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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0:50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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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办发〔2004〕14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目前,我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效。通过这次历时7个多月的检查,各地基本农田保护意识进一步增强;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基本农田利用情况得到清理,大部分地区底数基本摸清;通过自查自纠,一批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问题得到处理。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在管理上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为巩固这次检查成果,进一步明确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规范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现将《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实际,深入分析基本农田保护中的深层次问题,从制度建设入手,研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长效机制。参照《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拟定适合本地区的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制度,真正把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上来。

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和省、市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检查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一、基本农田保护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政府办、国土资源、农业、发改委、财政、监察、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为成员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和执行,监督、检查、协调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任务的完成情况,指导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工作开展。依法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年终报告制度。

(二)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经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县、区(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与县、区(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承包者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明确界定各自的责任关系。

(三)切实落实“五不准”的相关要求,正确引导和规范农业结构调整和绿色通道建设,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

(四)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1、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照与上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内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并将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逐级分解落实。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占补平衡,确保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要加强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评定和污染监测工作,确保基本农田的地力有所提高;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的“五不准”,处理好基本农田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开展好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和相关制度建设工作,严格查处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2、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调研,严格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和实施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将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落实到村、组和农户,做到图、表、册和实地一致;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工作,从严查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对占用基本农田涉及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涉及犯罪的违法案件,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要认真开展土地动态监测,确保全市范围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占补平衡,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台帐和后备资源库建设。

3、农业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实施办法,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和监测工作。组织开展对基本农田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指导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村民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化肥和农药,保持和培肥地力;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4、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农业和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及时制止城市垃圾和企业“三废”对基本农田的污染行为。

5、监察部门要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涉及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党纪和行政处分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六)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图进行公开,并设立举报电话。 

二、依法批准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制度 

(一)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二)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三、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年终报告制度 

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各乡(镇)政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实行年终报告制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作为年终考核政府实施耕地目标管理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农田登记台帐

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各乡(镇)要认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落实情况。根据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开展好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台帐,做好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工作,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认真分析产生变化的原因,找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强化保护的措施和方法。

(二)年终报告制度

1、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年终要结合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和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变更统计结果,向政府和县、区(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作为上级年终考核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实际,指导和监督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年终报告制度的执行,为政府年终考核各乡(镇)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提供量化指标依据。各乡(镇)年终也要将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报送县、区(市)政府,抄送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备案,作为县、区(市)政府年终考核各乡(镇)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2、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年度专项报告制度,每年要统计上报和公布基本农田面积及变化情况。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每年12月10日前应将当年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及动态变化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报告材料包括《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台帐》、《基本农田变更统计表》、《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登记表》及《年度基本农田保护报告》,并报送省政府,作为年度耕地保护考核内容。 

四、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制度 

为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按照“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力争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责任单位。各地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及执法监察大队、乡(镇)国土资源所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主体。在执行巡查任务或组织统一巡查时,国土资源局其它业务科室应当积极配合。乡(镇)国土资源所要把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作为主要工作来抓。

(二)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区(市)国土资源局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的动态巡查工作。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协调14个县、区(市)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活动,对全市的动态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工作。并根据本地实际,统一划分巡查区域,由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执法大队和乡(镇)国土资源所分工负责进行巡查。主要动态巡查非法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及时发现,并及时制止。

(四)要求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责任单位应明确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巡查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发现和制止非法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并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对拒不终止违法行为和已形成违法事实的,及时依法立案查处。

(五)对责任区巡查时,要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区域性和规律性,乡(镇)国土资源所每周巡查1—2次;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及执法大队每月巡查2—3次;市国土资源局对城区每月巡查1—2次,对国道、省道两侧抽查每季度1—2次。各地要建立完备的巡查台帐,对每次巡查必须作详细记录。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上报,并依法立案查处。 

五、耕地占补平衡和基本农田补划制度 

(一)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要求,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包括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所占用耕地),都必须依法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以确保辖区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耕地占补平衡,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目标的实现。

(二)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缴纳耕地开垦费,以占用一般耕地开垦费的2倍计算。

(三)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补充耕地的力度,实行先补后占,严格执行按建设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同期建设占用的耕地。

(四)足额补划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保证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依法按程序批准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及时足额进行补划。基本农田补划后要及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较低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整改。 

六、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管理制度 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备与安全,使档案更好地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规范管理基本农田的归档资料。基本农田调整划定成果资料是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资料,是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及补划基本农田的依据,因此必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二)县级国土资源局要完善调整划定图件、表册、文字报告的立卷归档。市国土资源局对所辖县(区、市)的有关资料进行备案。

(三)调整和变更的基本农田成果资料必须按调整划定资料的立卷归档要求立卷归档,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四)基本农田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每年基本农田保护考核的内容,并在基本农田保护年度报告中反映。

(五)基本农田档案必须设专室或专柜保管,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查阅制度,确保档案发挥作用。

