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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3:58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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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4号公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维护和规范我国认证市场秩序,国家认监委制定了《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
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维护和规范我国认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认证、检测、检查、鉴定、检定、校准、检验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应当在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后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在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应当于本办法生效后6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条 境内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格式见附录)和以下材料:
(一)本机构简介(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二)本机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三)本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认可评审报告、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本。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免评审报告);
(四)境外相关认可机构的法律地位、认可文件及背景材料;
(五)获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评审、监督和复审情况;
(六)其他材料(包括本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关活动的报告,本机构的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在收到备案报告及相关材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通知备案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境外认可机构不具备合法地位;
(二)备案机构提交的文件内容不真实;
(三)备案的认可项目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人体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
(四)国家认监委认为不应当予以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已经备案的境内机构,如果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境内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报告和相关材料等内容。
第九条 境内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
备案报告








机构名称:

日 期: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说 明

1.本报告适用于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备案;
2.本报告中带有□的条款为可选项,请在适用的□中打√;
3.本报告应用电脑打印,保证清晰、准确;
4.本报告填写好后,将软硬拷贝按以下地址寄出: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B座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认可监管部(认证机构备案)
实验室部(检查机构、实验室备案)
邮编:100088



1、概况
1.1 备案机构的信息
名称(中文)
(英文)
地址(中文)
(英文)
邮编 email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网址 传真
法人名称
法人类型: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企业法人 □其他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1.2 备案机构取得我国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国家认可的情况
□认证机构: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检查机构: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实验室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境外认可机构情况
2.1 境外认可机构名称

地址:
email: 传真:
网址: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2.2 国际互认情况
已签署□IAF □PAC □ILAC □APLAC
□其他: 相互承认协议
□未签署任何互认协议

3 备案机构取得境外认可的有关信息
□认证机构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检查机构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17020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实验室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17025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4 申请境外认可的原因和必要性




5 简要的认可经过




6 取得境外认可的效果和作用





声 明
本机构郑重声明,本机构已按本备案报告所列内容将有关情况进行了如实的填写,保证本报告及有关附件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若所提供信息失实或者有意隐瞒,本机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签字
机构盖章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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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问题研究

孙开炎


什么是冤假错案?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从古至今,冤假错案像幽灵一样动摇着司法的权威,增加人们对司法之不信任,也许冤假错案不可避免,但是刑事司法应该尽最大的努力减少冤假错案。在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对被告人造成的影响以及对社会产生的负面效应都是不可回复的,侵害了被告的人权甚至生命权并不能因为得到了国家的赔偿而克减,更严重的是人们将丧失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权威荡然无存,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本无法保障。在崇尚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如何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才是当务之急。

一、冤假错案的内涵
据了解,目前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只有错案一词有法律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错案的概念,但是在 1998 年 9 月 3 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冤案和假案从字面意思上看很好理解,冤案就是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事实真相没查清楚,冤枉了他人,使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受到了惩罚,但是真正的犯罪人却逍遥法外的案件。假案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办案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自己制造案件。我在这里研究的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我承认冤假错案不可避免,这有许多主客观的原因,但是我所研究的对象是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以及通过程序正义能够避免的冤假错案,如果通过这些手段仍然不免冤案,那是司法不得不付出的代价,那也是人们所能接受的。因为再好的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完美无缺的东西也是不存在的。人们不能对司法的期望过于完美无缺,对司法造成的不公应该有个理性的接受态度,不能因为出现了错案而对司法过多的责难。

二、冤假错案的成因
(一)西方国家冤假错案的原因
在世界上的每个国家不论其人权保护水平多高,也不论其法制多么健全,冤假错案都是不可避免的。唯一不同的是冤假错案的多少。人们应该理性的看待这个问题,不要对司法机关过多的责难,任何对绝对完美的苛求都是没有意义的,人是一种不完美的动物,社会是一个不完美的集体,当然司法也是一个不完美的机制。在西方国家冤假错案也是层出不穷,但是比我们好的是对死刑案件几乎没有冤假错案,因为他们的理念是疑罪从无,宁愿错放一个可能的罪犯也绝不冤枉一个可能无辜的人。这也是我们国家为什么出现冤假错案时给社会的震撼是那么的大,对司法的信任也是那么的脆弱。因为任何无辜的人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聂树斌” 、“佘祥林” 、人人自危,一想到这,人们对司法怎么可能有信心?《环球时报》记者在总结德国法官错判案件的原因时指出三点原因:第一是目击证人的失误。这是由于目击者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而造成辨认失误。第二是警察或检察官工作不负责任。第三是强迫供认。其中主要就是警方诱供或者刑讯逼供。自 1970 年以来,德国基层法院中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法官错判案件而被上级法院纠正的达上千起之多。20世纪80年代,有人总结造成日本法庭误判的原因,指出:“嫌疑犯委托律师等基本的人权得不到保障,警察和检察官有逼供行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过分依赖检察官的侦查和调查结果,口头辩论只是走过场,结果法院的判决只不过是对检察官调查结果的追认形式。 罗纳德等人总结了美国误判的原因,包括:目击证人的错误;检察官和警察的不当作为和错误;辩诉交易;定罪的社会压力;辩护不充分;针对无辜者的控诉;犯罪纪录的前科;种族因素。 最致命的误判通常是发生在公众的愤怒被激发起来而且一致指向孤立无助的被告的时候。政治上的偏见以及煽动起来的爱国狂热促成某些冤案的发生。

