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0:54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
                    

2006年5月26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护学生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保障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依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对学校安全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应当支持和帮助学校安全的建设和治理。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受教育阶段、不同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规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基础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要及时排除,对确认为危房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责成相关责任部门或民办学校举办者限期解决。
第十二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安全责任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做好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及教职工的安全意识,针对可能出现的人为伤害和自然灾害开展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学生及教职工的自救、自护和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和障碍,防止和减少学生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学生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对学校安全造成重要影响的疾病,学校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防火责任制,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公安消防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并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教学用房、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体育馆等学生聚集的场所应当按照消防规定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外来人员进出学校的登记制度。未经允许,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学校。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饮食卫生管理,设立的食堂和从事食堂工作的人员 ,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
学校提供给学生的食品、饮用品和药品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自有车辆,应当经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并聘用驾驶技术良好和道德品质优良的驾驶员。学校租用经营性车辆的,应当选择合法的车辆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规定,并与租用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和集会、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在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超越其行为能力或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各类危险性活动。学校不得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地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校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学校采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学校应当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其他情形的教职工,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教职工负责管理学生宿舍的安全,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并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学校不得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负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学生携带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公安机关。
教职工不得体罚、侮辱学生,防止对学生造成身心伤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治安管理联系制度。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亭,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巡逻。及时制止、处理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示、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对接送学生的车辆加强管理,定期检查。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小学,上学和放学时段以及学校组织大型外出活动时,应当有民警或协管员维持学校门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予以取缔,对违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定期对下列学校安全事项进行检查:
(一)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教育的开展情况;
(三)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情况;
(四)学生食品卫生状况;
(五)消防安全情况;
(六)车辆安全使用情况;
(七)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
(八)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容留未成年人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内部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不能解决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鼓励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所需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由政府或民办学校举办者予以保障,并以学校为单位支付。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愿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办理保险提供方便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应当结合学校安全管理的实际,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发生事故的性质,立即向事故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行政责任调查和处理;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学校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主管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中受伤害的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民办学校的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和教学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对学校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学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使用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或者聘用不合格驾驶人员的;
(二)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的;
(三)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学生安全事故的;
(四)妨碍学生安全事故调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体罚、侮辱学生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校未尽职责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幼儿园和面向未成年人举办的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一卢森堡经济联盟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一卢森堡经济联盟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比利时王国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并根据现有协定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为另一方(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缔约双方的友好关系和促进科学技术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一卢经济联盟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原则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农业方面
  (一)通过组织和分生组织的培养进行繁殖植物;
  (二)农业化学:植物药物、改良土壤结构的方法和肥料的使用;
  (三)畜牧:兽医用药剂和动物饲料;
  (四)农业工业:与发展农村小工业有联系的经济和技术研究。
  二、公共卫生、医学和生物学方面
  (一)公共卫生和医学的研究;
  (二)来源于微生物的物质;
  (三)生物医学工程;
  (四)分子生物学和细胞生物学
  (五)内分泌学;
  (六)免疫学。
  三、地学方面
  (一)地质;
  (二)地球物理;
  (三)气象:数值预报谱模式和/或编制一个动力气象学软件。
  四、化学方面
  (一)石油化工:石油勘探、炼油工艺、石油产品和脂肪酸的生产;
  (二)聚合物和塑料加工;
  (三)光化学。
  五、物理学方面
  (一)固体物理学;
  (二)理论物理学;
  (三)声学;
  (四)核物理学。
  六、应用科学方面
  (一)建筑技术和材料研究;
  (二)机械:金属处理方法;
  (三)金属学:复合材料、腐蚀和氧化。
  七、核能方面
  双方一致同意的核能方面的合作。
  八、新能源方面。
  九、现代汉语教学和教学的研究。
  十、缔约双方经一致商定后可增加有益的有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各国应承担各自的大学教授、专家、专业人员、实习生等的旅费。逗留费用按双方同意的办法由东道国承担。

  第四条 原则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混合委员会应定期地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如本议定书终止,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根据本议定书已经商定的所有项目的继续执行和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禁堡经济联盟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克 拉 斯
    (签 字)                    (签 字)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9〕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市节能工作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和《合肥市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已获省级以上节能奖励的,不重复参加市级节能奖励评选。参评单位和个人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奖项可部分或全部空缺。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奖金来源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1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励:

  1.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2.节能目标完成奖;

  3.节能先进企业奖;

  4.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六条 奖励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七条 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八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节能目标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节能先进企业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合肥市节能先进企业奖”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合肥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8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向基层一线倾斜,县处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开发区(含辖区内重点节能企业)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市直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职责、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所在单位和部门必须完成与各级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贡献突出,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2.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市经委每年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八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总体方案提交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撤销奖励并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