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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25:39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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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
《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 鲍志强 2006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垃圾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餐饮垃圾是指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内餐饮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是全市餐饮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卫生、畜牧、质监、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倡导文明节约的饮食方式以减少餐饮垃圾的产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餐饮垃圾的资源综合利用和对餐饮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饮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存放,排入下水管道的废水应当符合环保达标排放的要求。
  第七条 餐饮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理单位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八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饮垃圾提供给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理。
  第九条 禁止将餐饮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或者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第十条 餐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运餐饮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收运餐饮垃圾的车辆必须密闭,不得有沿途洒漏行为。
  第十一条 餐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协商确定具体的餐饮垃圾的收运时间、收运地点、收运种类、收运数量。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单位必须无偿提供和收运餐饮垃圾,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餐饮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收运、处理台账,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卫部门如实报告餐饮垃圾收运处理的数量和种类,餐饮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同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对收运单位提供的餐饮垃圾的数量和种类予以确认。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对餐饮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利用餐饮垃圾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餐饮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理单位以及违法收运、处理餐饮垃圾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将餐饮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餐饮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使用密闭车辆收运餐饮垃圾或者沿途洒漏餐饮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餐饮垃圾提供给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饮垃圾产生单位排入下水管道的废水不符合国家环保达标排放要求的;
  (二)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经营场所不符合国家环保有关规定的;
  (三)餐饮垃圾处理单位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在餐饮垃圾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将餐饮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餐饮垃圾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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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2004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告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分析

栾桂平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防止权利上的“睡眠者”。同时也避免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使得当事人难于举证,法院难于审理。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权利人并不丧失诉权,但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的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此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该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加之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使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掌握各异。
  一、对《民法通则》第137条的分析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在于敦促主观上不积极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权利的主旨,但却忽略了客观上阻碍权利行使的其他诸多因素,使得该规则在适用中出现了很多争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体现得最为明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不仅取决于受害人的主观意愿,还要受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程序和规定,客观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通常为:1、事故发生即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交管部门还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无法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要先进行现场勘验、指定就医医院、作出事故认定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作出事故认定的期限,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权利人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起诉却受到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工作的制约。2、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一般都会对案件进行必要的调解。虽然调解已不再是必经程序,但多数当事人还是希望能够在交管部门解决问题,这势必也会拖延权利人行使诉权的时间。3、权利人治疗尚未结束,具体损害数额不能确定,无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交通事故涉及人身伤亡,受害人的伤情需要不断治疗,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有待鉴定。并且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故短时间内无法起诉。现实中,还常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伤情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但事过境迁后,伤势加重或突现。4、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无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起诉。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受害人虽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也受到了侵害,但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要追加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时间会因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而拖延。5、因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亦无亲属可提供帮助。
  (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相关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应当知道”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弹性较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法腐败提供可乘之机。
  二、审判实践中采取的起算规则及其不足。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据乃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这个计算规则存在三个不足:即要受到上文提到的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受害人治疗时间和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形的制约。《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尽合理。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实践中也有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已经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管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过该规则同样也会受到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和当事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此外,有的当事人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到期后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有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最终又未能达成协议。由于事故未经交管部门处理,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上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显然都无法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法律上就更无此类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实生活中有的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法院就很难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四)伤残评定之日。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比较容易确定,但不是所有的事故受害人均需进行伤残评定,还有很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另外,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的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从而导致时效期间不能开始起算。
  (五)调解终结之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上接第35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调解已不再是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故其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事实依据。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一)对于在客观上不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具体而言:轻微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自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次日起计算时效期间。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伤情轻微、财产损失较小,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能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
  (二)对于在客观上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从“障碍消除后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具体包括:1、对于受害人身体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在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还能使其安心治疗,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2、经交管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3、受害人死亡的,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4、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5、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自实际发生后起算。6、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对于客观上是否存在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应在实体审理中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后,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