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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4年)(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25:09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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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4年)(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7.5%,其中基数的5%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2.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和就业援助证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管理。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一家必须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诊治的,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转至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退休人员选择两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具体办理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四、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
  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参保人员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以及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含多次住院治疗)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五、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解决。”
  六、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保经办机构发现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
  七、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贩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
  八、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九、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3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政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统筹地区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农户籍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符合上述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按原《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规定符合参保条件而中断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年限按实累计计算。
  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特点,制定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比例等作出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济、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在研究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时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
  (二)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工会和经济、工商、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审核和费用结算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三)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9.5%,其中基数的0.5%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9%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3%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在职职工(除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外,下同)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同)。
  (二)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15%,其中基数的6%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9%用于建立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后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
  (三)协缴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7.5%,其中基数的5%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2.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和就业援助证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五)纳入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每人按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15%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破产、歇业及改制单位已按规定提留医疗费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属参保单位办理退休的人员,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缴纳;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由个人缴纳,其中,协缴人员和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
  (六)政府按本年度本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给予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参保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除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提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依照参保单位的不同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人员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人员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
  (二)用于建立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三)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企业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个人帐户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包括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和定点药店购药费,下同)。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住院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二十二条 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本办法施行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规定病种的实际医疗发生情况,可对规定病种种类作出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其在职职工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公务员、协缴人员和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
  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其退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按以下规定建立和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在职职工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本人按其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向本单位按月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根据在职职工的不同年龄段(分为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45周岁至退休前),从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各参保单位结合实际确定。
  (二)公务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按月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公务员的不同年龄段,退休前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退休后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从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划入0.4%;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划入0.7%;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划入1%;
  4、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划入5.8%;
  5、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划入6.8%。
  (三)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退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本人无基本养老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从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划入5.8%;
  2、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划入6.8%。
  (四)协缴人员退休前的个人帐户资金,按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50%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六)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按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含起付标准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当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如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自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参保人员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除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以外的人员可以在再次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免缴其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视作缴费年限;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退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适当提高其退休后的医疗费个人承担比例: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下同)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含1年,下同)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含3年,下同)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已按规定领取规定病种专用病历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医疗费,或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由个人全额支付医疗费后,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结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管理。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一家必须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诊治的,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转至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退休人员选择两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具体办理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参保人员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以及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含多次住院治疗)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三)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由住院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医疗费,其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
  (四)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住院统筹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20%,退休后个人承担15%;
  2、2万元以上至4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15%,退休后个人承担10%;
  3、4万元以上至8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10%,退休后个人承担5%;
  4、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减半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对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设置一个门诊起付标准:
  (一)退休前为1000元;
  (二)公务员中的退休人员为7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350元;
  (三)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为4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2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门诊起付标准,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在职职工的,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20%左右,个人承担比例超过30%的,须经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二)属公务员中的在职职工的,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20%。
  (三)属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和公务员中的退休人员的,分别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承担。协缴人员退休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
  前款规定的两类人员退休后,未按规定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有关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常驻外地工作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含在异地连续居住满1年)的退休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准登记后,可在经常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中一家为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临时外出(含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在本市以外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医疗费,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特殊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应当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
  (六)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的;
  (七)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发生后遗症的。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为基本保持职工原有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用于应由参保单位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和职工负担医疗费困难的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单位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其低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下部分可列入成本。
  第四十八条 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其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住院统筹基金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其他人员仍按原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其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住院统筹基金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其他人员仍按原渠道解决。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对前二款规定事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不变,医疗费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按原规定办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子女统筹医疗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五十一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本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给予的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3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二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在8万元以上的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1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解决。
  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药品销售规定提供医疗、购药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合理的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
  第五十八条 退休人员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退休人员的正常医疗需求,为退休人员就医、转诊和购药提供方便。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得冒用、出借和伪造。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适当收取医疗费预收款。
  第六十一条 医疗费的结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二)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实时结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由参保人员或参保单位先行支付的,由其与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三)应当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四)应当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
  医保经办机构发现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定额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参保人员可同时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出借他人使用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诊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
  (五)贩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或其他物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或保健用品的;
  (四)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五)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和相关基金(资金)帐户的;
  (二)减免或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
  (六)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仍可按原参保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以及转院、转诊等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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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每5年编制1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机械、市政、城市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和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旨在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安全管理,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每年4月30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保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
  (二)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四)按照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以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还应当符合国家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依法取得安全技术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检验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或者保养。
  第十四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型客车,应当在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准牵引量或者准载质量,大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准载客人数。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五条 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载运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易遗洒物品,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城市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时,不得收取牌证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载1名12周岁以下儿童。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禁止使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禁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本省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
  第二十二条 驾驶大、中型客车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并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道路,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城乡规划,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进入城市市区的长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车,不得随意占用道路停车候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并开通相应数量的收费通道。
  设置检查站应当选择视线良好、具备检查条件的地点。检查人员在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交通阻塞。
  第三十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始施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同时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出现倾斜、折断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形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横跨道路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在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达到规定的快速车道行驶速度的,不得进入快速车道行驶。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直行时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或者转弯时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应当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允许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出租汽车上下站、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人随车押运,随车押运人员不得随意离开;
  (三)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
  (四)装载应当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一级公路禁止拖拉机通行。二级公路,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段交通安全的实际情况,采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二级以下公路、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和县级市城区的中心主干道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借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不得逆向行驶;
  (二)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不得骑行。
  第四十一条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走,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第四十二条 超限、超载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作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理故障车辆和其他障碍,阻止行人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和个体驾驶人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组织清理现场,疏导堵塞车辆,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十一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接受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实施文明管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或者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的。
  第六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三)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六)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一)畜力车在停放时未拉紧车闸、未拴牢牲畜的。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四)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驾驭畜力车时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七)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八)驾驭畜力车时在禁止超车的道路超车、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或者未拴系随车幼畜的。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第七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对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可以约束其至酒醒。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学习驾驶人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六)驾驶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载物时遗洒、飘散载运物,驶入专用车道,或者违反拖拉机禁行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进入路口的;
  (二)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驾驶车辆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超越行驶或者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三)驾驶车辆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拖带挂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或者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牵引转向、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未使用专用清障车,牵引摩托车或者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六)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总质量700千克以上的挂车,挂车载人或者大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的;
  (九)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车辆先行,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十二)不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三)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从右侧超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没有超车条件而超车的;
  (四)超过规定时速驾驶的;
  (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
  (六)驾驶的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七)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
  (八)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指示、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过道路不避让,或者不避让盲人的;
  (九)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运载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十一)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定的;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无法确认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第七十五条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能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七条 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力或者恢复原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七十八条 收费站未开通与交通流量相适应的收费通道,造成交通阻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开通全部通道,并由交通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达到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
  第八十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3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15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有本条前四款规定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八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八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或者不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应受处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六日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管理,提高防震减灾综合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与救援等防震减灾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的地区和城市。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批准。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健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体系,及时研究、组织、协调和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严格履行防震减灾管理职责。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教育、广播电视、通讯、气象、电力等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强化责任,抓好落实,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制度和地震工作体制,并建立、健全与防震减灾事业发展需要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与震情形势相适应的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强化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

