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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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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5]220号
各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八日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和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水平,促进信息化建设快速、协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印发<“数字福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数字福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程序暂行办法》以及《“数字福建”建设项目评估及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本级财政投入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投资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适用本办法。
  财政投入方式包括: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主要包括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公共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网络安全项目;重点行业信息应用系统;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信息化示范项目;信息化推进和关键技术应用的软课题研究等。单纯购买计算机硬件设备及软件产品不在此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建设原则
  第四条 “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是我市推进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市政务信息中心承担“数字福州”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计划、财政、科技、建设、公安和国家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我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
  (二)采用的技术成果在国内本行业技术领域中具有较高水平,建设方案切实可行;
  (三)对相关产业发展或本领域信息化建设具有带动作用,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解决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问题;
  (五)业主明确,项目资金落实;
  (六)遵守信息化项目建设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三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六条 申请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市政务信息中心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建设还需到市保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属于国家、省里统筹安排并拨付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在向上级有关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需将项目资料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备案。需市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建设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审批程序:
  (一)每年9月份由市政务信息中心发出通知,征集下一年度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申报单位填写申报表、项目建议书,并提交申报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市政务信息中心对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并形成意见;
  (三)初步评估合格,且投资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提交有资质单位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合格,但投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技术设计方案。如果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应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市政务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局从“数字福州”建设项目管理专家库抽选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形成意见;
  (五)经评估合格的项目报请“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并由市政务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局下达计划;
  (六)项目单位向市政务信息中心申请项目及可研审批,由“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批复,市财政局根据批复并按规定进行资金拨付。
  第九条 未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因特殊需要的计划外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计划,并到市政务信息中心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后,由市财政局下达用款计划。
  第十条 项目经费包含建设经费,以及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费、评审费、监理费、培训费等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应单列预算。财政资金依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拨付,签订合同后,首期拨付财政资金的30%;项目完工后,拨付财政资金(含首期拨付资金)达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20%资金;剩余的10%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等维护期结束后再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坚持科学性、独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原则。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审项目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未经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将被评审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不得利用评审项目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者造成项目单位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投资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涉密系统信息化项目的承建方应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批复后必须将招标方案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核准。市政务信息中心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
  如果招标方案涉及重大、复杂的问题,市政务信息中心可以聘请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申请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项目业主派人或相关业务负责人到场答辩;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采用投票方式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息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有关部门监督下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抽取产生。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的信息化项目依照有关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由市政务信息中心组织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合同应当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市政务信息中心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审核信息化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监督并确认合同的完成。
  第十七条 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不得参加项目的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和国家机关之间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章 监理、施工、及验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按照建设和监理分离的原则,信息化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工程建设,信息化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同时有安全系统的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以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设计、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使用的安全保密设施原则上必须选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测评认证机构评测认证的国产设备,只有在无相应国产设备时方可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设备。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前,应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明确规定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化项目承包合同的要求,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进行,未经市政务信息中心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上述方案中的项目建设内容及相关技术标准。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化项目工程转包他人。
  第二十二条 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务信息中心可做出撤销项目实施的处理决定:
  (一)无正当理由,项目批复一年后仍未启动建设的;
  (二)项目经费不按规定使用或被挪用的;
  (三)项目建设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项目撤销后,有第(一)、第(二)项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应退还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全部或部分信息化项目经费。有第(三)项情形的项目业主应退还未使用完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信息化项目工程竣工后自行验收。项目业主应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等组成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中标方案、中标合同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项目业主验收时应邀请市保密局参加。市政务信息中心负责对项目验收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业主应按验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验收申请,直至项目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合同要求对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完成后形成的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转让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著作权(版权)、发明权和其它成果权。
  第二十七条 项目成果归项目业主所有。市政务信息中心有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成果,项目业主应当支持。使用单位不得将项目成果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软件投资金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系统集成投资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信息化项目建设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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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政办发〔1988〕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提高人口素质,确保病区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碘缺乏病,是包括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在内的由于自然环境中缺碘而引起的一类地方性疾病。
第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必须采取以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措施。各级政府部门要认真落实,互相配合,健全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对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要列入部门的工作计划,妥善安排,切实保证。
第四条 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中,卫生部门负责碘盐和病情的监督监测;粮食(盐业)、商业、供销部门负责碘盐的加工、供应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碘盐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碘盐加工、贮运和销售
第五条 碘盐的加工由各级粮食部门负责,各级盐业公司具体管理,碘盐加工单位要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认真做好碘盐加工贮存和运输工作。
第六条 食(碘)盐由各级盐业部门专卖,各级商业、供销企事业所属副食品商店及个体商贩负责经销和代销,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经销。
第七条 碘盐实行病区供应、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跨越行政区划的病区,按经济区划由碘盐经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条 碘盐一律实行小包装销售(用于食品酿造时除外),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味、耐用,包装袋要做到密封,并要标明加碘食盐及品种、数量、生产单位,并附以使用、保管方法等有关宣传内容。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要将用于碘盐包装的原材料列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在进盐时,必须用专用的周转箱(袋)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防止污染和破损。
第十条 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对碘盐的贮存要采取避光防潮措施,以免碘的逃散。
第十一条 病区供销社和副食品商店要经销各类品种的碘盐,并保证有必要的库存,不准断档脱销。
第十二条 禁止在碘缺乏病区销售非碘食盐。除外销食品外,病区食品酿造业生产一律使用碘盐,任何单位或个体商贩不准销售包装破损或含碘比例不足的碘盐。对于装卸、运输、贮存不当造成的破损和碘的逃散,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碘盐销售人员要掌握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常识,随时向群众宣传食用碘盐的意义和使用、保管方法。

