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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7:02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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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会协[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巩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深入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大力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和整改落实阶段的具体要求,深化行业监管,认真做好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水平,推动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

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深化行业学习实践活动和整改落实工作,进一步监督和促进行业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的提升,现就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重要性。行业监管工作是维护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也是行业实现科学发展的根本保障,对于贯彻实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保证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增强行业公信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经过多年来的努力,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已经逐步建立起包括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年报审计监管制度、任职资格检查制度、行业惩戒制度等在内的行业监管体系,在规范行业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业监管工作和诚信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但也要看到,当前行业执业质量和执业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影响到行业作用的充分发挥,特别是少数一些事务所执业质量差、职业道德水平低,严重影响到行业的整体形象。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以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和整改阶段工作为契机,将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作为保证行业科学发展的长效机制,长抓不懈,进一步强化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创新监管方式,完善监管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切实提高监管水平。

  二、加强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维护公众利益。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关系到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关系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应当加强对事务所执行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年报审计开始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审计准则变化情况以及经济形势的新趋势、新特点,对年报审计中应重点关注的领域和注意事项,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提示,提出要求,给予指导。年报披露期间,应指定专人对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实行实时监控和严格督导,向承接受到公众质疑、风险较大的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发出关注函,提请事务所注意审计风险,谨慎执业;重点关注上市公司“炒鱿鱼、接下家”行为,要求事务所报备客户变更情况,遏制出卖审计意见行为。年报审计结束后,对事务所报备的年报审计业务资料进行深入分析,了解和评价当年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的整体质量,总结和评估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原因,对症下药。要将涉嫌“炒鱿鱼、接下家”,不按时报备事务所变更情况,以及存在协会关注函涉及问题的事务所,列为下一年度执业质量检查的重点对象。

  三、完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突出检查重点。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要求,合理确定事务所检查周期,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事务所)每3年内至少检查一次,其他事务所每5年内至少检查一次。要进一步摸清和掌握执业质量较低的执业群体和执业风险较大的业务领域,将事务所从事H股、A股、创业板、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医院财务报表等领域的审计业务,以及频繁转所、执业能力与承办业务数量严重失调和高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在检查内容上,重点检查事务所遵循会计审计准则情况,同时,加大对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事务所内部治理建立健全情况、职业道德规范遵循情况的检查力度。要加强对证券资格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和监管,对于合并频繁、分所众多的事务所,应加强对总所与分所的联动检查。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关监管信息的搜集和运用,发挥管理信息系统的预警功能,结合日常监管工作获取的信息,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抓住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惩治串通舞弊、挂名签字、兼职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采取回扣、恶意压价等违反职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动态监管和专项检查的有机结合。

  四、加强监管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监管水平。监管人员业务水平的高低,决定着监管工作的质量,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高度重视监管队伍建设,对监管人员的基本条件、任职时间、权利和义务等提出具体要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员队伍,加强对协会监管工作人员和兼职检查员的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交流,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水平。

  五、完善检查及惩戒处理程序,体现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以及会计审计准则的变化及发展趋势,总结检查经验,不断修订完善检查手册,充分发挥检查手册在指导检查工作、推动准则贯彻实施、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等方面的作用。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贯彻落实严格检查、严格惩戒的原则,树立行业监管的权威,建立健全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惩戒制度,充分发挥惩戒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的作用,不断完善惩戒工作程序、工作流程和专家论证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惩戒工作的透明、公开、公正。对受到惩戒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建立跟踪机制,检查其整改情况,必要时,提高检查频率。同时,以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为目标,建立完善对事务所的技术援助和专业帮扶制度,促进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提升。

  六、探索建立事务所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以日常监管工作为基础,在做好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同时,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积极探索建立事务所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在对事务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准则、业务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对事务所内部治理、人力资源、财务管理、信息管理、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及继续教育等方面实施综合检查和评价。对综合评价较好的事务所,在做大做强、专家推荐、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适当鼓励和政策倾斜;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事务所,加大对其执业质量的检查力度和检查频率,并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通过推进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更好地发挥监管工作对行业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持续提升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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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边境地区经贸及人员往来的日益频繁,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多,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进一步提高我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切实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生在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由边境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为更有效地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和与诉讼相关的材料,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各项权利,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边境地区的特点,进一步探索行之有效的送达方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除人身关系案件外,可以采取在边境口岸张贴公告的形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时,其他送达方式可以同时采用。

