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37号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工程施工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安全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分别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劳动合同等手续后,工程项目方可开工。施工现场的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需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的地下设施资料,并保持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压缩工期、降低标准、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现场管理工作。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中现场管理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的管理。
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委托其中一个施工单位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明确管理责任、费用、并书面通知其他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保证施工现场管理所需要的费用。
施工现场管理中产生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施工临时用地等有关费用必须列入工程概算。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争费,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任意降低计取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优先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文明施工措施应当纳入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造价时,应当审核文明施工措施等有关费用能否满足施工现场管理需要。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因施工需要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的,需报经原审核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标牌。
标牌公示的内容应当包含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消防、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卫生防治措施;标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监督电话和开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周边必须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机场、码头、车站、广场以及市区内影响市容景观的施工现场的围挡不得低于2.5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挡坚固、美观和整洁,色彩一般应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围挡不得用于挡土、承重。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或者因安全需要围挡确需低于规定高度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安装机械设备、堆放材料、设置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临时设施的使用性质。工程竣工后,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清理与平整现场。
施工现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中发现文物或异常地质影响施工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现场设专人接待居民来访,及时依法妥善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维护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敷设管线,应当按照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施工。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硬化处理现场地表、平整场地、设置排水设施,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保持施工现场场容整洁;
(二)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排放;
(三)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
(四)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并及时清运;
(五)集中堆放工程渣土并及时密闭清运。未清运的,及时覆盖、固化、洒水,不得裸露;
(六)施工现场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进出的车辆,净车出场。设置的冲洗台长不得少于6米,宽不得少于4米;
(七)妥善保管现场存放油料、化学用品、外加剂,防止渗漏或者危害。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砼及预拌砂浆。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现场搅拌砼、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一次性使用砂浆2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居民区等区域、除抢险、抢修外,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施工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在开工前2日内,将施工作业情况告知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从事电焊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电弧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垃圾建筑垃圾、废弃物;
(二)直接将泥浆、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四)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五)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使用高污染燃料;
(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
(一)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
(二)建立生活卫生责任制,膳食、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三)职工宿舍的卫生、通风、照明设备良好,有必要的更衣、盥洗设施;
(四)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设置的临时厕所等卫生设施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
(五)备有防暑降温、防寒防滑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一)提交书面申请(含处置数量、时间、地点)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图纸以及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和保养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全密闭运输装置,实施全密闭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抛撒滴漏及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清运处置,不得私自倾倒。
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登记后由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携带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到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持证上岗。未经施工单位同意,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工程施工现场。
从事特种技术岗位工种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资格。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实行统一管理。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应当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一)桩基工程;
(二)塔吊、外用电梯、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拆除(构)筑物,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档,并按照拆除的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建(构)筑物承重结构的拆除还应当指定专人指挥。
建(构)筑物拆除作业不得采取立体交叉方式。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拆除房屋产生较大粉尘的,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鼓励采用新型工艺安装脚手架。脚手架应当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防护隔离棚。
设置的脚手架影响通行的,必须设置行人、机动车安全通道。脚手架应当与被拆除物同步拆卸。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文明施工要求:
(一)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地下开挖施工,不得损坏地下设施;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三)建立防火管理责任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四)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施工造成依法敷设的管线损坏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恢复,施工单位应当赔偿管线产权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中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有下列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下列第(五)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
(二)安装机械设备、临时设施、堆放材料不符合施工总平面图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排放泥浆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全密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
(六)施工造成敷设的地下管线损坏的;
(七)未按规定提供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现场搅拌砼,预拌砂浆、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的;
(九)敷设管线未按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的;
(十)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办理手续、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者处置量申报不实的;
(十一)使用围挡挡土、承重的。
各职能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市建设委员会可以依法将其职责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建筑工程局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施工现场管理、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施工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
(二)查阅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有关资料;
(三)发现工程施工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四)受理对施工现场管理的投诉,并负责查处。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施工活动中的伤亡事故及安全隐患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受理查处,并将有关查处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现场施工中被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其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作为企业不良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施工单位被行政处罚的,其从事的工程项目不得授予安全、现场管理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浦口区(江北)新市区,六合区雄洲镇及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江宁东山新市区、禄口镇、汤山镇、麒麟镇、方山教育功能区等范围以外地区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实施办法。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用户、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用户、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和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市区出租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制订出租车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及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出租车专用候车区,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出租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建立信息化营运调度管理系统,提高出租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星级管理。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和管理水平评定企业的星级。支持星级企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向星级和高星级企业发展,形成能升能降、优胜劣汰的行业竞争机制。
