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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4:03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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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15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享有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项目。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等,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自己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兴办企业,组建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主的原则,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等歧视性措施。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直接向技术职称评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评审机构应按规定颁发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成果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允许在本地取得户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严格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或订阅图书报刊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外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保护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向会员提供市场经济信息,受理会员的投诉和咨询,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

(七)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金的,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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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4〕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壮大县域经济的决定》,客观考核、科学监测县域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发展,紧紧围绕特色经济、民营经济、劳务经济、扶贫开发和小城镇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重要任务,促进农民增收和财政增收,建立科学、公正、公开的考核指标体系,实行定量综合考核,客观全面地反映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调动县域单位加快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第二条

  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工作原则。坚持经济与社会事业统筹发展的原则,体现经济与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突出经济考核;坚持全面和重点相结合的原则,体现综合考评,突出重要工作考核;坚持近期和长远相兼顾的原则,使考评工作具有前瞻性和正确的导向性,突出各地加快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实绩;坚持科学真实、公正可比的原则,推动和引导县域经济提高质量,优化结构,加快发展。

  二、考核范围

  第三条

  县域经济社会是指在县域范围内以城镇为中心、农村为基础,由各种经济成分有机构成的一种区域性经济社会。结合我省实际,县域经济社会考核范围是全部县、县级市及农业比重较大的市辖区(纳入考核的县、市、区名单详见附件1)。

  三、考核指标设置

  第四条

  结合我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考核指标选取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社会发展指标、生态环境指标等四大类共23项具体指标。

  第五条

  经济发展指标包括地区生产总值总量、人均和增速,财政收入总量、人均和增速,地方财政收入总量、人均和增速,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增速等11项指标。

  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地方财政收入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综合性指标,是一个地区社会生产活动成果和水平的体现,具体反映县域经济规模、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是考核县域经济的基础性指标。

  人均指标包括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人均财政收入、人均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主要反映一个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农民生活状况。采用人均指标体现考核工作的可比性和公正性,是经济指标考核工作的重点。经济发展速度指标为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主要反映各县域单位抓县域经济发展的工作实效。

  第六条

  经济结构指标包括工业增加值和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城镇化率和劳务输出率。经济结构指标主要反映实施工业强县战略、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等当前重点工作任务的实绩。

  第七条

  社会发展指标包括社会保障覆盖率、每万人拥有医院病床数、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率和广播电视覆盖率。社会发展指标主要反映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推动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情况,促进当前农村卫生、教育事业建设严重滞后等问题的有效解决。

  第八条

  生态环境指标包括垃圾无公害化处理率、城镇自来水普及率、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存率、常用耕地面积指数。生态环境指标主要体现科学发展观,反映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生态、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推动社会走向经济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四、考核方法

  第九条

  实行加权汇总百分评定制,确定县域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具体办法是对综合考核的四大类23项指标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依据确定的权重对各项指标进行加权汇总(具体办法由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考核组商省统计局在考核时制定),依照得分多少确定全省县域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

  第十条

  考核工作基期年为2004年,每年公布各县域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结果,每三年综合考评表彰奖励一次。公布考核结果和表彰奖励时间均为次一年的5月底前。

  首次综合考评表彰奖励为2004年,表彰奖励时间为2005年5月底前,考核工作以2004年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考核指标数据统一由各级统计部门采集、审核、汇总,填报《县域经济考核数据报表》。统计部门没有统计的指标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报当地统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统计部门审核上报的考核指标数据,所在县(市、区)政府要严格审查把关,一把手签字认可,以确保数据真实可靠。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考核组每年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指标数据进行抽查,抽查县(市、区)的个数不少于考核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省统计局每年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指标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和综合测评,将测评结果报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统一评审。

  五、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政府每年向社会发布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排序结果。对综合考核前十名的县域单位进行表彰奖励,授予“陕西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佳县”称号。

  第十五条

  省政府设立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奖励专项资金,奖励“陕西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佳县”。奖励分为三等,一等奖三名,各奖励200万元,二等奖四名,各奖励150万元,三等奖三名,各奖励100万元。

  省级有关部门对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范围的县域单位进行的单项奖励,原则上应参考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指标体系的分项考核结果评定,对已获得综合考核奖励的,以精神奖励为主,不再给予物质奖励。

  六、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下设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组,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省统计局按照考核办法,审核、提交全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测评排序结果,于次一年4月底前报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考核组审核后,报领导小组评定。

  县级统计部门次一年2月底前将本级考核数据上报市级统计部门,市级统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次一年3月底前上报省统计局。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考核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提供客观真实的考核数据。对填报数据不实、弄虚作假和未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要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完善统计调查体系,健全统计调查网络,加强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人员素质和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

  附件:1、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范围
     2、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指标

附件1: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范围

  西安市(6个区县)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高陵县铜川市(2个区县)耀州区、宜君县宝鸡市(10个区县)陈仓区、凤翔县、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咸阳市(11个县市)三原县、泾阳县、乾县、礼泉县、永寿县、彬县、长武县、旬邑县、淳化县、武功县、兴平市渭南市(11个县区市)临渭区、华县、潼关县、大荔县、合阳县、澄城县、蒲城县、白水县、富平县、韩城市、华阴市汉中市(11个区县)汉台区、南郑县、城固县、洋县、西乡县、勉县、宁强县、略阳县、镇巴县、留坝县、佛坪县安康市(10个区县)汉滨区、汉阴县、石泉县、宁陕县、紫阳县、岚皋县、平利县、镇坪县、旬阳县、白河县商洛市(7个区县)商州区、洛南县、丹凤县、商南县、山阳县、镇安县、柞水县延安市(13个区县)宝塔区、延长县、延川县、子长县、安塞县、志丹县、吴旗县、甘泉县、富县、洛川县、宜川县、黄龙县、黄陵县榆林市(12个区县)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全省共93个县、市、区。



附件2: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指标

  一、经济发展指标

  1、总量指标:(1)地区生产总值(2)财政收入(3)地方财政收入

  2、人均指标:(4)人均地区生产总值(5)人均财政收入(6)人均地方财政收入(7)农民人均纯收入

  3、速度指标:(8)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9)财政收入增长速度(10)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速度(11)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二、经济结构指标

  (12)工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13)城镇化率(14)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15)劳务输出率

  三、社会发展指标

  (16)社会保障覆盖率(17)每万人拥有医院病床数(18)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率(19)广播电视覆盖率

  四、生态环境指标

  (20)垃圾无公害化处理率(21)城镇自来水普及率(22)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存率(23)常用耕地面积指数(具体是指常用耕地面积报告期与基期的比率,当常用耕地面积增加时,比率大于100%,当面积减少时,比率小于100%)

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黄政办〔2002〕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办〔2002〕3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缴费比例由16%调到20%。
二、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但尚未参保的单位和职工,必须按以下规定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新成立的单位,从批准成立之日起,为其单位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招工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12月31日以前单位补缴费比例为18%,个人补缴费比例为2%。1996年1月1日以后的补缴费比例按省政府批准的各地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执行。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固定职工,从1993年7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12月31日以前单位补缴费比例为20%,个人补缴费比例为2%。1996年1月1日以后的补缴费比例按省政府批准的各地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执行。
(四)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签章的招工(干)登记表以及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书等档案资料,由劳动保障部门确认补缴起始时间,计算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否则,不予办理补缴手续。
三、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从改制之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固定职工可从1996年1月l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补记职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改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1996年l月1日以后流入企业或自谋职业的,可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
五、2002年度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计发待遇低于按皖政〔1997〕63号文件计发待遇的部分,予以补齐。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