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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0:09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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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全市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较少,具有简单的食品加工设备和条件,以手工制作为主,从事生产低风险传统食品或具有地方特色食品(不含现做现卖),在本乡(镇、办事处)或周边小范围内销售,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但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

第三条 小作坊的监管工作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和“全面监管、分类实施、重心下移、打扶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小作坊监管工作负总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小作坊监管工作。村委会和社区要掌握本辖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依法取缔无证照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依法查处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质监部门应加强对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小作坊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小作坊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小作坊要按照规定程序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具体发放办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物质(含食品加工助剂)等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及受到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加工食品,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有证产品。

第十条 小作坊外购的原辅材料要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购销记录台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要到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小作坊要具有基本的生产加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干净;周围环境要卫生、无污染,具备基本的防蝇、防鼠和防尘等设施。

第十二条 小作坊要执行生产技术规范和有效的产品标准。

第十三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低风险性小作坊须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登记,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承诺。

第十四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虫蛀、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物质生产食品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质量标志(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明》);

(八)生产加工工艺复杂、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的食品(高风险食品只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不实行小作坊登记承诺管理,产品目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九)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其产品实行简单包装制度,不得使用定量包装,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不准超出承诺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小作坊实行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开业、歇业(3个月以上)时必须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小作坊实行监管区域责任制。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回访、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及时督促符合条件的小作坊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质监部门要及时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应建立小作坊质量监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对小作坊生产的产品质量每半年至少实施1次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在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中的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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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署税〔1993〕15号文)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估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 专利权使用费;


(二) 商标权使用费;


(三) 著作权使用费;


(四) 专有技术使用费;


(五) 分销或转售权费;


(六) 其他类似费用。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第五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货物;


(二)使用专利方法或专有技术生产的货物;


(三)为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制造的机器、设备。


专利、专有技术以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形式进口的,或通过网络、卫星等方式下载或传输的,应当认定与前款进口货物有关。


第六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附有商标的进口货物;


(二)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转售的进口货物;


(三)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七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二)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第八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进口货物的卖方所拥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分销权、转售权或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货物;


(二)经过轻度加工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九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销售该货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未支付上述费用则该货物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照该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同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以各种方式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并同时提供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


收货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应当依据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定,并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或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进行客观量化的,海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收货人提供证据证明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予以扣除;收货人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未单独列明,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二条 收货人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只有部分权利的费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收货人支付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只涉及部分进口货物的,海关应当根据客观可量化的标准、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合理计算,并将有关部分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涉及的下列费用属于单独列明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二)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未单独列明的,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或伪报、瞒报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费用的支付”是指买方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实付和应付。


本办法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数据处理设备使用的程序或文档。


本办法所称“专有技术”,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


本办法所称“技术培训费用”,是指基于卖方或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其他类似加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迅驰经济时代的刑法困惑
——刑法滞后的现状及解决

林竹静*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令世界为之惊叹。统计显示,从1978-2001年,中国经济年均增长速度达到9.3%,为同期世界经济增长速度的3倍。2002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更超过10万亿元,经济总量排名跃居世界第六位。正如温家宝总理在博鳌亚洲论坛2003年会上所做的主旨演讲中提到:“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不仅给中国人民带来福祉,也使亚洲和世界各国人民从中受益。”但换个角度思考,经济腾飞给社会带来的不仅是生产力发展的巨大机遇,也是对尚未完善的法律机制的巨大挑战。以刑法为例,作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最终保障,刑法滞后问题的切实解决已成为经济持续发展所必需的当务之急。
刑法目前所面临的两难是:一方面,受着实务界的非议,认为其一些规定,特别是经济犯罪的相关规定已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无法起到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例如争议颇多的刑法关于金融犯罪概念和分类规定,计算机犯罪规定滞后问题,环境污染犯罪处罚不力问题等等。另一方面,它又受到学界这样的指责,“现行刑法修订才短短六年,就已被一部单行刑法、4部刑法修正案、6件刑法立法解释、130余件刑法司法解释(含解释性文件)所包围。刑法典有可能被数量庞杂的立法文件与司法解释所淹没。届时,姑且不论刑法典的中心地位可能被动摇,就是刑法典本身也有被虚置、架空的危险。”①可见,刑法现在的处境确实很难,如果不与时俱进,难免会被迅驰的社会经济形势远远抛到身后,但如果紧跟社会经济形势“亦步亦趋”,那刑法作为最重要之基本法律的尊严何存?也就是说,如果“朝令夕改”,刑法固有的稳定性将难以维系,那刑法的“可预见性”如何保证,“罪刑法定”何以落实?
实务界的非议不是无依据的,现行刑法确在有些方面存在严重滞后,以下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力陈刑法滞后的现状及危害,希引起公众和立法机关的重视。

