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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法关于侵入住宅罪之比较研究/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4:47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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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法关于侵入住宅罪之比较研究

齐汇

【摘要】刑法的发展必须回应当代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为现代社会的纠纷处理寻找合适的途径,对于刑法中“模糊地带”的中性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和准确的认定,研究当代刑法所面临的困境,指明正义在当下的出路。本文仅仅就中日侵入住宅罪中某些基本问题进行比较研究,谈论此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究竟应当认定为住户的权利还是生活的安宁,以及在不同的立场上对于一些基本问题所作的解释。从整体上观察中国刑法学关于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在比较中找寻现代刑法学发展的出路。
【关键词】旧住宅权说、住宅平安权说、住宅平稳说、新住宅权说

次目录
一、 导言
二、 日本刑法的学说发展
1、 旧住宅权说
2、 住宅平安说
3、 住宅平稳说
4、 新住宅权说
5、 综合说
6、 相对化说与多元法益保护说
三、 我国刑法学说的基本立场
四、 笔者的立场

一、导言

侵害居住的犯罪,是按照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的原则,为保护个人住宅的安宁而规定的,包括侵入住宅罪和不退去罪以及上述两罪的未遂罪。 侵入住宅罪一般是指无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等场所的行为。 就立法论的角度而言,有的国家将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归入对于公共法益的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在“违反公共秩序之犯罪”一章中规定侵入住宅罪;日本刑法也将此种犯罪认定为对于社会法益侵害的犯罪。这种认识的主要理由在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不仅仅是对于住宅所有人和管理人权利以及生活安宁的侵犯,而且这样的行为使得其邻居和周围的人产生某种不安全的感觉。这种立场属于刑法学中传统的立场,是早期刑法发展过程中人们对于这一问题的基本认识。
目前,在大多数国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已经被刑法评价为对于个人法益的犯罪。刑法学理论也在这种变化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尽管先前有少许国家的刑法将本罪认定为对于社会法益的侵害,但是其国内的学说理论却几乎一致的转向了对于个人法益侵害的立场。然而就对于个人法益侵害而言,其间亦存在诸多问题。有人认为侵入住宅是为了取得财产,应当属于财产犯罪;有的人认为侵入住宅的行为是对住户自由的侵犯,理由在于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虽然大多数是为了实施财产型犯罪,然而在某些情形下这种行为也会导致对于住户身体、生命和自由的侵犯,因此单单界定为财产型犯罪未免保护法益的范围过于狭小,因此,这类犯罪应当属于对于住户自由的侵犯。
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一般说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入住宅罪保护的法益是住宅权,住宅权的内容是居于家长地位的人对他人进入住宅的许诺权。 这一观点被称为旧住宅权说,在二战前,是多数国家的通说。后来这种理论遭到了猛烈的批判,批判的理由在于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封建家长制度的陈腐思想,与现代国家宪政理念格格不入;其宣称犯罪是对于权利的侵害是19世纪古典刑法学思想的残余,应当予以摒弃。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是事实上住宅的安宁。所谓住宅的安宁,是指住宅内成员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没有受侵害的危险性。 这种观点的基本立场是,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住宅中家长的利益,其侵犯的对象是整个家庭住户安宁的生活状态,而刑法所要保护的正是这样一种整体家庭生活安宁的法益,因此刑法保护法益的范围在这一学说的推动下得以扩张。
第三种观点认为,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是住宅权,但住宅权不是家长的许诺权,而是管理住宅的一种权利以及是否许可他人进入的自由权。 这一观点被称为新住宅权说。其中瑞士、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学采取了这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侵入他人住宅必须满足“违反权利人意思”的要件,只要违反了权利人意思而侵入住宅,就构成非法侵入罪。其理由在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侵犯了个人生活自由的法益,而非法侵入罪侵害的是个人在住宅中所享有的自由,而并非生活的安宁,因此侵入住宅的刑法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妨碍了权利人在住宅中享有的自由,因此构成对法益的侵犯。
以上三种学说在日本刑法学发展过程中都有所表现,在下面的章节中,笔者将一一就这些学说和理论加以介绍,并分析他们之间在遇到具体疑难问题时的适用标准和认识基础,并试图用此种方法来分析中国刑法学的相关理论。

