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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6:36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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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监督发[2006]124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该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doc

附件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健康相关产品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中规定由卫生部许可的食品、消毒剂、消毒器械、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国产健康相关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直接向卫生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进口健康相关产品经产品检验后,直接向卫生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必要时,卫生部将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现场审核和抽样复验。
进口健康相关产品转中国境内生产、加工或分装的,应当作为国产产品重新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国产健康相关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卫生部设立的健康相关产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卫生部审评机构)承担健康相关产品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产品报批、审批结论反馈和档案管理等卫生部交办的工作。
第五条 卫生部设立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承担相应的健康相关产品技术审评工作。
第六条 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资料交接、档案管理、工作纪律等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外接待时间、申报要求、申报程序、工作时限和收费标准,并提供有关申报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规定,按照危险性评估的原则进行。依法取得的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第二章 生产能力审核
第九条 生产能力审核是指通过对生产企业提交的技术资料的核对和现场审核,根据产品配方(或产品结构图)、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清单核实生产企业是否具有相应产品的生产能力。
国产健康相关产品在申报许可前,应当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申报器械和设备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生产工艺、生产设备清单及卫生监督部门要求提供其它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申请对所申报产品的生产能力进行审核。
第十条 对于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并在现场随机采样封样(所采产品不能是实验室配制产品)。
负责现场审核的监督员随机采样时应当按照需要量采样,被采样品应当包括完整包装、标签以及说明书样稿,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要求填写“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单,贴具封条。封样产品用于卫生行政许可检验和审评。
除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外的其他国产健康相关产品生产能力的审核,参考该企业卫生许可情况和日常监督情况,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受企业生产能力审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附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配方(或产品结构图)、生产工艺、生产设备清单、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所有材料应当逐页加盖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部门印章或盖骑缝章。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应当留存一份审核意见,归档备查。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工作制度》、《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和卫生部相关检验规定等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送检样品时,应当填写“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申请表填写应当完整、清晰。申请表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申报单位各持一份。送检的国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监督部门签封的样品。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接收者应当按规定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核对。对封样样品,还要核对封条及采样单,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第十五条 经核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接收者在“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上签字,并出具“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申报单位各持一份。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采样单归入产品检验档案。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检验项目及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对于采样样品还应当附采样单,所有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检验报告应当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凭“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申报单位应当在检验机构检验报告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十九条 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可由非认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在产品审评中需对检验方法及检验机构资质等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对检验机构进行现场考察,对检验结果进行验证。

第四章 申报与受理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应当直接向卫生部审评机构提出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在接收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向申报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能当场作出决定的除外);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报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报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报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五)申请材料不符合卫生部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部审评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报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组织技术审评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审评机构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当注明日期和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报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在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卫生部审评机构根据申请终止该产品审评工作,并可书面向卫生部审评机构要求退回下列资料:
(一)代理申报委托书及其公证书;
(二)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及疯牛病官方检疫证书的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报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及其公证书。

第五章 审评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受理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技术审查期限内组织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生产现场或检验机构进行审查或核查的,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审查或核查。
第二十五条 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审评机构可以延长技术审查期限,出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
(一)需修改、补充资料后才能作出技术审查结论的;
(二)需要对产品生产现场或检验机构进行现场审查或核查后才能作出技术审查结论的;
(三)需要进一步科学论证后才能作出技术审查结论的;
(四)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
第二十七条 申报单位根据“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补充材料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直接报送或寄送至卫生部审评机构。对直接报送补充材料的,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由材料递交者签字,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对以邮寄方式递交补充材料的,申报单位可在卫生部审评机构网上查询受理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申报单位对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技术审查意见(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提出复核申请的,自复核申请提交之日起,卫生部审评机构可以延长技术审查期限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必要时,审评机构对产品重新进行审评,并根据复核结果出具技术审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自接收到技术审查结论之日起20日内(技术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第三十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自卫生部作出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报单位领取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申报单位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和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证明文件。领取时,申报单位应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交回受理机构,并在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申报单位受理通知书遗失的,申报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声明20日后凭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件领取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报单位在接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书面向卫生部审评机构要求退回下列资料:
(一)代理申报委托书及其公证书;
(二)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及疯牛病官方检疫证书的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报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及其公证书。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健康相关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对未获行政许可的健康相关产品再次申报的,应当按本程序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原申报产品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再次申报的理由。

