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4:29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6]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通知》及本文件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七、《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九日

     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推动我市企业上市,加快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步伐,促进企业进一步做优做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钦州市辖区内,已制定上市计划,并聘请证券中介机构开展股份制改造,且取得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出具的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第三条 建立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和申请上市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扶持政策
(一)拟上市企业与证券中介机构签订股份制改造协议,并开始股份制改造的,一次性给予扶持资金10万元。协助拟上市企业向自治区争取企业上市扶持资金100-200万元。我市按自治区同等额度给予扶持资金,按自治区的上市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因财务审计等需要,资产评估增值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市财政按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的部分给予专项补助。
(三)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而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市财政按其缴纳税款地方留成部分,且不超过500万元给予专项补助。
(四)拟上市企业在股份制过程中办理资产置换、剥离、收购、财产登记过户手续以及在改制、资本运营等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手续,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优先办理。在拟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不变的前提下,资产过户只收取工本费和相关税收,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除自治区征收部分外,其余免收。
(五)协助解决拟上市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涉及到的土地房产权属、税费缴纳、证照补办和其他需要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关部门加强政策指导与服务,协助企业妥善规范与处理。情况较复杂的,实行“一企一议”,集中研究,限时解决。
第五条 拟上市企业自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申请财政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专项贴息资金、中小企业专项发展等专项资金,凡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安排。
金融监管、服务部门积极引导信贷资金支持拟上市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优先为拟上市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对上市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项目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用海指标,优先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拟上市企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批文并成功发行上市后,一次性奖励100万元。获准上市后确定的股票简称中含有“钦州”、“钦”或“桂钦”字样的,增加奖励100万元。
对我市前三家上市公司给予额外奖励,第一家上市企业奖励300万元,第二家上市企业奖励200万元,第三家上市企业奖励100万元。
第八条 拟上市企业实现首次发行股票,且募集资金60%以上在市内投资,按其在钦投资额的万分之五给予奖励。
第九条 企业注册地在市辖区外的拟上市企业,将企业注册地迁至我市,按优惠条件优先安排生产经营、生活用地。除适用上述扶持政策外,经财税部门确认,按其注册地迁至我市后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且不超过200万元给予专项补助。
本市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我市,视同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自2010年起,市本级财政安排拟上市企业扶持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上述扶持政策,并由市财政局制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上述扶持政策由拟上市企业提出申请,市金融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兑现。
拟上市企业申请的各项奖励和扶持资金,应报送相关证明材料,填写《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与市财政局签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由于有关原因造成拟上市企业三年内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或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但拟上市企业主动撤回上市申请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退回市财政局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否则,市财政局按《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拟上市企业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扶持奖励资金的,一经发现,即予追回,并取消各类扶持、优惠政策的申报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我市,拟在境内外上市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四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管理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以及非标准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市场的检查管理,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
第七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大连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歇业、分立或合并时,应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申请办理资质等级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其中分立或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查。不按规定报审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资质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经计委、经委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立项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立项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二)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道线路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已经落实;
(五)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五条 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产品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并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采取总承包、总包、分包的方式。总承包、总包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在发包工程中泄露标底、收受贿赂,承包方不得利用行贿等不正当行为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之便干预发承包;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
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消防、爆破等专业队伍和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进行行业垄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投标,也可以按照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工程监理等分阶段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年度投资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应当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四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承包或委托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期、定额规定。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管理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供应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建筑市场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以及创出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产品)、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停业整顿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合并和分立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分包后的工程再行分包的或转包工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七)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规定招标投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
(八)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泄露标底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偷工减料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验收或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报验,并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不执行国家规定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擅自扩大取费标准、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违法计价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发承包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劳动、城建、环保、监察、审计、计划、物价、消防等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