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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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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4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本条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派出机关、派出机构。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是全市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政务公开。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是本机关或者本系统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本行政机关指定机构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二)受理政务公开申请;
  (三)收集、整理、保管、更新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政务公开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3、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4、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城镇建设、土地利用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行政机关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项目及其落实情况;
  3、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4、救灾、扶贫、优抚、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社会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以及实施情况;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以及实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等情况;
  7、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情况;
  10、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立项、投入、验收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和工程进展的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及其监督情况;
  3、行政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情况;
  4、经本级人大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管理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职责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理决定方面
  1、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程序、条件、申报材料、时限、结果;
  2、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程序、依据、结果;
  3、办事纪律、服务承诺、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做出决策前,应当征询人大、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或将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中的政务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对尚未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对其依法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进行整理,界定公开与不公开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务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一)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主要办公地点、公众密集地的政务公开厅和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者通告;
  (六)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八)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的其他形式。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放置于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地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采取其他适合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务公开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内容简要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务公开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务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对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政务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该部门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当及时、有效。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免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除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外,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相关政务信息: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或者告知获得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公开的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得第三方同意后公开。
  第三方在要求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务信息与自身相关情况不相符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信息查询点,配备相应设施,为公众检索、查询、抄录、打印、复制相关政务信息资料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务公开事宜。

  第五章 政务公开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公开的政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等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协助对政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反馈制度,并通过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意见箱、意见簿等形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改进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受理政务公开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本机关、监察机关、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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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办发[2003]13号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




为加快我州“三化”进程,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全州广大干部群众和境内外客商引进资金、项目的积极性,在全州进一步掀起招商引资高潮,推动我州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奖励对象
对我州招商引资作出贡献,引进单个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生产项目或公益性事业项目(不含国家投资项目)的单位或人个(以下简称引进人),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奖励。
二、奖励范围
(一)引进的项目或资金必须是2003年1月1日以后在我州境内落户,并经依法批准设立为企业或用于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
(二)引进州外境内或国外、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客商来我州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或“三来一补”企业以及买断或以租赁、承包方式投资的生产经营性企业。
三、奖励标准
(一)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农业、环保产业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开发资金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非高新技术的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1.2%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租赁、“三来一补”项目按实际缴纳地方税费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息咨询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
(六)高新技术项目和工业项目正式投产后3年内,每年按新增缴纳地方财政实得收入部分的30%奖励给项目业主,用于扩大再生产;对因项目增资扩股形成地方财政实得收入的增加部分,3年内每年按50%奖励给项目业主。
(七)考虑到目前我州财政实际承受能力,以上奖励每个项目最高一次不超过100万元。
四、奖金来源
招商引资的奖励奖金均由主要受益地方政府负责筹集,并确保当年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如数发放到位。县市人民政府对招商引资的奖励可比照或高于本规定标准执行。
五、奖金分配
(一)同一外来投资项目有多个引进人的,应委托一人申请奖励。引进人之间有争议的,应自行解决争议问题。
(二)对非履行国家工作职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社会人员的奖励,按奖金总额的100%奖给个人。
(三)对属于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单位名义申请,其中奖金总额的40%奖给个人,60%奖给单位用于补充工作经费;对属于未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而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个人名义申请,并按社会人员应得奖金总额的50%奖给个人。
六、考核实施
(一)考核机构:成立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州长担任组长,分管招商引资的副州长担任副组长,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地税局、州国税局、州科技局、州乡镇企业局、州经贸委、州工商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州招商合作局,由州招商合作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各县(市)也要相应成立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县(市)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在接到奖励申请后30日内,根据引进项目资金的不同性质,按外资、内资划分,由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负责初审,并组织州财政局、州审计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对可能受奖的项目进行验资,然后再交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具体申报考核条件是:
1、引进的项目必须是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在项目竣工验收或引进实物到位后方可进行申请;
2、项目、资金引进人的资格必须经项目投资方、资金接收单位的书面认可;
3、引进的实物必须抵达接收单位,其中进口实物凭海关报关单及商检价值鉴定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非进口实物凭国内正式发票及复印件;
4、引进国内外资金(不含州内银行贷款及由州内财政和国有资产担保的其他贷款),应有银行进资证明和财政、审计部门的验资报告;
5、引进实物、资金均要有接收单位的书面认可;
6、引进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七、其他事项
(一)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每年年终对招商引资奖励进行一次专门研究,并一次性集中兑现奖金。
(二)对弄虚作假、虚报引资有功人员的行为,除追回所发奖金外,还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本暂行规定由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件发至副处以上单位)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2003年3月23日印发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资源开发模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承接产业转移,推动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鼓励投资领域

