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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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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长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充分发挥消火栓在灭火、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公共消火栓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以下简称消火栓)
单位设立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统一纳入公共消火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
第六条消火拴的设置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规划、建设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规划设置消火栓并同步实施

第七条消火栓的设置规划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政道路宽度小于60米的,每120米设置一座消火栓;宽度大于60米的,在道路两侧每120米分别设置一座消火栓;靠近十字路口必须设置消火栓
(二)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和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居民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大于80米

第八条消火栓甘城市公用事业部门负责设置。消火栓一经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经公安消防机构、规划和供水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安装与维护
第九条消火栓由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委托供水部门组织安装,安装完毕之垢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消火栓的安装应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拴应沿道路设置,安装位置应在距路缘石0.5米的人行道上,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面向道路,上水开关距消火栓的距离不大于2米,上水开关箱盖与人行道面板持平,箱盖尖头指向消火栓
(二)消火栓设置高度,要求本体与阀体结合部与人行道面板持平,绿化用地和交通护栏设置应不影响消火栓取水
(三)消火栓与围墙、房屋外墙的间距最低不小于1米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居民区一般安装地上式三出水消火栓。特殊地区需安装地下式消火栓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选用的消火栓必须是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二条供水部门应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修保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整好用,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闷盖和开关应当扭紧
(四)定期试水,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小于10米水柱,并清除拴内污水

第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告知供水部门修复。对不能正常取水的消火栓,供水部门应在24小时之内组织力量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对于不宜继续使用的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共同制订计划,由供水部门逐步更换。更换率每年不低于5%

第十五条消火栓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不得使用消火拴

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经批准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单位,必须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并自觉爱护消火栓,保证消火栓完整好用,不得损坏、改装消火栓或把消火栓改为它用。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并报请供水部门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承担漏水损失费用

第十八条当用水单位取水时附近发生火灾,应立即停止取水,关闭消火栓,以保证火场供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圈占、埋压、损坏消火栓
(三)擅自利用消火栓作其它用途
(四)在消火栓10米范围内堆物、搭建、设摊,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五)在消火栓周围15米范围内停泊车辆,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张对消火栓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消火栓管理档案,对全市消火栓统一编号,定期巡检,依法查处违章行为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应加弦对本区域内消火栓的保护,并应当确定消火栓所在位置的单位或个人对消火栓的监护责任。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有维护和检查消火栓的权力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久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一)擅自开启、使用消火栓的
(二)未在指定消火栓取水的
(三)在消火栓周围10米内堆物、设摊、搭栅,15米以内停车,影响消火栓使用的
(四)阻挠安装、维修消火栓,情节恶劣的
(五)非法收购消火栓及配件的

第二十三条埋压、圈占、改装、损坏和擅自拆除消火栓的,处警告或者3000无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戚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二十五条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消火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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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47号


关于转发《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喀什地区及各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人民团体及其下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中央及自治区专项资金实施列入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货物类、工程类和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及职责

第三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即采购人、财政局、采购中心和供应商。
地区财政局是负责地区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能: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管理政府采购网络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批准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考核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绩;开展政府采购宣传与培训;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宜。
地区政府采购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主要职能:制定政府采购中心内部操作规程,建立内部监督机制;负责对供应商资格的审查;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管理政府采购档案、提供有关信息报表;建立维护与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网络系统;负责喀什地区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工作的询价、竞价、网上信息、货物类价格及中标结果的定期公布和采购各环节的服务;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中心或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从事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还应符合国家关于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依照地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含挂网采购)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招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或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方式。
询价挂网采购,是指喀什地区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实地询价等方式,选定三家以上供应商产品价格作为挂网参考价(即政府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行选择网上同种产品的一种政府采购形式。
第六条 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上、一次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采购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类的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具体招投标办法,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照国家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相关办法执行。
第七条 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下、一次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下、采购总额在50万元(不包含网络工程项目)以下的货物类采购适用询价挂网采购。
第八条 地区统一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地、县(市)专家统一组成,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第四章 询价挂网采购