  (二)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提高台网密度,消除地震监测弱区和盲区,提高地震实时监控和速报能力;

  (三)建立大中城市地下深井观测网、近海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完善卫星定位观测系统,形成立体监测体系;

  (四)加强地面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提高地震灾情速报和评估能力,为抗震救灾决策提供依据;

  (五)加强核设施、超限高层建筑、特大型桥梁、大型水库大坝等特定建(构)筑物和生命线工程的强震动观测与建(构)筑物健康诊断研究,为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和次生灾害预报预警提供服务;

  (六)完善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根据震情形势扩大动态监测范围,加密观测次数,提高地震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能力;

  (七)健全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建立适应本地区特征的地震预测判定指标体系;

  (八)建立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九)加强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和经费渠道,加强群测群防工作;省地震和财政等部门负责制定社会地震观测员补助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勘察并在24小时内鉴别落实。

  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工程性防御措施,提高本地区抗御地震灾害的综合能力:

  (一)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依法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审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将位于地震动参数0.05g区内的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提高至0.10g以上;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严格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四)在城市规划区域以及占地面积超过10平方千米的企业内,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五)在存在地震活动断层的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并在规划建设时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

  (六)对城市和已建成的生命线工程以及大中型企业、存在次生灾害源的企业,进行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预测数据库及其评估系统;

  (七)对既有的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和鉴定,并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性能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

  (八)组织开展减震、隔震、抗震等新技术研发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抗震等新型建筑材料,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九)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农村民居建筑地震安全试点,推广试点经验,全面提高农村民居抗震性能,保障农民的居住环境安全。

  地震、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并推广使用地震安全农村民居建筑设计与施工图集,提供抗震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培训建筑工匠,宣传普及农村民居建筑防震抗震知识。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地震应急与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地震应急与救援能力:

  (一)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应急联动协调机制;

  (二)组织、指导机关、学校、企业、社区定期开展地震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

  (三)完善地震应急基础设施,建立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及信息传递与处置、灾情速报、基础数据库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

  (四)建设地震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并配置卫星通讯、卫星定位、自备电源、信息实时采集与传输设备和越野交通工具等;

  (五)组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配备救援技术装备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在高速铁路、城市轻轨、枢纽变电站、燃气站(线)等生命线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建设工程中,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七)安排地震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库和应急物资储备与调用机制;

  (八)在发布地震短期与临震预报的地区,组织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用血、医疗器械、药品、饮用水、食品等应急必需品;

  (九)组织开展铲车、挖掘机、吊车等大型机械设备调查登记,建立地震应急救援装备数据库与紧急征用机制;

  (十)完善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学校操场、体育场馆、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设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置避难救生设施,规划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安装指示引导标志。

  地震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的产权人,应当保持地震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众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一)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制度建设,推进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的规范化;

  (二)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方面的作用;

  (三)继续推进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进学校活动,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课外读物,加强地震科普示范学校建设;

  (四)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五)加强社区、企业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示范社区、示范企业活动;

  (六)加强农村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进村入户活动。

  第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信息报道和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与协调机制,及时发布与报道地震相关信息,正确处置地震谣传、误传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地震应急、救援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防震减灾措施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之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