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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0:43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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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几点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三日)

 

  在4月至6月发生的风波期间,高等学校的团组织和广大团干部,面对严峻和错综复杂的形势,旗帜鲜明地贯彻中央的正确决策,勇敢坚定地到第一线开展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经受了考验。目前,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斗争已取得决定性胜利。但是,要消除这次学潮、动乱和反革命暴乱在高校学生中产生的严重影响,进一步稳定高校局势,工作还相当艰巨。高校团组织要再接再厉,把握大环境所提供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并根据中央和国务院转发的国家教委《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意见》及7月共青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所提出的要求,把工作做深做细。为此,特就新学年开学后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切实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开学后,各高校团组织要认真调查分析,掌握学生的思想情绪脉搏,不失时机地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当前,要着眼于帮助学生“活血化淤”,解开思想上的“扣子”。要充分利用学潮、动乱、暴乱所提供的反面教材和清查工作中掌握的材料,通过各种有效方式,本着既满腔热忱,又严格要求的精神,摆事实,讲道理,帮助学生认清这场风波的真相和来龙去脉,从而真正认清这场风波的性质和党中央采取果断措施的必要性和正确性,稳定情绪,转好认识上的弯子。

  帮助学生“活血化淤”,还要开辟各种有效渠道和形式,对学生深入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当前,要突出地深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抵御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侵袭的教育。要从实际出发,结合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并利用这几年开展国情调查所得到的材料,有目的地对学生进行国情教育。在此基础上,深化爱国主义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艰苦奋斗教育。

  二、认真协助做好清查工作

  在高校进行清查工作,是稳定局势、消除隐患的重大措施,对于揭露和打击极少数坏人,教育和团结绝大多数学生,具有重要意义。当前,高校团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协助学校,按照有关统一部署,认真做好清查工作。各校团组织要从实际出发,积极协助学校查清重点人和重点事的情况,通过切实的努力,为消除隐患,进一步稳定高校局势奠定基础。

  团组织协助做清查工作,务必严格按照中发(1989)3号、4号文件和国家教委(89)教党字040号文件的精神,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办事。对绝大多数学生,主要是教育问题,着眼于引导他们吸取教训,提高认识。要花一定精力,广泛宣传和解释政策,消除学生的疑虑,防止产生新的不安定因素,保证清查工作顺利进行。

  三、进行思想组织整顿,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

  在这场政治斗争中,也暴露出一些团组织自身存在着某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进行整顿。整顿的目的,是要在团内统一思想,振奋精神,提高团员政治素质,加强团的自身建设,增强团的战斗力和凝聚力。

  首先要抓好思想整顿。新学年开学后,应对团干部分期分批进行一次培训。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四中全会和邓小平同志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联系在制止动乱、平息暴乱中的工作实际和思想实际,通过总结和反思,提高认识,改进工作。与此同时,要通过组织团员深入学习,引导广大团员联系自己对这场风波的认识过程,进行反思和自我教育,增强团员意识和团纪观念,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进行组织整顿,要进一步贯彻“抓基层、抓落实”的方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并采取切实措施,恢复和健全团组织的运转机制,克服软弱涣散状态,增强支部在班集体中的核心作用。对在这场风波中严重瘫痪的少数基层总支和支部,可视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充实。还要结合清查工作,按照团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认真慎重地做好团纪处理工作。

  要加强专职团干部队伍的建设,采取切实措施,在编制、待遇、职称、转业等各方面落实有关规定。对在这场风波中立场坚定、工作出色的团干部,要进行表彰,并予以重点培养。同时,要加强学生骨干队伍的建设,积极发现在这场风波中表现好的学生骨干,通过培训和吸收到团的工作岗位上锻炼、推荐入党等多种方式予以培养,逐步在团委、总支、支部三级组织周围,形成一支政治上坚定、有影响力的骨干队伍。

  四、切实加强和改进对学生会、研究生会工作的指导

  在这场风波中,绝大多数高校的学生会、研究生会顶住了压力,经受住了考验。但许多高校的“两会”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冲击。当前“两会”的主要任务是尽快恢复工作。考虑到实际情况,“两会”今年内一般不进行改选。团组织要努力创造条件,使学生干部大胆出来工作。但对工作确已瘫痪,其主要干部需调整的,可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选派得力的学生干部暂时代理或主持工作。应选派团委副书记一级的干部担任“两会”的秘书长。团委要在帮助“两会”尽快恢复和开展工作的同时,指导“两会”改进工作,消除非法的“高自联”等组织的影响。有条件的高校,要继续稳步推进“两会”体制改革的试验,以更切实地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各校团组织还要协助学校整顿校风、学风,做好优化校园环境的工作。要协助学校取缔未经批准的非法社团和“沙龙”活动,坚决抵制在校园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团委和各系团组织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社团活动的指导,倡导开展健康有益的思想文化娱乐活动,活跃校园气氛,努力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五、协助学校加强基层民主建设

