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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8:11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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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邢政[1992]98号 1992年11月12日



邢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邢台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
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转变政府职能,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深化企业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企业走向市场,转变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下放企业劳动用工权和工资分配权。
企业劳动用工,要打破由计划控制、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安排和调配的旧体制,建立企业自主用工、个人竞争就业、国家宏观调控、社会提供服务的新体制。企业工资分配,也要解决过去管理过多过死的问题,变国家分配为企业自主分配。劳动部门今后通过政策引导和经济调节杠杆,对企业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行为行使指导、监督和服务和职能。
(一)劳动部门对企业不再下达指令性职工人数计划和招工计划。
(1)实行“两低于”、工效挂钩、基本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 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2)新建企业按设计定员和投产进度分期分批招收职工;
(3)停产半停产企业、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新增职工, 如确需增加职工,须经劳动部门同意。
(二)企业可在市、县、区城镇人口中(暂不含经济开发区新增城镇人口)按有关规定自主招工,不受市内行政区划限制。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招收农村劳动力的,需经市政府批准。
(三)企业招工要贯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不得“内招”和“子女顶替”。
企业《招工简章》须经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公布,报考人员可以在劳动部门劳务市场报名,也可以在企业报名,企业可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并办理录用手续。招工考核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要张榜公布。录用职工后,要及时到劳动部门备案,加盖劳动部门公章,以便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保险、侍业保险和其他有关手续。
(四)企业可根据用人标准和岗位规范要求,择优录用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对进入劳务市场的毕业生,实行“双向选择”,符合企业需要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企业定向或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直接安排就业。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应接收安置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在招工时招用安置适当比例的妇女、少数民族和残疾人。
(六)企业内一九五九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所在的城镇,参加全民单位或集体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七)企业新招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在优化劳动组合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也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根据岗位特点或工作需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与职工签订不同期限和不同形式的劳动合同,依照合同依法进行劳动管理。
(八)企业按照《邢台市处理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有权对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行政处理。
(九)打破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允许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职工合理流动。集体企业职工可以调入全民企业,全民企业职工可以调入集体企业,调动后不保留原身份,实行所调入企业的用工制度。市内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调动,由企业自行办理调动手续。职工跨市、县流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十)企业现行使用的计划外用工,凡确属生产工作需要,本人符合条件的,可由企业转为正式职工,凡属生产、工作不需要的,应予辞退。
(十一)企业编制定员、定额由企业参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结合生产实际自主制定。
企业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打破企业组织结构和劳动力结构的依据,制定后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企业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打破职工身份界限,进行动态优化组合,在公开考评的前提下,择优上岗。
(十二)对企业富余人员,通过企业内部消化,政府有关部门调剂和职工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
企业自行消化有困难的,可将企业职工总数1%-1.5%的富余人员推向社会,由劳动部门待业职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重新介绍就业。
(十三)企业变更或终止后,其职工先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安置,确实安置不了的由劳动部门调剂安置。
(1)对停产整顿企业的社会招聘人员,予以解聘;劳动合同制工人, 解除劳动合同;其他富余职工自行联系工作单位调出或自谋职业;
(2)经市政府批准兼并和企业自主兼并的, 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
(3)破产企业的职工,由劳动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接收管理和重新安置。
(十四)劳动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凡是经济效益好、自我约束力强的企业,在坚持“两低于”( 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的前提下, 可自主决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发放数额。不具备实行“两低于”的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效挂钩的形式的办法由企业自主选择,不关部门核定其挂钩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企业在所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安排使用。其他企业一律实行基本工资包干、奖金随企业经济效益浮动的办法,工资总额基本包干数由劳动部门核定,在包干数以内,企业自主分配。
(十五)企业有权按照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等基本劳动要素,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它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可以实行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工资分配形式。
(十六)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自主使用。工资储备金累计相当于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十七)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含实物)收入,都应纳入工资总额。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支出,都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列支。
(十八)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情况,可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厂长(经理)工资的确定的晋升应按照工资管理体制,经劳动部门审核后按其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工资、奖金分配民主管理与监督的程序和制度,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办法,要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升级名单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九)实行“两低于”和工效挂钩的企业,除考核以实现税利为主的挂钩指标外,还应考核企业的质量、消耗、安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应当扣减一定比例的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并取消工资总额下浮不超过20%的保底做法。
(二十)对于经营性亏损的企业,要核减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的,按照工效挂钩办法进行;未实行工效挂钩的,可以参照实行工效挂钩的同类企业的浮动比例下浮。企业连续二年亏损的,应当在保证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核减工资总额的,一律在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并不得作为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二、继续抓好职工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一,职业培训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落实企业培训自主权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促进企业职工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待业人员在经过就业前培训并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就业训练合格证》或通过其它培训渠道取得同等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报名招工;
(二)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自主兴办技工学校,确定专业(工种)设置和招生数量,有条件的技校经批准可以实行自主招生。技工学校经劳动部门同意还可广开渠道,接纳待业人员、企业在职职工、富余人员、个体劳动者等进行有偿技术培训。
(三)技工学校毕业生,要逐步改变国家统一包分配的做法,企业在招工时要优先录用,录用后按所取得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
(四)企业对经过劳动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中、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可根据生产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聘任的数额、期限和有关待遇。
(五)企业有权根据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需要制定职工培训计划,按照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进行职工培训,并根据《工作考核条例》对工人实行公开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
(六)劳动部门负责对职业培训进行宏观管理,在企业职工培训的师资配备、教材、教学研究、生产实习等方面提供服务,并对企业进行培训资格考核与鉴定,进行检查评估,帮助企业达到职业培训的标准,促进企业职工总体素质的提高。第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要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安全宣传、检查、培训和监察机制,进行综合治理,依靠政策指导、法制监督、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控制、减少和消除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企业转换机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一)加强安全监察机构建设,提高监察人员技术素质和监察管理水平。
(二)加强矿山、建筑、机械、化工等重点行业的安全监察。做好企业安全监察员、厂矿长(经理)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厂矿长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厂矿长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并实行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制度,防止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尘毒对职业危害的治理和监察工作,改善企业劳动环境。(四)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特别是女工“三期”保护工作。
(五)对企业设计、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压办容器的资格进行审查、认证,并对企业在用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监察。
三、转变职能,把工作重点转多到调控、监督和服务上来
(一)强化劳动行政监督
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分配权下放以后,劳动部门有责任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政策和工资分配的情况进行必要调控和严格监督,帮助企业提高自我约束能力,使企业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任令其改正:
(1)企业滥用劳动用工权,随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无正当原因,任意辞退、开除职工的;
(2)企业在招工中未经劳动部门审查《招生简章》,不公布《招工简章》, 考试考核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以及录用人员后不到劳动部门备案的;
(3)企业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招收童工和擅自招收农村劳动力的;
(4)企业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不合理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妇女、 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经营性亏损企业、停产半停产企业擅自新增职工的;
(5)企业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 随意克扣职工工资或用非工资基金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6)企业违背合同或协议,不安置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毕业生就业, 以及不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挪作他用,侵犯职工接接受教育和培训权利的;
(7)企业不执行国家社会保险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按规定缴纳养老、 待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侵犯职工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权利的;
