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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9:21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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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字〔2007〕9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已经第50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生育权益,规范再生育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生育审批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者女方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夫妻,包括嫁到我市未转来户口的农村育龄妇女。
第三条 再生育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由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和乡级计生办分级负责。各级应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如实上报。
第四条 再生育实行集体审定制度,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分别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法领导任副组长,政法、科技、发展规划、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参加的生育资格审批小组。
第五条 再生育审批情况实行公示、公开制度。再生育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级计生办、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在报送上一级部门(机构)审查、审批前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审批后,经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在各级政务公开栏中定期公开;同时,经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再以市人口计生委的名义到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公示。
第六条 各级生育审批机关应实行再生育审批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失职渎职或故意拖延审批、刁难申请人的,严格依法依纪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份,需经市人口计生委审批的,应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同时填写《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一份。
第八条 双方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张榜公布十日,经确认无异议后在《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内签署意见,主要负责人签字(村、居民委员会由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由女方所在单位报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生办审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所在村委会报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生办审查。
第九条 报乡级计生办审查时,除报送《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外,还应当提交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生育(包括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卡、生育子女的证件或证明、子女是违反政策生育的提交《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及缴费票据、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张榜公布证明且证明要有主要负责人签字(村、居民委员会有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应根据不同申请理由,分别提交以下证件或证明材料。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病残有关病史资料或医学证明。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发给的《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协议、收养公证书。提交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出具的女方现已怀孕的证明。提交乡级计生办或县级人口计生局向民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证明要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申请人如果是被收养的独养子女,则须有收养的原始证明)。提交申请人父母所在单位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
(四)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应提交残疾者所在部队或民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属于“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应提交《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或成人伤残有关病史资料。
(五)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是农村居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应提交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证明要有计生办主任签字;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提交夫妇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妇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履历表复印件,证明要有主管人事负责人签字,履历表要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和查档人、档案保管人、档案保管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保管机关公章。
(六)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提交市级侨务行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婚育状况的证明。
(七)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十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八)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应提交女方父母户口本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及女方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男方落户女方家庭并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
(九)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应提交矿工所在的经依法批准的采矿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劳动工资部门出具的连续从事井下作业时间及继续从事井下作业情况的证明。证明由井、科、矿逐级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十)符合《条例》第十九第(十一)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十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十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原属离婚的,需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和协议书。属丧偶的,须有丧偶时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婚育状况证明;死亡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十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或证明,一般应为原件,并同时提交其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的,由原件保存或持有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乡级计生办收到再生育申请及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政法员初审、乡级计生办集体进行审查,经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随有关审批材料一并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口计生局收到乡级计生办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股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一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依法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由县级人口计生局科技股将初审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呈报市人口计生委科技科组织鉴定,鉴定后,市科技科将鉴定结果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经县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政法股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三)依法应由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随其他审批材料一并呈报市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科,待市人口计生委批准并下达《再生育子女批复》后,再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报市人口计生委审批的,一律有乡级计生办或县级人口计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说明申请人的出生年月、户口性质、婚姻状况、生育情况及申请再生育理由,除至少两名调查人签字外,县级人口计生局主管局长在此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委收到县级人口计生局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策法规科进行初审、复审,并交主管主任审查后,再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三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市人口计生委科技科组织鉴定,将鉴定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并将鉴定名单通知市人口计生委政法科,经市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市人口计生委政法科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乡级计生办、县级人口计生局和市人口计生委应当制作《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更换申请材料的;
(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或不予呈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或省人口计生委审批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况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更换材料的全部具体内容。
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转由乡级计生办送达申请人。
乡级计生办收到县级人口计生局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和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按规定组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的时间;
(二)报送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
(三)审批机关限定申请人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时间。
《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超过告知期限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审批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报送审批、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做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审查。做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认真复查;经复查维持原审批决定的,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口计生委统一组织印制,封面分绿色、蓝色两种。
绿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夫妻;蓝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夫妻。
第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县级人口计生局应将本县(市、区)下年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需印制数量报市人口计生委。
第十八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签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再生育妇女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五周岁零三个月;
(二)第一个子女年龄不得早于三周岁零三个月。
再生育妇女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生育间隔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生育审批机关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印;印章一律使用“×××××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加盖在夫妻合照上;审批机关负责人和政策法规员印章,应当使用行体字。
第二十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持证人保存备查。当年持证未生育的,应在下年一月底前办理延签手续。
延签《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按育龄夫妇管理权限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或乡级计生办办理,并填写《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第二十一条 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因婚姻状况变化、户口变更等原因不再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且持证人尚未怀孕的,自不符合《条例》规定之日起《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收回作废。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生育子女死亡的,凭子女死亡证明并经原发证机关认定,可以重新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原《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予以收回。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移后仍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的,自迁入之日起六十日内由户口迁入地县级人口计生局审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入本省的外省人员,已怀孕的由户口迁入地县级人口计生局审验登记,未怀孕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重新进行再生育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和乡级计生办应分年度或按审批时间建立和保管再生育审批档案、资料。
(一)乡级计生办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县级人口计生局下达乡级计生办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2、《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二)县级人口计生局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县级人口计生局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存根;
3、县级人口计生局下达乡级计生办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市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5、省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6、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7、《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三)市人口计生委应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市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3、省人口计生委下达市人口计生委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4、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第二十三条 再生育审批档案的书写、装订、保管及其他事项,按照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市级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印发的《邢台市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1、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
2、再生育子女批复
3、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
5、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6、生育审批专用章及个人章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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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公正和谐之路
─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陈冲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妥善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易获得。因此,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两调衔接,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从微观角度探讨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如能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审视,两调衔接的视野显然将更加开阔,意义也将更为重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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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据你局反映,财政部以《关于对交通银行1999年度财务计划指标的批复》(财债字〔1999〕52号)第四条规定,对交通银行1999年度“核定利润计划22亿元。上交所得税7.26亿元,请按季预缴”,对此,你局要求明确对该行的所得税的计划和管理问题。经商财政
部,现通知如下: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确定的部门职责,国有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年度税收收入计划由税务部门负责下达,财政部门实施财务管理下达的财务指标,不能作为税务部门征税的依据。请你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规定,加强对交通银行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据实及时将应缴所得税款征收入库,不受有关部门对企业批复财务计划的限制。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