二、日本刑法的学说发展

受德国旧刑法的影响,日本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对社会法益的犯罪中, 其第130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侵入他人的住宅或者他人看管的宅邸、建筑物或者船舰,或者经要求退出但仍不从上述场所退出的,处3年以下罚役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第131条原本规定了侵入皇宫罪,但战后被废除。第132条规定:“第130条犯罪未遂的,应当处罚”。日本刑法就侵入住宅罪所侵犯的法益发展出了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下面将一一介绍。

1、旧住宅权说

旧住宅权说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是家长的住宅权,即家长决定允许、禁止谁进入或者留置于住宅的自由。 旧住宅权说的代表人物之一是泉二新熊。他在论述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时指出,旧刑法以及多数立法例都将本罪规定为对公共安宁的犯罪,即公共危险犯,但本罪属于对个人权利的犯罪。旧《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本人许诺不得侵入他人住宅。在此种意义上,每个人的住宅是每个人行使自由权利的城堡,因此对于这种自由权利的侵犯就构成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住宅的支配者对于他人可否进入住宅拥有许诺的权利,未经住宅支配者许诺而进入住宅者视为对于住宅支配者住宅和平权的侵害。因此,住宅和平权是住宅权者的支配权及命令权,而具有这种支配权及命令权的是特定的住宅支配者即户主或家长。因此,认定是否“无故侵入”取决于是否违背支配权者的意思。即使得到了支配权者的同意,但是如果实质上违背了支配权者的意思,也必须认定为“无故侵入”。例如,以与他人之妻通奸的目的得到该妻子的承诺而进入住宅的,也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
佐濑昌三的观点事实上也属于旧住宅权说。他指出,虽然有人批评住宅权概念的内容不明确,并认为这是权利侵害说的残渣,但是联系到被害人承诺的问题,承诺的主体与处分权的主体必须是一致的。佐濑认为,住宅权是在住宅的占有这一事实的观念之下成立的,故不要求是合法的住宅,也不应当与作为法律上的无形观念的户主权作同一理解,更不要求与住宅的所有权相一致。虽然作为非住户的家属与出租人等也可能享有住宅权,但是通常情况下,通过对户主或其亲权者、雇主的住宅权的保护,就可以保护其家属、雇员在各自的住宅内的安全,所以对家属与雇员没有必要赋予独立的住宅权。据此,违反户主或者家长的意思而进入住户的,就属于“无故侵入”。
日本战前的判例大多采取旧住宅权说。早期的日本刑法仅仅对于住宅权人的同意才承认其阻却违法的效力,而且这种同意必须是真是的同意,收到欺骗的同意不属于同意的范畴,对于这样的同意不能阻却行为人违法的认定。这些判例从日本《大审院刑事判决录》和《大审院刑事判例集》中均可看到。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旧住宅权说的观点遭受到越来越多的置疑和批判。首先,随着现代宪政国家的建立,宪法赋予一切公民自由、平等的权利,因此旧住宅权说认中那种家长制度的思想自然而然的被现代社会平等、自由的观念所摒弃;其次,“犯罪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权利”的观念在日本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被逐渐的放弃,法益侵害的理论代替了权利侵害的理论,将刑法保护的范围在适度的范围内予以扩充,这从日本不法行为法中不法行为的实质由权利侵害到违法性的转变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变化的轨迹;其三,住宅权的概念是一个尚没有确定的概念,其涵盖的范围和所保护的对象处于模糊的状态,因此旧住宅权说中住宅权人的触角到底可以伸到什么地方并不明确,在实务中可能造成判决的“模糊地带”,有损罪行法定原则;其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关心的复杂和经济交往的频繁,使得一些房屋和住宅的住宅权人究竟是谁并不明确,对于住宅外部的他人来说,要辨识住宅中具体哪个人是拥有许诺权的住宅权人实属不易,这种不明确容易导致侵入住宅罪的滥用,使得社会中的人们动辄触及刑法;最后,旧住宅权说要求住宅权人的同意为真实意思表示,仅仅具有外部同意的行为还不构成阻却这一违法的事由,这样将扩大刑法处罚和适用的范围,给社会尤其是商业社会带来损害。