(二)我国冤假错案的原因
第一:偏听偏信,轻信被害人的指控;
第二:警方先入为主,急功近利,执法观念陈旧,缺乏疑罪从无理念,实行有罪推定;
第三:现场勘察不细致,调查访问不深入,证据材料失实;
第四:办案人员素质偏低,责任心不强;
第五:刑讯逼供,引供诱供;
第六:采用证明力薄弱的证据;
第七:迷信所谓的科学证据如测谎结论;
第八:用违法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和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九:律师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十:权力机关干涉,司法独立没有得到贯彻落实;
第十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没有赋予被告人的沉默权等;
第十二:轻信口供,没有赋予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第十三:侦查权的强大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监督权的缺位;
第十四:有案必破,破案有奖,积案受罚,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与冤假错案有关的制度设计以及完善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与冤假错案。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有人认为该条片面强调追求客观真实,从而导致实践中很多冤假错案。刑事诉讼制度以实体真实主义为基本立场,包括积极的实质真实主义与消极的实质真实主义,无论采取那种,都要查明案件真实来定罪量刑,都必须符合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而决不能借口所谓的实体真实来刑讯逼供甚至有罪推定和可能冤枉无辜的人。我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与此并不矛盾。当不能查明案件真实的时候,也就是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时候,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必须作出无罪判决,因为必须树立这样的一种理念,当不能确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该被认定为无罪,即所谓的“无罪推定”。其实绝对客观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真正存在的也就是法律上的真实,一味强调所谓的法律真实也没多大的意义,因为能够确定的有罪判决事实上都只是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而且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且是达到了证明标准的法律真实。

(二)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
在中国这个特定的社会形态下,每个冤假错案的造成基本上与刑讯逼供有关。我们熟悉的昆明杜培武案、河南李姓青年冤案、湖北佘祥林案以及聂树斌案等等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的制度,为什么成了刑讯逼供的帮凶。因为法律对刑讯逼供是禁止的,为什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这种侵犯人权的证据调查方式仍然爱不释手?刑法第247条已经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以上可以看出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仍然很轻,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没有严格确立,为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盛行仍然留有很大的空间。

(三)无罪推定与冤假错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所谓的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真正无罪推定的确立还必须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比如赋予被告有限的沉默权和反对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利已经建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尽量的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冤假错案
我国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能否采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正式由于这种模糊性才导致了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为刑讯逼供留有很大的空间,而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乐于采用此种方式获得被告人的口供来破案,至于是否是真正的破了案他们一般是不关注的,最重要的是现在有人承认是他实施了犯罪行为。我国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用非法的方式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使之丧失证据能力,只有践行严格的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确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确立用非法的手段获得证据的后果,不仅不能用作证据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侦查权的强大与冤假错案
侦查权的强大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权力容易被滥用,不受监督和制约的侦查权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导致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对此必须引起重视。宪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诉的机关,根本无暇顾及监督权的行使,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改革现有的监督制度和如何完善提起公诉以及如何配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实属当务之急,这对于减少冤假错案也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六)辩护权缺失与冤假错案
我们都明白如果律师的辩护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可以减少冤假错案。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律师的辩护权根本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存在诸多问题,而且对律师的地位定位不明,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我认为应该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控辩平衡,真正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也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

(七)证明标准与冤假错案

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工作的意见

(2002年9月13日)

教社政〔2002〕10号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快速发展,不仅数量有较大增加,而且整体质量也有明显提高,不少刊物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和特色;在及时反映高等学校教学科研成果,促进学科建设和学术人才的成长,繁荣发展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和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经济社会和科技教育的快速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挑战,为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提出了一系列重大的课题和更高的要求。江泽民同志总揽全局,于2001年8月7日、2002年4月28日和7月16日先后三次就哲学社会科学发表了重要讲话,内涵丰富,论述精辟,是繁荣发展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理论纲领和行动纲领。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7.1”重要讲话和“5.31”重要精神,以及关于发展繁荣哲学社会科学的“8.7”、“4.28”、“7.16”三次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工作,不断提高学报的办刊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



  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要始终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哲学社会科学的三次重要讲话精神,牢牢把握正确的办刊方向和宗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办刊要有新思路,工作要有新局面。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现实理论问题的研究,努力组发具有创新价值的理论成果。学报要在加强基础研究、促进学科建设和发展的同时,正确认识和处理理论与应用、历史与现实的关系,立足当代,立足国情,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关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积极组发研究解决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尤其是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重大问题的成果,为党和国家的决策提供咨询和理论依据,为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理论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新鲜观点、材料和方法。  要认真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学报要积极组织开展各学科有关重要问题的深入讨论,大胆支持学术理论的探索创新和不同观点、不同流派的自由争鸣。努力创造一种民主平等、自由宽松、相互切磋、共同进步的学术氛围。