  协助学校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对于缓解学生情绪、稳定局势、改进学校工作以及帮助学生学习社会主义民主,都具有现实意义。高校团组织要积极协助学校健全各项民主制度,疏通民主渠道,使广大学生的意见、建议和批评,能按正常渠道表达,并得到认真对待。可在时机适当的时候组织对话,反映学生的合理要求和愿望,促进工作的改进。

  在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同时,团组织还要协助学校加强和改善管理,克服在毕业分配、新生入学、后勤生活管理及校园治安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薄弱环节,进一步稳定高校局势。

  高校团的工作是当前全团工作的重点,应该摆上各省级团委的重要议事日程。近期,各省级团委要根据地方党委的统一部署,就加强本地高校工作进行研究并采取实际办法,加强对基层的指导。领导和机关干部要深入高校,帮助基层团委总结经验,开展工作,并直接接触学生,面对面做学生的工作。各地所作的部署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请及时报告团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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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48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我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具体承担各类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并按规定向健康检查单位提交受检人员名单。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候诊室、临床检查室、化验室、档案室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二)建立并执行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和消毒、隔离制度及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三)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九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项目进行健康检查:
  (一)以往病史;
  (二)肝、脾触诊;
  (三)皮肤检查;
  (四)胸部透视或摄片,除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外,应当隔年检查一次;
  (五)痢疾、伤寒带菌检查;
  (六)ALT(SGPT)和HbsAg阳性者再作HbeAg检测;
  (七)临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内有其他肠道传染病史的,需加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健康检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健康检查项目。
  第十条健康检查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健康检查用表。
  健康证明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统一印制,全市通用。
  健康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发现健康体检不合格者应当立即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明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患有第五条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需恢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凭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重新办理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出具证明时应按下列规定:
  (一)急性病毒性肝炎患者隔离期满,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无明显体征和临床症状,并同时每隔二个月作肝功能检查一次,连续三次正常者;
  (二)伤寒、副伤寒患者经彻底治疗至症状消失,停药三天后,连续三次(每日一次)大便培养阴性,两星期后再连续三次(隔日一次)大便培养全部阴性者;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粪便培养三次(隔日一次)均阴性者;
  (三)细菌性痢疾患者经全程治疗,并在停药五天后,大便培养阴性者;慢性细菌性痢疾及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停药五天后,连续三次大便培养(隔日一次)均为阴性者;
  (四)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经治疗后,病灶静止稳定或硬结钙化者;
  (五)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六)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取消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十七条违法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和发放健康证明的收费按上海市物价局、卫生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规定即行废止。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9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政府主管部门的信息联网共享,确保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规办”)、监察部门、各联网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单位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运作中应贯彻规范应用、互相联系、密切配合的原则,各司其职,切实发挥平台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效用。



第二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设置



第四条 市整规办、监察局、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信息共享平台设置的需要,应指定专门科室、配备专用计算机、设定专用信息点,实行专人负责、专机操作、定点应用。有关专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规定,保守工作秘密,妥善管理专用密码和计算机,防止信息泄密。

第五条 信息共享平台各联网单位根据专门用户名、专用密码登陆平台并录入信息。 ·



第三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操作与应用



第一节 案件信息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信息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二)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或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案件,应当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三日内提请复议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并在作出提请复议或建议立案监督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三)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如未能及时移送但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四)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接近追诉标准(违法犯罪数额达到追诉标准80%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五)经局务会议(不含分局,下同)或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等案件审理机构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六)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对公民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七)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其他需要备案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第七条 公安机关录入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包括:

(一)公安机关受理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二)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在作出说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录入平台;对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在决定立案后二十四小时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四)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理结果录入平台。

(五)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情况录入平台。

(六)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立案侦查后,作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第八条 检察机关录入的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包括:

(一)检察机关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情况属实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并在作出建议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建议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公安机关的说明,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同时,在作出相关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三)检察机关对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作出审查决定及收到法院判决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审查结果录入平台。



第二节 执法动态



第九条 信息共享平台各联网单位对于获取的有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上级机关指示精神等信息、文件,应当将简要内容录入平台。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动态、专项打击或查获个案的情况,应当将简要信息录入平台。对查获案件的当事人可能涉及犯罪,因情况紧急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及时与公安、检察机关联系。



第三节 案件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相互间的学习交流。行政执法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执法过程中如遇到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平台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就相关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在七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各联网单位应当将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工作中收集的新、奇、特和复杂、疑难的典型案件及时录入平台。



第四节 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联网单位对于本系统内现行或最新颁布的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及时录入平台。现行或最新制定颁布的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及时录入平台。

第十四条 软件开发公司每年负责对各联网单位输入的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归档及更新。



第四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整规办、检察院、监察局负责对联网单位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包括各联网单位与信息共享平台相关的日常工作协调;对录入备案或移送案件进行跟踪、协调和督办;对各联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或犯罪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定期对信息共享平台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总结通报;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联网单位分管领导、专职管理人员及信息员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整规办通报,并由整规办及时在平台上修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实施本办法的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整规办负责解释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