(六)所有档案均按类编目,依序排列入柜,做到规范、整洁。并做好防火、防尘、防潮、防虫等工作,还应添制和更新必备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

七、基本农田建设制度 

(一)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各地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多渠道筹集资金,结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认真抓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达到基本农田质量要求的耕地及时补划入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

(二)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各地要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大基本农田改良力度,提高地力,以达到“保水”、“保土”、“保肥”的目标,全面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力,确保稳产高产。

(三)各地应采取措施、明确责任,维护和使用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排水设施,不断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

(四)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

八、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力建设和监测制度 

(一)基本农田地力建设

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以建立高标准基本农田,改造中低产田土为目的的基本农田地力建设步伐。提倡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理施肥,指导他们保持和培肥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拟定出提高地力水平的改良措施。 (二)基本农田地力监测

县、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农田的地力监测力度,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地力鉴定和监测工作,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造成基本农田污染企业的地力监测和对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各乡(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建设和监测工作以及村委会和村民群众对地力保持和培肥工作。 

九、基本农田污染监测制度 

(一)县、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二)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三)对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进行检测,严格控制可能导致的污染源,严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处理。


十、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 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省重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二)建设项目拟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拟定实施方案,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并在拟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询和申辩的权利。

(三)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修改或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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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退出问题研究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善后问题探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都要对因违法经营、不参加年检或者其他原因的企业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其数量是很大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意味着经营活动资格的终结。然而,对于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许多遗留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误区和盲点。

企业被吊销执照后的主体资格还存在吗?

现实中不乏这样的情况:甲、乙、丙三位自然人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无意再经营下去,最后人去楼空,工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不依法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债权人为追讨其债权意欲起诉,可不知以谁为被告,以该法人吧,执照已被吊销,以股东吧,债务是法人所欠。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原因是不明白执照被吊销后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其实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其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只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一) 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38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公司从出生(设立)到死亡(终止),其标志是以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即从“开业登记”为始,到“注销登记”为止。在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企业被吊销执照,丧失的是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开展经营活动,其民事活动只限于清理债权、债务,如进行诉讼,自然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答复中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二) 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企业如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企业在被吊销执照后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从何谈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法院撤销,企业的行政主体资格自始存在。
(三) 刑事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分析,企业在被吊销执照而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如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主体资格也是存在的,仍可以该企业为刑事责任的处罚对象,这与我国现行的《刑法》承认法人犯罪,并可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如《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是依法剥夺其继续经营的权利能力,只是使企业丧失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并不意味着企业的终止。在其清算、注销之前,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当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其有违法行为时,仍可以该企业为处罚对象。

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之所以产生认识上的偏差,除人们对法律的学习、理解不够外,法律本身也存在缺陷。与之有关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破产法》等中,没有一部专门的法规可供操作,而且规定比较原则,不周全,不具体。还有一点,该问题本身就比较冷僻,人们对其接触、熟悉的程度相当有限,在人们的观念中,企业被吊销了执照,就等于已经死亡,而且公司是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主要表现在:
1、《公司法》第192条,“有关机关”指的是哪些,不明确;
2、《公司法》第194条,“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清算组织本身应从何时成立,最长有多长的期限,没有规定。如当事人为逃避债务不去成立清算组织或者拖延成立,应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3、《公司法》第194条,“┄┄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请其债权。”如债权人因种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超出九十日方知有此公告,是否意味着丧失债权,再者, 该条也没有明确超出九十日即丧失债权;
4、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有一个一般的清算期限,不能久清不结;
5、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于多长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如不申请,其法人代表、清算负责人承担何种责任;
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与第66条“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间不一致。因为“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没有解决公司终止的问题,与公司终止的标志“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不是同一概念。
几 点 结 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虽然其法人资格(严格意义上的)已不存在,但其权力能力、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这与民法原理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通之处。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前,应视为存续,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起诉、应诉。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如欲起诉,可以该企业法人为被告;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的,也可以企业清算组织为被告;如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算的,可以该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怠于清算的,可以该企业法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无主管部门且怠于清算的,也可以该企业的全体股东为被告。
几 点 建 议
1、提高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善后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市场经营主体的“进入”与“退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要树立“生”与“死”同等重要的观念,不能只重视生而轻视死,尤其是在当今企业故意逃废债务,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情况下,努力处理好善后问题,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惩治以合法形式进行逃债的违法行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修改《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企业死亡之后有关善后问题不周全、不明确之处,予以明晰。
3、制定一部统一的法规,可取名为《企业终止清算管理办法》,明确企业终止经营后,如何进行善后,内容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法律地位、有谁组织清算、清算组从何时成立、成立期限、清算期限、债权人债权保护期限、其间应履行的法律手续、清算组织及成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等。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 凯
电话:0535-5615701 邮编:265600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注:该文发表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八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我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的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根据1981年9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
题的决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对延长办案期限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由地、市检察分院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宣判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审结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五、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个别案件仍不能办结、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对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必须根据从严控制的精神,严格执行上述审批制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抓紧办理。



198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