反洗钱—— “洗钱罪”的无奈和困惑②

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起到打击和惩处某些特定犯罪的作用。刑法的规定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状,在刑法未做相应修正前,虽有行政法规或规章先行做犯罪规定,但阃于“罪刑法定”,无法落实相关人的刑事责任,放纵了犯罪。以“洗钱罪”为例:
根据刑法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有洗钱行为的构成洗钱罪。之后在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罪”进行了修订。在原第191条的基础上,将“恐怖活动犯罪”明确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以“明知”为构成要件,即要求证明嫌疑人事先“明确知道或有合理根据应当知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在客观方面要求违法所得仅能来源于上述四种上游犯罪。显然由于其上游犯罪规定的范围过窄,无法发挥“洗钱罪”应有的作用——打击隐瞒、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犯罪行为。
于是,行政立法便先行一步: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其中《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可见《规定》突破了《刑法》有关洗钱犯罪的相关规定,认为“洗钱”也可以是“洗”除上述四种犯罪外的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舆论普遍认为这“一个规定、两个办法”是中国反洗钱体系初具规模的奠基。但是根据罪行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刑法该条款未得修正之前,如果“洗”的是除四种犯罪外的其他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无论数额多么巨大都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所以在这个规定出台后,刑法未作相关修正前,再出现如“成克杰案”中商人张静海在收受1150万元的巨额洗钱费后将成克杰受贿所得的4109万元转移到香港的大案,刑法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不能追究洗钱人的刑事责任,显而易见的是这种犯罪对经济领域中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是巨大的。

窃钩者诛?——盗割"有线",有罪;盗"割""无线",无罪③

科技的发展对刑事立法提出更高要求,在无线通信、计算机网络、电子商务活动领域中的犯罪需要超前立法。现行刑法对此类犯罪的立法相对薄弱且问题较多,特别表现在罪状的描述上,未能预见到高科技条件下犯罪方式的多样化,因此遗漏了某些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以"东方"传呼台诉"北辰"传呼台侵占频点案为例:
2000年2月9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方"传呼台侵占"北辰"传呼台频点,17小时不间断发射无线电干扰波,致使"北辰"台6 万条寻呼信息丢失,众用户纷纷索赔,案件发生后,已有200多用户向"北辰"台提出退机或退服务费的要求。"北辰"台用户流失率由过去的3%猛增到30%,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北辰"台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依据我国"刑法"第288条的规定,查出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三、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据报载,当年3月28日,牡丹江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对"东方"台作出了的处罚决定却仅是:没收案发现场缴获的发射机,罚款5000 元人民币。而根据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一万用户中断10小时,两万用户中断5小时,即为严重事故。在本案中“东方”台恶意干扰“北辰”台,致使“北辰”通讯连续中断17小时,累计30小时。造成“北辰”6万多条信息丢失,给上万“北辰”用户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情节不可谓不严重。为什么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呢?
根据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徒刑。”刑法第28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分析刑法288条对本罪罪状的描述,干扰无线通讯,只要没有“责令停止、没有拒不停止”就不构成犯罪。而据报道,本案中的被告人是在行为时“被抓个正着”, 并没有刑法288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拒不停止”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而分析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其只对故意破坏广播电台、电视台设备、公用电报、电话设备或其他广电设备这类有体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于本案中利用高科技手段“盗割”无线通信,即便实际危害更大,刑法也鞭长莫及。前后比较,公众难免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盗割有线,有罪;盗“割”“无线”,无罪。“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曾是对古代刑法不公的莫大讽刺,而如今刑法对某些高科技犯罪的无可奈何莫非也要导致这样的难堪?

何以厚"公”薄“私”——刑法对公私财产的区别对待④

某些刑法观念需要更新和变革,特别是对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刑法平等首先意味着相同。” ⑤ “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对待,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⑥也就是说,相同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受到相同的评价和处置,而不能由于主体的身份、地位、种属等其他因素而有所不同。正如著名经济学者茅于轼指出,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同等重要。可公私财产并没有在刑法上得到完全的平等保护,仅举一例:
2000年3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宝安区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邓宝驹及该社另两名工作人员麦伟平,陈锡球3人职务侵占、非法经营一案。据查明,邓宝驹等在不到两年的时间侵占了2亿多人民币。案发后,社会各界反响激烈,但经办此案的有关部门对此案都持低调,据称,除此案涉案数额大、影响广外,重要的原因是对此案的定罪和量刑可能会引起争议。在本案中,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并非国有公司、企业,邓宝驹等人也只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而不可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现行刑法,对邓宝驹等三人只能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罪行,依照现行刑法第382,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量刑的极大悬殊就强烈的凸现出来:如果对邓宝驹等以贪污罪处,以其情节可以说是必死无疑。可按照现行刑法对其只能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也就是说邓宝驹等鲸吞2亿,也顶多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也就难怪为什么司法机关对本案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却黯然低调了,司法也顾忌舆论的非议啊。