2、住宅平安权说

这种学说认为,侵入住宅罪的被害法益,不是住宅的主宰权,法律要保护的是住宅的平安不受妨害的权利,即住宅平安权。这一权利属于宪法第25条所保护的日本公民的自由权。倡导这一学说的学者是植松正。他认为,住宅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平等的授予给全体日本国民,那么,刑法的保护就不能仅限于主宰权者。既然是平等的享有住宅平安不受侵害权利的日本国民,不管是丈夫还是妻子、不管是家长还是家庭成员、进而也不管是雇主还是其仆人,均应当平等地享有刑法上的住宅权。换言之,“现实在将该房屋作为住宅使用的一切人”都是住宅权者和本罪的被害人。
按照这种理论,侵入住宅罪的“侵入”应当是指违反住宅平安权享有者的意思,并明知违法其意思而进入住宅的行为。换言之,侵入住宅的行为是对所有住宅平安权享有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仅仅经由少数或部分住宅平安权享有人的同意,而进入住宅侵害其他住宅平安权享有人权利的行为,不能因为少数或部分人的承诺而阻却违法。这正如小偷盗窃几个共有人共同共有的不可分的财产,并不能因为得到部分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阻却盗窃罪的成立。但是,这种学说已经提出马上遭到理论界的反驳,其困难在于:部分住宅平安权享有人不在住宅,而进入者又经过了所有在住宅的权利人的同意,这样的情形是否可以阻却违法?对此植松正认为:“既是居住者不在住宅内时,也不丧失其住宅权,故应尊重其意思;留守者违反不在者的意思表示承诺时,不能产生与不在者的承诺相同的效果,但是对于不思归期远在外面的人而言,则毋需其承诺。而军人除外”。
按照这种学说,当丈夫不在家,妻子与他人在家中通奸的情形,由于没有经得丈夫的同意,也不能推知丈夫对于此种情形有承诺的可能,因此这种行为侵害了丈夫的住宅平安权,构成侵入住宅罪。这种学说最大的好处在于其扩张了旧住宅权说中权利人的范围,体现了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平等的基本原则,这对于原先的理论来说是一种促进和发展。同时这种学说也成为了由旧住宅权说发展到新住宅权说的桥梁,成为过渡时期的理论产物。但是这种学说依然没有摆脱“刑法是保护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基本框架,而且在其阻却犯罪的事由构成过于严格,致使此学说支持者鲜矣。无论从经济学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一个人要进入他人的住宅要经所有住宅权人的一致同意的这种方式,将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提高社会交往和交易生成的成本,因此对于商业社会的发展有所阻碍。因此这种学说的生命力在司法实务界没有得到充分的认可,仅仅成为刑法发展过渡期的一个并不全面的产物。

3、住宅平稳说

住宅平稳说是战后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由于前述两种学说在其理念上和现实中都无法适应战后日本社会的发展,加之刑法所保护的价值由受侵害的权利到被侵害的法益,因此导致了住宅平稳说的诞生。此种学说已经问世,迅速地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可,大量的司法判例也遵从了这种理论中所表达的精神。此种理论又可以分为家庭住宅平稳说与事实住宅平稳说。
小野清一郎是家庭住宅平稳说的倡导者。他人为,住宅平稳权的法益是一种私法益,相对于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而言属于个人法益,但又不是纯粹的个人法益,而是家庭法益。 日本长期以来都是一个重视家庭氛围和长幼关系的国家,“上下一体的家庭生活”是日本人基本的生活方式,对于这种法益应当从一个整体上来把握,而不能分别为各个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这样的分野将有悖于日本传统的家庭观念和社会道德。但是亦不能将本罪理解为对于公共秩序的犯罪,因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并不危害到社会治安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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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2号)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三)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四)营业地址;