第三章 碘盐价格和药品供应
第十四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碘盐包装费用需经物价部门核定。除碘盐包装费用可由加工部门直接计入销售价外,任何销售部门不得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五条 碘盐加工所需碘化钾(或碘酸钾)以及防治碘缺乏病所需的其它药物由省医药经销部门负责订购、调拨和供应,用于食盐加工的碘化钾(碘酸钾)不得转卖或挪为它用。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碘酸钾)由卫生部门根据需要编制预算,从卫生事业费开支;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税中抵解,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由地方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资、设备、劳动工资指标及费用由各级粮食(盐业)部门编制计划,报请计划和劳动部门统筹解决。

第四章 碘盐检测和疾病防治
第十八条 食盐加碘的比例,由省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各地环境碘水平和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十九条 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机构负责全省碘盐检测业务指导;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为本辖区碘盐监督监测的实施单位;碘盐加工点和县以上(含县)销售单位,均设专人负责自检。
第二十条 碘盐检测结果要认真登记,按时上报。县(市、区)每月上报一次,市(地、州)每季度汇总上报一次,凡检出不合格的碘盐,在上报结果时必须注明处理意见,如果发生重大问题,各级检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处理,并向上级检测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凡在碘盐经销和零售单位检测发现不合格的碘盐,均应到指定加碘点按标准重新加碘。
第二十二条 全省设立省、市(地、州)、县(市、区)三级碘缺乏病防治监测点,各级监测点应根据有关的技术方案认真进行病情监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根据普查情况制订本地的防治工作计划,各基层卫生院要建立病情户籍档案,培训乡村医生和卫生员,有计划地开展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督稽查与奖罚
第二十四第 全省实行盐务监督稽查制度,由地方病防治(卫生防疫)、粮食(盐业)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盐务监督稽查员,负责对全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进行监督稽查。
第二十五条 盐务监督稽查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食盐专卖,对私自经销食盐者进行查处;
(二)指导碘盐加工部门的检测业务,保证碘盐质量;
(三)开展碘盐运输、贮存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监测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应根据所在部门的职责分工,严格执行职务,及时沟通情况,相互协作,各司其职。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盐务监督稽查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贮运、销售非碘盐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和警告,责令改过。
(二)没收非碘盐和全部非法所得。
(三)罚款。罚款数额按非法所得的5-15%执行。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无故妨碍、拒绝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对以辱骂、殴打阻止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粮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4月4日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6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新形势和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需要,增强企业技术进步的实力, 促进机械工业新产品开发,加速企业调整产品结构的步伐,实现科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新产品设计、试制、批产、 用户服务等环节的计划与管理,必须建立新产品试制管理体系。按照生产一代、试制一代、 预研(储备)一代的规律,大力推进新产品的科研、开发和生产。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

