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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美国出口蜂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09:19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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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美国出口蜂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对美国出口蜂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外贸中心,食品土畜商会,各总公司:
根据我部同美国商务部签订的《关于中止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蜂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协议》,经商海关总署同意,我部制订了《对美国出口蜂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该《暂行办法》将于1995年11月1日起生效,请各单位迅速转发给有关
企业,并按照执行。

附件:《对美国出口蜂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执行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与美国商务部签订的《关于中止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蜂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协议》(以下简称《中止协议》),有效地维护对美国出口蜂蜜的秩序,根据《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
及其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一)外经贸部是对美国出口蜂蜜的管理机关,负责与美国就中止协议的有关事项进行磋商,协商解决《中止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组织实施对美出口蜂蜜配额有偿招标工作,授权并检查有关部门签发输美蜂蜜的“中国对美国蜂蜜出口配额证书/原产地证明”(以下简称“配
额证书”)。
(二)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食土商会)负责提供蜂蜜出口协调价格,负责处理蜂蜜出口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三)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事务局)负责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签发对美出口蜂密“配额证书”,并负责出口统计工作。
(四)中国海关负责对所有向美国出口的蜂蜜实行监管,凭有效出口许可证和对美国出口蜂蜜的“配额证书”查验放行货物。
第三条 产品范围
本办法适用的配额产品范围指所有天然蜂蜜、天然蜂蜜占重量50%以上的人工蜂蜜和食品助剂,包括零售包装或批量散装的所有等级和颜色的蜂蜜,含液体、拌乳、蜂巢及蜂巢切装形式或块装形式。
第四条 设限地区
根据《中止协议》规定,中国蜂蜜对美国出口设限地区系指对美国所有的关税区(美国50州,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和美国境内的对外贸易区的直接或间接出口。
第五条 配额年度。
对美国出口蜂蜜配额按照配额年度计算,每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为一配额年度。
第六条 配额证书制度。
外经贸部对向美国出口蜂蜜实行配额证书管理制度。“配额证书”是含配额证书和原产地证明的一种文件。所有中国对美国出口(包括直接和间接出口)的蜂蜜都必须配有此证书。
“配额证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进口商凭以清关提货;第二联(海关查验放行联)交中国海关查验放行后留存;第三联海关加盖“验讫盖”后交出口企业退原签证机关,由签证机关核销后报送外经贸部(贸管司);第四联由签证机关留存。
“配额证书”应严格按照外经贸部编制的《“配额证书”填制说明》用计算机填制。配额证书一经签证机关签发,持证企业不得自行涂改。
出口企业仍需按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持《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然后再到事务局领取“配额证书”。
第七条 配额的管理原则和方式。
(一)原则:为有效地执行《中止协议》,维护良好的出口秩序,配额的使用应相对集中,不宜分散。
(二)方式:出口企业通过招标方式取得配额。配额每年分两次招标,每次招标最高数量不超过年配额的60%,时间为每年5月和12月。配额的转、受让只能在有投标资格的企业中进行。
第八条 “配额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一)已获配额的出口企业在每批货物出运前1个月内凭出口许可证、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和信用证或本票以及填妥的“配额证书/原产地证明申请表”向签证机关申领“配额证书”。
(二)签证机关须对上述文件内容进行审核,并依据中标通知书和当时有效的协调价格严格审核配额和价格事项,签证时间一般为3个工作日。“配额证书”总有效期为3个月。
(三)结转配额证书的签发;某一配额年度的“配额证书”在7月31日之后,一般不得再签发。但对该年度中未签“配额证书”的剩余配额,在报经外经贸部核准结转后,签证机关可在下一配额年度的前3个月签发相应配额证书,其数量不得超过下一年度配额总量的15%,此类“
配额证书”内所列配额年度应为上一配额年度。

(四)预借配额证书的签发。经外经贸部核准后,签证机关最早可于上一年度的6月1日签发总数不超过15%的下一年度的“配额证书”。
(五)“配额证书”内第六栏HTS编码项下,签证机关按美国海关10位税则号填写,我海关按8位税则号负责监管。海关在“配额证书”第一、二、三联上第十五栏内加盖统一的海关单证专用章。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配额证书”签证费。签证费的使用办法将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出口协调价格。
自《中止协议》生效之日起,美国商务部定期提供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委托食土商会对参考价进行审核,食土商会应据此制订中国蜂蜜对美国出口协调价格,并按时通知中标企业和发证机关执行。如发现参考价格脱离实际,难于执行,食土商会应立即报告外经贸部。对低于协调价格的
,发证机关不得签发出口许可证和“配额证书”。
第十条 出运期限。
出口企业在领取“配额证书”后,须在“配额证书”签发之日的1个月内将货物出运,逾期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统计与报告。
(一)事务局须每月将所签发“配额证书”情况用电脑打印统计汇总表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同时抄送食土商会,须每半年将“配额证书”所列信息按固定格式用电脑打印汇总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同时抄送食土商会。
(二)视情况需要,外经贸部将责成食土商会汇总我蜂蜜出口有关信息。外经贸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签发机关须将所签发的销往美国及美国以外所有国家和地区的蜂蜜出口许可证所列信息按要求用电脑打印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同时抄送食土商会。
(三)外经贸部委托食土商会对上述(一)、(二)项所列文件的信息进行汇总,并按要求分别于3月15日前和于9月31日前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四)食土商会和对美蜂蜜出口许可证及配额证书的签发机关及出口企业,须妥善保存与执行《中止协议》的有关全部资料以便备查。
第十二条 反规避。
所有出口蜂蜜的各类外贸企业,在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蜂蜜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须注明该合同项下销售之蜂蜜不得再出口、转运或换货到美国,或被用来规避《中止协议》对美出口蜂蜜的限制。所有出口许可证签发机关,对合同中没有上述注明的出口企业,不得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罚则。
对于下列情况,视情节轻重依次给予通报批评、扣减配置、吊销配额、或取消其对美出口蜂蜜经营权;
(一)擅自超用配额的出口企业;
(二)出口价格低于协调价格的出口企业;
(三)占有配额但不出口也不上交、不转让的出口企业;
(四)倒卖配额的出口企业;
(五)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产地证或标签转口我国蜂蜜或换货至美国的出口企业;
(六)私自更改或伪造“配额证书”的出口企业或个人;
(七)出口商品商标使用及其质量违反我有关法规和出口标准的企业;
(八)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避《中止协议》行为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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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2月12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一并研究贯彻。

