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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3:46:22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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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1 号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OO七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使用、管理及其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城市管理、广播电视、公安、环保、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 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 业主共用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  (二) 建筑规模;
  (三) 属于一个自然或封闭小区;
  (四) 与社区居委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出售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九条第三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以业主代表为主、并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派人参加的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业主数量超过二百人(含二百人)时,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选出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以下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套数确定投票权数,每套一票;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每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大于一百平方米的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米增加一票,多出部分不足一百平方米的不计票数;
   (三) 单个业主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数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四)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数。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 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 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 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六) 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安全防范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 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 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 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物业基本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议(附业主及投票权数清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不低于五人,应为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经费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明确招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建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等事宜,并报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之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以下时限完成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内;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的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 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 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置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适合办公使用,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等房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持有市级以上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一方不准备续签的,应当自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通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前款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照《邢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户阀门或者分户计量表以外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并处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九)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一)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以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个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单位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7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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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界争议是指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对毗邻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利于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尊重历史,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需要通过变更行政区划来解决边界争议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或者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区界线。
第六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精神,顾全大局,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边界争议。
第七条 省民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及附图或者边界线地形图;
(二)省人民政府、建省前海南政府(含海南行政公署、海南行政区公署、海南行政区革命委员会、海南地区革命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下同)批准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线地图;

(三)《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四)1977至1978年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和广东省测绘局联合出版的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图;
(五)争议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人民政府(含建省前海南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决定等)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第九条 建国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争议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和材料;
(二)双方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十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时,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
第十一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交插村庄界线争议时,应当以现在使用土地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行政区域界线。
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相互交插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之前,对于在争议地区申请开发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确需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经双方人民政府认可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往争议区域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政权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四条 因边界争议发生群众纠纷或者械斗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制止冲突,平息事态,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以及有关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会同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经调查未达成协议的,由省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市辖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附边界线地形图,报所在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县(自治县)的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经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代表在区域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加盖双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书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办理变更手续,自批复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之间争议边界的勘界工作,由上一级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争议双方的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行政区域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不小于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树立永久性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作为边界协议的附图,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和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边界线地图或者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二十二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同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决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肇事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划定后,违反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受侵害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印发《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促进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再就业,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富余职工是指按照企业科学定编定员,从生产岗位或工作岗位撤离下来的超编人员和因调整产业结构、经营规模而不需要的人员。
企业放假职工是指因企业开工不足而闲置在社会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内资合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下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负责本单位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并按国家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城区街道办事处协助企业做好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对本企业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及内部劳动力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1—6级因工伤残人员和职业病人员列入富余职工、放假职工范围。
第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进行就业意识和择业观念的教育,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促进富余职工、放假职工尽快得到安置。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对本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进行调剂和安置。企业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应同本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力市场衔接,企业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劳动力市场应同市、县(区)劳动力市场衔接。中央、省属企业、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市直企业劳动
力市场同市级劳动力市场衔接,县(区)企业同县(区)劳动力市场衔接。
第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时,应首先安排本企业及行业内调剂的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无法满足生产岗位需要时,再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不断拓宽安置渠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多种形式安置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及时掌握本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基本情况,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企业放假职工应持企业签发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放假职工证明》,在一周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为本企业放假职工交纳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个人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予以交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放假职工,企业不再为其负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最低生活费和保险福利待遇,由与之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承担:
(一)与其他用人主体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二)已从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生产需要等原因招回而拒不返回企业工作或参加技术培训的;
(四)职工自愿申请放假的(不含女职工哺乳期间执行休假制度的);
(五)经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或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次推荐就业而不去的。
第十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应按规定向企业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放假职工在接到企业招回工作或参加培训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企业报到,服从企业分配或参加培训。放假职工在接到企业招回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日仍不返回企业报到,可按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也可视为该职工与企业自行解
除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经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或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次调剂安置到力所能及岗位而拒不服从安排的,视为与企业自行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按照社会劳动力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经本人申请,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企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安置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档案,由原企业负责移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中央、省、市属企业移送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县(区)属企业移送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同时将人员名单送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