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规  市政府令第17号   定                  (1994.3.2)23 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淄政发〔1993〕117号24 淄博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淄政发〔1993〕50号25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  淄政发〔1993〕82号   经济的若干规定26 淄博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  淄政发〔1992〕170号   改革试行办法27 淄博市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淄政发〔1993〕99号28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  淄政发〔1993〕85号   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29 淄博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  淄政发〔1992〕130号   定30 淄博市勘察测绘工作管理办法      淄政发〔1992〕178号31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3〕15号32 淄博市张店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资金  淄政发〔1993〕22号   和运行费收缴暂行办法33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号                      (1994.5.9)34 淄博市招工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3〕49号35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  淄政发〔1994〕12号   老保险暂行办法36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  淄政发〔1994〕12号   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37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  淄政发〔1998〕53号   暂行办法38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6〕61号39 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 淄政发〔1992〕145号   法40 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7号41 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  淄政发〔1995〕99号   规定42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  市政府令第2号   主体(组织)的决定          (1998.10.8)43 淄博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淄政发〔1996〕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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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6月13日

 

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00一年六月五日)

  根据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蚕茧等工业原料,也要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蚕茧流通体制,现就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推动蚕茧资源顺畅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茧丝绸市场,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茧丝资源和结构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蚕茧质量和价格监督,维护农民和经营者的利益;推行和完善以公司(工厂)加农户为基础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推动蚕桑生产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加快茧丝绸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丝绸产品的科技含量和深加工水平,扩大生产企业的出口经营权,增加出口创汇。通过深化改革,促进茧丝绸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改革鲜茧收购管理体制,适当放宽鲜茧收购渠道

  鲜茧收购在坚持相对集中的原则下,允许具有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与蚕农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逐步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2)具有固定的收购场地、评茧仪器、烘茧和仓储设施。(3)具有相应的收购资金。(4)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制度。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后,认定鲜茧收购经营单位的资格,负责发放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与农民签定的合同规定的地区范围内收购鲜茧。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 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 违者一律予以取缔。鲜茧收购单位不得将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转让、倒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证单位和个人的业务挂靠,违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三、加强市场调控,改进蚕茧价格管理方式

  要逐步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适当放宽蚕茧价格管理,从2001年起,鲜茧收购价格和干茧供应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行省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每年初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蚕茧供求状况、生产成本、与粮棉的比价及国际市场价格等因素,提出当年蚕茧的预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家的预测价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蚕茧价格政策。省际间要充分做好蚕茧价格的协商和衔接,保持毗邻地区价格的基本平衡。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此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监督检查,防止因价格差距引发蚕茧收购秩序混乱。国家不再统一规定厂丝价格。

  四、改革蚕种产销体制,加快培育优质蚕种

  要打破地区封锁,允许蚕种跨地区流通,促进蚕种资源优化配置,大力推广应用优良蚕品种和优质蚕种。省际间蚕种流通,须经调入方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后方可流通。

  实行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制度,维护和规范蚕种生产、经营秩序。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有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具有蚕种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蚕种生产规模一般在5万张以上。蚕种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的售后技术服务能力及足够的经营资金。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认定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发放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报农业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蚕种生产、经营单位持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资格认定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布具有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单位的名单及相关情况。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违者一律予以取缔。禁止向无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经营用蚕种。

  根据市场需求,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利用市场机制,优胜劣汰,实行资产重组,逐步改变蚕种场数量多、规模小的状况。有重点地加强对蚕种场的改造,改进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提高生产水平。通过改组、改造,逐步形成一批具备经济规模、生产条件先进、技术实力较强的蚕种场。蚕种场的改组,要有利于推进贸工农一体化改革。各地要妥善安置好淘汰关闭的蚕种场的职工。

  国家和地方要加大对蚕品种资源保护、蚕品种培育、疫病防治、质量检测技术等基础研究和蚕种繁育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优良蚕品种的推广应用,促进茧丝绸产品质量的提高。

  五、改进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

  深化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重点在县级,这是稳定蚕茧收购秩序和行业发展的基础。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因地制宜,全面推行公司(工厂)加农户经营模式,深化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的改革。

  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自愿的原则,推行农民乐于接受的公司(工厂)与农民的联结模式,包括公司(工厂)加农户、公司(工厂)加蚕农合作组织加农户、公司(工厂)加基地加农户等组织形式,建立经济利益共同体,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稳定鲜茧收购秩序。

  各地在实行贸工农一体化经营中,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可采取与农民签订合同、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技术服务、向桑蚕生产环节投入技术和资金、扶持种桑养蚕、向蚕农二次返利、农民入股参与经营管理等方式,确保农民的利益。

  六、加强质量监督,保护蚕茧资源

  建立健全蚕种质量标准和检验机构,完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体系。加强蚕种质量检验监督和控制,严格执行农业部有关蚕种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专职检验机构,负责省内蚕种质量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并依据检验、检疫结果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国家级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国的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公告。

  蚕茧收购经营单位要切实提高质量意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要制定鲜茧收购资格中质量保证的基本条件,加快蚕茧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测体系的建设,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在鲜茧收购期间,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进行执法检查,打击质量违法行为,确保蚕茧收购质量,维护蚕茧流通秩序,保护蚕茧资源。干茧交易要逐步实行公证检验制度。

  七、发展蚕桑生产基地,促进蚕茧生产规模化

  各地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配套开发的原则,培育一批蚕桑生产基地县、基地乡、基地村。中西部蚕桑新产区要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按照产业化、规模化、专业化的要求,发展蚕桑生产。老产区要重点调整现有桑园,培育种桑养蚕专业户、专业村,提高种桑养蚕的规模化、专业化水平。蚕桑生产基地建设要依靠科技进步,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的种桑养蚕业,加快桑园更新和蚕种改良,提高蚕茧的单产和质量。

  对蚕茧基地建设,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遵循市场规律,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要充分尊重农民和企业的意愿,不能搞行政命令。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凡没有签订合同的不得强迫农民种桑养蚕。

  八、加大金融对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扶持力度

  为促进和支持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顺利进行,要加大对贸工农一体化优势企业的扶持力度,各有关银行要切实安排好蚕茧收购资金,对有信誉的从事丝绸加工、生产、出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在资金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决定的公告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决定的公告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本条中“决定任免”、“决定任命”修改为“通过任免”、“通过任命”。

  四、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第七条删去第二款,并删去第一款中“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六、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免职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须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职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一、第十六条增加:“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二、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增加第四款:“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主任会议组织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者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被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表态发言,其他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接受询问”。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以及对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的,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对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以及决定接受辞职,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需要重新投票表决”修改为“应当重新投票表决”。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任命或者免职之前,不得到任或者离职,提请任免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不得公布。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人员名单,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陕西日报》上公布。”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