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妇联关于学习贯彻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统战联谊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1〕3号
全国妇联关于学习贯彻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统战联谊工作的意见
统一战线工作是党的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特殊的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2000年底召开的全国统战工作会议,是党中央在新世纪即将到来之际举行的一次重要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在新的世纪做好统战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是党的统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妇联做好统战联谊工作义不容辞。长期以来,各级妇联组织发挥群众团体的特殊优势,在团结各族各界妇女参与经济建设,代表和促进各族各界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加强与香港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交流与合作,为祖国统一大业做贡献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有力地配合了党的中心工作。但是,当前在做好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各地妇联对统战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工作水平发展不平衡;新的历史条件下,统一战线范围扩大,对象增多,领域拓宽,任务加重,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是一个新的重要的课题。
在新的世纪,各级妇联要认真学习贯彻2000年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十五”计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加强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根据党中央最近召开的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妇女工作的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讲话精神,充分认识统战联谊工作的重要意义
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是指导新世纪统战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江总书记从跨世纪的历史高度,全面分析了统一战线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进一步明确了新的历史条件下统一战线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系统论述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的统一战线方针政策和主要任务,深刻阐述了统一战线一系列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各级妇联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统战联谊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选准角度,总结经验,发挥优势,努力开创统战联谊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妇女界统一战线的工作对象和主要内容
(一)工作对象
各民主党派妇委会及女成员,女性无党派人士,党外女知识分子,政协女委员,政府有关部门特别邀请的女监察员、检察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民族宗教上层妇女,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女同胞,台湾女同胞,女性台胞、台属,海外女侨胞和归侨侨眷,出国和归国女性留学人员等。
(二)主要工作内容
1、民主党派妇女工作
民主党派妇委会是民主党派的妇女机构。妇联与民主党派妇委会应继续密切联系,建立健全联系制度和工作制度。通过民主党派的代表参加妇联执委会,实行妇女工作联席会制度及召开妇女工作研讨会,组织民主党派妇女参加妇联组织的活动等方式,贯彻妇女代表大会和执委会议的精神,发挥各党派自身的特点与优势开展妇女工作。妇联在民主党派妇女中的工作重点是:推动民主党派妇女参政议政,定期、不定期向民主党派妇委会提供有关妇女难点、热点问题的信息资料,协助她们做好有关妇女儿童问题的提案工作,促进她们更好地发挥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建立爱国妇女人才库,适时向政协、政府有关部门和党派推荐妇女人才,形成推荐非党妇女人才的有效机制。
2、女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工作
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积极作用,女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新的群体。各地妇联应积极开展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的工作,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妇女组织,开展妇女工作。主要工作包括:宣传先进人物,推广典型经验;倡导“四自”精神,鼓励合法经营;团结引导她们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为妇女儿童事业做贡献,并为她们提供信息咨询、考察培训等服务,帮助她们提高素质,发展企业。
3、政协女委员的联系工作
政协妇女组是妇联组织代表妇女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各级妇联应加强与政协女委员的联系,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向她们介绍妇女工作情况,介绍妇女发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加强沟通、联系与合作。组织她们考察妇女工作,讨论妇女问题,增强女性意识,更好地代表广大妇女参政议政,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4、民族宗教界妇女工作
要积极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妇女工作,维护民族团结,反对分裂;鼓励广大妇女积极参与西部大开发,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要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团结女神职人员,教育信教妇女,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5、拓宽和深化与港澳妇女组织和人士的交流与合作
港澳回归后,做好人心的回归工作和保证“一国两制”的贯彻执行,对港澳特区的繁荣稳定、长治久安至关重要。港澳妇女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继续本着“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发展同港澳妇女组织间的友好关系,并不断开拓新的工作领域。今后的工作重点是:继续巩固和发展与港澳爱国妇女团体的友好关系,通过互访保持密切联系;有针对性地多做港澳专业界、工商界、青年妇女及基层妇女组织的工作;加强与港澳特邀代表和执委的联系,注意发挥她们的作用;围绕妇联工作的重点,利用港澳特区的资源优势,继续发展交流研讨、考察培训和项目合作;宣传“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探索通过港澳妇女做台湾妇女工作的渠道和方法。
6、积极推进海峡两岸妇女的交流与合作
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我们党和国家进入新世纪必须抓好的三大任务之一。要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做台湾人民工作的指示精神,积极开展海峡两岸妇女组织和各界妇女人士的交流与合作,继续做以“来”为主的工作,同时积极推动两岸妇女间的双向交流。交流交往面要向知识界、台湾中南部地区基层妇女、少数民族妇女和青年学生拓展。交流活动要以我为主,主动宣传祖国大陆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的成就和发生的巨大变化,宣传妇女事业的发展,以中华文化为纽带,以亲情、友情、手足情凝聚人心,增强台湾同胞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共识。要将大型综合性的品牌活动与深入扎实的专题交流活动相结合,广交朋友与深交朋友相结合,联谊交友活动与促成实质性有成效的经贸合作项目相结合。
7、继续发展与海外华人华侨妇女的联谊工作
要发挥海外华人华侨妇女在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方面的积极性及独特优势。要不断扩大妇联在她们中的影响力、凝聚力,联合香港、澳门特区同胞和海外华侨、华人,共同致力于实现祖国完全统一大业。
三、发挥群众团体的优势,加强协调与合作,深化统战联谊工作
要发挥群众团体的组织优势、人才优势及灵活性、群众性等特点,不断扩大联谊层面。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信息资源、财力资源、智力资源等,形成合力。要牢牢把握大团结、大联合的主题,充分发挥统一战线沟通感情、联络友谊、凝聚人心的独特优势。为充分发挥香港、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及各界知名妇女人士的作用,全国妇联决定在执委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各级妇联要发挥团体会员的作用,继续做好与海外妇女联谊会等统战性社会团体的联谊工作。
四、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方法
各级妇联组织要重视调查研究和宣传工作,及时向党和政府反映统战人士的思想状况、意见建议及群体动态,发挥桥梁和助手作用,帮助她们解决困难,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为她们服务。要重视对联谊活动的宣传,通过宣传扩大影响。要加强信息资料的收集工作,建立爱国妇女人才网络和信息资料库。要加强对工作方法、活动形式的研究和探索,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主导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五、加强对统战联谊工作的统一领导
各级妇联领导要高度重视统战工作,加强对统战联谊工作的统一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做统战工作,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妇女儿童服务。
统战联谊工作涉及许多领域和方面,是一项政治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各级妇联要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和全国妇联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工作重点,加强分类指导。要建立和健全精干、统一、高效的统战联谊工作机制,选拔政治、理论、业务素质好的干部充实统战联谊工作部门,加强干部培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2001年2月20日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0年第三次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
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除紧急抢救、抢修和必须进行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夜间进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夜间作业的,应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设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6时至22时,夜间从22时至次日6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