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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18:09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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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4〕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够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行政告诫的期限为三个月。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行政告诫:
 1.在行政审批中违规审批或违规收费的;
 2.酒后上班,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上班时间打扑克、打麻将、下棋、玩游戏的;
 4.工作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5.工作中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态度粗暴的;
 6.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
 7.其它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告诫按下列程序进行:
 1.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对被告诫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提交任免机关审批。
 2.任免机关审批后,由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被告诫人下达《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必要时,任免机关可以直接对国家公务员作出行政告诫的决定。
 3.下达《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时,任免机关的主管领导或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应与被告诫人谈话,宣布行政告诫决定,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努力方向。
 4.全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的监督与指导。各县区、各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将受到行政告诫人员的情况及处理结果上报市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条 被告诫人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写出书面检查,对所犯错误或不良表现进行深刻反省,并提出整改措施。书面检查经主管领导审查后,送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被告诫人应在行政告诫期满7日前,写出整改情况报告交送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其实际表现,提出是否解除行政告诫的意见,报任免机关审批。经批准解除行政告诫的,下达《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应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表现突出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告诫。
  第八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有抵触情绪,不认真改正错误或无明显改进的,可延长其行政告诫期,并书面下达《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延期通知书》,延长期一般为1到3个月。延长期满仍无明显改进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岗位、降职、辞退等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被告诫人在被告诫当年的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不得参与竞争上岗,不得参加各种评先活动。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延期通知书》、《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不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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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总结验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科技部高新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司等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总结验收工作的通知

财建便函[2012]105号


各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2009年,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在25个城市开展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并在6个城市开展了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根据《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等相关文件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新能源汽车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战略部署,进一步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决定组织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验收内容和形式

主要针对实施方案中提出的各项目标,逐一考核评估实施效果。采取实地核查与会议集中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四部委将于12月中下旬组成验收组分赴试点城市进行实地考核。验收组由四部委和相关专家组成。

二、 验收依据

(一) 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各试点城市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实施方案;

(二)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

(三)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227号);

(四)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加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城市的通知》(财建[2010]434号);

(五)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财建[2010]230号);

(六) 《关于加强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安全管理工作的函》(国科办函高[2011]322号);

(七) 《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49号)。

三、 材料准备

请按照批复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实施方案”和试点城市验收总结报告编写提纲(附件),编写试点城市验收总结报告,并于2012年12月10日前将验收总结报告一式十二份及电子版一份(WORD版光盘)寄送至科技部电动汽车重大项目管理办公室。

四、 验收时间

拟于2012年12月中下旬开展实地核查方式验收。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五、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财政部经建司 沈瑞钢 010-68552977

科技部高新司 李宏刚 010-58881535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司 陈春梅 010-68205629

发改委产业协调司 吴卫 010-68202584

电动汽车项目办 甄子健 010-88374581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号西苑饭店9号楼科技部高技术中心,邮编:100044

附件:试点城市验收总结报告编写提纲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科技部高新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司 国家发展改革产业协调司
2012年11月30日



附件:
试点城市总结报告编写提纲
(供参考)

 试点总体情况
    示范推广目标总体完成情况;对当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相关零部件产业发展带动情况;试点工作社会公众宣传情况;对推动地方节能减排效果及对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分析。
 组织实施情况
    试点工作组织机构设立、工作机制、职责分工及工作成效等情况。
 配套设施情况
    示范运行服务保障体系运行情况;地方数据信息平台和运行监控中心运行情况;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情况。
 政策措施情况
    地方鼓励性政策措施及落实情况;公平开放的市场竞争机制;商业化示范运行激励措施;示范运行车辆运行安全管理机制。
 产品示范运行情况
    示范推广车辆的数量、应用领域和车辆类别,运行及安全管理等情况。
 体制机制创新情况
    探索创新商业化示范推广情况。
 资金管理情况
    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配套资金落实及使用情况。
 后续工作
    对后续推动地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和产业发展相关规划或方案。
 总结和建议
   对试点工作经验总结,有关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建议等。
 其他

附1:年度示范运行车辆信息统计表
附2:基础设施信息统计表
附3:财政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表



    附1:
年度示范运行车辆信息统计表

编制单位(__________市示范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 编制日期:
序号  牌照号 车型 生产厂家 投入运行时间(月) 截止2012年11月底累积行驶里程
(公里) 运营单位 电机
生产厂家 电池
生产厂家 是否安装车载监控终端 累积车用能源消耗量 累积动力系统故障次数 是否完成清算
汽油L 柴油L 天然气Nm3 电kWh 氢气kg




















备注:1. 请分年度填写。
    2. 2010年3月底之前为2009年度,2010年4月初至2011年3月底为2010年度,2011年4月初至2012年3月底为2011年度,2012年4月初至2012年11月底为2012年度情况。


   附2:
    基础设施建设统计信息统计表

   编制单位(盖章): 编制日期(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
基础设施类型 建成数量(个) 投资
(万元) 累计充换电量(KWh)(或加氢公斤数) 累计服务车次
(万车次) 服务车辆类型
充电站
换电站
充电桩
加氢站
    
    
    附3:
财政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表
单位:万元
年度 中央财政 省级财政 市级及以下财政
安排数 实际使用数 安排数 实际使用数 安排数 实际使用数
2009年度            
2010年度            
2011年度            
2012年度            
备注:1. 2010年3月底之前为2009年度,2010年4月初至2011年3月底为2010年度,2011年4月初至2012年3月底为2011年度,2012年4月初至2012年11月底为2012年度。
    2. 直辖市只填“中央财政”和“市级及以下财政”两栏。

    

关于印发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闲置土地处置管理,盘活存量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同级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凡依法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

(三)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地价款,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四)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成交价款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原协议出让价格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划拨用地以划拨用地成本价确定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其余情形用地以经评估后的标定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土地闲置超过1年不满2年的,按征收基数20%的额度全年均摊后,按月计收闲置费,闲置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应缴数额,向缴纳人开具并送达《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二)缴纳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六条 土地闲置费根据主管部门确认的应缴闲置费区间,按月计征,按月缴交。起征日期如下: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之次日;

(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生效满一年之次日;未签定划拨决定的,其起征之日为政府用地批准文件下发满一年之次日;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之次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缴纳人应当按照《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相关规定每日加收未缴数额1‰的滞纳金。

第八条 土地闲置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和物价部门应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闲置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