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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3:57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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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    通    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交人劳发[2004]462号


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航(港口)管理局、海事局、港务局(港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交 通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对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港口建设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评价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价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装卸安全技术要求、装卸量、储存量,港口周边环境影响以及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科学地分析突发重大事故的致因并预测模拟其后果,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客运码头(包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开展安全现状评价,通过评价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现状评价的机构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识别并把握评价对象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重点,采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全面、系统地进行分析评价,评估评价对象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基本情况,从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与生产环境条件、安全规章制度与管理状况、安全教育与员工素质等诸方面的现状全面、系统地进行评价,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七条 承担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评价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价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价方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港口安全评价实行专家评审和备案制度。评价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形式,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相应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送交该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报送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安全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港口管理实际,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验收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评审;其他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组织评审的机构不得评审本机构承接的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组织港口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以安全生产科研为依托,拥有熟悉安全技术的专业人员,并建立规范的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和评审专家库。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评价项目实际随机选择相关的专家,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的港口安全评价的评审工作应接受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的监督与指导,在组织评审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分歧情况,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组织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将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及评审专家库报送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专家库应选择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设计、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入库。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机构及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保守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评价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的费用应根据具体评价项目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费规标准由评价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与原劳动部颁发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交人劳发[1994]423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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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希望巩固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着眼于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关系,
  为了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加强和促进两国间的海运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缔约一方船舶”一词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二、 “船员”一词是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对外贸易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或组织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所同意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可以参加本协定第二条所指的运输。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以及船上的船员、货物和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港口及在该港内停留、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在:
  一、 港池、码头、锚泊地停泊、移泊和装卸货物;
  二、 使用引航、拖带服务及运河、闸门、桥梁和航行信号设备;
  三、 使用港口吊机、磅秤、堆存设备;
  四、 燃油、润滑油及淡水、食品供应;
  五、 医疗服务。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国内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所持有的由该船悬挂国旗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缔约双方应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七 条
  一、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这些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为“海员证”或“任职执照”(英文为“LICENCETOSIGNON”)。
  二、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国籍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证件。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述证件的船员,应给予下述方便:
  一、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留期间,按照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可在港口所在的城镇上岸和逗留;
  二、 由于伤、病或其它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正当的理由,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核准后,可以在缔约一方的城镇停留;
  三、 由于被遣返、登船任职或其它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正当的理由,其所持本协定第七条中所述的身份证件经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一方入境、出境和过境。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官员与该船船员,在履行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有关手续以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得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特别是关于航行安全、公共秩序、通过边境、海关、外汇制度、动植物检疫方面的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内不得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 应缔约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的请求,或经他的同意;
  二、 当船上发生的事情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 当发生的事情涉及到的人员不是该船船员时。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附近水域遇难时,缔约另一方对该船舶和船上的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救助和保护,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救出的货物和其它财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保存,以便运往起运国或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场所和方便,并对这种货物和财物免征关税。

  第 十 二 条
  一、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现行规定的限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保证在两国间的航行不受阻碍,尽可能缩短船舶在港时间,并且简化行政管理、海关及卫生方面的程序。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的范围内,应不采取有损于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行动。

  第 十 三 条
  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一切付款事项,应根据两国间现有的支付协议进行支付。

  第 十 四 条
  为促进两国间海运事业的发展,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可以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曾 生           迈托德·罗塔尔
       (签字)            (签字)
  注:南斯拉夫联邦外交部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照会我驻南斯拉夫大使馆,通知南已履行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国外交部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照会南驻华大使馆,通知我已履行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按第十五条规定,本协定从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3〕25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目标,为实现全市工业经济跨越式发展,整合行政资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决定成立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投委”),并赋予工投委一定的审批权力。
第二条 为规范工投委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详细控制性规划评审通过的以及审批机关批准的市级工业园区。
第四条 工投委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为进入工业园区和园外的市级重点工业企业提供审批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 工投委实行委员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根据需要,配备少量工作人员,采取集中办公方式,精简、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派出机构,行使地市一级经济管理的有关职能,具体职能是全面行使上述第三条范畴内项目的规划建设、审批管理、监督等权力。
第七条 工投委由各涉工审批部门一把手组成,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工投委主任。工投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工投办”),挂靠市经贸委,市经贸委一把手兼任工投委办公室主任。工投办视工作需要,内设若干机构。
第八条 工投委对进入市级工业园区的项目实行“一体化管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审批、管理、服务模式。
第九条 需省以上审批的项目,经工投委审批同意后,由相关部门按正常渠道上报。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市政府和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对工投委“充分授权、封闭运行”,由工投委对进入市级工业园区项目直接履行相关职责。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工投委审批意见核发相应证书。
第十一条 工投委行使下列权力:
1、计划、经贸、外经贸等市级审批权限由工投委直接负责;
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园区总体规划,把土地整体征用后出让给工业园区,工业园区根据实际开发进度,在市政府授权工投委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
3、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经市政府批准的前提下,由城建部门核发具体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定点红线;工投委负责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会审,发放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业园区内规划的重大调整或强制性规划条件的调整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4、工业园区内企业环保由环保部门对该园区确定一个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一般性工业企业,原则上由工投委出具个体项目的环保建设意见,由环保部门负责日常监控管理,但对污染型企业,必须进行环评程序。
5、工业园区的企业涉及税务、消防、工商、公安、安全、档案、人防、质监等部门项目审批的,由工投委协调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6、以上审批部门收费应公开、透明,工投委有权对收费进行监督,收费可由工投委代为收费或有关部门驻点收取。
7、工投委通过书面或口头两种形式监督各涉工单位办事效率,将考核结果报告市委、市政府,作为该单位年终考核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工投委审批内容包括项目审批、合同章程审批、企业登记、规划审批、施工审批、工程管理等。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工投委一门受理,全程服务,办结回复。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项目审批程序是:工业园区将需要审批的项目材料,报工投办,项目单位并预付一定数额的审批手续押金。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由工投办在30个工作日(工投委审批时间,不包括图纸设计及审查)内办结,市级重点工业项目待工投委研究形成审批决议后,由相关部门限期办结。
第十五条 工投委审批项目,建设单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 工投委免费为投资方代理服务,审批办证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投资方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经工投委全体成员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