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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2:53:22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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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2〕36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外资,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外国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鼓励外商向下述领域投资:

(一)农、牧、渔业。重点是粮食深加工、畜禽养殖和加工、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及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良种繁殖、水利灌溉等。

(二)重点产业。主要是汽车、石油化工产业。包括汽车及零部件制造和汽车电子元器件生产,精细化工及乙烯下游深加工产品;以及食品、医药、电子工业及其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业。重点是化纤、新型建筑材料、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药用植物种植、造纸、节能型冶金产品的开发和规模经营。

(四)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新材料、生物制药及中药现代化、信息技术、计算机软件开发、先进制造技术和新能源开发。

(五)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点是风力发电站建设与经营,公路、独立桥梁、隧道及机场建设与经营。

(六)城市公用设施和住宅。重点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城市交通设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

(七)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重点是原油、天然气、非金属矿产勘探开发、资源和再生资源的开发与综合利用、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绿色环保产业及产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产业及技术等。

(八)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重点是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提高管理水平,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第四条鼓励外商投资第三产业。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为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保险、商贸和旅游等企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第六条在我省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及珲春出口加工区分别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赋予的各项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珲春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同时享受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经省有关部门授权,各开发区管委会及珲春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可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及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有资格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长春市和珲春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政策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比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符合旧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确定为鼓励类、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3月2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属于省鼓励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鼓励外商以多种形式与我省现有内资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外,允许外商在我省合资企业中控股。

(二)凡是利用外资改造现有内资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政府部门和金融单位给予支持。

(三)经省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内资企业的重点项目,有关政府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生产要素配置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并享受国家及省技术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鼓励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到我省再投资,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并办理相应法定手续(即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五条鼓励外商和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到我省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省现有内资企业和购买我省现有内资企业产权、股权。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省内资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购买我省内资企业产权和股权,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企业可以变为中外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国家鼓励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符合国家法定划拨范围的,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缴纳出让金之前,土地不得被转让、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租金。外商投资于农、牧、渔业的项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5年可以免缴土地租金;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第11年起正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费。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运输、通讯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审批和安排。

第二十一条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省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A股和B股市场上市。

第二十二条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省物价部门可以针对不同行业的不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采取适当调低收费标准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原有企业增资项目,以其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大小,由当地政府在一定年限内按所贡献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健全市场和政策法规体系,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中介与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工作,并负责协调解决全省利用外资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有关政府奖励政策的兑现,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厅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6〕3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政策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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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林业局


长沙市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林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加强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沙市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归口资源林政法规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起草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制度;

(二)负责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公开工作;

(四)负责办理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申诉和检举;

(五)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行政许可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负责指导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八)负责其他有关行政许可的工作。

第四条 长沙市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二)负责办理行政许可决定;

(三)负责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四)负责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五)负责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行政许可案卷的规范和管理;

(七)负责向资源林政法规处报送行政许可情况及有关行政许可制度;

(八)负责其他需要承办单位办理的工作。

第五条 长沙市林业局派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

(二)负责行政许可申请资料的审查;

(三)负责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

(四)负责行政许可的收费;

(五)负责督促承办单位行政许可决定的办理;

(六)负责其他需要受理窗口办理的事项。

第六条 资源林政法规处、承办单位和受理窗口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制定具体管理工作制度。

第七条 资源林政法规处应当在长沙市林业局局域网上公开行政许可的有关制度和信息,并组织逐步推行网上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承办单位和受理窗口应当明确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承办单位和受理窗口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必须按局统一制定的文书式样制作文书。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等有关内容。或制作办事指南,放置办公场所和受理窗口,供申请人自由取阅。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单位和受理窗口应当说明、解释。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需要取得林业行政许可的,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林业局窗口提出书面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填写《长沙市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窗口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窗口应当即时填写《长沙市林业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并向申请人出具《长沙市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窗口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长沙市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窗口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出具《长沙市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第十三条 受理窗口应当将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及有关材料于2日内转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等业务量大且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受理窗口不需制作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承办单位应当于法定期限前五个工作日内填写《长沙市林业局延长行政许可办结时间审批表》,报局主管领导审批后,制作《长沙市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承办单位要制作《长沙市林业局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依法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报局主管领导批准,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统一格式的现场勘验记录。

第二十条 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承办单位应当准予行政许可,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制作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并转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承办单位应当制作《长沙市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转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由本局审查后报省林业厅决定的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或《长沙市林业局审查报省林业厅决定行政许可事项呈批表》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林业厅。











第四章 送达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 受理窗口接到承办单位转来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许可证件或决定文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或决定文书时,受理窗口应填写《长沙市林业局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回执》,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由受理窗口统一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依法需要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承办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长沙市林业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时有违法行为或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制作《长沙市林业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被许可人。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填写《长沙市变更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或《长沙市延续林业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林业局窗口申请,转承办单位依法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家邮政局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邮政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家邮政局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邮政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邮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推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全面开展,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现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家邮政局代发养老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邮政局签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邮政局代发养老金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力和责任,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加强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人员培训、计算机软件开发、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建立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工作制度和联系网络,及时沟通交流有关工作信息和情况,为广大的离退休人员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养老金发放日前两个工作日,将离退休人员名单和发放金额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当地的邮政局,并将款项足额划入邮政局提供的帐号。邮政局各营业网点应针对离退休人员的特点,简化养老金领取手续,在离退休人员自愿的前提下,为其开立邮政储蓄帐户
、办理储蓄存折、绿卡。邮政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离退休人员免收手续费(包括储蓄存折、绿卡工本费和查询费);养老金异地发放,按邮政汇兑汇款费标准减半收费。
三、邮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营业网点数量多,遍布城乡,邮政设施贴近百姓生活的特点,利用邮政投递队伍联系千家万户的优势,做好养老金本地和异地发放工作。尤其是对老少边穷地区和患病、高龄、残疾等领取养老金有困难的离退休人员,要结合自身的条件采取约定、通知、投递到
户等多种方式,提供便捷、周到的服务。同时,邮政局应尽可能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了解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情况,共同做好养老金的安全、足额、准确发放工作。
四、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离退休人员原来享受的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各项待遇由原企业负责支付,邮政局可与企业就这些待遇的发放签订协议,委托邮政局代发、代扣,尽可能统一办理。在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应开设养老金发放窗口,并开展相应的宣传、查询服务

五、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办公手段的现代化,建立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纳入计算机管理。各级邮政局要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现计算机管理和软件开发等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邮政局要积极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定期组织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进行检查,认真听取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严禁拖欠、挪用养老金行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七、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和邮政局要加强联系,不断完善工作流程,对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