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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8:13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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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九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九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一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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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2年国家公派留学人员选拔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2年国家公派留学人员选拔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2002-01-30

教考试厅函〔2002〕1号

  现将2002年选拔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的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考试日期和语种

  第一次考试时间定于2002年6月22日,开考英语(PETS5)、法语(TNF)和德语(NTD),英语口试从笔试当日下午开始,法语(TNF)和德语(NTD)的口试从笔试的次日开始考试;第二次考试时间定于12月21日,开考英语(PETS5)、日语(NNS)和俄语(ТПРЯ),英语口试从笔试当日下午开始。

  二、报名日期和办法

  (一)报名日期:第一次考试报名时间定于2002年4月22日至26日,第二次考试报名时间定于10月21日至25日,考点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前报名。考生可以函报,但必须提前20天与考点联系。

  (二)报名办法:采取集体报名和个人报名两种办法。集体报名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有考生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详细写明每位考生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个人报名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军人凭相应的身份证件)。报名时,考生须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三、考试报名地点

  英语(PETS5)、日语(NNS)和俄语(ТПРЯ)三个语种可在全国各考点报名考试,考点分别是:

  大连外国语学院(电话:0411-2592944)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电话:010-82303550)

  北京外国语大学(电话:010-68910115)

  西安外国语学院(电话:029-5309384)

  上海外国语大学(电话:021-65422002)

  武汉大学(电话:027-87649910)

  四川大学(电话:028-5405108)

  四川外国语学院(重庆市)(电话:023-65385446)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电话:020-86627595-2318)

  黑龙江大学(电话:0451-6608579)

  吉林大学(电话:0431-5654687)

  内蒙古工业大学(电话:0471-6575727)

  山西大学(电话:0351-7011732)

  天津外国语学院(电话:022-23285095)

  新疆大学(电话:0991-8580761)

  兰州大学(电话:0931-8912115)

  郑州大学(电话:0371-3887542)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洛阳市)(电话:0379-4543766)

  湖南大学(电话:0731-8823272)

  山东师范大学(电话:0531-2961084)

  青岛海洋大学(电话:0532-5901645)

  南京大学(电话:025-3593330)

  江西师范大学(电话:0971-8506254)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合肥市)(电话:0551-3601917)

  福州大学(电话:0591-3739513)

  杭州商学院(电话:0571-88066397)

  贵州师范大学(电话:0851-6702143)

  云南师范大学(电话:0871-5516074)

  广西大学(电话:0771-3237226)

  河北师范大学(电话:0311-6045342)

  宁夏大学(电话:0951-2061069)

  厦门大学(电话:0592-2186147)

  海南省考试局(电话:0898-5874090)

  辽宁省留学服务中心(电话:024-86909660)

  青海省小岛文化教育发展基地(电话:0971-6300194)。

  法语(TNF)和德语(NTD)报名及考试只在北京语言文化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和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三个考点进行,函报请在报名开始前与上述考点联系。

  四、考试成绩及发送办法

  (一)考试成绩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签发。

  (二)成绩报告单一般在考试后6-8周左右由各考点转发给有关单位或个人。

  (三)考试成绩对于申请国家公派留学有效期为两年,如作为其他用途的参考由各成绩使用单位自行决定。

  请各主管部门尽快将本文转发至有关单位,通知拟申请公派留学的人员做好考前准备。


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卫生部


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1980年8月2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保护工人身体健康,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为广大职工群众服务,为生产服务的观点,积极完成职业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任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工业交通部门的职业病防治院(所),也适用于劳动卫生研究所、卫生防疫站的劳动卫生科和工业卫生研究所。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职业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卫生事业单位,是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的基本任务是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工业生产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与研究工作,并指导地、市开展业务技术工作。
第六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和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
1.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
(一)负责组织本地区厂矿企业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新工人就业前体检和职业病普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及治疗工作;
(三)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做好卫生监督的业务技术工作;
(五)参加和指导地、市职防所开展防治工作;
(六)负责业务技术骨干的培训工作;
(七)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报告;
(八)指导“五小工业”的卫生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2.各工业交通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是本系统职业病防治与研究的业务指导中心,主要负责本系统工业生产中的职业病防治课题,协助和指导厂矿职防所(或职工医院的职业病科)开展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并负责本系统业务技术骨干培训工作。
3.地、市(区)职业病防治所,主要负责本地区厂矿企业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监督的技术工作;开展职业病普查、诊断、治疗和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导厂矿卫生医疗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负责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的调查统计报告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

第三章 机构与编制
第七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要配备坚强的政治、业务、后勤领导干部。
第八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院(所)的科室设置要因地制宜,但一般应包括劳动卫生、职业病临床、化学检验、情报资料等方面的防治和研究科室。
第九条 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要设一定数量的病床。人员编制和床位数应根据所辖地区的工业比重、产业工人数以及职业性危害情况来确定。
第十条 各工交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病床,科研、管理人员的比例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附属临床部,可按床位与人员一比一点二的比例另配人员。
第十一条 地、市(区)级职业病防治所的编制,可按每万名产业工人配备三人,每辖一个县(区)再增加三人,临床部分按一比一点二比例配备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其职业病防治人员编制按每一千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可按每八百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人数在千人以下的,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分管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厂矿企业可适当增加编制。
第十三条 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要有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和床位数;工业发达地区的县医院,根据条件和工作需要也要设职业病科。
第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的专业人员技术职称,根据其实际所从事的固定工作性质而定,研究人员按科研机构定职称;临床人员按综合医院定职称;从事卫生专业人员按卫生防疫人员定技术职称;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其专业定相应的职称。
第十五条 职防人员的考核、晋升按《卫生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和《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办理。对有所发明创造、工作成绩优异者要给予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在工作中,应与劳动、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事业经费、基建经费、科研经费,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事业计划,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对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人员,要按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保健待遇和工作服、工作鞋等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凡过去卫生部门颁发的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