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记分考核制度,加强对客运服务的监督管理。
星级管理和记分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车管理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从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中予以安排。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经营出租车的,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由经营者承担出租车车辆购置费、有偿使用费以及保障车辆正常营运的全部税费,成为真正的投资主体。禁止向驾驶员一次性转嫁经营风险和投资风险,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实行规范的公司化经营的,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尽快理顺产权关系,调整不合理的经营模式,并在处理好与所属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经济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转入规范的公司化经营;尚未实行公司化管理的,现经营权期满后,应当纳入公司化管理。
第十条 鼓励出租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大经营投入,通过兼并、合并、收购、股份合作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取得50辆以上出租车经营权,并具备相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设施设备、人员等条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或重组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到交通、工商、物价、公安、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车经营者停(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权出让和转让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权为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统一配置和管理。
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制度,即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将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使用,到期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根据发展规划,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有计划地增量发展。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计划、有偿使用费额度和有偿出让期限等事项,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市场需求状况拟定,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定价出让、协议出让、招标或拍卖出让等方式实施。出让的具体方式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按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与市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按规定缴纳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将受让方必须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经营、规范经营、文明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等义务纳入合同内容,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不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出让合同义务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罚外,受让人还应当承担出让合同约定的停业整改、缩短经营权期限直至无偿收回经营权等违约责任。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其经营者应当以新购置的车辆投入营运,用于出租车营运的期限应当与经营权出让期限相同。
第十七条 原经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转为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的,在经营期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通过有偿有期限出让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届满后,出让受让关系即告结束,由政府无偿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第十八条 政府收回的出租车经营权可重新有偿有期限出让。原经营权受让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出租车经营权的重新有偿出让应当考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状况和车容车况、驾驶员的遵章守纪等情况,经考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不享有重新受让资格,同时也不享有新增出租车经营权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权一经合法出让,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政府不单方面收回经营权,经营者也不得单方面要求政府有偿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权自受让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因经营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让经营权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转让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转让变更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出租车经营权无效。
第二十一条 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其受让人应当是达到星级标准的出租车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与所属车辆一并办理转让手续,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转移。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市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聘用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两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无有效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培训,督促驾驶员履行行业规范,遵守出租车管理的政策法规,提高服务质量;
(三)及时依法处理内部利益关系,维护营运管理秩序;
(四)配合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优质服务活动,打击非法经营等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为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安装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座套,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况良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在规定位置放置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本;
(七)车内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八)出租车行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未取得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使用出租车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标志色等特定营运标志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按规定携带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车辆营运的必备证件和凭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收费应当出具有效发票;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不得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出市区或到城郊偏僻地区的,应当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治安登记,确保乘客和自身安全;
(十二)遵守出租车从业人员服务公约等行业规范。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乘出租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运费、过桥过路费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车管理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三)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车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加强打击出租车非法营运的组织管理,落实查处非法营运的责任,加大打击非法营运力度,必要时交通、公安、旅游、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一条 乘客认为出租车经营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出租车经营者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二)车辆牌号和经营者名称;
(三)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四)租车费发票或未付车费的情况说明;
(五)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三十二条 乘客向出租车经营者投诉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10日内作出答复,并及时将处理情况报送市运输管理机构;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市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问题复杂或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车驾驶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市运输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与出租车驾驶员对计程计价器有争议的,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市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向市运输管理机构交付鉴定押金后,由市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计程计价器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由乘客承担;不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运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在出租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出租车经营者和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从业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对打击出租车非法营运的举报人实行奖励。奖励费用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出租车经营权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出租车经营权。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出租车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但无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出租车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拒载或故意绕道的,处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车经营者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车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驾驶员未取得或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车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予以通报:
(一)出租车经营者不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的;
(二)车容车貌脏、乱、差的;
(三)从业人员服务态度差,语言不文明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客源的;
(五)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有多收其他费用的;
(六)在营运中有干扰他人正常活动的;
(七)出租车经营者不及时处理群众投诉的;
(八)不按规定给乘客出具发票的;
(九)不服从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出租车出市区或到城郊偏僻地区,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治安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必要时可以暂扣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责令其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学习合格后发还。不学习或学习后仍无改进的,收回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妨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8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2000〕196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