  
  第二条 依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阿坝州)产业导向及州情实际,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重点投资下列产业:

  (一)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业综合开发;

  (二)电解铝、工业硅、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六大重点工业产业(以下简称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以及循环经济项目,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等工业产业的基础产品生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及新产品开发;

  (四)中、藏、羌医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五)旅游景区、旅游商品开发;

  (六)大宗物流,大、中型批发市场建设;

  (七)国家、四川省鼓励的其他投资领域。

  黄金开采、水电开发原则上不享受本规定的投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减排及水土保持政策规定;

  (二)符合城乡规划和工业产业布局规划;

  (三)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和土地使用强度符合相关规定;

  (四)项目实际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不包括10年,下同);

  (五)在农业、林业用地上进行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生产和初级产品加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外,在阿坝州投资不受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限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或投资包括:

  (一)国内外投资者在阿坝州新设企业;

  (二)已入驻阿坝州企业增资扩能和技术改造。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支持藏区发展、西部开发开放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由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可享受减免所得税的行业或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批准的要求给予减免。

第五章 财政扶持

  第八条 在阿坝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财政扶持政策:

  (一)凡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鼓励类新投资企业,从缴纳税收年度起,州、县财政按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2年按不超过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30%扶持,第3年至第5年按不超过20%扶持。

  (二)新创办并经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外商投资型企业、出口产品型企业,省级以上政府认定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新引进的国内外 500强企业、知名品牌产品企业,符合阿坝州规定的投入产出指标要求,增值税属地方分享部分,投产后前3年由州、县财政全额补助给企业,第4年和第5年按50%的比例补助企业。

  (三)投资从事服务业、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的新办企业,从营业之日起,按企业当年缴纳营业税新增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其中:年缴纳营业税额1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8%,第3年至第5年扶持4%;年缴纳营业税额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0%,第3年至第5年扶持6%;年缴纳营业税额500万元及以上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2%,第3年至第5年扶持8%。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项政策。

  (四)新创办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自缴纳税收年度之日起,由州、县受益财政按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3年按100%给予扶持,第4年和第5年按50%给予扶持。对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和循环经济项目可再享受3年与第4年和第5年相同的优惠。

  (五)在项目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六)生产地不在阿坝州,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州内的总部企业,自达到年纳税总额300万元之日起,三年内按企业税收阿坝州所得部分的60%给予扶持。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等共建园区的财政扶持政策经合作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比照执行。

  (七)享受以上政策如有重复,企业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享受。企业当年可享受的各项财政扶持金额累计不能超过该年度所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总和。

  (八)本条财政扶持是指州、县财政通过补助、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技改、扩能、研发等。

第六章 用地优惠

  第九条 投资者享受下列用地优惠:

  (一)对同时达到下列投资和建设条件的工业项目给予优惠供地,执行国家规定的阿坝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最低价标准:

  1.入驻工业园区及工业集中发展区,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设备和土地价款等)在3000万元以上;

  2.投资强度大于每亩150万元;

  3.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和建成投产,并完成投资规模;

  4.固定资产投入产出比大于1:2;

  5.按规定足额上缴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

  6.符合阿坝州鼓励投资领域。

  (二)企业发展用地可根据供地政策分别采取划拨、租赁、出让方式供地。对城镇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益设施、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三)新办物流、配送企业用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工业项目在原土地上增加厂房建筑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增收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四)对省、州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五)工业企业用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对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服务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出让。

  (六)投资工业标准厂房项目优先供地。3年内按80%比例返还标准厂房出租缴纳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标准厂房出售所缴纳的税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全额支持业主。工业项目修建2层生产厂房的,其生产厂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收取,3层及以上的免收。

  (七)进入标准厂房的生产企业,年纳税总额达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的,3年内给予20%~100%,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租金补贴支持。其中:年纳税总额在每平方米1000元及以上的补贴100%,每平方米800~999元的补贴80%,每平方米600~799元的补贴60%,每平方米400~599元的补贴40%,每平方米200~399元的补贴20%。

  (八)特殊项目用地由州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行“一事一议”。

  第十条 享受本规定第九条供地优惠政策的工业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自治州商务部门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委、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核实项目投资情况,确定项目应当享受的供地优惠方案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国土资源等部门核实,工业项目未达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视情况分别予以收回土地、补交价款、征收闲置费等处理。

