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实施意见
洛政〔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兴办医院,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关于促进民办医院发展意见的通知》(豫政〔2004〕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发展民营医院的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和改革创新,坚持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投资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消除影响社会资本投向医疗卫生事业的体制机制障碍,进一步加快民营医院发展,逐步构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医院共同发展的医疗服务体系,壮大医疗卫生资源总量,以确保群众有更多的就医选择,享受到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
二、发展民营医院的基本原则
(一)发展民营医院,应坚持“平等、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投资兴办医院。
(二)设置民营医院应符合《洛阳市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要求。
(三)鼓励社会资本兴办具有较高水平、较大规模的综合医院,优先鼓励兴办本市门类短缺的专科医院。
(四)民营医院的设置与管理与公立医院享有同等待遇。
三、加大对民营医院发展的政策扶持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各类医院。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开办二级以上专科医院、综合性医院以及护理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等特色医院。鼓励社会资本在城市新区以及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农村、城乡结合部开办医院。
(二)在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民营医院必要的扶持。金融机构要积极为民营医院的开办提供贷款便利。鼓励民营医院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营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给予税收减免,并建立与民营医院医疗质量、诚信服务考核相关联的税收财政返还政策。
(三)拓宽民营医院业务发展空间。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院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纳入急救网络医院范围。民营医院参与政府组织的应对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政府可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民营医院在科研立项、人员职称评定、进修培训及评先表彰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院同等待遇。民营医院按规定申请配置甲类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应优先给予审批。
(四)实施促进民营医院发展的人才公共服务政策。完善政府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方便民营医院聘用工作人员的服务机制。民营医院引进、聘用的各类人才,在人事代理、社会保险代理、大学生就业手续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院同等待遇。公立医院在职人员通过辞职等多种方式流动到民营医院工作的,所在单位及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支持,并按规定给予办理执业变更手续。
(五)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的改制,将部分公立医院改制为民营医院。鼓励社会资本以收购、兼并、托管等形式,参与公立医院的改制重组。
四、规范民营医院的管理
(一)规范民营医院的设置审批。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医院设置规划。在同等资金规模、技术水平等条件下,优先批准设置民营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做好民营医院的设置审批工作,增强审批的透明度,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
(二)民营医院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民营医院的经营性质由投资人自主选择。非营利性民营医院执行政府医疗服务规定价。营利性民营医院的医疗服务价格由其根据实际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制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三)保障民营医院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营医院的财产、经营等权益,保障民营医院依法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规范行政执法和行业监督行为,严禁对民营医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民营医院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组织职工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对民营医院的监督管理。民营医院实行属地管理。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营医院医疗服务等相关工作的监管,促进民营医院健康发展。
(五)发挥民营医院行业协会的作用。充分发挥民营医院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和服务作用,规范经营行为;组织民营医院之间、民营与公立医院之间开展交流合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民营医院的市场竞争力。
五、切实加强对民营医院发展的组织领导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重要意义,把支持民营医院发展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来抓。卫生、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地税、物价、工商等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协调配合,积极研究解决民营医院开办、运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推动民营医院发展的工作合力。要大力宣传民营医院在构建新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形成有利于民营医院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该文件自下发之日起,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民营医院发展的意见》(洛政办〔2007〕92号)自动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4〕10号
各区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部令1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9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