第六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卫生部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提交材料。需要对配方或生产工艺等可能涉及健康相关产品卫生安全的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新产品重新申报。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对被许可单位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卫生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重新颁发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上应当对变更事项作相应说明,原批准文号不变。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卫生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申请变更内容涉及改变或增加生产现场的,需要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相关检验。对于国产产品,还应当按照要求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对改变或增加生产现场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对于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单位申请延续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行政许可规定时限内向卫生部评审机构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接到延续申请后,组织专家对产品重新进行技术审查。卫生部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十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卫生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卫生部审评机构未受理延续申请或者卫生部不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对准予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向被许可单位重新颁发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证明文件,并在证明文件上对延续作相应说明,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对不予批准延续的,出具“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接收申报单位提交的变更或延续申请时,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卫生部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于受理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于不予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自卫生部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延续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报单位领取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七章 新产品审批程序
第四十四条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化妆品新原料、涉水产品中的新物质和新材料、新食品包装材料、利用新材料、新原料或新的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及添加中草药的消毒剂按照新产品审批程序进行许可。
第四十五条 新产品申报时,直接向卫生部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如实提交产品研制报告、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及国内外使用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受理新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于技术审查期限内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产品进行初步技术审查。技术审查要求补正有关资料的,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告知申报单位需补正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通过初步技术评审后,由评审委员会确定产品的验证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和检验机构,以及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卫生部审评机构出具“新产品初步技术评审意见告知书”,将有关要求告知申报单位。
第四十八条 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的,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在收到“新产品初步技术评审意见告知书”后,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进口产品生产企业向卫生部审评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九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在接收申报单位提交的现场审查意见和验证检验报告后,应当按照第五章有关要求完成对产品的再次技术审查和决定工作。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对涉及健康相关产品审批的资料实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康相关产品审批数据库,并提供检索和查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产品样品,申报产品样品应当保存至卫生部做出许可决定之后3个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进口健康相关产品申报卫生行政许可时,必须提供该产品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责任单位名称和地址,即该产品的经销商或进口商,并与产品标签标识一致。
第五十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的申报单位是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企业。申报单位可以委托其产品经销商、进口商或其它单位代理申报,但相关文件和材料必须以委托方的名义提供。代理申报的单位办理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时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五十五条 根据《卫生部关于简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217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备案程序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程序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文件与本程序不一致的,按本程序执行。

附:
1.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文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式样)


附1: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文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通知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特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卫妆特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卫妆备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卫妆备进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特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卫妆特进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化妆品新原料:卫妆新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延续:卫水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延续:卫水进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延续:卫消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延续:卫消进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新资源食品:卫食新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新资源食品:卫食新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卫食添新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卫生部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更改批件的产品,应当在申字前加“更”字样。

二、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化妆品:卫妆补字(年份)第0000号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补字(年份)第0000号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补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卫食新补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添加剂:卫食添补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补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补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递交申报材料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分别编排。

三、卫生行政许可申报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化妆品:卫妆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卫食新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添加剂:卫食添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递交申报材料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四、卫生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化妆品:卫妆审字(年份)第0000号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审字(年份)第0000号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审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卫食新审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添加剂:卫食添审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审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审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评审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五、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未备字(年份)第0000号
化妆品新原料:卫妆新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卫食新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添加剂:卫食添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卫生部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六、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未更/延准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未更/延备准字(年份)第0000号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未更/延准字(年份)第0000号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未更/延准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卫食新未更/延准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未更/延准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卫生部做出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七、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编号体例为:卫延字(年份)第0000号。各类别产品均按卫生部做出行政许可延期决定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八、卫生行政许可批准文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特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特进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备进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进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进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食新试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正式生产):卫食新准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卫生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附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生产企业
地址 说明:在地址后应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妆特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 如果实际生产企业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生产企业的,应分别注明每个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2、 防晒产品,宣称SPF和/或PA防晒数值的,应注明其标签标识的SPF值和/或PA值。名称中已经注明的除外。3、 卫生部未组织对本产品所称功效进行审核,本批件不作为对产品所称功效的认可。4、 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附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产品类别
生产企业 中文
英文
生产国(地区) 地址
在华责任单位 名称
地址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妆特进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产品的原产国(即实际生产国(地区))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国家生产的,应分别注明原产国(地区)。有多个在华责任单位的,应分别注明其名称、地址。2、 防晒产品,宣称SPF和/或PA防晒数值的,应注明其标签标识的SPF值和/或PA值。中文名称中已经注明的除外。3、卫生部未组织对本产品所称功效进行审核,本批件不作为对产品所称功效的认可。4、需要备注的其它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附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型号
产品类别
生产企业
地址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水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附件 产品说明、主要成分或部件、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实际生产企业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生产企业的,应分别注明每个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2、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附件:

