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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2:45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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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大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2004年1月3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9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四)从实际出发,突出民族特点和区域特点;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单行条例:

(一)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旗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条 自治旗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的建议项目。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旗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单行条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印发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标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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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1993年1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企业体制改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规划国土部门认为前款项目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可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责令改正。



  二、第六条修改为: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项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第(三)、(四)、(五)项,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第(六)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但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七)项由市贸易发展局、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三、第九条修改为: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预立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开业登记。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修改为: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范围除外;

  (四)增加注册资本;

  (五)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修改为: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或股权,下同)产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下列文件,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资产评估报告;

  (二)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并经市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

  (三)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市产权交易所和市国家公证机关应协商拟定全理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申请单位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实行分类(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执行。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复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复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通过决定罢免赵复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的规定,相应撤销赵复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特此公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