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40:43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3〕2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制定的《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四日



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2003年2月24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34号)精神,为了加强地税经费管理,规范经费来源渠道,促进税收工作正常运转,本着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原则,决定对全省地税系统经费实行“垂直管理存量经费,分级负担增量经费和专项经费”的管理办法。

  一、存量经费

  地税系统存量经费管理办法维持不变,即原上划存量经费基数不变,继续实行年终专项上解省管理的办法,省财政厅按原统一拨付数额(包括上划基数及税务专款)分月划拨省地税局统一管理。

  二、增量经费

  1、以2001年按鄂财预发〔1996〕934号文件结算的增量经费为基数,作为定额增量经费管理,由省、市、县分级负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分月拨付。

  2、以2001年地方税收同口径实际完成数为基数,实行增收分成(短收同比例抵扣),分成比例由各地自行测算确定,按月预拨经费,年终按决算数进行清算。

  三、专项经费

  地税系统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专项经费包括手续费、举报奖励费、稽查办案经费、基建经费、购置费、信息系统建设经费、服装经费、救灾费、医疗费以及按政策规定和经本级政府确定应予拨付的经费,具体数额和办法由各地自定。

  四、其他事项

  1、执行上述办法后,地税部门增人增编及其他增支所需经费,一律从增量经费中解决。

  2、各级地税部门不再实行分成或提退的办法,已经实行的予以取消。

  3、本办法自2003年起执行,暂定3年不变。如遇大的政策变化再作统一调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招商实施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招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力度,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推进市场化招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及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条 宣城市(开发区)招商局(以下简称招商局)负责委托招商对象的考察、审核、签约、核发《招商代理证书》、《招商顾问聘书》等具体工作。对有意代理招商的机构或个人,招商局经考察审核后与之签订《代理招商协议》并核发《招商代理证书》、《招商顾问聘书》,确认为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
(一)在招商局颁发《招商代理证书》或《招商顾问聘书》之后,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不设办事处的区域)开展招商代理业务。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1、向所在区域宣传介绍宣城市及宣城开发区;
2、组织投资者到宣城开发区考察;安排开发区招商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项目接洽;引荐投资者在宣城开发区投资兴业;
3、接受委托筹备宣城市及宣城开发区在所在区域开展的招商活动;
4、定期向招商局反馈有关招商代理工作的进度。
  (二) 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引荐的项目须为符合宣城开发区准入条件的工业项目,且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3000万元。
  (三)代理服务费结算标准和方式:
招商局根据代理机构或招商顾问招商实绩支付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为代理机构或招商顾问的全部报酬,招商局不支付代理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1、结算标准:引进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5‰;
  2、结算方式:引进的企业完成工商注册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10日内,由管委会招商局提出、财政局审核,按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金的1‰向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预付工作经费;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由管委会有关部门、企业、代理机构三方对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进行确认,管委会财政局根据确认结果结算代理服务费,预付的工作经费从中扣除。
  (四) 代理合同期满后,代理机构如欲续签合同的,应提前30天向招商局申请。否则,招商代理资格自动丧失。
招商顾问的聘请每年为一个任期,《招商顾问证书》每年核发一次。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代理机构与招商顾问均不属于引荐人奖励对象。
  第五条 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的聘请与解聘需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六条 本办法由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令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潍城、奎文、坊子、寒亭)范围内户人均实际生活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均可按本办法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区政府民政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统计、劳动、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根据居民基本生活必须品的实际需求及政府财政实际承受力确定,并随物价指数的变化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予以公告。1996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二人以上户每人每月95元,“三元对象”、单人户每人每月105元。
第五条 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下列人员为保障对象:
(一)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城市“三无对象”。
(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或扶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确无履行义务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者。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或不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庭中,无法定赡养和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生活困难者。
(四)工资低微,家庭赡养、抚养系数高,或有病患人员致使生活难以维持者。
(五)其他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个人和家庭。
第六条 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收入达不到当年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其差额部分从社会保障金中予以补助。
第七条 社会保障金的申领,由保障对象按季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居委会、街办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发给《潍坊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凭证到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八条 保障对象收入按下列范围确定:
(一)工资、资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
(二)无业人员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者或学徒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接收或应该接收的赡养费、抚养费。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经济收入,不得虚报冒领。凡户人均收入已达到或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主动提出取消救济,交回《潍坊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凡未按上述要求办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追回所发救济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救济对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一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分别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及时将社会救济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保证支付。社会救济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障机构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行政部门及街道、居委会应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完善发放手续,公开救济办法、救济对象、救济标准,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拖延、克扣或挪用救济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