对解决刑法滞后问题的一点陈述

以一斑窥全豹,从上述的相关案例我们显见,如果不出台大量的刑法修正案,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刑法加以修正,现行刑法很容易在现实生活中无所适从,但如果过于频繁解释乃至立法无疑会造成刑法逻辑、体系上的不协调,从而带来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面对迅弛时代的刑法困惑,有没有一个理想的解决方案?笔者的建议是在刑法的制定上最大限度的“超前立法”。
刑法不仅要对现实生活中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做出规定,也应当对可预见的未来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加以规定,以避免因社会经济形势发展而导致的刑法滞后问题。“在发展日益迅猛的当今社会,要准确预见和把握未来的犯罪演变趋势虽然不太现实,不根据客观需要调整刑法就会使其失去存在意义。”⑦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改刑法是必然的选择。不过,我们可以通过在立法上最大限度地追求超前性,尽量加大立法的前瞻性,从而减少刑法修改的次数。在立法技术层面,刑法的超前性离不开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科学的犯罪预测。由此,刑事立法可以采用的方法包括:1、把刑法学和犯罪学、刑事侦察学的研究有机结合,通过对犯罪学、刑事侦察学的研究,了解未来犯罪的趋势和犯罪防控重点;2、建构开放性的刑事立法模式,将稳定的罪刑设置与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式结合起来,从而将刑法的超前性与稳定性建立在科学、稳固的基础之上。3、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要突出超前性,特别关注科技发展对刑事立法要求。有权解释刑法的机关在解释刑法时要特别注意刑法规范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
适应经济发展和形势变化的要求,对刑法中的具体犯罪加以修改,是解决目前刑法滞后问题的落脚点。笔者认为,在今后刑法修订中,对以下几类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完善密切相关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应得到立法机关的特别关注:
1、对金融犯罪加强超前立法。金融是一个国家经济的核心。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在金融专业领域中侵犯金融管理、破坏金融秩序,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包括刑法分则第3章第4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5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骗购外汇罪。金融犯罪作为法定犯(又称行政犯)的典型,在违法性问题上,由于行政法规会因为国家管理的目标的改变而时常发生变化,因而金融犯罪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就对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立法者对经济发展的大方向应有前瞻性的眼光。
2、对计算机网络、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犯罪的超前立法。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相关犯罪的规定相对薄弱且问题较多,计算机相关犯罪对于传统刑法提出了挑战:在刑法的空间效力方面,计算机网络的“虚拟空间”是否属于第五空间,对于传统刑法管辖权产生冲击;在刑法的体例设计上,计算机犯罪的渗透性对传统刑法罪名及类型划分带来冲击;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上计算机犯罪的作为方式对传统侦查业务和证据制度存在冲击。目前我国惩治计算机犯罪方面的刑法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化的范围偏窄,需要予以适当扩大;二是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尽合理,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三是刑罚设置不科学,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四是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范不健全。
3、与WTO相关的刑事超前立法。如在新千年的刑法学年会上,与会学者就纷纷提出在与WTO相关犯罪的规定上,应当增设垄断罪、非法干预企业经营罪、破坏竞争价格倾销罪;并修订相关条款,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利益,例如,应加强对我国入世后的商标权的立法保护;增设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贿赂犯罪特别是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犯罪,等等。在今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过程中,这些问题都应得到进一步关注,以应对经济形势发展对刑法提出的新挑战。


*华东政法学院2003级刑法学研究生
① 李立众:《刑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第一页。
②萧志、吴建丽:《方圆》,2003年第3期
③ 参见:羊城晚报2000年4月7日。
④ 参见《南方周末》2000年3月24日。
⑤赵秉志主编:《刑法基本理论探索》, 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80页。
⑥[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2页。
⑦张旭:《社会演进和刑法修改 ——以德国为视角的研究》,载于“刑事法律?望“网站,(http://www.clreview.com/artiview.asp?editid=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