三、境外当事人到我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境外当事人是法人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该法人参加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亦应当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如果境外当事人是自然人,其亲自到人民法院法官面前,出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及入境证明,并提交上述材料的复印件的,可不再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四、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就授权委托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如果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出具授权委托书,经我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后,则不再要求办理认证手续。境外当事人是自然人或法人时,该自然人或者有权代表该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人亲自到人民法院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五、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

六、边境地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准确地掌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国际条约,在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更好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充分运用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特别是我国与周边国家缔结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必要时,根据条约的相关规定请求该周边国家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提供相关的法律资料。

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外国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从严掌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人只能是在我国有未了结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二)当事人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三)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

八、人民法院审理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也应当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和作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发挥当地边检、海关、公安等政府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作用。

九、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等非诉讼途径解决边境地区发生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在无协议时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对在我国没有住所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原告必要的诉讼指导,充分告知其诉讼风险,特别是无法有效送达的风险和生效判决在我国境内无法执行的风险。

败诉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执行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胜诉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十一、各相关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自辖区内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制定相应的具体执行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
肖中华 周 军 阎 颖

  刑法中禁止不当评价,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进行不恰当的价值评判,它具体包括禁止重复评价、禁止分割评价和禁止重合评价。
一、禁止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本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沽轻刑罚的依据。因为刑法的规定,使其早已作为决定各该犯罪行为成立与否及法定刑轻重的标准,故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次考量。1例如,我国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多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妇女三人以上的,依照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处罚即可,不应就“行为人强奸了多人”这一情节再对行为人从重处罚。又如,对于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以伤害手段劫待航空器的,只能定劫持航空器罪一罪,不宜再定故意伤害罪,因为刑法典第121条对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了包含伤害在内有“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内涵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构成之中,法条对此罪所定之刑,已将“暴力”手段的危害性评价在里面,而且还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处死刑。再如,在越狱犯罪活动中,某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不能因为行为人为组织者中起重要作用者再次从重处罚,因为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在规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早已将“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这一因素考虑在内。
  实际上,禁止重复评价不仅是刑罚裁量的一个原则,在定罪之中,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是十分重要的。在整个刑法领域强调禁止重复评价原则,2其法哲学根据在于刑事责任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有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3正因为如此,为了有效地防止国家刑罚权的肆意膨胀,保障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人们在刑事司法中才总结和提炼出某些体现正义要求的刑事责任原则,并进而将有的原则立法化(如罪刑法定原则即是)。刑法正义性的表现之一,就是要在惩罚犯罪、防卫社会的同时,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责任,以期实现罪刑的均衡性,而禁止重复评价正是刑法正义性的题中应有之义。4从刑法的法律层面上讲,禁止重复评价的根据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科学的罪数形态理论。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实现数个构成要件,这种状况究竟为一行为或数行为,是成立一罪还是数罪,在刑法的评价上应有可数性,如此才能决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属于犯罪单数抑或犯罪复数,避免一罪数罚;否则,对于同一行为可能数次加以处罚,则无疑意味着罪责扩张,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5尤其由于罪数不典型现象的存在,刑法必须通过罪数论,才能较好地贯彻和实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得到了一定的体现。如刑法典第233条、第234条和第235条分别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将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重伤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素或量刑情节,刑法上述三个条文关于排除各该条法律适用的规定,旨在宣示对于同一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重伤行为,不得作多次评价。例如,交通肇事行为过失致人死亡,不应定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因为刑法典第133条对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设置,已经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要素予以包涵。