第二章 新产品定义及开发程序
第三条 新产品系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结构、 新制造工艺或新材料等研制成的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 从而在技术性能和使用功能上有显著提高的产品。
第四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安排的新产品必须符合产品发展趋势和国家技术发展政策以及国民经济需要,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 有明显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征:
(一)采用微电子技术,新发明专利, 新材料或新的设计构思而开发的产品;
(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而消化吸收国产化(或合作生产)及创新的产品;
(三)比老产品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 技术性能明显改善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四)根据某一基型产品原理和结构而派生研制的新系列或补齐系列的产品;
(五)根据工程或用户需要而研制开发的重大专用产品;
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且属于全国第一次试制生产的新产品, 其技术水平为国内先进或国际水平的新产品, 均可申请列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五条 凡属于采用进口散件组装的新产品, 不能列入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大致分四个阶段:
(一)计划决策阶段:包括市场调查、产品发展规划(建议)、 新产品发展计划任务书等;
(二)设计试制阶段:包括方案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 试验研究、样机试制、样机试验、样机鉴定等;
(三)批试生产阶段:包括小批量试生产、小批量鉴定、 试销服务、正式生产等。
(四)销售服务阶段:包括初期销售服务、定期用户服务、 长期运行情况调查等。
第七条 新产品试制管理由新产品立项调研、设计、试验、试制、 样机鉴定、批试鉴定、投产、考核、奖励等环节组成。 新产品试制计划应由各级科技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企业以科技部门为主, 会同生产部门进行管理和组织实施,重点是计划决策、设计试制、批试生产三阶段, 而销售服务阶段原则上由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实行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主管厅局、公司(以下简称省市厅局),企业三级管理。
第九条 各机械工业企、 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及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 并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及企业发展方向,每年编制本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条 企业新产品开发应建立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负责制,组织管理和实施。并严格按照新产品开发程序执行, 新产品设计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积极采用现代设计方法, 加强试验研究,新产品的批试主要是验证工艺和工艺装备,提高产品可靠性。
第十—条 各省市厅局根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 结合地方科技发展规划及优势,每年制订本地方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二条 各省市厅局应严格和完善新产品试制计划管理和考核办法,并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安排好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三条 部科技司负责编制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优先安排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科技攻关和重大技术开发项目的有关产品;
(二)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列入的产品;
(三)高新技术附加价值高的产品;
(四)出口创汇,替代进口或大量节约能源、材料的产品。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计划原则上只安排具有生产能力的企、 事业单位进行新产品试制,每种产品只安排一个单位承担试制。
第十四条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包括A、B两类, 并实行分类管理。
(一)凡企、 事业单位承担的国家重点专项(如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 国家重大成套技术装备项目等)以及部科技基金项目,国家和部其他专项重点项目中的机械新产品,为A类产品。以部各专项归口部门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经费管理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省市厅局协助部有关部门进行项目计划管理。
(二)凡企、 事业单位承担的地方重点专项(如地方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地方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和地方其他科技拨、 贷款计划支持的新产品,中央有关部委直接委托开发的新产品,及各企、 事业单位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而自筹资金研制开发的重点新产品,为B类产品。以各省市厅局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经费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部直属单位仍以各行业司归口管理。
(三)机电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的“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国家级重大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 从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遴选。
第十五条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 部重点专项的发展规划与计划要求,结合各企、事业单位提出的产品发展规划和年度新产品试制计划,经与有关省市厅局协商,审定并落实国家、部的重点专项任务, 地方重点专项归口部门,负责审定并落实地方重点专项任务。
(二)审定并落实的A类产品,由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各有关司、办、基金会),按行业向部有关行业司提交“专项合同任务书”一份, 经各行业司审查、编号、汇总后,填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
(三)凡申请列入部新产品试制计划的B类产品,均由企、事业单位经可行性研究后, 提出《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根据用户需要而安排的试制项目, 应附有与用户签订的技术合同或协议书)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地方企业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直属单位报部有关司), 地方项目经省市厅局初审确认为全国第一次试制的新产品,并具有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技术水平后, 将其中一份《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按行业报有关司, 经行业司对所有申报项目审查、编号、汇总后,由行业司填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
(四)各有关司审查、编号、 汇总后的《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经科技司对A、B类新产品综合平衡,并商有关省市厅局, 最后由部审批下达。
(五)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一年下达一次。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信息管理由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科技部门和统计部门负责,并应逐步实行计算机辅助计划管理, 凡列入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A、B类产品,各企、 事业单位必须逐项编报产品的计划进度和执行情况。
(一)列入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类产品,各企、事业单位除按专项报表要求按期上报专项管理部门外,必须于每年7月5 日前将项目进展情况报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有关司、局、基金会)和所属省市厅局。计划中B类产品,由各企、事业单位每年7月5日前将计划进展情况报各省市厅局。每年1月15日前各企业将承担的A、B类产品及计划外产品完成情况,填写项目完成卡片,报省市厅局。直属单位直接报部各有关司。
(二)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省市厅局分别对A类产品统计汇总后,于每年7月15日前将A类产品计划进展情况汇总表报部科技司。 由部科技司审定公布。
(三)部各有关司和省市厅局应于每年1月25日前,将所属单位承担的A、B类产品及计划外重点产品完成卡, 审查整理后按行业分类报部科技司和各有关司,由科技司汇总编印发布。
第十七条 新产品试制必须经试验鉴定合格后, 方算完成试制计划和制成果。对于某些大型成套设备, 制造厂家缺乏整机或系统性能试验条件,而现场安装调试周期又较长时,其分散在各厂试制的单机、部件, 经试验检测合格后,可视为完成计划, 整机成套设备必须经工业性运行鉴定合格后,方能作为完成计划和科技成果。

