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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9:21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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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发布文号:2007年第1号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管理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一级及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两部分。考核合格的,由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十九条 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以及安全监督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六)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五)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三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
  第四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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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0年9月25日)


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长江上游、
黄河上中游各有关地区认真开展退耕还林还草的试点工作,
进展比较顺利,得到广大农民的拥护和支持。但试点工作
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由于
试点范围偏大,工作衔接不够,种苗供需矛盾突出,树种
结构不够合理,经济林比重普遍较大;有些地区由于严重
干旱以及管理粗放,造林成活率较低。为了明确责任,严
格管理,推动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
会议的决定,并经今年七月中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座谈会讨论,现就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作出
以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实行省级政府负总责

1.各级领导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退
耕还林还草,加强西部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大意义,
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
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保证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2.实行省级政府对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负总责和
市(地)、县(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退耕还林还草试点
工作,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省。各有
关省级政府要确定一位省级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并认真组
织实施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市(地)、县(市)、
乡级政府也要层层落实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目标和责
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认真进行检
查和考核,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的有关工作。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
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还草有关政策和办法;国家计
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
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财政部负责退
耕还林还草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参与退
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国家林业局负责退耕
还林还草工作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工作指导和督
促检查监督;农业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及天然草场
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
督检查;水利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
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粮食局负责
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
的计划、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要在本
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4.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应坚持"全面规划、分步实
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
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
据国家核定的试点计划任务,负责编制本地区的年度计划,
审批县级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
格执行计划,不准随意扩大试点范围和增加面积。对于超
出试点计划面积的,其粮食、现金和种苗补助,由本地区
自行解决。

5.各地退耕还林还草目标的确定,应与改善生态环
境、调整农业结构和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做好统筹规划
和相互衔接,处理好退耕还林还草和农民生计的关系问题。
退耕还林还草要坚持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原则,充分尊重
农民的意愿。对生产条件较好,粮食产量较高,又不会造
成水土流失的耕地,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

二、完善退耕还林还草政策,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积
极性
6.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以粮
代赈、个体承包"的措施,切实把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
粮食、现金、种苗的补助政策落实到户。国家每年根据退
耕面积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耕还林还草所需粮
食和现金补助总量。粮食和现金的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
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
收入情况,需要补助多少年再继续补助多少年。要坚持营
造生态林为主,而且不许自行砍伐。各部门、各地区要抓
紧进行调查研究,对生态林和经济林的比例做出科学的规
定,生态林一般应占80%左右。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
经济林,只补助种苗费,不补助粮食。退耕户完成现有耕
地退耕还林还草后,应继续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国
家除对退耕地补助粮食外,还将对荒山荒地造林种草所需
种苗给予补助。对1999年先行试点地区要按此抓紧兑
现。

7.粮源的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
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当地政府
要统一组织粮食的供应,就近调运,组织到乡、到村,兑
付到户,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每亩退耕地每年
补助粮食(原粮)的标准,长江上游地区为300斤,黄
河上中游地区为200斤。退耕地实际产量超过粮食补助
标准,而农民不愿退耕的,要尊重农民自愿,绝不可强迫
农民退耕。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需要退耕而实际亩产粮
食超过补助标准的,应相应提高补助标准。补助粮食的价
款由中央财政承担,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都不得向
农民分摊。有关补助粮食费用的结算,由财政部门会同粮
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办理。

8.国家给退耕户适当的现金补助。为鼓励农民退耕
还林还草,并考虑到农民日常生活需要,国家在一定时期
内可给予现金补助。现金补助标准按退耕面积每年每亩
20元计算,补助年限与粮食补助年限相同。补助款由国
家提供。

9.国家向退耕户提供造林种草的种苗费补助。种苗
费补助标准按退耕还林还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每亩
50元计算,直接发给农民自行选择采购种苗。补助款由
国家提供。

10.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
等方面的费用,按退耕还林还草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
由国家给予补助,由国家计委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
适当安排。

11.对应税的退耕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
到原收益水平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
给农民;停止粮食补助时,不再对退耕地征收农业税。具
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进行生态林草建设的,按
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12.采取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地方财
政减收给予适当补偿。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的县,其农
业税等收入减收部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
适当补助。

13.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要把退耕还林还草
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结合起
来,对不同渠道的资金,可以统筹安排,综合使用。要调
整农业支出结构,统筹安排使用支农资金。实施退耕还林
还草地区的财政扶贫资金可重点用于该地区包括基本农田、
小型水利在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牧民科技培训、科技推
广,提高缓坡耕地和河川耕地的生产能力,提高农民的科
技水平,促进退耕还林还草。

14.要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
"谁退耕、谁造林(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将
责权利紧密结合起来,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使退耕还
林还草真正成为农民的自觉行为。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
荒山荒地,植树种草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允
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续承包。

15.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还草。有条件的地
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
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还草,其利益分配
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集中连
片造林、种草,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和草场,实行多种
经营。 

三、健全种苗生产供应机制,确保种苗的数量和质量

16.要按市场规律和科学规律办事,加强退耕还林
还草的种苗基地建设,做好种苗生产和供应工作。要根据
本行政区域内退耕还林还草的总体规划,做好种苗建设规
划。林业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做好对种苗生产、供应的指导、
管理工作,切实抓好种苗基地建设。鼓励集体、企业和个
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扩大种苗生产能力。

