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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度南京市安全生产目标考评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3:57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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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度南京市安全生产目标考评奖励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监局《2005年度南京市安全生产目标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安监局拟定的《2005年度南京市安全生产目标考评奖励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2005年度南京市安全生产目标考评奖励办法
(市安监局 2005年7月)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继续保持基本稳定的局面,特制定2005年度南京市安全生产目标考评奖励办法:

一、考评对象

与市政府签订《南京市2005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的各区(县)政府、市安全生产专项治理牵头单位、产业(集团)公司和企业及其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专职安技干部。

二、考评内容

(一)单位考评内容:基础管理,伤亡事故,教育培训,职业卫生,特种设备。必备条件是: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全年无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各区(县)的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达标率100%;市安全生产专项治理牵头单位完成市政府下达的考核指标。

(二)个人考评内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的情况;完成本单位下达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情况;结合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创造性地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

三、考评办法

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各相关部门及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市安全生产目标考评委员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考评工作。考评委员会下设若干考评工作组,受考评委员会委托进行具体考评工作。

四、考评程序

(一)自评。各单位按照考评标准和指标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考评工作组提交自我考评报告,填报《2005年南京市安全生产目标考评表》和《2005年南京市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推荐表》。

(二)初评。由考评工作组在对各单位自评情况进行复查、核实的基础上,排出先进单位考评名次和先进个人名单报考评委员会。

(三)综合评定。市安全生产目标考评委员会参照各考核组的排序和分配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额,进行综合考评排序,提出奖励名单建议,报市政府审定。

五、奖励名额、标准及对象

(一)先进单位:奖励分三个等级,一等奖10名,奖励金额10000元;二等奖15名,奖励金额5000元;三等奖25名,奖励金额2000元。其中,市安监局、交通局、建工局、公安交管局、公安消防局按《2005年南京市安全生产专项目标责任状》明确的标准兑现奖惩。

奖励对象为区(县)政府、市安全生产专项治理牵头单位的主要领导、产业(集团)公司和企业的法人代表。奖金由市政府发放。

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分别按主要领导奖励标准的70%和50%予以奖励。奖金由单位自筹。

(二)先进个人:不超过120名,由市政府授予“南京市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发给奖金500元。

六、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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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