【产品说明】


【主要成分或部件】


【使用范围】


【注意事项】


附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型号
产品类别
生产企业 中文
英文
生产国(地区) 地址
在华责任单位 名称
地址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水进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附件 产品说明、主要成分或部件、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产品的原产国(即实际生产国(地区))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国家生产的,应分别注明原产国(地区)。有多个在华责任单位的,应分别注明其名称、地址。2、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附件:
【产品说明】


【主要成分或部件】


【使用范围】


【注意事项】



附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剂型或型号
生产企业
地址 说明:应在地址后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消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主要成分(机理)
附件 产品说明、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实际生产企业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生产企业的,应分别注明每个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2、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或水箱消毒的,应当注明“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或“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水箱消毒”。3、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附件:
【产品说明】


【使用范围】


【使用方法】


【注意事项】




附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剂型或型号
生产企业 中文
英文
生产国(地区) 地址
在华责任单位 名称
地址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消进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主要成分(机理)
附件 产品说明、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产品的原产国(即实际生产国(地区))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国家生产的,应分别注明原产国(地区)。有多个在华责任单位的,应分别注明其名称、地址。2、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或水箱消毒的,应当注明“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或“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水箱消毒”。3、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附件:
【产品说明】


【使用范围】


【使用方法】


【注意事项】


附8: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卫妆备进字(年份)第 号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你单位的以下产品予以备案,备案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生产企业 中文
英文
生产国(地区) 地址
在华责任单位 名称
地址
备 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产品的原产国(即实际生产国(地区))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国家生产的,应分别注明原产国(地区)。有多个在华责任单位的,应分别注明其名称、地址。2、 需要备注的其它内容。
请于凭证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卫生部未组织对本产品卫生安全性进行技术审核,本备案凭证不作为对产品卫生安全质量的认可。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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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政府令第217号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已于2012年6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承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含其他依法征税机关,下同)在征税过程中涉及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建立健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工作制度。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市)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及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市)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请求。
  第七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予以补正。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对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地产、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个性特征综合考虑环境、配套设施、交通方便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准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三)设备、车船、大型机械等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综合成新率使用更新重置成本法并结合市场比较法进行认定。
  (四)其他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执行。
  第十条 对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形态已经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二)一般文物、邮票、书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者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认定;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两名以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的基本情况;
  (四)涉税财物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
  (六)价格认定结果;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一次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对区(市)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重新认定、补充认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
  需要重新认定、补充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裁定结论。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或者裁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应当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价格认定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禁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三)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取消其相关资质或者专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 49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抗御风险能力,发挥保险“大数法则”的作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起,我省建立农业保险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为规范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试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附件:


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


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抗御风险能力,规范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 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以下简称"政府巨灾准备金" )是指各地在开展水稻、小麦、棉花、油菜、玉米(以 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 )保险试点过程中为抵御因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政府超赔风险由各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部分政府保费收入、省级财政补助等方式建立的风险准备金。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外的其他农业保险品种暂不纳入政府巨灾准备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政府巨灾准备金仅用于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发生的超赔支出。联办共保模式下由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部分,或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自营模式的保费收入,其风险分摊由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市场渠道自行解决,不纳入巨灾准备金统筹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是指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际投保后的全部保费收入,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及农户自缴部分。政府保费收入是指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






