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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者非过错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高仁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4:39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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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作为劳动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影响甚大。劳动者非过错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权是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而赋予的一项权利,《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还存在局限性,在对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劳动关系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仍有较大完善空间。

  一、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制度概述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含义

  劳动合同解除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协议解除”;二是在法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单方解除”。单方解除是劳动合同最为重要的解除方式,对劳动关系双方,尤其是对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劳动者影响甚大。在民事合同立法中,为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为了鼓励交易和有效利用资源,法律对合同解除都做出了严格限制。一般规定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各国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的立法可说是慎之又慎。

  (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分类

  1、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分类。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单方解除一般称为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一般称为解雇。

  2、按照解除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分类。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方式,可分为单方预告解除和单方即时解除,前者指经过预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单方预告解除是指经过预先通知对方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按解除原因中有无过错分类。按照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中是否包含有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可以分为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无过错解除,即在对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或过错行为轻微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了减少或避免合同解除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立法要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前向对方预告,而且还要求用人单位对被解雇或辞职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过错解除,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辞职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雇。

  (三)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制度

  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法律一般都规定以预告解除的方式进行,因此又被称为劳动者的预告解除又因其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所以还可被称作劳动者的主动辞职。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亦即预告辞职权,是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通过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而建立一种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是除劳动权以外,劳动者享有的以劳动权为平台延伸出的其它权益,是劳动法无法全部包括与简单列举的。所以立法上希望通过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使用人单位更加认真地考虑劳动者权益,主动思考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与劳动者个人价值实现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人身价值的实现与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有机地融合起来,形成一种和谐、稳定与双赢的劳动关系。

  二、我国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立法及争议

  (一)《劳动合同法》之前我国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的立法规定及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前劳动部于1994年9月发布的《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与1995年8月公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第31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意见》第32条规定“按《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所以,《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劳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辞职权。从立法目的与精神来看,授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意图是清晰的。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合同原理,有固定期限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动法》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合同解除权,无疑是认同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只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于是导致《劳动法》与《合同法》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基于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内,一方主体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条的规定,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应负担的义务根据《劳动法》,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辞职权。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无疑违反了“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则该义务又与劳动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相违背。

  笔者认为,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关于“合同必须信守”的法律原则,不能作机械的理解,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就民事合同而言,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论是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都是平等的。一旦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解除合同往往是违约救济的一种措施。而在全世界都公认的”强资本、弱劳工”的现实情况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都是不平等的。因此,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常凯教授所认为的劳动力市场不同于其它要素市场,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单纯依靠经济自我的平衡是不行的,尤其是在中国市场不规范的情况下,如果放任不管就等于站在强者的立场,让弱者越弱。所以允许劳动者享有辞职权是由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

  其次,认为赋予劳动者不附加限制条件的辞职权,会引起劳动者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并以此为由否认劳动者的辞职权,显然是因噎废食。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严重,就业机会十分有限。再加上我国目前尚没有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失业对于劳动者来说甚至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的机会。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对于劳动机会必然是十分珍惜。如果不是有紧迫的需要,劳动者基本不会主动地解除劳动合同,更谈不上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了。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对用人单位产生的影响也不应过分夸大。因为劳动者提前预告辞职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己经在时间上有了避免损失的回旋余地,加之目前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寻求同等的劳动力并非难事。即使有些职位与技术含量高的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不能很快找到,也可以通过用人单位内部提升的方式找到适当人员。

  最后,我国劳动法所体现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格局与世界劳动立法潮流是相符的。从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及案例来看,大部分国家规定了雇佣保护原则,在劳动合同解除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不平等。德国有社会因素的考虑,英国有不公平解雇规定,法国要求严肃的实际性理由,就连崇尚雇佣自由的美国也有反歧视等公共政策限制,这些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往往以分列式为模式,分别规定雇主和雇员的权利与利益,以体现对雇员的倾斜保护。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种所谓的不平等授权正是为了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实质平等,符合世界立法惯例。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的立法规定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劳动法》第31条与第17条在表述上其实是存在矛盾的,一面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一面又要求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后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仍然存在着与《劳动法》中相似的矛盾表述,但综合其所有相关规定,仍能看出其基本立场。

  首先,持“合同必须信守”观点者认为《劳动法》第31条与第17条存在着冲突,并希望以立法的方式废除《劳动法》第31条法定解除条款的效力,而扩大第17条的约定终止的效力范围。然而,《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第29条不仅依然保留了与《劳动法》类似的规定,而且还通过废除约定终止条件,增加法定终止、法定解除的方式缩小了劳动合同在消灭劳动关系上的约定范围,显然与“合同信守论”相反。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第26条中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内容视为无效,否定了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以约定的方式要求劳动者放弃劳动合同预告辞职权的做法,亦即否定了部分学者所持的“弃权有效论”,反对“如无正当理由劳动者不得解除合同”的条款。”

  最后,正如许多劳动法学者所期望的,《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做出了一定限制,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补偿性的违约金,以此满足用人单位留住优秀员工的愿望。

  诚然,赋予劳动者较大的辞职权是符合劳动立法的宗旨和价值取向的。然而,我国立法中的这种将劳动者预告辞职权引入全部类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给理论和实践都带来了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来,它是理应受到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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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11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物拍卖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我市公物处理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组织处理公物,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承担公物拍卖业务。


  第四条 处理下列公物,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和获得的无主物品;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
  (三)铁路、邮政、公路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馈赠,按规定需要交公变卖的物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必须拍卖的物品。


  第五条 下列财产权利,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它可以委托拍卖的财产权利。


  第六条 拍卖公物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到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其中涉案物品按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规定估价。
  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变卖处理的公物,必须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八条 委托拍卖的没收和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拍卖机构可依据委托人出据的合法手续进行拍卖。


  第九条 必须拍卖的涉案物品,应在结案后3个月内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条 应拍卖的公物,不得通过其它渠道作价收购或隐瞒、转移、调换和私分。
  公物拍卖收入,应依法上交财政的,不得截留坐支和拖交。
  处理涉案物品,应从成交价中扣除中介费用后,如数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公安、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工商、物价和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和公物处理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

(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三、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公布。

“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行业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有关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按照本地区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确定本地区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组织落实。”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促进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八、将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九、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五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款作为第六款,修改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规定,委托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自愿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利用废物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将第十四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部门”。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部门”。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