17.要加强种子、苗木检验检疫工作。有关部门要
加强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生产、销售不合
格种子。加强苗木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检查监督、检验
检疫,杜绝伪劣、带病虫害等不合格苗木造林。生产、销
售种子和苗木必须有林业或农业部门出具的标签、质量检
验证和检疫证,凡是不具备"一签两证"的种子、苗木,
不准进入市场。

18.要加强种苗调剂工作。各试点县退耕还林还草
所用种苗,要做到尽量在本县内解决,尽量使用乡土和抗
逆性强的树草种及新品种。因本地种苗供应不足须从外县
调拨的,由林业或农业部门积极组织调剂。

19.要加强种苗市场行政执法力度。坚决制止垄断
种苗市场、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
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四、依靠科技进步,合理确定林草种结构和植被恢复
方式

20.要根据不同气候水文条件和土地类型进行科学
规划,做到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农林牧相互结合。
要加强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科技成果,特别是要推广应用耐
旱树草种以及良种壮苗繁育技术、集水保墒技术、植物生
长促进剂、干热河谷造林种草技术等,提高造林种草质量。
要加强防治林草病虫害的研究和管理,确保林草的健康成
长。

21.要在作业设计中科学地确定林种、树种和草种
比例。要以分类经营为指导,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在水
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25度以上的陡坡地段及江河源
头、湖库周围、石质山地、山脉顶脊等生态地位重要地区,
要全部还生态林草,并做到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
草,乔灌草结合,还林后实行封山管护,还草后实行围栏
封育。在立地条件适宜且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方,在保
证整体生态效益的前提下,适当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和薪
炭林。退耕还林还草要确保生态林草的主体地位。

22.要建立科技支撑体系。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退
耕还林还草科技保障方案,依据植被地带性分布规律和水
资源的承载力,研究乔灌草植被建设的适宜类型、适宜规
模与合理布局,确定科学的乔灌草植被结构模式及相应的
科技支撑措施。

五、加强建设管理,确保退耕还林还草顺利开展

23.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的前期工作。要抓紧组织编
制县级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方案,特别是要做好乡镇作业设
计工作。要把退耕还林还草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
农户。

24.在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还
草实行目标责任制的同时,还要实行项目责任制,确定项
目责任人,对退耕还林还草的数量、质量、效益和管理负
全责。

25.各试点县(市)都要建立技术承包责任制,认
真抓好先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工程建设质量。可由科
技人员对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承包人要
与试点县(市)签定承包合同,负责技术指导、技术服务,
其报酬与工程质量挂钩,实行奖惩制度。

26.建立规范的退耕还林还草项目管理机制,严格
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按验收结果兑现
政策和奖惩。

27.实行报帐制。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省、
县两级政府组织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对农户
退耕还林还草进行检查验收,农户凭验收卡领取粮食和现
金补助,并逐级报帐。

28.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当地林业、农业
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和登记,并由当地政府依法发放林草权
属证书,明晰权属,使农民退耕后能安心地从事林草管护
和其他生产,并为防止复垦提供法律保障。

29.建立分级技术培训制度。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
按各自职能分工,认真抓好试点县的县级主管领导、工程
技术骨干等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地也要结合工程建设需要,
对基层干部和农民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方针政策和先进实用
技术等方面的培训。

30.建立信息反馈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
反馈各地试点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六、严格检查监督,确保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质量

31.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检查验收办法,认
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县两级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要通过自查、抽查、核查,认真落实验收
工作,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政策兑现的依据。

32.要依据检查结果严格兑现奖惩。对于成绩突出
的地方和个人要予以奖励;对未完成任务、质量不合格的,
要相应扣减粮食及现金补助;对出现重大问题的,将追究
项目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33.要建立退耕还林还草举报制度。有关县、乡政
府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
出处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5号


各县(区) 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卷烟市场流通秩序,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促进卷烟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点的设置按照方便烟草专卖经营,方便烟草专卖管理和服务,方便消费者购买,维护青少年身体健康,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则进行合理布局。

第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划为单位,根据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零售点的设置按照城区万人50户左右、乡镇中心街道万人100户左右的原则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乡镇、村组零售点应座落在交通干道两侧,乡镇、村组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五条 城区繁华地段、市中心商业区及主要干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城区次要路道(包括街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六条 中小学附近零售点,应距离中小学大门不少于100米,校园内不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 城区封闭式居民小区内设置零售点的,200户以下的,不超过3个;2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个。小区外门面房设置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

第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风景区零售点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米。

第九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不设置新的零售点。蔬菜、水产等专业零售市场内零售点同侧间距不少于50米。

第十条 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食杂烟酒商店;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只能设置在一楼。

第十一条 申办人身份符合复员转业(自主择业)军人、烈属、夫妻均为失业人员、特困户、肢体残疾但具备从事卷烟经营活动能力的人员等情况之一,本人经营,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营1年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可优先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持证零售点,经营期满1年以上,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发生经营地址变更,且有新的固定经营场所,本人经营,1年内可根据拆迁证明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经营的,可在原址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