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2:36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暨开展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67号



关于进一步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暨开展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
  “九五”以来,国家加大了对内河航运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内河航运建设及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近年来航运发展迅猛,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内河航运工程总体质量在不断提高,但随着建设步伐的加快,工程建设中还存在着一些质量问题。如少数项目重进度轻质量、勘察设计深度不够、混凝土外观质量不佳,现场施工管理仍是粗放型的。为了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促进内河航运建设工程整体质量有明显的提高,确保投资效益,经研究,部决定自2005年起,利用两年时间开展内河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以下简称“质量年”),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构建和谐交通
  内河航运基础设施是内河航运发展的基础保障,工程质量的好坏,不仅影响到基础设施建设的总体水平,还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充分利用好内河航道自然资源,加快建设步伐,提高内河运输能力,构建和谐交通,是今后内河建设工作的重点;抓好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是内河航运建设的核心。为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各参建单位要进一步提升质量意识,增强质量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把工程质量作为项目管理的中心环节;高标准、严要求,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并贯穿于建设的全过程;要正确处理好工程质量与工程进度、投资效益的关系,实现内河航运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质量年活动主要内容
  (一)落实质量责任制,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水平
  1.认真落实质量责任制。要全面落实设计、施工、监理和业主单位的质量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做到分层管理,逐级负责。出了质量问题、质量事故,就要一查到底,决不放过。
  2.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持以“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为主要内容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加大政府监督力度。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特别是要加强对重点项目、重点工序、重要试验检测数据的监督检查力度。
  3.加强过程控制,严把监督关。质监部门要由重质量结果评定转变为重过程监督,由重工程实体质量检查转变为工程质量行为监督与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并重。要彻底扭转部分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低、质量评定“水分”大、监督把关不严的局面。    
  (二)进一步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全面提升工程质量
  1.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其主要领导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建设单位应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制定职责清楚、责任明晰、控制有力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2.要加强培训,提高建设单位的整体管理水平。目前,建设单位项目管理人员水平较以前有了较大的提高,但由于人员变动大,新上项目多,各单位的建设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要加大培训力度,新来人员要经过培训后上岗,提高项目管理人员的总体水平。
  3. 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要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和部的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防招投标中的行贿受贿、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和相互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严禁擅自分包、转包。
  4.强化合同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做好征地拆迁等外协准备工作,协调好各方的关系,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严格投资管理,按时支付工程款,及时处理工程建设中的矛盾与问题;要跟踪检查施工单位对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时采取有关措施保证民工工资的兑现。
  (三)强化设计质量意识,引进竞争机制,提高设计质量
  要通过质量年活动,扭转对勘察与设计质量重视不够的倾向。设计是工程质量的灵魂,没有一流的设计,就不可能有一流的工程。各勘察设计单位要提高对设计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对设计文件的完整性、设计方案的先进性、合理性、结构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等全面负责。
  1.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各阶段勘察设计要达到相应的深度要求,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引起设计变更和投资增加,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各地要按照交通部《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要求,全面推行勘察设计招投标。要高度重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确保设计文件的深度和质量,严格设计变更程序。
  3. 勘察设计单位应重视优化设计和设计服务。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勇于创新,通过多方案比选,提供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最优、安全可靠的设计方案。
  4.要努力提高航道整治工程设计质量,注重整治效果,加强整治建筑物及航道护岸结构稳定性、耐久性的研究。航电枢纽工程要充分体现以航运为主,航电结合的综合效益;在保证航运畅通安全的前提下优化航电枢纽总体布置,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的优势。
  (四)强化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质量与安全
  1.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精心组织施工,强化自检,确保工程质量。
  2.要加大施工现场的监管力度,切实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对质量通病的治理,增加航道整治建筑物水下部分工程的质量潜摸、检查环节;要严格执行监理指令;严把原材料、设备检验关;严格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严禁偷工减料、偷工减序、违规操作。
  3.严格履行合同,按投标承诺配备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根据工程特点,对参建工人特别是民工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严禁拖欠民工工资。加强分包工程的管理,杜绝违规分包,层层分包,以包代管,不严格履行合同的行为。
  (五)加大监理力度,切实提高监理工作水平
  1.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切实履行监理合同。要按照监理规定及合同要求设立相应的监理机构,配备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和设备,未经业主许可不得随意调整合同规定的人员和设备。要加强对监理人员专业技术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监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责任感。
  2.要建立监理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业绩信誉动态评价体系,加大对监理执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力度,重点查处和制止监理的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由于对监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的,要认真追究监理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3.监理单位要树立“注重诚信、严守合同、重视现场、稳步发展”的管理意识,真正发挥监理对工程质量的监控作用。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关键工艺(工序)要制定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严格旁站制度,严格按监理程序和质量标准核验工程质量;坚持原材料复验制度和设备进场检测,不合格材料不得使用。
  (六)加强廉政建设,树立廉政交通形象
  各参建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要求和部署,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教育、强化监督,推行阳光工程。全面实行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制,纪检监察对招标投标全过程监督制,建立廉政档案、廉政告知和廉政责任追究制度,惩防并举,以防为主,坚决防范项目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分包、工程变更、设备与材料采购、资金拨付等环节腐败现象的发生,如有违反,严肃查处,树立廉政交通形象。
  三、质量年活动总体安排
  质量年活动的总体目标是:增强质量意识,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水平,杜绝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消除工程建设中突出的质量问题,全面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的整体质量。本次活动包括2005年全国内河航运所有在建项目、拟竣工验收项目。质量年活动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2005年上半年,为找问题、找差距的启动准备阶段。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成立相应的质量年活动领导机构,加强领导,对在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做一次全面的检查,针对工程建设中存在的突出质量问题,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按照质量年活动的内容与要求,制定本省的质量年活动实施方案(包括领导组织机构、活动具体安排、查找问题、整改措施、总结评比等),并于2005年7月底前报部。
  (二)整改提高阶段: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为整改、提高阶段。以项目质量管理和现场控制为重点,以治理质量通病为突破口,以提高工程质量整体水平为目标,狠抓工程质量管理,狠抓整改措施的落实,要确保质量年活动取得实效。
  (三)总结交流评比阶段:2006年底各省应组织对质量年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总结、交流、评比,并将总结报告报部。
  部将组织检查组对各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组织召开交流总结大会,对质量年活动中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参建单位,要高度重视这次质量年活动,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精心组织,督促检查,把质量年活动抓好、抓实、抓出成效,为内河航运的快速发展再作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2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6月29日第2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的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的资质审查、广告登记和广告内容审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对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竣工验收和质量监督。

  第五条 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市容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执行相应的质量、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不影响相邻单位、住户的通风和采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规划、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及人身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的;
  (四)影响市容环境、妨碍群众生产生活的。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市政公用设施、广场、公有建筑物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私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人依法签订协议后,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或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或拍卖结果,向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拍卖前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是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验收,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期满,须重新招标或拍卖。

  原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原广告设施。

  原广告设施还有使用价值,新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认为可以保留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

  第十二条 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服从,由拆除人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当天由活动组织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时限期满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相应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日发布的《晋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