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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2:32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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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2号 2005年4月1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调整修订本部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附后)。

  《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目录》内核准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凡按规定应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报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要对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拟建项目招标方案;(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需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预审意见书》,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申请材料齐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副本。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七)生态环境、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水资源、文物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准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或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没有经过原核准机关年审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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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承包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可由参与该项业务投资的外商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承包经营,也可由国内个人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承包者须具有一定技术专长和经营管理经验,有经公证的资信材料并有相应的财产作担保。
第三条 承包者须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报原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协议(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承包方式,承包人员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核算办法,职工工资待
遇,劳动、环境保护,财产担保,场地厂房使用费,上交国家或集体的管理费、利润、税费,违约责任等。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或出口创汇金额,不得低于原协议(合同)规定的标准。
承包者不参与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
第四条 承包者聘用的仓管员、报关员须报承包经营合同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管理费,工商税,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和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利润等。
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外商投资的本息外,其余部分应按时在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我方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存放境外。留成外汇(额度)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承包者须按规定健全帐册(含进口设备帐、成品分类帐、原材料分类帐、会计财务帐等),随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包者须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做好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承包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九条 承包者有走私、套汇、逃汇等违法行为的,除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还需承担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由私人(外商)承包,或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外商)承包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停止执行合同。
第十一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代理人在我省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

印发《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1]7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社区服务业包括社区福利服务业和社区便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社区服务业应当坚持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提供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提供便民利民服务;面向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服务;面向社区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区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服务业。
各级计划、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国土房产、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扶持社区服务业。
  第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计划;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社区服务的情况,总结交流社区服务的经验。
第七条 对社区服务业实行认证管理制度。凡在社区兴办的向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和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属经营性的社区服务业,还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对下列持有社区服务单位证书的社区服务业,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一)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社区服务业,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二)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生产性企业,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等社区服务机构,以及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指导、组织兴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饮食业、居民服务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体育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第九条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可持区、县(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下岗职工证》等有关证明,经区、县(市)以上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3年。
  第十条 社区服务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社区服务业报批时应缴纳的有关规费,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社区服务业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应按每居住区(1.5万至3万人口)设一处社区服务机构(含敬老楼、老人活动站、残疾人康复站、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不足1.5万人口的可适当减少建筑面积。社区服务机构交由街道办事处使用,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由民政部门供养、照管的孤寡老人进福利院、敬老院或亡故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租赁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社区服务设施或随意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资金实行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多层次、多渠道、多途径、多种资金成分并存的社区服务投资体制。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业。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兴办社区服务业;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企业在我市兴办社区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