第九条 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定期在喀什地区政府信息网(http://www.kashi.gov.cn/)招标采购专栏中公告货物类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对产品的型号、具体配置、产地、最高限价、订货方式、供货期限、联系方式、售后服务条款等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及时在喀什政府信息网上公布,以方便采购人执行。
第十条 最高限价 喀什地区政府信息网上公布的挂网参考价为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可与挂网协议供货商进行谈判,以争取获得更优惠的价格及增值服务。挂网价格中已经包含了配套服务和有关配件的费用,采购人无需再另外付费。
第十一条 采购人参照地区挂网的最高限价进行采购,同种货物只要不高于最高限价可在挂网供货商内自行选择(挂网供货商必须是在政府采购中心备案的企业)。采购人所采购的货物低于挂网参考价所节余的资金归单位自行使用。
第十二条 价格动态管理 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建立协议供货最高限价与市场价格的联动机制,定期开展市场价格行情监测,对询价挂网最高限价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月更新一次价格。
第十三条 采购人在购买低于挂网价格的同种货物后,应及时将供应商的报价单加盖本单位公章传真至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以便及时更新挂网价格。各县(市)原则上可不再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
(一)采购人应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签订《喀什地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合同),货物验收后中标供应商凭签订的《协议供货合同》到地区政府采购中心领取《喀什地区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以下简称货物验收单)。
(二)协议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制度的价格优惠和服务条件,监督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各项应尽义务,出现合同纠纷或协议供货商违约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追究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
(三)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是财务付款(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国有资产登记入帐的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四)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制定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格式(可在喀什政府采购网上下载),由供应商填写合同信息后,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权益保护 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查询喀什地区采购网中公布的相关操作条款,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采购人要注意维护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的合法权益,严禁无故拖欠货款,不得向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提出超出协议供货合同范围的其他要求,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违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自负。
第十六条 验收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负责验收,在交货时当场进行认真清点,现场参加安装和调试、参考专家意见,在验收合格后向供货商收取发票并签署货物验收单。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保护采购人权益,在验收时,应当场抄录设备及其所有可拆卸部件的编号或序列号,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妥善保存,以备维修及产生合同纠纷时使用。
第十七条 支付 采购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支付货款。财政部门按合同金额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到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约定帐户。
第十八条 询价、竞价 为增强协议供货工作的透明度和竞争性、使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更加公正公平,采购中心将适时选择部分协议供货品目进行竞价或大范围询价,并逐步扩大挂网品目范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应定期严格按照本办法对地直各部门、各县市、县直各部门执行询价挂网采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办、采购中心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重大采购项目应当邀请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对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开展市场监测,同时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并建立询价挂网采购供应商履约情况考核机制、诚信档案管理和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网设立举报信箱并公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供应商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向政府采购工作主管、监管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应及时启动有关调查程序,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直接追究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府采购办反映。政府采购办将对违法违规供应商予以通报批评,扣除供应商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将暂停或取消其中标资格,直至将其列入不良供应商黑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喀什地区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二)产品质量、配置或提供的售后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投标承诺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四)没有在投标承诺的供货期限内及时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五)没有按照承诺的供货价格或折扣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的;
(六)协议供货最高限价高于同类型招标项目供货价或最高级别分销商的提货价的;
(七)中标产品的媒体广告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降低时,未及时书面告知采购中心进行相应价格调整的;
(八)借调换机型、配置之名乱加价的;
(九)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正常采购活动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督促纠正、通报批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
(一)擅自向协议供货商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中标范围以外产品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无故拖欠货款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喀什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0年8月29日,财政部

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横向经济联合的深入,也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财务问题。为了进一步促进企业之间横向经济联合,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联营企业的财务管理,现对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联营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国营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在签订联营合同、协议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未经国营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的,财政部门在审查年终决算时,对利润分配中的“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一律不予承认,其分出去的利润由本企业税后留用利润补足,对“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一律没收,上交国库。
二、除财政部《规定》第四条规定外,国营企业也不得用应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应收销货款)等搞联营投资。


三、任何单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加收费用或以产品分配权名义搞虚假联营,获取利润。
四、国营企业用于联营投资的各项财产(包括无形资产),应根据1989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评估确定资产价值;经评估后确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部分,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五、国营企业从1990年1月1日起,用固定资产贷款进行联营投资的,应用贷款投资分回利润的税后留利和本企业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归还本息。
六、属于财政部《规定》第七条所列第3种财务核算形式的联营企业,凡有国营企业投资的(以下简称“新建联营企业”),应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其财务管理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可参照当地国营企业的留利水平,对新建联营企业核定一定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新建联营企业实现利润应先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利水平计提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再根据联营合同或协议分配给联营各方。
新建联营企业除向所在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外,还应向所在地财政部门、联营各方同级财税部门和联营各方报送会计报表。新建联营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将新建联营企业的会计报表汇总编报。属于财政部《规定》第七条所列第1、2两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按规定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的,其留利水平,仍由财政部门按现行财务体制予以核定。
七、国营企业先进技术成果(包括商标权、专利权下同)是作为技术转让还是作为技术投资,应当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不得既作为技术转让收取技术转让收入,又作为技术投资分享联营企业利润。如果作为技术转让(包括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其所得收入应当执行财政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但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收入,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应作为企业收入的一部分,执行统一的财税政策;留给企业的净收入,除按1985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提取5-10%的奖金,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人员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部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如果作为技术投资,其投资分享的利润应当执行财政部《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本企业收入的一部分,按照国家对企业实行的不同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联营企业接受的先进技术投资,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从开始使用年份起按规定年限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联营期限低于10年的,应在联营期内摊销完毕。
八、联营企业年度实现利润应按规定分配给联营企业投资各方。如有对应分配的年度利润不进行分配,或将联营分得的利润转移,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其他财政收入的,一经查出,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国营企业由联营分得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用减免的所得税再投资的部分,应经财政部门核准,作为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再投资。对此,在年度决算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应加以说明。
九、联营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留给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使用,联营期间不得将折旧分配给投资各方。
十、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可根据联营合同或协议,由联营企业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超过3年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联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十一、联营企业因联营期满或其他情况宣告解散,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解散清算以前,应将联营企业盈亏分配完毕。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清算费用应从联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联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按照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或联营合同、协议进行分配。国营企业收回各项投资与投出资金的差额部分,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十二、本补充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