然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可能、也不应完全完由刑事立法来解决,它的有效实现主要有赖于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处理。当然,这一司法实践无疑需要正确的刑法理论特别是犯罪构成论和罪数形态论加以指导。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情况可知,司法人员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偏离是时常可见的。以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杀人手段排除被害人反抗而最终将被害人杀死的犯罪行为,大多数司法机关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即是例证。另外,新刑法典施行后,对于一案走私多种对象的行为(如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走私行为,但走私的物品中既有武器、弹药,又有伪造的货币或者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动物等物的)如何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做法很不一致:有的按照想象竞和犯的处罚原则作一罪从重处断,有的则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指导,从一重罪处断是正确的;如果司法人员在头脑中牢固树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便不致在究竟是定一罪还是数罪问题上反复纠缠、举棋不定了。在一些国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已经立法化,有的国家甚至在宪法中对此原则加以规定,6这些立法例,对我国刑事立法而言不失具有借鉴意义。
  需要指出,禁止重复评价与根据法律规定对具有数个同向情节一并加重或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矛盾。例如,行为人实施奸淫幼女的行为,按照刑法典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在强奸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而行为人系与他人轮奸同一被害人,又该当该条第3款第4项,故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行为人更大程度地从重处罚,如行为人系累犯,自然还要进一步从重处。不过,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个情节是不能作两次以上评价的。不只是在已经确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此,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中也是如此。遗憾的是,以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数额、应纳税数额等等)未达定罪标准本不该定罪的行为,一些司法人员往往在定罪问题上自作主张,认为只要数额接近定罪标准而行为人又有其他“情节”(尤其是行为人以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种做法显然不合理和显失公平、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7(一)行为人既然对以往所犯罪行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宜再把这种已经受过评价的行为再作为新的“定罪”的情节考虑。(二)假如某行为人的违法数额未达定罪数额本不成立犯罪,但却因曾受过刑罚且刑满释放不满5年,不但要成立犯罪,还要以累犯论处。如此一来,“曾受过刑事处罚”一个情节,实际上不仅在充实犯罪构成要件、使行为由非罪到犯罪中起了促成作用,而且在量刑上也导致了较大程度的从重处罚。
  禁止重复评价,与某些行为在客观上相似但实应作数个不同罪质评价之间也不矛盾。例如,行为人在向众人传授杀人方法的同时,又教唆某个被传授者杀害某人,对行为人分别依照刑法典第295条和刑法典第232条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又如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将重伤的被害人带离现场放任被害人死亡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对行为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均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禁止分割评价
  禁止分割评价,是指对于本应作一次性评价的行为,不得作两次以上的评价。违背此原则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既可能不恰当地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可能不恰当地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禁止分割评价原则,迄今我国刑法学界还少有人研究。笔者在这里结合我国刑法的有关立法内容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我国刑法典第204条规定第1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期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作为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自己已经缴纳的税款之全部或一部分骗回,且按照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罪)的规定,所骗回税款数额达到定罪标准(即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1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的,对行为人以偷税罪定罪处罚,而不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骗回自己已缴纳的全部税款之余,还骗取了一定数量的国家税款,且已缴纳的全部税款达到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罪的定罪标准、超过部分数额也达到刑法典第204条第1款所说的“较大”标准的,则对行为人应当定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显然,在后一种情况下,是把同一个犯罪行为分割开来进行数罪性评价。这种立法在许多情况下导致行为人罪责的不当加重是不言而喻的,而且与此相反,有时导致不当减轻行为人的罪责。例如,行为人缴纳税款后骗回的税款,骗回的已缴纳税款虽然达到偷税罪标准,但其中超过已缴纳税款的部分未达到刑法典第20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这样一来,对行为人定偷税罪一罪,却要在犯罪数额上减去超过已缴纳税款的部分。又如,有时行为人骗回的税款总数,无论按照刑法典第201条定偷税罪还是依照刑法典第204条定骗取出口退税罪,都够得上定罪标准,但一旦按照刑法典第204条的定罪处罚原则,则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都定不上。
  在笔者看来,刑法典第204条第2款实属新刑法中的一大败笔。立法者的意图无非是要表明,纳税人将已经向国家缴纳的税款骗回,实质上就是偷税,和纯粹的不作为偷税本质相同,但实际上,不论是骗回已纳税款还是事先根本没有纳税而纯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本质上都应视为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罪本身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何况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已经变为国家财政收入、属于国家财产,行为人骗取等额财产完全是骗取国有财产,而非事后的“偷税”。从刑法典第204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高于偷税罪,立法者也许认为,将达到数额标准的骗税行为不扣除行为人已纳税款部分而一概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可能有失公平,但殊不知像刑法典第204条第2款如此立法反而削足适履,给司法实践带来无法克服的困惑,也给科学合理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带来混乱。
  分割评价把一个行为认为地分成数“段”来评价,与重复评价对行为不予以分割、只是完整地多次评价相比,虽然在形式上不同,但两者都是对本该做一罪、一次评价的行为作多次评价,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应当加以禁绝。
三、禁止重合评价
  禁止重合评价,是指对应当作数罪、数次性评价的犯罪行为作一罪、一次性的评价。与重复评价正好相反,重合评价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判时导致“罪责的缩小”。当然,从最终对行为人的处刑而论,重合评价有时导致不当地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时则没有。但是,重合评价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对行为性质即定罪问题上。从根本上说,如果定罪发生错误、评价失当,即使最终对行为人的量刑“客观上”适当,刑罚的适用也不能说是正确的,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
  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有些条文体现了禁止重合评价原则。刑法典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同时有强行与被拐卖的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者人身自由,伤害、侮辱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我国刑法中违背禁止重合评价原则的立法在相当范围内存在,比较典型的是:
