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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3:48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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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万家寨引黄工程的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生产、生活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万家寨引黄工程,包括输水隧道、渠道、涵(管)、渡槽、泵站、阀室(井)、水闸、调蓄工程、弃渣场、管理站、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引黄工程保护的具体工作。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引黄工程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引黄工程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国土、公安、环保、建设、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引黄工程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引黄工程的义务,对损害引黄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引黄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引黄工程依法征收的土地,属于工程管理范围。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建设造纸、制药、化工、印染、电镀、焦化、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三)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修建非工程需要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五)葬墓、挖窑及其他采挖活动;

(六)擅自打桩、堆放物料、开垦、种植;

(七)机动车在堤(坝)顶、涵(管)、渡槽、交通桥上超限行驶;

(八)在调蓄工程、进(出)水池、渠道内网箱养鱼、清洗车辆和容器。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为保障引黄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的维护工作所需要的土地,属于工程保护范围。

(一)调蓄工程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

(二)地下泵站、输水隧道及其通道的保护范围:从其周边向外延伸100米的区域;

(三)地面泵站、阀室(井)、变电站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输水渠道、涵(管)、渡槽、水闸、管理站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的区域。

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七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行为。

第八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者在工程保护范围以外300米内从事爆破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征求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工程管理范围和工程保护范围的标志及其他专用标志,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各类标志物。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引黄工程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拆除、损毁工程设施;(二)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三)在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十一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沿线群众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等活动,但不得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及水质。

第十二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土地的,应当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依法实施管理,保证引黄水水质。

第十五条 在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三)装载有毒化学品的车辆穿越河道;

(四)清洗、丢弃各种车辆和器具;

(五)毒鱼、炸鱼、网箱养鱼;

(六)从事游艇旅游;

(七)污染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引黄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要求,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规定,或者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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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 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空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间距不在本规定控制范围内。
  第五条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米,超过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H指南侧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六条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第七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五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五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第八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九条 在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2、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建筑之间距,原则上在按50-100米高度控制间距的基础上增加,具体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非山墙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控制,其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八条规定的限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第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五条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的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


第三章 日照控制


  第十三条 住宅建筑的日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二)旧城区(长沙市旧城区范围为建筑间距I类地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
  (三)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十四条 日照分析主、客体分析范围(以下简称日照分析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




  1、日照分析客体建筑的空间范围原则上定为:建筑间距I类区南北向为1.5倍间距值(此间距值是指新建高层建筑所在区域按《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的建筑南北向布置时的控制间距值,以下简称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1.0倍,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0.6倍;建筑间距II、III类区南北向为1.8倍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1.2倍间距值,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0.8倍间距值,当建筑为非规则形体时,客体建筑的具体分析范围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建项目周边实际情况参照以上要求划定。
  2、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为客体建筑。
  3、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客体建筑须以户为单位参与日照计算。
  4、对用地红线外北向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一般以对用地红线对等退让的原则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二)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
  1、以拟建建筑为对象,以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反向范围来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凡是在此范围内对客体建筑产生阴影遮挡的现状高层建筑、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高层建筑均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多层、低层建筑(包括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作为日照分析的主体。
  2、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主体建筑仅分析范围内的建筑部分参与日照计算。
  3、屋面以上的女儿墙、电梯井、楼梯间、水箱、小于41度的坡屋顶、镂空透光的栏杆等构筑物产生的日照影响可忽略不计。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做日照分析:
  (一)新建多层、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考虑其作为主体时的日照影响;
  (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
  (三)违法建设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不能拆除,经行政处罚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
  (四)拟拆迁建筑不纳入主体、客体建筑范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规划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设计)和报建图审查时,须同时提供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日照分析报告交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复核。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如日照分析结果出现误差或错误,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尽量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建设单位必须主动向销售对象提供日照分析情况,商品房须在售楼部公示日照分析报告,并在住宅销售合同中注明该住宅日照分析情况。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许可证的附件,转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销售合同签订及产权办理时予以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导致周边住宅建筑未达到本规定日照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与受影响的住宅产权人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或置换房屋,也可参照下表规定的标准按被遮挡时间和住户产权证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基本方法是以上年度政府发布的全市住宅均价乘下表系数(单位:元/平方米):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日照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沙市区的其他城市规划区范围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低层建筑是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九层(其高度大于10米,小于28米);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九层以上(不含九层,其高度大于或等28米,小于100米);超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I、II、III类地区和I类区中心地段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规定地区分类相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的方位角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第二十三条 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第二十四条 被遮挡时间是指被遮挡住户的居室空间日照时间最多的窗户低于日照标准的时间,如被遮挡住户在拟建项目建设前已不满足日照标准要求,被遮挡时间则为被遮挡时间最长的窗户被恶化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主体建筑是指对其他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客体建筑是指受主体建筑日照影响的,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53年8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6月16日致军委总政治部秘行第211号公函及所附怀来县人民法院关于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各一件已由军委总政治部转来我院处理。
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遵照中央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与军委总政治部1953年6月15日“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认真调查处理。
怀来县人民法院的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将有关15个革命军人切身利益的调查工作,简单列在一个表格上。其中军人参军的地点没有,时间(月份)不详细,参军后与家庭的通讯关系如何?在何种情况下断了音讯?其家庭状况怎样?有无子女?军人配偶思想、行动如何?又均无记载,便请求军委调查下落并指示处理办法。该院处理革命军人婚姻的查询工作,显然不够严肃、细致。且革命军人苏近贵1952年来过便信说明已赴朝鲜业于处理表格最末一栏注明。这是为全国人民重大利益去担任抗美援朝的光荣任务,而怀来县院给你们的报告,竟说“这些案件均已经过村中及家属证明军人确实久不来信”。更说明草率从事不够负责。
今后如再有需要调查革命军人下落时,务须一个一个认真负责的办理。希你院指示怀来县院遵办,并检查督促你院所属其他法院也本同一精神执行。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无音讯查询不明其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的请示 秘行字第211号
中央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
据怀来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从1951年至现在积下无法处理的15件革命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案件,这此案件均已经过村中及家属证明军人确实久无音信,并经过军区及登报查找亦无结果,兹将怀来县人民法院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转送钧部,代为调查军人下落并指示处理办法以便迅速正确的处理为荷。
195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