第五条 我省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第六条 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的资金来源有: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预算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即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5-10%的比例安排;(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当年的结余(指当年保费收入减当年赔付支出的结余) ; (四)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本办法生效之前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全部纳入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管理。






第七条 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的资金来源有: (一)各县按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10%上缴部分;(二)按各县上缴保费收入的50%,由省辖市本级预算安排; (三)在县级保费上缴和省辖市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省财政按省辖市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助。






(四)可以用于省辖市巨灾准备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余额的20%作为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省财政有权调剂使用。






当辖区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动用全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后仍出现超赔时经省辖市政府申请省财政可动用其他省辖政府巨灾准各金余额20%以内的资金(即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调剂用于超赔地区的赔付。






第九条 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由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滚动积累、定向使用。






省级政府巨灾准各金由各省辖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由省财政调用。






第十条 县域范围内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当年县级政府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发生超赔时,经县级政府批准即可动用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县级政府可申请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 (一)县域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县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出现超赔。(二)县级政府按《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三)主要种植业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省辖市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用于县级政府超赔支出时,根据灾害程度及超赔情况,实行省辖市巨灾准备金与超赔县政府共同分担的原则,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一)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但县级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未发生超赔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当年超赔部分的20%,其余80%部分由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负责 赔付。






(二)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并且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也发生超赔的,按下列情况分别负担: 1.巨灾超赔额(指当年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和县级政府巨灾准 备金全部赔付完后仍超赔部分,下同)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 50%以内(含50% )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超赔部分的 50%,县级政府负担50%; 2.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50%以上、100%以内 (含100% )的,其超过50%部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各金负担 超赔部分的70%,县级政府负担30%; 3.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100%以上、200%以内(含200% )的,其超过100%部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 担超赔部分的80%,县级政府负担20%; 4.当巨灾超赔额超过当年政府保费收入的200%时,其超过200%部分,全部由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县级政府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省辖市可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一)省辖市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仍不足以赔付。






(二)省辖市范围内各级政府均按《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政府巨灾准备金。 (三)超赔地区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省级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省辖市巨灾准备金出现超赔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超赔额不超过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总额(即其他各市巨灾准备金余额20%部分的总和,下同)的,其超赔部分由省财 政按统一比例调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支付。 (二)超赔额超过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总额的,各市以省级 政府巨灾准备金全额为最高赔付额度,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差额部分由省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 政府巨灾准各金实行封顶控制。 (一)县级政府巨灾准各金。1.当本县连续几年未发生巨灾,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县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县级政府的 预算安排部分即可停止,但县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结余部分仍应滚存进入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2.因巨灾发生赔付,当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低于全县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县级政府预算恢复安排。






(二)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






1.当本区域内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不足以赔付时,省辖市将累积的政府巨灾准各金全部赔付后,可向省财政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省辖市政府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2.当本区域连续几年不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市(含所辖县、区)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2倍时,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即停止累积,县级不再上缴保费,省辖市政府不再配套,省级财政也不再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投保的小麦、油菜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投保的水稻、棉花、玉米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十七条 省辖市财政部门收到各县财政部门上缴资金后, 应在15日内及时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政府巨灾准备金划入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申请。






省辖市在向省财政提出补助申请时,应附县级保费上缴和省辖市配套资金到位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省财政在收到省辖市的政府巨灾准备金补助申请,并确认市、县资金已到位后,在15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省 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十九条县级政府申请使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县域范围内受灾情况及勘查定损结果; (二)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中资金状况; (三)经相关部门核定的赔付方案。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县级政府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申请时,应认真审核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资料的15日内,将应承担的赔付资金拨付至有关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当省财政需要调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时,由省财政按统一比例计算出各市调用金额并以正式文件下发。各市应在收到文件15日内将调用资金上缴省财政指定的临时专户中,全额用于超赔地区的超赔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政府巨灾准备金年度使用情况表,并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巨灾准备金结余只能用于购买国债或银行定期存款,不得用于股票、基金、房地产等风险投资。政府巨灾准备金的利息收入及投资收入应全额充实政府巨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对政府巨灾准备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府巨灾准备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上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或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政府巨灾准备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