(8)在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假公济私、徇私舞弊, 以及其他违反《条件》和本实施意见,滥用权力,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在劳动行政监督方面,还要充分发挥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一是要贯彻“预防为主”、“着重调解”的原则。帮助和指导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劳动纪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二是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及时将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三是完善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扩大仲裁受案范围,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四是经常深入企业,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帮助、指导企业和职工双方增强法律观念和劳动合同意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二)强化劳动就业服务
劳动部门要通过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兴办劳动企业、提供待业保险、兴办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等形式,为企业自主用工和劳动者竞争就业提供服务。
(1)培育和发展劳务市场,充分发挥劳务市场在招工、职工流动、 劳务输出等方面的引导和调节作用。具体规定按市政通知[1992]74号《邢台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执行。还要完善县、区劳务市场,企业内部也可以开办劳务市场,还要建立专业性劳务市场,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劳务市场体系。
(2)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在做好就业前培训的同时, 组织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企业对富余人员开展转岗训练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协助组织培训。
(3)发展劳动服务企业,劳服企业也要转换经营机制,适应市场, 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安置效益。
(4)建立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待业职工。
(三)强化社会保障服务
要逐步建立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费用的全方位、一体化、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
(1)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具体办法按《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执行。
(2)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按省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逐步过渡到全部企业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由所在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3)逐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应根据经济条件, 逐步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一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不超过两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具体办法要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补充养保险基金专户,职工到达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或几次发给职工本人。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内的数额,按《继承法》处理。企业从奖励基金中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免征工资、资金税。允许企业试行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挂钩的办法。
(4)建立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由企业组织实施, 根据职工本人意愿选择管理机构,所缴纳的保险费由管理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有职工个人帐户。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由管理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内的数额,按照《继承法》处理。
(5)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由按职工基本工资和一定比例计发的办法,改按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长短、缴费工资多少计发,并按照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的办法。
(6)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逐步建立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制度、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制度,并改革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行大病医疗统筹试点,费用要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开展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由企业发放退休养老金,改为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还要建立老年活动中心,组织离退休职工开发有益的文体活动、学术活动,使他们发挥余热,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7)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邢市政[1992]13 号《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8)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工作, 保证社会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发挥其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的积极作用。
邢台市劳动局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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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物价、文物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 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单位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按规定程序颁发拆迁资格证书或予以申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不得挪作他用,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6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停办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对住宅房屋的评估,由市政府责成物价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参考价格,经评估确定补偿金额,附属物按照规定确定补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与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经济适用房或其他商品房,其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当事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其费用由要求重新评估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及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在5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首先保证安置房屋的建设,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3%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临政发〔2002〕4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和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为鼓励、保护并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财政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商业秘密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或通过与投资有关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国民或作为其国民的公司。
  三、“公司”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设立的任何法人。
  四、“国民”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是印度尼西亚国民的人。
  五、“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或其他合法收入。
  六、“中国”一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印度尼西亚”一词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 协定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者按照关于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和任何修改或替代之法律已先前获准进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并适用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投资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获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
  任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在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通过前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事宜可由缔约双方磋商。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其投资及与这些投资有关的任何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所述的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经济多边或国际协定,或因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因边境贸易安排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或特权。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征收
  一、只有为了与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补偿,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决定被宣布或公布前一刻的价值。此种补偿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实现和自由转移。
  二、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得到上一款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投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准许投资者在完成其全部纳税义务后,转移以下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1.资本和用于维持及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款额;
  2.经营净利润包括外国合伙人持股份额所得的股息和利息;
  3.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及利息;
  4.提成费和服务费的支付;
  5.外国持股人股票销售款项;
  6.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7.投资者在清算时所得款项;
  8.被允许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无其他协议,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转移应允许是初始投资所用货币或任何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此种转移应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转移所用的货币汇率进行。
  三、虽然有以上几款,但缔约任何一方可主张法律和法规所要求的货币转移报告。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缔约一方的代位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因征收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1.该专设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2.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3.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4.仲裁庭应根据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5.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外交谈判友好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的立法或缔约双方签署的国际协议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了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磋商与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双方同意讨论的事项进行磋商。
  二、若认为有必要,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随时修改。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与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
  二、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九条:
  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时,缔约双方将就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解决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争议的种类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达成,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