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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32:28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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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政办〔2006〕25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巢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全面规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巢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目标考核。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筹办)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

  第四条 市统筹办于每年初提出当年具体考核目标,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因不可预测因素造成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变动较大的,经市统筹办审查确认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以对相应的考核指标进行调整。

  第六条 目标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全面衡量,突出重点,综合评议,效率优先。具体实行定量与定性考核并举,以定量考核为主;预算收支与综合管理考核相兼,以预算收支考核为主;年度考核与平时督查结合,以年度考核为主。

  第七条 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具体内容: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扩面。以市统计和工商等部门公布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从业人数为参照,核查实际参保人数和本年度新增参保人数,考核应保尽保和当年扩面任务完成情况。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任务完成率。根据省下达的征缴任务,参考上年度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财务年报和地税机关征收实际入库决算数,结合本年度参保扩面、缴费人数变动、工资增长幅度等因素,核查缴费基数,实际缴费人数、当年新增缴费人数和历年欠费回收,考核应收尽收和本年度征缴任务实际完成情况。

  (三)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统筹办在年度决算时组织实施,并在全市通报年度考核结果。其考核方法和步骤如下:

  (一)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市直、县区各项考核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建立相应管理台帐,报市统筹办。

  (二)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于考核前按各自职责对本部门本系统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作出初评,初评结果报市统筹办。

  (三)市统筹办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考核,形成考评意见,提出调剂补贴和奖惩计划,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目标考核实行百分制。具体分值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任务(10分)。完成目标任务的得10分,每下降2个百分点扣1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任务(80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任务完成情况按年度任务、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三部分进行考核。

  1、完成年度征缴目标任务的得60分。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2分。

  2、完成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任务的得10分。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1分。

  3、完成缴费基数任务的得10分。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1分。

  (三)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社会化发放(10分)。

  1、养老金全年按时足额发放得5分,未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分。

  2、社会化发放率100%得5分,低于100%的不得分。

  第十条 目标考核分数作为确定各级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缺额时市统筹基金调剂补贴的依据。

  (一)考核满100分的,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收支缺额,由市统筹基金全额承担。

  (二)考核得90分(不含90分)以上的,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收支缺额,由市统筹基金与该地结余基金或同级财政按比例分担。考核90分以上每增加1分,市统筹基金增加补贴10%。

  (三)考核得90分(含90分)以下的,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额,由该地结余基金或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综合考核90分以上(不含90分),且当年不需要同级财政弥补基本养老金缺额的,给予经办机构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总额2‰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对未完成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目标考核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考核中发现弄虚作假,帐实不符,根据性质、情节和后果,责令其整改,按照“谁经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和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重新调整对该地的考核指标。

  第十四条 对因养老保险费征收未完成、地方财政补助不到位或因相关部门业务流程操作延误等原因导致养老金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并由此引发企业离退休人员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突发事件的,要认真追查事发原因,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严格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统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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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校,无锡、兴城疗养院:
现将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91)国检办字第77号《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行。为搞好我行系统今年的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根据“办法”精神,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补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并严格按照大检查规定的宣传发动、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报告四个阶段进行,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阶段的工作,不要走过场。
二、进一步加强大检查的组织领导。各行的大检查领导小组,必须有一名行级干部负责;具体经管此项工作的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分行大检查办公室机构有变动的应立即上报总行大检查办公室。
三、大检查的时间安排。
根据(91)建总财检办字第3号《通知》要求,全行的自查工作10月31日结束,自查面要达到100%。分行对所属单位的重点抽查工作应于11月底基本结束,重点抽查面要达到30%以上。总行大检查办公室将于11月中、下旬派出检查组进行重点抽查。各级行在重点检查后,要向被查单位公布《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四、各分行对所属进行重点抽查时,应根据本行的具体情况拟定重点抽查的内容,以解决主要矛盾。
五、关于大检查的政策问题。今年这次大检查要继续贯彻执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具体处理按“办法”中要求办理。上级行对所属单位重点检查出的问题,视同自查处理。
六、这次大检查对自查中屡查屡犯的问题在处理上要比通常的自查规定严一些,对被查出来的确属财会人员业务不熟造成的错漏问题,在处理上要比通常被查的规定宽一些。对政策界限不清,制度规定不明确或确实不合理的,要请示汇报,不得草率处理。
七、各行检查结合后,要写出总结和整改建制的报告,并于1992年1月15日以前上报总行。年度大检查工作结束后,总行将对分行开展大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

