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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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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6〕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费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和提出反请求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案件终结时,由当事人商定或由仲裁庭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裁决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数额,并写进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标准,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统一收取和管理。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办案人员(包括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仲裁员、仲裁秘书)的报酬,以及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案件受理费中属于仲裁委员会提取的部分,在惠州仲裁委员会实行财政全额拨款期间,按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的提取办法和比例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案件受理费的提取比例为:
1. 仲裁委员会提取40%;
2. 仲裁员提取35%。其中: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两名仲裁员按4: 3: 3的比例分配;
3. 仲裁秘书提取25%。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案件受理费提取比例为:
1. 仲裁委员会提取50%;
2. 独任仲裁员提取25%;
3. 仲裁秘书提取25%。
本条规定的仲裁员报酬部分,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报酬每案最高不得超过38000元、仲裁员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最低不少于500元。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外其他地区设立办事处,也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办事处。
办事处案件受理费的提取比例为:仲裁委员会提取30%;办事处提取20%;仲裁员提取30%;仲裁秘书提取20%。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中属于仲裁秘书提取的部分,由秘书处统筹安排,用于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办案补贴和仲裁委的必要开支。
第八条 仲裁员(含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办案报酬应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支付。
仲裁员所承办的案件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经仲裁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研究、核实,确属错案并给仲裁委员会名誉造成损害的,可以不向其支付办案报酬;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退回。
第九条 仲裁员和仲裁秘书从案件受理费中提取办案报酬,应由秘书处财务人员填写《提取仲裁办案报酬呈批表》并签署意见后,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后支付。
第十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仲裁员的办案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案件处理费主要用于办理仲裁案件的人员出差、食宿费、交通费、证人误工补贴和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翻译、公告、鉴定、检验以及其它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等开支。
第十二条 仲裁费全国有统一管理办法时,按全国统一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受聘担任仲裁员的,其报酬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惠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惠府函〔1998〕34号批准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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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证书年检中协作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证书年检中协作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8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对城镇国有土地进行全面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重点是检查无证用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及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为抓住有利时机,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
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收征收机关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按照现行税收法规和政策处理土地证书年检过程中发现的应税未税问题,确保国家税收不受损失。
二、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在土地证书年检中积极协助税收征收机关做好契税等土地税收的征收工作。对土地证书年检中发现的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其中法
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且转让时间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时,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对不能出具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税收征收机关。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税收征收机关通报土地证书年检中发现的其他涉及土地税收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各级税收征收机关应主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定期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有关情况。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问题,应按现行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的法规和政策尽快进行征税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因协助征收契税等土地税收而增加的费用,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查补税款金额的大小从征收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1999年6月4日

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2号】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市场供应机制,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安市市辖区(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出让和利益分享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第二章 出让计划


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下列用地均应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
(二)划拨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三)已出让的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建设用地;
(四)破产企业或企业“退二进三”处置原划拨土地;
(五)其它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的同一宗土地。
第六条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本着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城市资产效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规划用地方案。规划用地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等。
年度规划用地方案,在上年9月底以前编制完成。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以规划用地方案为依据,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本着适度从紧、不饱和供地的原则,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出让计划应当明确拟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拟出让时间等。
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在上年11月底以前编制完成。
(三)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向市政府汇报,批准后按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用地、企业改制或退二进三处置土地资产等需要调整出让计划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规划与储备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编制拟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综合开发、连片整合的地块,应编制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以及配套的公共建筑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指标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市规划部门按城市规划决策程序报批。 
第九条 纳入年度出让计划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进行储备。尚未征为国有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适时征用储备。
第十条 下列情形,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进行储备后再实施出让:
(一)已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的;
(二)划拨土地部分或全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破产企业或企业“退二进三”处置原划拨土地的;
(四)其它应当收回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结束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统一的土地有形场所公开进行。
未纳入年度出让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出让。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拟出让地块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方式,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公告内容等。
第十四条 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按下列要求拟定: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土地进行评估;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供求情况,合理拟定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提出拍卖起叫价、挂牌起始价及竞买保证金。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拍卖、挂牌或招标前 20 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三)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竞买或投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
市监察部门应派出2名工作人员参与对竞买或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并对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公平性负责。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市监察部门派出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九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挂牌地块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应当重新招标;
  (二)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具体人员名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三)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竞得人、中标人确定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中标人在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和契税后,方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直接为其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竞得人、中标人在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70%以上的,可以签订土地预出让协议,并约定延期交款期限。延期交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及时返还土地储备机构。土地纯收益分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由监察部门给予作出决定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