(五)颁发许可证日期;

(六)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领取和更换金融许可证,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纳审查费、注册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金融机构许可证编码方案

金融许可证上的金融机构编码,参照《居民身份证》和国家标准《全国清算中心代码》(GB13497—92)中号码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本着统一、规范、便于识别、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编制。在制发和打印金融许可证时,金融机构编码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个别部分由人工修订。全套编码由2位英文字母和12位数字组成,共14位,按从左至右的顺序排列。图示如下: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一)是金融机构类别代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A-政策性银行、B-商业银行、C-住房储蓄银行、D-城市商业银行、F-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G-农村商业银行(包括农村合作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H-信用卡公司、I-邮政储蓄机构、K-信托投资公司、L-企业集团财务公司、M-金融租赁公司、W-外资银行、Y-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Z-其他类金融机构。

(二)是法人或非法人分支机构代码。“1”为法人金融机构,“2”为非法人分支机构。

(三)-(四)是被批准机构代码(适用于中资机构),新成立机构按顺序排列。

A类:01-国家开发银行、02-中国进出口银行、0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B类:01-中国工商银行、02-中国农业银行、03-中国银行、04-中国建设银行、05-交通银行、06-中信实业银行、07-中国光大银行、08-华夏银行、09-中国民生银行、11-招商银行、12-广东发展银行、13-兴业银行、14-深圳发展银行、1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6-恒丰银行、

C类:01-、

D类:城市商业银行

F类: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01-联社、02-信用社

G类: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01-联社、02-信用社、03-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I类:邮政储蓄机构

K类: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

L类:财务公司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财务公司

M类:金融租赁公司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金融租赁公司

Z类:0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是审批机构代码(适用于中资机构)。中资金融机构审批机构代码,如审批机构为银监会,标注“1”;审批机构为银监局、直属分局,标注“2”;审批机构为银监分局,标注“3”。

(三)-(五)被批准外资机构代码(适用于外资机构),新成立机构按顺序排列。

W类: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中外合资银行法人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

Y类:外资财务公司、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租赁公司、外资信托公司

(六)-(九)是金融机构地址代码,采用《全国清算中心代码》(GB13497-92)中的地址代码的编码方法。

(十)是金融机构组织类别代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H(Headquarter)-总行(或总部)、B(branch)-分行(或分部)、S(sub-branch)-支行、O(others)-其他分支机构。

(十一)-(十四)是金融机构办理许可证的顺序号。每一个金融机构一个序号,同一地区(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地)市为单位,其他金融机构以省为单位)、同一类别的金融机构应连续编号,不能重号或空号。

新设机构按照同类机构代码编制方法顺序编制代码。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等变更外,仍使用原代码。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原代码应予注销,不得再使用。若干金融机构合并,只保留负责组建的金融机构的代码。如金融机构的许可证丢失,补发的许可证机构代码不变,其流水号不同。

该编码方式将与计算机系统开发一并使用,在新的系统未使用前,银监会审批机构应按照上述方法编制辖内金融机构代码。



附件:

1.许可证样本内容

2.公告样本内容(许可证颁发或换发)

3.公告样本内容(许可证吊销或注销)




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拨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能开创新局面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通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任免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由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名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㈡市属局级总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㈢市属大专院校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㈣其他相当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任免区、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科长,由区、县长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区、县人民政府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㈡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㈢区、县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㈣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委、办处长、副处长;
㈡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局、总公司处长、副处长、副总工程师;
㈡局、总公司下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㈢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按规定应报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以市、区、县长的名义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局级总公司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应填写干部任免职呈报表,经主任、局长、总经理签署后,送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任命书。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任免处长和相当于正处职务的工作人员,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因增设机构需要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工作人员时,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增设机构后,方可提请任命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即自行免去。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死亡后,由其原所在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属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宣布任职。属于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任职。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均由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区、县各工作部门均应健全干部任免制度。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198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