第四章 新产品鉴定
第十八条 新产品鉴定应按照“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进行, 新产品在完成样机试制及检测试验和工业性运行考验合格的基础上,方可进行技术鉴定。样机鉴定合格, 且对鉴定时指出的必须改进的技术问题已得到解决,并由负责组织样机鉴定的部门审批后, 方能转入小批试制或正式投产。
第十九条 新产品鉴定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各种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专家评议鉴定会,由同行专家对新产品的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查、评价,并根据产品技术性能, 型式试验数据以及工业试运行(或试生产)情况进行技术鉴定,并由组织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二)检测鉴定:由部以上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技术指标进行样机测试,提出试验报告和评价。 (三)验收鉴定:专业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产品,引进国外技术,国内又不具备测试条件的产品可由验收单位或国外有关公司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有关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并作出评价。
第二十条 计划中A类产品由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司、办、基金会)组织产品鉴定工作。计划中B类产品,由省市厅局负责组织产品鉴定。
第二十—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进行性能测试和试验, 并具有必要的工业运行报告(含现场试验报告或用户报告);
(二)具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包括计划任务书、技术总结、 成套设计图纸技术条件及有关说明,必要的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 产品技术经济分析报告,试制总结,鉴定大纲等。
第二十二条 批量生产的新产品,在样机试制鉴定后, 应组织小批试生产,并鉴定,以验证工艺规程、工艺装备、检测方法等。 新产品批试鉴定(含生产定型)需具备的条件:
(一)通过样机鉴定,且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测试、工业运行, 达到原设计要求或合同要求,质量可靠;
(二)具有满足批量生产的工艺设备、装置和必要检测的设备;
(三)具备必要的技术文件。如技术总结报告,工艺文件、 设计图纸及产品说明书,样机鉴定意见的修正报告,性能测试报告, 标准化审查、质量分析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新产品样机鉴定的新产品不得直接进入批试鉴定(或生产定型),对于专用性较强或市场需要量不大,且在工艺、 工装等方面与原产品基本相似的产品。样机鉴定和批试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计划中的新产品属于量大面广且在工艺、 工装技术和设备方面难度较大,必须进行小批鉴定的产品,新产品批试鉴定工作, 原则上由各地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有条件的省市厅局可专列新产品批试鉴定计划进行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需鉴定的项目, 申请鉴定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组织鉴定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文件资料,经组织鉴定部门审定同意后, 方可进行鉴定。个别重大新产品需部组织鉴定的, 申请鉴定单位的地方主管部门应先行组织预鉴定,方可申报上级部门组织鉴定。新产品鉴定证书由部、省市厅、局组织鉴定部门或相应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负责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产品鉴定资料要按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专项规定全部归档。

第五章 新产品试制经费及价格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试制费用有以下渠道:
(一)国家地方重点专项拨、贷款;
(二)科技三项费用;
(三)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企业新产品试制基金;
(四)按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五)新产品减免税;
(六)开发费摊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B类产品的开发补助费, 系国家和地方下达的科技专项费用和科技三项费用,各级科技主管部门, 负责项目费用的申请、分配、下达、检查等管理工作, 主管财务部门负责经费的请领、拨付以及使用的监督,做好核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凡属于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B类产品, 属国家和地方给予拨、贷款的项目,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20日前将科技拨、贷款年终核算表报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A类)及省市厅局(B类),逾期不报者,可视情况停拨下年度经费。
第三十条 凡列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A、B类产品, 各企、 事业单位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国家级重大新产品试产计划”,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的政策优惠。
第三十—条 新产品在试制、试生产阶段均可实行试销, 机电产品试销期一般为1~3年,各企、事业单位对列入部试制计划的新产品, 可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 并报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再由有关部门制定正式价格。

第六章 新产品计划考核
第三十二条 新产品开发是企、事业单位技术进步的关键,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是国家计划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各企、 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一)机械工业大中型企业每一年或二年必须至少开发试制新产品一项以上,并完成投产。各企业新产品产值率一般应不低于15%~20 %(机电产品新产品生产周期为2~4年)。
(二)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承担的部新产品试制计划中的A、B 类产品,除因用户发生变化及发生不可抗拒客观原因,A类产品须征得部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审定同意,B类产品须征得地方省市厅、局审定同意进行调整外,一律纳入企、事业单位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三)企、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计划的考核, 由各省市厅局科技部门结合地方具体规定负责执行。直属单位,由部各有关司进行计划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将根据各省市厅、局所属企、 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计划A、B类项目执行及完成情况, (包括信息报表)对各省市厅局进行综合考核。

第七章 新产品试制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为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 提高计划管理水平,每年评选优秀新产品、优秀设计、 优秀管理部门和个人并授予部荣誉证书,报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 部科技进步成果奖(新产品部分)和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项目由部优秀新产品中推荐产生。 具体奖励办法见新产品试制计划奖励规定(另文发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精神要求, 结合本地方需要,制订相应的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以前颁发的有关新产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机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