  充分认识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在发展繁荣哲学社会科学事业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切实加强与改进学报工作,不断提高办刊水平。
  要充分认识高校社科学报的地位与作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是高等学校主办的、刊登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论文的、高层次学术理论刊物,是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工作和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连续、集中、全面反映高校教学科研成果,是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是展示高校学术水平的重要窗口,是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的重要桥梁,是发现培养学术人才的重要园地,是塑造学校形象、创造学校品牌的重要途径,在推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和繁荣发展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在承担哲学社会科学“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的神圣职责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牢固地树立精品意识,努力打造学报品牌。各学报的主办学校及学报编辑部,要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学科研究的动态和发展趋势,重视研究各学科前沿问题、重大现实理论问题、热点难点问题以及新兴学科、交叉学科、边缘学科中的问题;要注意立足本地、本校,发挥各自的学术优势,办出学报的个性和特色;要重点办好特色栏目,推出更多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较大学术影响的精品力作。
  要充分发挥学报在培养科研人才方面的作用。要热情扶植、精心培育中青年教学科研骨干,广泛联系作者,在刊物周围团结一支高水平的作者队伍。



  与时俱进,活跃办刊思路,不断推进学报改革。面对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学报的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高等学校必须深化学报改革,促进学报发展。
  要转变高校社科学报的办刊理念,打破传统封闭的办刊模式和千刊一面的局面,鼓励各高校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引进新的办刊机制,在管理体制和办刊模式等方面做出有益的探索,不断增强刊物的活力和竞争力,使高校社科学报的工作更加适应新世纪发展的要求。倡导高校学报走整合之路,创办代表我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水平的专业性学报;鼓励若干高校社科学报进行合作或联合,走联合之路,把刊物做大做强;支持高校社科学报在保持各高校主办的现有格局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各地和各校的实际和特色,创办特色栏目和名牌栏目,走内涵式发展之路,塑造各自刊物的学术个性和文化特征。
  要进一步优化学报结构,启动名刊工程。随着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与办学模式的变化,有关高校要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现有学报的调整工作,实现从数量增长为主向质量提高为主的转变。要树立特色化的发展理念,走特色化的发展道路。要精心选择一些学校学术实力雄厚、办刊基础较好的学报,在教育部和高校大力支持下,争取在三五年内创出一二十家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高水平的大刊名刊,以此带动全国各高校学报整体质量的提高。
  要严肃学术纪律和学术规范,建设优良学风和文风。高校学报要逐步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杜绝关系稿、人情稿以及学术赝品,倡导甘于寂寞、潜心钻研、实事求是、严谨治学的学风,反对学术研究上的急功近利、投机取巧乃至剽窃抄袭的行为。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审稿制度,有条件的学报,可以逐步实行同行专家的双向匿名审稿制度,切实保证审稿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要积极探索、改革学报的管理体制。各高校要按照高校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案,积极进行高校学报人事、用工、分配制度的改革,实行主编负责制和全员聘任制;建立健全竞争激励机制,严格工作考核与管理,奖优罚劣,奖勤罚懒,不断调动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提高工作的效率与质量。
  建立社科学报评估体系,促进学报办刊条件的改善和整体质量的提高。为了激励各高校办好学报,教育部将逐步建立科学的学报评估体系,像对重点学科评估一样对学报的办刊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把学报的评估情况作为衡量学校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办得好的学报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办刊条件差、学术水平低的学报要提出警示,限期整改。
  要充分发挥行业学会的作用。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报学会是联系各家学报与学报主管部门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支持学会在组织学术研究、培训编辑人才、进行学报评优等方面开展有益的活动。



  各高校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报工作的领导,为办好学报提供切实保障。
  各高校必须把学报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学报工作的领导。学校党政领导要像重视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一样重视学报工作,定期听取汇报,研究解决办刊中的问题,检查学报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和办刊质量状况。
  要加强学报编辑部的建设,这是办好学报的关键。高校社科学报编辑部是校属院(系)一级的学术机构,由学校直接领导,由一名党委书记或校长分管。学报编辑人员是学校教学科研队伍的一部分,应列入教学科研编制,享受与教学科研人员同等的待遇。对于长期从事学报编辑工作,爱岗敬业,为办刊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编、副主编或骨干编辑,应纳入学校学术带头人或学术骨干队伍的建设计划,为其提供从事科研的条件和给予必要的奖励。
  要按德才兼备的原则,聘用具有较高政治水平和专业水平、作风正派、有一定组织能力,具有高级职称的优秀人才担任学报主编。要按刊物覆盖的主要学科配备一定数量的编辑人员。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编辑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要创造条件,鼓励编辑参加国内外的学术交流和研讨,开阔眼界,了解学术发展的前沿和动态。提倡编辑到院系所兼职做教学和科研工作,同时选聘知名学者到编辑部兼职,参与选题策划和做栏目主持人。通过学者和编辑的双向兼职,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守纪律、懂经营、专兼结合的精干高效的编辑队伍。
  学校根据需要设立学报编辑委员会。学报编辑委员会应积极发挥其在学报工作中的指导、监督、咨询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