1988年6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今年2月,总行以银发[1988]26号文件,对信贷资金管理问题作了十条具体规定,各地银行已认真贯彻执行并取得了初步效果。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扶优限劣,提高效益”的金融工作方针,推动各地立足改革,提高资金利用率,挖掘银行和企业的内部潜力,搞活资金融通,以缓解今年信贷资金供求矛盾,实现宏观控制与微观搞活,发展经济与稳定货币的统一。特作如下规定:
一、搞好信贷规模的监控。1988年分地区的信贷规模,经各家专业银行总行分配,由人民银行总行汇总确定后,现正式下达给各地区(附表)。除建设银行还有部分规模没有分配外,其它专业银行贷款规模已基本分完。对各地区实现这些规模所需资金,主要依靠增加存款,挖掘资金潜力去筹措,各分行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今年下达各地区的信贷规模,仍然作为各地的监控目标。各地人民银行要密切配合各专业银行,并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去实现。人民银行总行对各地区的信贷规模,按上半年和全年两个指标进行考核,各分行要按月、按季进行分析监测。
对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信托贷款规模,各分行要尽快分配下去,并加强金融信托机构存、贷款的管理和检查。
二、对流动资金贷款,除建设银行外,进一步落实“多存多贷,少存少贷”的政策。由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进行考核。专业银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为单位,由专业银行总行根据本系统的特点,确定考核的办法。如果多吸收了存款,有了资金而没有贷款规模,专业银行总行可给专业银行分行追加贷款规模;人民银行总行可给专业银行总行追加贷款规模。实行多存多贷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必须先完成分配的各种债券任务,其贷款的投向,必须优先用于支持农副产品、外贸出口商品和适销对路工业品生产与收购的合理资金需要。如果少存不能少贷,由专业银行总行负责统筹调剂。
固定资产贷款仍按指令性计划管理。为鼓励各地多收回贷款,技术改造贷款超计划多收回的部分,允许多贷。
三、管好中央银行基础货币。各地人民银行要按照总行下达的计划,努力完成人民银行的存款任务。要组织专业银行(含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对单位其他存款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属于财政性存款的部分,要全额划回人民银行。为稳定财政性存款,总行决定开办财政性定期存款业务。人民银行增设“0281工商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2农业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3中国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4建设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5交通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从1988年7月1日起,此项定期存款业务为专业银行代理人民银行的业务,按总行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各档次的利率给存户计算利息。专业银行必须相应增设“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核算这一部分业务。专业银行过去从财政预算外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中吸收的定期存款,应于7月1日从“单位定期存款”科目中将6月末的余额划转到“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核算,并按照现行划交财政性存款的比例、时间、方法等规定,将“财政性定期存款”划交当地人民银行。第一次划交“财政性定期存款”,按7月1日余额,于7月10日前办妥,如专业银行资金不足,人民银行可相应增加专业银行的短期贷款。今后专业银行(含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单位定期存款,不得吸收财政性资金。为鼓励各地人民银行多吸收存款,对财政性存款超计划增加的部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允许按50%的比例留给当地使用。对邮政储蓄超计划增加的部分,对农村信用社特种存款超计划增加的部分,允许全部留当地使用。对没有完成财政性存款和邮政储蓄计划的分行,要相应扣减短期贷款限额。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对未按规定范围、比例和时间办理缴存的,迟缴或少缴的余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
要切实管住中央银行的贷款。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和各地人民银行分配的贷款限额,包括年度性贷款、短期贷款和各种专项贷款限额,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均不得突破。各地要加强日拆性贷款的管理,年度中间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日拆限额之内。到第四季度,日拆性贷款要全部纳入总行核定的短期贷款限额之内。
对专业银行用吸收存款购买债券后发生的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应引导专业银行通过融资公司进入资金市场,开展相互拆借解决。人民银行不为任何单位发行债券垫款,也不发放贷款给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债券。
四、努力完成上半年收回中央银行贷款的任务。为了调动各地的积极性,实行“多收多贷,少收少贷”的政策,对收回的年度性贷款和短期贷款,全部留在当地周转使用。上半年收回的贷款,主要用于下半年旺季资金的调剂。上半年专业银行商业贷款下降的资金,应归还到期的人民银行贷款。凡归还到期贷款不力,或商业贷款下降资金在旺季不如数回归使用的,旺季收购资金发生周转困难,一律由专业银行自解决,人民银行总行也不对该地区增加贷款限额。同时,要加强对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的管理,研究确定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的最低限度,以保证支付。
五、进一步实行谁挖潜谁使用的政策。各地区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把企业每百元销售额占用全部流动资金降低2元和处理积压物资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和专业银行基层行处。要把清查处理企业闲置设备、清理收回银行逾期贷款和风险贷款列为清仓挖潜的重要内容.各地通过清仓挖潜搞活的资金,允许留在当地使用,实行“多挖多贷,少挖少贷”的政策,各地收回1987年底以前对农村社队和个人的呆滞贷款,经审查核实,可用于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乡镇企业设备贷款和农村开发贷款。具体比例由农业银行总行确定。对不积极清仓利库、完不成挖潜任务的地区和专业银行,要相应扣减贷款规模,减少中央银行贷款。必要时,多占中央银行的贷款,利率可以向上浮。企业降低资金占用或处理积压物资、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指标,要与银行贷款挂钩。对有新增贷款的企业,要扣除相应的贷款限额;对不发放新贷款的企业,必须收回相应的老贷款。对企业有问题物资和资金多占用的贷款,银行必须严格按规定加收罚息;如果在限期内作了处理,可以退还收罚息。各级银行要加强清仓挖潜的检查考核工作。各地专业银行在向各自的总行上报清仓挖潜进度和成果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总行要检查考核各专业银行总行、各地区清仓挖潜的情况,并要总结交流经验,运用典型,推动这项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
六、进一步发挥金融市场的调剂作用。要加强对新组建的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的领导和管理。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都是人民银行领导下的金融中介机构。融资公司的任务是为金融宏观调控服务。目前主要办理金融机构同业短期资金拆借业务,其资金来源,应主要依靠筹集金融业的间歇资金。人民银行同融资公司的资金关系,是借贷关系。人民银行要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指导融资公司的资金投向。证券公司主要办理金融机构之间的有价证券各种代理业务和自营买卖业务。人民银行要通过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调剂和搞活证券流通市场,加强对中长期资金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促使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资本金,需由人民银行出资的部分,均从总行核批的信贷基金中拨付。各级分行组建融资公司,证券公司、一律报经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国库券、有价证券的转让和买卖,一律由金融中介机构办理。对国库券转让实行保护价的评准基金,第二批试点的54个城市,每个城市在不超过200 万元的限额内,由当地人民银行在短期贷款内给予解决。
七、改革银行结算,加快结算速度。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和扭转延压、挪用和截留客户结算资金的现象,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要改进银行汇票,扩大通汇通兑面;要全面推广商业汇票,疏导商业信用,减少企业之间贷款拖欠;在大中城市开办银行本票,要扩大支票使用范围,积极推行收购农副产品定额转帐支票。使结算与融通资金结合起来。
八、进一步加强分析预测工作。各级银行领导要围绕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要求,把分析预测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抓好。一是要加强和改进基础统计工作,做到“条条”与“块块”、计划与统计的口径一致,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汇总的数字相互一致。二是要加强分析预测,特别要注意分析各地经济增长、物价上涨与货币、信贷增长以及金融市场的变化关系,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三是要搞好综合反映,及时发现和反映深化改革中经济、金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0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业经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17日修订通过,并于2004年3月23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九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7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 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三) 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办理、查验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出租人带领或者督促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流动人员,由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管理者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经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机关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变更登记,但不需换证。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遗失暂住证的,持证人应当在7日内在暂住地补办;暂住证模糊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及时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雇主、出租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勤,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办理工商登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流动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委托公安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款项须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各级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