  (一)《刑法》第238第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48条第1款规定:监管人员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三个条款的规定,对于非法拘禁他人而在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杀害被拘禁人的,或者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过程中故意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或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只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对先前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体罚虐待行为不作评价。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成立吸收犯,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杀人行为作为重行为吸收先前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体罚虐待行为即轻行为,因而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是合理的。但笔者认为,吸收犯中数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乃指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8上述情形中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杀人行为与先前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体罚虐待行为之间,根本无吸收犯之余地。也许,以转化犯来解释这几个条文可能更为恰当,但这种转化犯的立法之科学性仍针是值得怀疑的。且不说重合评价的不合理性,刑法典第247条和第248条笼统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一概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也是大可非议的。因为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到,有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出于过失,将此等情形与故意行为一起确立为转化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定罪处罚,显然不当,违背犯罪构成原理。
  类似《刑法》典第238条第2款、第247条、248条第1款的情形,还有《刑法》典第292条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兹不赘言。
  (二)《刑法》典第239条规定,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尔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行为不作评价。尽管法条将杀害被绑架人的绑架罪之法定刑规定为绝对的死刑,在此立法前提下即使不另定故意杀人罪也足以严惩罪犯,但仅以绑架罪一罪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作评价,实际上没有在刑法上给予犯罪行为之无价值应有的否定,对行为人的法律谴责程度无疑大大降低。
  (三)《刑法》典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的行为人,同时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同时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均为拐卖妇女最高一个量刑档次的依据,当行为人同时具有拐卖妇女行为这些行为时,这些行为在定罪方面上丧失独立性,不作法律评价。从渊源上说,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曾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兼犯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非法拘禁、伤害、强迫妇女卖淫等罪行的,应按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1款第4条4项,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等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几个严重情节加以规定,从而在立法上出现了当这些行为与拐卖妇女行为并存时对行为人只定拐卖妇女罪一罪的现实。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8日《关于拐卖、绑架妇女(幼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典的全面修改过程中,尽管有的学者对于这种立法提出了批评,但遗憾的是,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仍沿袭1991年《决定》的做法,立法的精神丝毫未作更动。
  不过,与刑法典第240条的立法精神不同,刑法典第318条第2款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者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21条第3款也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刑法》第358条规定,行为人强奸妇女后迫使卖淫的,作为强迫卖淫罪的严重情节,对强奸行为不作单独的罪质评价,对行为人只定强迫卖淫罪一罪。刑法典的这一规定亦完全沿袭以前特别刑法的有关规定,即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2条第(3)项的规定。何谓“强奸后迫使卖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决定》第2条第(3)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笔者认为,尽管司法解释强调这里的“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的联系,但即便存在这种联系,也不应对“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情形只作强迫卖淫罪一罪的评价。理论上有人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牵连犯,但实际上的“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不存在什么必要的牵连关系——强迫卖淫难道非得用强奸的手段不成?退一步说,即使这一情形属于牵连犯,作为手段的“强奸”行为也要比作为目的行为的“强迫卖淫”行为性质严重,对行为人应以强奸罪一罪定罪而不是以强迫卖淫罪定罪。
  笔者认为,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罪质重合评价的规定,无疑应当“循法定案”,但司法人员更应对立法的不合理内容有所认识。除因立法不合理之规定不得已作重合评价外,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充分注意遵循禁止重合评价的原则。例如,对于在劫持航空器犯罪中既使用暴力手段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死被害人),又另行愿意杀害无辜乘客的,应当同时认定行为在成立劫持航空器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实行数罪并罚。在笔者看来,刑法典第121条中的“暴力”,都必须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有所关联、作为劫持的手段而存在,在航空器中与劫持航空器无关的杀人行为,应当另行不法评价。又如,行为人拐卖妇女,同时又故意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笔者看来,刑法典第241条第1款第(7)项所说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一般不包括故意行为,除非行为人是采用暴力、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而以暴力、麻醉方法故意导致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
  
  
  注:
  1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435页。
  2与刑事实体法的“一罪一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适应,刑事程序上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则。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4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1页。
  5参见林山田:“论法律竞合与不罚之前后行为”,载台湾《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6德国宪法第103条第3项即规定:“任何人不得因违反刑法之一行为而受多次处罚”。
  7立法明确把数额大小和其他情节(当然,这个“情节”也不应包括行为人以往的犯罪事实)综合作为某个数额犯定罪标准的情况除外。
  8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9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