第七章 电价优惠

  第十二条 在阿坝州投资的所有企业均享受阿坝州电价优惠政策。

  (一)用电电价按照不高于同期《四川电网现行目录电价》的70%执行。

  (二)企业综合电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10%及以上,且年用电量超过10亿度的,由州人民政府按一年的用电量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每度0.001元;年用电量超过20亿度的,一次性补助的标准提高到每度0.0015元。

第八章 科技支持

  第十三条 大力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在阿坝州兴办科技型企业,并鼓励高新技术成果在州内转化。对将自主知识产权带入企业并产生效益的,由政府给予不高于当年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20%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实施技术创新,并按下列规定给予支持:

  (一)扶持企业实施专利成果转化,凡转化发明专利1项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5项以上,并连续在2年内累计实现专利成果转化产值500万元、利润50万元以上者,给予5~20万元一次性补助。扶持企业制订行业、新产品技术标准,凡参与行业技术制订,通过备案审查认定的,按所发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15万元;对自主研发的新产品技术标准制订,凡通过国家、省、州备案审查认定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成果转化和提高转化效益。凡通过国家、省、州评审认定的,分别给予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研发补助。

  (三)支持引进、研发高新技术,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展。凡引进、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通过论证评估能形成产业化的项目,纳入州本级科技型企业创业风险投资计划,政府风险投资比例最高可占到项目总投资的40%,且风险投资不计利息,只收回投资本金;凡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科技型企业,给予50~200万元的科技研发项目立项支持。

第九章 金融扶持

  第十五条 积极鼓励各金融机构在阿坝州设立分支机构或参与组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功能。对进入阿坝州的银行业分支机构在市场准入、网点布局和业务准入、机构升格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六条 结合投资企业多样化的融资服务需求,不断创新金融服务产品、服务方式及贷款担保抵押方式,不断完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适度增加信用贷款和保证贷款的发放额度,积极创新和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抵质押不足的矛盾。

  第十七条 加大对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节能减排等绿色环保型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牦牛、生猪、奶业、等投资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积极满足扶贫项目、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有效信贷需求,并实行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八条 凡上市一户企业或在州内新设立一家金融企业,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章 人才服务

  第十九条 在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人才优惠政策:

  (一)在州内企业工作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入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与本州居民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二)企业刚性引进急需紧缺、特殊岗位、重点项目所需学士以上学位、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执)业人才,在州工作期间,享受州内人才引进的优惠待遇,并实行政府资助、奖励制度。

  (三)支持和鼓励企业以项目承包、季节性聘请、合作开发、兼职聘用、咨询评估、技术转让、成果转化、人才派遣、学术交流等形式,柔性引进急需紧缺和重点项目专门人才。经州、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5~20万元的工作项目经费补助。

  (四)对企业引进的外国专家智力和海外留学回国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外,所承担的研发项目获国家部委、省厅局经费资助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同等资金量匹配资助。在本州立项的外国专家和留学回国人员科研项目,由州、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3万元和2万元的经费资助。获得国家和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企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经费资助。

第十一章 投资服务

  第二十条 放宽注册资本缴付限制。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公司可零首付注册(自注册之日起3个月内注册资本须到位20%),工商部门为零首付公司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营业执照(须在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凡自然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依法一律不受注册资金限制。

  第二十一条 简化对投资项目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办理程序,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一律实行“联合办件、并联审批”,由政务服务中心牵头,按照“集中会审、资料共享、同步审批、限时办理、一次办结、统一送达”的方式,实施“绿色通道”和“一站式”审批服务,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包括听证、勘查、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论证等所需时限);需报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全程协助办理并跟踪办结。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置行政许可外,可试行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适当分离的登记制度,由投资者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再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在阿坝州投资企业的收费标准一律按《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所列项目以及标准下限收取。凡《明白卡》以外出台的新收费项目,需经自治州物价、财政、监察、商务部门联合行文同意后方可有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及国内行业前5强企业在阿坝州投资具有经济社会重大拉动作用的项目和其他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就业带动强、符合新型经济发展要求的重大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州人民政府个案研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县域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带动作用的项目,各县人民政府可酌情给予一定优惠或支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扶持、奖励资金,除已特别明确外,均由州、县受益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对低于标准地价的土地优惠和各项财政政策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执行。企业在州内生产经营期限未满十年的,须退还州、县财政补助或扶持、奖励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引进项目奖励暂行办法》(阿府发〔2004〕13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阿府发〔2004〕23号)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阿府发〔2007〕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