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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专家对2003年度烟草科技项目进行评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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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专家对2003年度烟草科技项目进行评审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3]56号

关于组织专家对2003年度烟草科技项目进行评审的通知


各位专家:
  2003年度烟草行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的申报、受理和资格形式审查工作已经完成。受北京“非典”疫情的影响,专家评审工作延迟了数月。鉴于当前北京已被从“疫区”名单中排除,经研究,定于2003年8月13-15日组织同行专家在北京对通过资格形式审查的项目(103项)进行评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组织,由科技项目评审委员会主持.
  二、科技项目评审委员会从烟草行业科技咨询与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产生。评审委员会由55位专家组成,下设6个专业组:“品种组”、“栽培、生理生化、调制组”、“病虫害防治组”、“烟草及烟气化学组”、“卷烟工艺及装置、卷烟产品组”、“自动化控制、管理信息组”,分别负责主持相应科技项目的评审工作。
  三、科技项目评审工作分为会前审查和会议评审两个阶段。
  1、会前审查:科教司提前将项目申报材料寄送各位专家。请各位专家认真审查,对每个项目分别提出审查意见并填写专家评审意见表,届时将书面文档和电子文档一起带到会上,以便讨论。对明确主审和副审的项目,主审人和副审人应进行更加细致、深入地审查。
  2、会议评审: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项目承担单位答辩。每个项目答辩时间原则上为30分钟,要求第一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答辩,答辩人员不超过3人。其中,项目申报单位介绍不超过20分钟,专家质疑10分钟。
  第二步:专家合议并形成评审意见。
  四、会议定于2003年8月13日在北京市中国职工之家饭店(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路1号,010-68576699)召开,会期2-3天。12日报到,并于12日20:00召开预备会,部署评审工作,请全体专家准时出席。科教司联系人:王德平、程多福、范英丽;电话:010-63605701,63601389,63605487;传真:63605487;E-mail:kj-kj@stma.tobacco.gov.cn。
  五、请各位专家本着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评审工作。同时,应妥善保管资料,保守技术秘密。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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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2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发展森林资源,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按照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优先发展泡核桃、茶、桑、苹果、梨、柑桔、芒果等经济林,大力发展云南松、华山松及杉木、竹林等用材林,积极营造薪炭林和防护林。
第三条 坚持森林资源的有偿使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宜林荒山,建立林业生产基地,兴办林业企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辖区内林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乡(镇)林业工作站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村公所(办事处)设置林业管理员,自然村或农业社设置护林员。
第五条 每年农历6月6日为自治县的植树节。11周岁至55周岁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城镇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株,农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株,完不成任务的限期补植。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必须营造示范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进行庭院绿化。
第六条 林业三定时划定的责任山、自留山、承包山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七条 凡营造连片经济林或用材林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办法,给予重点扶持。由林业部门提供苗木和籽种等服务。
在受让荒山、自留山砍伐自己营造的林木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作为商品材出售的,减半征收育林基金。
第八条 林业科技部门,要加强以技术指导为中心的服务工作,结合当地实际注重林木良种的优选和培育。
自治县的职业技术中学和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应建立林业实验基地,培养林业科技人才。普通中学应在劳动技术课中安排林业科技内容。
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重点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林区建设保护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自治县、乡(镇)财政拨款;
(六)其它收入。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财政预算,年度投入不得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总收入的1%。
自治县境内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向集体或个人收取的育林基金的20%由乡(镇)林业站返还给被采伐林木的集体或个人,用于造林护林。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成立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每年11月至翌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无量山自然保护区和太极顶、白云寺、灵宝山、草子山、太平山、大殿山等风景区内,严禁采伐林木、狩猎和从事其它破坏生态景点的活动。
严禁在凤凰山、排山、菜子山等候鸟迁徙通道和栖息地捕杀候鸟。
第十三条 对自治县境内水土流失严重的海孟公路、小普公路、巍南公路过境段沿路两侧山脊以内;巍山河过境段、南涧河、公郎河、石洞寺河流域,必须制定综合治理规划,以生态治理为主,限期营造防护林。
第十四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流失地段、大龙潭水库、发达水库、母子垦水库库区及沟渠,按已划定的界线实行全封;县城和村庄周围、新造幼林地进行重点封山管护;飞播区实行定期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区分别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明文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线。
全封区域内禁止放牧、修枝、割叶、割草和采石、取土。
第十五条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要有计划地进行,并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林业部门应加强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法进行林木种子、苗木、竹材及其它林产品的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引种和销售。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实行全额管理,按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生产生活用材的采伐量,大力推广以煤、电、沼气代柴等节能措施。
严禁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挖树根,剥活树皮。
禁止用柴烧石灰、烧砖瓦、酿酒、烘烤茶叶和烟叶。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国有或集体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采矿、采石、采土的,应按规定报批,依法办理手续后方能施工,并缴纳补偿费。
第十九条 从事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形式经营木材。
第二十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时,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对调处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争议的林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或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兴办林业企业,坚持封山育林,大力造林绿化以及完成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的;
(二)制止、检举、揭发盗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推广林业科技措施,引进优良品种,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的;
(四)当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乡(镇);
(五)扑救森林火灾的;
(六)保护珍稀动、植物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
(七)征收、管理各项林业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或进入林区狩猎的,处2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没收猎具、猎物。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二)毁林开荒和在水土流失地段采石、取土的,除赔偿林木损失外,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新造幼林地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以及挖树根、剥活树皮和破坏护林标志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1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占用林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滥伐、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六)哄抢、破坏林木的,视其情节,除赔偿林木损失外,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林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的各项指标的,县长、乡(镇)长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在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6 日以上(不含6 日)1 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20%的赔偿金;
(二)连续欠付1 个月以上3 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
(三)欠付3 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100%的赔偿金。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最低工资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