附件: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政府定价。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允许药品生产经营者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价格。由于供过于求,多数生产企业均按低于国家规定的出厂价销售药品时,价格主管机关要参照其实际出厂价格,及时降低规定的出厂价格,并相应降低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生产企业由于降价竞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标准,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指导企业调整结构,促进合理布局。生产成本上升、供不应求时,价格主管机关要适时提高出厂价格,并相应提高其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列入中央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代表规格品的价格,其他规格品的价格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原则制定,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二、关于各类药品价格的制定。
(一)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出厂价格的作价公式为:无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含税出厂价=无税出厂价×(1+增值税率)
1、药品生产企业期间费用和广告费的计算。期间费用以上年企业实际发生的期间费用额为基础,适当考虑当年的增减因素核定。期间费用中发生的广告费(包括推销费、宣传费等)的比重不得超过定价成本的10%。超过部分在核定价格时不予考虑。
2、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的利润率。考虑到目前多数企业尚未达到GMP标准的实际情况,《暂行办法》中关于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的利润降低3个百分点的规定,从1997年起分步实施。即1997年降低1个百分点,1998年降低2个百分点,1999年降低3个百分点。
(二)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批发价格均应以实际出厂价(或进货价)为基础顺加作价。作价公式为:无税批发价=无税出厂价×(1+进销差率)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1+增值税率)
药品批发企业制定批发价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药品批发企业凡从工厂直接进货的,必须以实际出厂价格加规定的进销差率作价;凡从批发企业进货的不论经过多少环节,各环节进销差率之和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从工厂到批发之间最大进销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目录的药品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批发价格。
(三)各类药品零售价格,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均需在购进药品的实际批发价格基础上,由药品零售单位(含零售药店、医疗机构的药房等)顺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作价公式为:零售价格=含税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零售单位制定药品零售价格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药品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最大批零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零售价格。
(3)从生产企业直接进货的药品,只能在实际进价基础上加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
(四)各类进口药品,需在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口岸地平衡价基础上,顺加销差率制定批发价,在实际批发价基础上顺加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作价公式为:
无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1+关税率)×
〔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代理手续费)〕
+各种杂费含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1+关税率)×
(1+增值税率)×〔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
代理手续费)〕+各种杂费无税批发价=无税口岸地平衡价×
(1+进销差率)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1+增值税率)零售价格=含
税批发价×(1+批零差率)
进口环节经营管理费标准,按以下原则掌握:(1)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适当从高安排。(2)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适当安排。(3)国内已有生产且能够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品种,进口成本低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的从低安排;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的,按国内出厂价格安排。
(五)药品经营单位不同时间、不同渠道购进的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出现不同价格时,经营单位要按先进先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从不同企业、不同渠道购进同品种药品,在批发企业和零药店,允许有不同的价格。
三、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作价。
(一)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建立分品种的药品台帐,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消费者有关药价的查询。
(二)为避免按实际进价加差率作价出现价格频繁变动,对因进货时间、进货渠道变化而出现的同一品种进价不同的药品,要定期实行综合作价。即按照从不同渠道购进药品的数量、价格计算出综合平均实际进货价,以此为基础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在执行综合零售价格期间,购进同一品种的药品发生价格变动时,按实际购进价格与上期综合平均实际进价的价差,乘以新购进药品在执行综合价期间的销售数量计算出“虚盈”或“虚亏”的金额,计入该品种的帐户,在计算下一期综合平均价时予以冲抵。综合作价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进。在没有实行综合作价前,要按先进先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在同一时间,同一种药品不得出现两种以上价格。
(三)医疗机构因按实际进价作价减少的收入,在正常调整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通过设立诊疗费和提高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予以适当弥补,并与新的作价办法同步实施。
四、关于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的价格管理。
(一)按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属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所收载的品种由省级物价部门审定价格,其余品种由省级物价部门制定作价办法,医疗单位按照作价办法自行定价,并报地、市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发生的工资性费用可以列入成本。
(三)药物制剂的成本利润率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审定价格的控制在5%以内;医疗单位按作价办法定价的可适当提高,具体由省级物价部门规定。
五、关于进口药品的价格管理。在国家现行允许进口的药品中,对于使用量大、使用面广、价值高及国家限制进口的品种,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平衡衔接后,制定口岸地平衡价、批发价和零售价。进口药品价值高的要实行低差率。国家统一平衡衔接外的进口药品,委托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地平衡价,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凡未经国家计委和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的进口药品,进口企业不得向国内其他企业(单位)调拨销售,各经营单位不得作价销售。批发和零售企业(单位)制定的进口药品价格,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批发企业之间的调拨,只能在批发价格内协商作价。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从本地进口企业直接购进的进口药品,在口岸地平衡价基础上加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从异地进口企业直接购进的进口药品,只能在口岸地平衡价格的基础上加异地到本地的合理运杂费和批零差制定零售价格。