附件: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现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分为宣传发动、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四个阶段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对每个阶段的工作者要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特别要注意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在宣传发动阶段,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召开由政府、部门、单位领导人主持的大检查动员大会,发动群众,宣传政策,认真做好大检查的思想动员和安排部署工作。
(二)在单位自查阶段,所有国营、集体企业,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检查提纲和有关规定,认真进行自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上报《自查报告表》。对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要认真分析、审定。自查截止期限,地方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1月10日,中央单位最迟不得超过10月31日,自查截止期限一经确定,不再延长。
(三)在重点检查阶段,各地区、各部门对重点检查工作要及早组织安排,尽快调集和培训检查人员,确定重点检查名单。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要在充分听取被查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四)在总结整改阶段,要切实做好自查和重点检查的各项收尾工作,写出大检查工作总结;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财经法规与改进大检查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对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二、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处理。在大检查期间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根据现行财经法律、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规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的问题:自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税款和基金外,应酌情加收滞纳金;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税款和基金外,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物价法规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上交全部非法所得,免于罚款;被查出来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问题:
1.实行利改税、税利分流的企业:自查出来的,在如数补交所得税、调节税和利润后,可以照提留利和分成;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计提留利和分成。
2.实行利润承包的企业:自查出来的,可以抵顶利润承包任务;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抵顶利润承包任务。查出承包企业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的,应按会计、成本等法规纠正,由此而完不成承包上交任务的,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足。
3.实行亏损包干的企业(或部门):自查出来的,应如数调整亏损金额,照提减亏分成;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由企业(或部门)用自有资金补交财政,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4.行政、事业单位:自查出来的,在调整财务收支后,可照提经费包干结余;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由单位用包干结余资金上交财政。
(四)私设“小金库”问题:自查出来的,包括1988年底滚存结余和1989年以来的收入发生额,一律上交财政50%(不再补交各项税、费和基金);被查出来的,包括1988年底滚存结余和1989年以来的收入发生额,除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外,还应处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一至两倍的罚款。自查或被查出来的“小金库”资金,其截止检查时的滚存结余部分不足以支付应交财政款项,帛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上交财政后,“小金库”资金仍有结余的,应如数转入单位财务部门财内,列作生产(业务)发展基金。对举报“小金库”的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实际入库数的5%,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奖金来源,在各级大检查经费中列支。
(五)违反外汇法规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问题,按现行有关法规处理。
(六)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的工作,由各级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查出有关“三乱”的违法违纪金额,除在大检查期间由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组织的检查组查出的外,均报告级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和统计,以免重复。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可区别自查与被查、初犯与重犯、无意与有意等不同情况,酌情从宽或从严处理。
(八)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企业和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其按规定应提取的留利或分成,是上交主管部门,还是留给企业和单位,由主管部门确定。上交主管部门的,应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九)各种应交违法违纪款项,按国家现行的财政、财务体制收缴。
大检查中查出的属于应由企业和单位交纳的滞纳金或罚款,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属于应由个人交纳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十)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或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在大检查中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被查单位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对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分别按各该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十一)对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和屡查屡犯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除按现行财经法规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津的,移交司法机关征处。
三、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问题。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仍将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检查部分中央单位。对查出应交中央预算的违法违纪金额按实际入库数给予地方20%的分成。此项分成收入,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在解决必要的检查经费以后,主要用于发展宵业生产。
四、违法违纪金额的调帐、入库问题。企业和单位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反财经法纪金额,必须按照财政部(900财会字第031号《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及时调整会计帐目和决算,补交入库。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检查组,要监督被查单位如实调帐、入库;各级财税部门(包括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要把各项违法违纪金额是否调帐、入库,作为审批会计决算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大检查基本结束以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组织力量,就调帐、入库问题,抽查一批企业和单位。如发现有不按规定调帐、入库或弄虚作假的,除全部没收其违法违纪金额外,还应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欠交税利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已按规定申报纳税或在会计帐目和报表上已如实反映,但未上交的税利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及预算调节基金等,一般可不作违纪问题处理,但要督促其全部解缴入库。
六、防止重复检查的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大检查的组织、分工和协调工作,防止重复检查。除国务院《通知》已有规定的外,在大检查期间,要尽可能组织税收、财务、物价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也可以互相协商分工,各自负责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不能联合检查而由税务、财政、物价等职能部门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不应视为重复检查。国内联营企业,由联营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它有关地区不要再派人检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由当地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按照税收、物价法规进行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物价问题由地方进行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七、吸收社会力量参加大检查工作的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和单位进行检查,查出的问题由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定,并核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做好考察、挑选和培训等工作。
八、安徽、江苏、湖北、河南、贵州五省,今年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时间和方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展大检查的时间和方法,均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行。中央部门除个别受灾严重的企业,报经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行。中央部门除个别受灾严重的企业,报经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批准,可适当推迟外,其余一律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行。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六日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主管部门。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审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对应建而未建或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防办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修建防空工程。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分别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1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分别为:
  (一)对应建而未建或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0元;
  (二)对其他民用建筑按民用建筑总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元。
  第七条 凡应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单位,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及时向市人防办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报告书,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市人防办审查的,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修建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和已建工程的维修改造。易地建设费的征收,使用统一财政票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由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其设计方案和设计施工图纸必须报人防、城建、规划等部门审批。施工中市人防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在竣工后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防护等级。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按《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市人防办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既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又未经批准擅自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市人防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失职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