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3:31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实施主体)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追究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
  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责任承担主体)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分担)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上级改变下级决定的责任承担)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集体决定的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三条(责任形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处分等级)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从轻、减轻和免予追究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职务、级别和工资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七条(国家赔偿的追偿)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自行追究和移送处理)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九条(文书抄送)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初步审查)
  监察机关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后,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立案、调查和审理)
  监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二条(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作出与告知)
  监察机关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处理与通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察决定,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执行行政处分,或者根据监察建议,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并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权利)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申诉的处理)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的执行。
  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回避)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的期间与解除)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责任的追究)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

农渔发[200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

  根据《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业部于2002年颁布实施了《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并从2003年开始,组织核发了新版《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我国内陆捕捞渔船管理逐步规范。但近年来各地内陆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大幅增长,对渔业资源养护管理和相关政策实施带来很大冲击。为切实控制内陆捕捞渔船的盲目增长,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内陆捕捞渔船管理制度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控制是一项重要的渔船管理制度。根据《渔业法》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但目前一些省(区、市)尚未出台相关规定。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尽快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抓紧制定完善内陆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对渔船船数和功率数实行总量控制。各省(区、市)控制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2008年各省(区、市)上报的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同时要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及管理状况,科学规划和制定控制目标,逐年压减捕捞渔船数量,将捕捞强度控制到合理水平。

  二、加强管理,严格规范内陆捕捞渔船管理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领导,建立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内陆捕捞渔船的规范管理。要尽快建立健全渔船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要按照我部新修订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内河)》,抓紧制定适合本地区船舶特点的具体检验办法和检验技术要求,加大现场检验力度,强化源头管理,加强渔船制造企业的监督管理,渔船制造企业必须凭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制造和更新改造捕捞渔船。要加强渔船登记工作,规范渔船船名,严禁将非渔业船舶纳入渔船管理。要认真落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和捕捞许可证签发人制度,明确各级签发人的责任及审批、签发权限,严禁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要继续加大对“三无”船舶、“三证不齐”渔船的清理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

  三、改善手段,提高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水平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机构要高度重视渔船管理信息化建设,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各省(区、市)内陆捕捞渔船管理规定,建立完整的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数据库,渔船证书发放要实行计算机管理,探索以省为单位采取集中式数据库管理模式,研发内陆捕捞渔船动态管理系统,统一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流程和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检验、登记及捕捞许可管理数据,实现各管理环节相互衔接,进一步规范渔船管理及审批行为,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能力。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船检验、登记和捕捞许可管理的统一领导,深入研究渔船证书“三合一”的可行性和操作方案,大力简化办证流程和手续,方便渔民。我部将在各地研究基础上,适时调整内陆捕捞渔船证书格式和办证流程,指导各省(区、市)建立数据库。

  四、强化监督,加强油价补贴资金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等七部委《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精神,结合前3年中央财政渔业油价补贴情况和我部有关规定,完善渔业油价补贴资金分配方案。为充分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对于控制内陆捕捞机动渔船盲目增长的引导作用,今后在核定中央财政渔业油价补贴资金时,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补贴用油量将以我部2008年核定数据为上限进行测算,新增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耗油量一律不纳入补贴用油量。同时,强化油价补贴资金发放与捕捞许可管理的衔接,没有纳入捕捞许可管理的内陆捕捞机动渔船,一律不得享受中央财政油价补贴政策。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渔业执法督察,加强中央财政油价补贴资金发放范围和渔船合法性审查,积极配合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油价补贴政策要求的,坚决不予核发。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证书,挤占、截留、挪用、骗取国家油价补贴资金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区、市)内陆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要在2009年9月1日前完成,报我部备案。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陆捕捞渔船控制情况报我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人工影响天气作为人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达到局部地区增加降水(雪)、减少冰雹、防止霜冻等目的的一项科技手段,已成为防灾减灾尤其是保护农业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不同程度地开展了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管理体制不够健全,科学技术水
平和作业总体效益亟待提高,人员培训还需加强。为促进我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更有效地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方针和目标
(一)现阶段人工影响天气的工作方针是: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加快人工影响天气现代化建设,加强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不断提高作业的科技水平和总体效益。
(二)到本世纪末,我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要初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基本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人工影响天气业务技术体系和管理体制,使气象科技水平和总体效益达到同期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在某些方面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加强科学研究
人工影响天气是一项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
(一)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作业的技术水平。各地要依托气象业务现代化网络,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技术系统。要重视现有技术装备的挖潜和改造,加强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二)增加人工影响天气的科研投入。国家级的科研着重解决带有共性的重大科技难点;地方科研工作的重点是改进作业方案,提高作业效益。各地应在每年的人工影响天气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关键技术的研究。
(三)加强科技协作和国际交流。要积极扩大国内、国际的科学技术协作与交流,以及军民气象科研力量之间的协作,争取在“九五”期间建立1—2个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支持开展重大试验研究的人工影响天气试验基地,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建立试验示范基地。
(四)建立全国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咨询评议制度,开展对各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技术咨询和评估,逐步实现规范化作业。
三、深化改革,加强管理
(一)改革和完善投入机制。要深化改革,拓宽投资渠道,特别是受益单位要逐步增加投入。各级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增加必要的投入;气象部门要积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和专业有偿服务。
(二)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健全、完善作业的规章制度,严格作业规定,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要重视人才培养,加强技术培训和新技术的普及,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三)开展跨地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积极组织开展跨县、市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协作与联合,探索实现技术装备与其它资源共享的有效途径和实现横向、纵向联合与协作的组织形式。
四、加强领导,密切协调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学科、多部门、多行业,需要周密计划和科学组织。
(一)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国家通过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协调会议制度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进行协调、组织和指导;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完善相应的组织和制度。
(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逐步建立有效的协作制度。各地要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各级气象部门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充分发挥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现代化建设,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管理、指导与服务工作。
(四)建立人工影响天气重要情况的通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门对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大活动、重要进展以及有关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气象局等有关部门通报,以便进行必要的协调和处理。
妥否,请批示。



1996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