六、关于差别差率。为防止医疗单位和药品经营者盲目追求药品销售差额,多销高价药,加重社会负担,按药品的价值高低,先在零售环节选择少数品种试行差别差率。基本治疗药品和价值低的药品实行高差率,非基本治疗药品和价值高的药品实行低差率。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关于新药价格的制定。凡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报国家计委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后,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核定价格;三、四、五类新药获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按其老药(化学名)价格分管权限核定价格。
八、关于保健药品的作价。保健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凡属于含化学药品成份的保健品执行化学药品作价办法;凡属于含中药成份的保健药品执行中成药作价办法。
九、关于建立药品价格报告及公布制度。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生产企业,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报告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药品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收入、成本、利润、实际价格等情况,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经营进口药品的进口企业,要将进口药品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级物价部门,省级物价部门把应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格的药品情况审核后,提出平衡价格的意见,一并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委托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口岸平衡价格,要在下达文件的同时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品价格目录和价格变动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国家计委通过《物价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药品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布列入中央和省级价格目录管理的药品(包括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品种及价格变动情况。《物价公报》公布的有关药品价格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公布的由中央和省级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要作为各级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药品价格报告及公布制度,由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济贸易委员会、总工会: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纪要》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安排好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劳动厅(局)分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厅(局)长,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副主任或处长和总工会
主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首都新闻单位的同志等20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劳动部部长李伯勇、副部长朱家甄、张左己、刘雅芝,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陈清泰、副秘书长朱焘,全国总工会副主席杨兴富、书记处书记肖振邦等同志出席了会议。会上朱家甄、陈清泰、肖振
邦同志分别作了重要讲许。会议闭幕时,朱家甄同志代表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作了大会总结。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由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联合召开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还是第一次,这次会议召开的时机好,采取三方原则好,达到了总结经验、认清形势、明
确方向、携手共进的目的。它将打开新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局面,其重要意义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显现出来。
会议回顾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七年来走过的路程,肯定了在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领导下,经过劳动部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所取得的可喜成绩:初步建立了以《劳动法》为龙头,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其部门配套规章和地方规章为主体的劳动争议
处理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了以29万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基础,2800多个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骨干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广泛开展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劳动合同的鉴证工作,有效地预防了劳动争议的发生;坚持三方原则,积极开展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仅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达84824件,1987年至1993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劳动争议62861件,有效地维护了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坚持进行工作调查和理论研究,针对劳动关系的新特点和劳动争议的新动向,探索完
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新途径,为相关的劳动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会议认真总结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经验,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只有把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摆在适当的位置,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方向,才能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得到发展与完善。二是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只有坚持“双
维护”的宗旨,提高办案质量,才能真正化解矛盾,赢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必须坚持三方原则,完善三方机制,才能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不断成熟,尽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四是必须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才能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把大量劳动争议解决在基
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五是只有重视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队伍的思想建设,才能造就一支业务精、作风好、责任心强、素质高的队伍。六是必须加强理论研究和劳动法律、政策的宣传,才能提高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制观念,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创造较好的环境,取得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动
权。七是只有密切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主动向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汇报、请示工作,才能赢得各方面领导和社会各界的理解、重视和支持。
会议认真分析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当前的任务。会议认为,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保持劳动关系良好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社会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显性化。劳动力市场逐步成为劳动力资
源配置的主渠道,致使劳动力流动明显增多,带来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增多。一些企业发生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有的在关停并转中没有把职工安置好;有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不落实,离退休费不能按时发放,这些情况使一部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遇到了困难。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些新情况、新矛盾将导致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劳动争议数量的增加,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面对新的形势,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进一步健全、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完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面推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发扬开拓进取精神,重点解决如何更好地把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工作结合起来,如何完善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机制,如何建立集体合同争议调解制度,如何增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司法性等
问题。以使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及时化解改革进程中劳动关系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缓解当前劳动争议不断增长的趋势,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为保证社会稳定创造条件。
会议对近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
(一)认真学习贯彻《劳动法》。《劳动法》既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又是规范劳动工作的基本法,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为此,近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认真学习、贯彻《劳动法》。在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劳动法》的同时,做好对以前
法规的清理工作,特别是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与《劳动法》的相关内容衔接好,做好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的准备。要围绕贯彻《劳动法》把《条例》的贯彻引向深入,通过贯彻《条例》,不断落实《劳动法》。
(二)大力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建设。目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编制不足与劳动争议数量争剧上升,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大力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劳动部门、经贸委、工会要主动配合,共同努力,争取在近期内按照《企
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落实机构,增配人员,加强培训,稳定队伍。到1995年底,力争使仲裁委员会的组建率由90%上升至95%以上,人员配齐比例达到98%,使绝大多数薄弱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正常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企业劳动争议调
解委员会的组建工作也要力争有较大发展,争取经过两三年努力,组建率由目前的48%上升到80%。
(三)深入做好预防劳动争议的工作,预防劳动争议是一项社会综合性的工作,劳动部门、经贸委和工会要相互配合,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首先要重点做好对企业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他们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制定、完善企业各种内部规章,
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实行规范化管理和职工民主管理。其次要重点抓好指导基层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预防劳动争议和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把劳动争议更多地解决在基层,同时促进职工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使之学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要重点抓好劳动合同鉴证
工作,劳动部门要于1995年底之前,将劳动合同鉴证服务范围扩大到各类企业,工会要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预防违法和无效合同的产生,从而主动、及时地消除和减少劳动争议的隐患。第四要积极开展宣传和法律咨询活动,特别是要创造条件,设立法律咨询服务电话和长期
咨询服务机构。
(四)继续加强办案工作,不断提高办案水平。要重点做好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工作,消除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仲裁委员会在提高办案质量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办案效率,于1995年底,力争使调解及其它方式处理案件的比率由目前的82%回升至90%,使结案率由目前的73
%加升至85%以上。
(五)加强理论研究,促进劳动立法,各地要经常采取工作交流会、理论研讨会、案例分析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工作及理论研究,促进劳动立法不断完善。特别要重点为探索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展方向服务,为《劳动争议处理法》的起草工作奠定基础。
会议指出,劳动争议处理是一个完整的工作体系,既不能忽视企业调解,也不能放松仲裁,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不仅不会给外商投资环境带来不良影响,还会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改善投资环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
件的专门机构,因此政府对仲裁委员会的领导应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能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会议强调,在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三方机制的问题上,各地劳动部门承担着主要责任,应经常主动地与工会、经贸委协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工作,并在实践中创造实
行三方原则的新方式、新做法。在工作中三方要相互理解、相互配合、相互补台、相互支持,不断增强团结。三方代表应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发挥各自的作用。会议还就《劳动法》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衔接问题提出两个原则:第一,1995年1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按
《条例》执行,1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按《劳动法》执行;第二,《条例》有规定,《劳动法》有明确新规定的按《劳动法》执行,《劳动法》没有明确新规定的,继续执行《条例》。
会议号召,全体劳动争议处理战线的同志,一定要同心协力,学习、贯彻好《劳动法》,为开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局面,为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改革和发展而努力奋斗。




199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