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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准运证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4:43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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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准运证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准运证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烟专〔2006〕445号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为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卷烟交易模式变化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卷烟流通秩序,提高准运证管理水平,国家局决定对省际、省内卷烟准运证实行统一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适用时间和应用平台

自2006年7月1日零时起,卷烟准运证不分省内、省际统一纳入国家局升级后的准运证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并统一使用国家局印制下发的2006版准运证。省内卷烟准运证可以使用原管理办法过渡1个月。自2006年8月1日零时起,各省级局准运证管理系统开具的卷烟准运证、手工开具的卷烟准运证无效。2006年上半年未执行完的卷烟合同、出口卷烟合同,仍按原管理办法,使用原准运证管理系统执行至2006年7月31日止。

二、统一适用范围

自2006年7月1日起,运输工商交易卷烟、商商交易卷烟、工业企业联营加工卷烟、退货卷烟,应开具准运证,收货方应同时进行实物信息和准运证信息确认;运输进出口卷烟、罚没拍卖卷烟、手卷雪茄烟、工商企业移库卷烟、补货或置换卷烟等,应开具准运证,收货方应进行准运证信息确认;运输品吸卷烟、新产品促销卷烟、检测用卷烟及其他非交易用烟,应开具准运证,申请单位对所运输卷烟的流向负责,不做到货确认;已实行卷烟统一配送的地区,配送卷烟不开准运证,配送单必须随货同行;卷烟配送需跨地区运输的,不开准运证,由毗邻地区协商管理办法。

三、统一管理流程

(一)准运证申请。持有国家局核发的身份认证卡的企业,登录国家局准运证管理系统(网址:zyz.tobacco.gov.cn),网上提交办理准运证申请。具有法人资格的卷烟工商企业(包括进出口公司)运输卷烟的,向货物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提出办理申请;非独立法人的卷烟工业企业运输卷烟的,应由其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卷烟工业企业提出准运证办理申请。烟草拍卖行运输拍卖卷烟的,向货物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提出办理申请。交易类型的卷烟运输,可以一份合同申请开具一份准运证,也可以多份合同申请开具一份准运证。非交易类型的卷烟运输,应网上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其他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申请书可以申请开具多份准运证。准运证申请单位在准运证申请未经审批之前,可以撤回申请。

(二)准运证审批。国家局及省级烟草专卖局、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为准运证的审批机关。审批机关网上审批准运证时,应重点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合同的有效期限、申请书申明的理由、发货到货地点、准运证有效期限等内容。准运证的网上审批由经办人和审批人共同完成,经审批人授权的,也可由经办人独立完成。审批机关收到准运证申请,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遇有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准运证申请作出不予办理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

(三)准运证制作。网上审批同意的准运证,可由审批机关、审批机关指定的机关或申请单位中的工业企业打印制作,卷烟商业企业、进出口公司、烟草拍卖行不打印制作准运证。审批机关指定的准运证打印制作机关应为货物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审批机关决定准运证的打印制作单位。卷烟工业企业具备准运证打印制作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准许其打印制作审批同意的准运证。卷烟工业企业打印制作准运证,应在审批同意后的4日内完成,4日内未完成准运证打印制作的,应由审批机关打印制作。准运证有效期自准运证打印制作之日起计算。准运证作废按照国家局下发的关于省际准运证作废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到货确认。凭准运证运输的卷烟,除品吸卷烟、新产品促销卷烟、检测用卷烟及其他特例外,不分省内、省际,均应进行到货确认。卷烟到货确认按照国家局下发的关于省际卷烟到货确认的规定执行。代理卷烟出口的进出口公司,根据准运证和出口报关单,在准运证签发后的60日内完成出口确认。使用二维条码技术,加强对卷烟出库、到货确认管理。准运证的全部信息加密自动生成二维条码并打印在准运证上,卷烟调出单位先扫描准运证上的二维条码,再扫描实物条码,完成卷烟出库。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以二维条码的扫描为出库依据。卷烟收货单位通过扫描二维条码和实物条码,完成实物到货确认。

(五)文档管理。卷烟准运证使用国家局统一印制的2006版准运证。套印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专用章”的空白准运证,由国家局分发给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专卖局分发给地(市)级烟草专卖局或卷烟工业企业,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分发给辖区内的卷烟工业企业。空白准运证逐级分发的信息,应记录在准运证管理系统中,系统中无记录的空白准运证不得使用。已使用的准运证,由收货方归档保存,作废的准运证由审批机关归档保存。准运证审批机关、具有准运证打印制作权限的卷烟工业企业,可通过系统打印已开具的准运证进行归档保存。

四、其他事项

(一)合同随货同行。卷烟交易管理模式改变后,省内、省际卷烟交易采用统一的合同样式(见附件)。根据合同开具准运证的,合同应随货同行。

(二)系统登录。卷烟准运证申请人、经办人、审批人、制证人、到货确认人,需持国家局核发的身份认证卡登录系统,进行相关的业务操作。省级烟草公司、工业公司凭国家局核发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系统,进行相关数据的查询。所有用户均可查询单份准运证的信息。

(三)个人携带卷烟。个人携带卷烟(雪茄烟)10条以上的,必须开具《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个人携带卷烟每人每次不得超过50条。企业运输品吸卷烟、新产品促销卷烟、检测用卷烟等,不得使用个人携带证。

附件:电子交易专用合同(卷烟)样式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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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0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府发〔2000〕143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不同层次参保人员的医疗消费需求,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持续、稳定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和单建统筹方式运作;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分级管理、自求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并逐步过渡为全市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能,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管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各险种之间可以进行相互转换。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参保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等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单独统筹,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七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到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机关、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其余单位按工商注册地到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和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按统帐结合方式参保,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可以选择单建统筹方式参保。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统帐结合方式或单建统筹方式参保,参保方式一经选定,不再更改。按统帐结合方式参保的建立个人帐户,按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6.5%;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单建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均以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的缴费费率为8.5%,单建统筹的缴费费率为5%。
新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参保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置最低缴费年限。参保人员退休(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以2009年1月1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退休的,按我市征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执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准日后退休的,必须按缴费年限连续足额缴纳或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男满50岁以上(含50岁),女满40岁以上(含40岁)的,其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男50岁以下,女40岁以下的,最低缴费年限为20年。基准日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按办理退休(职)手续当年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按《自贡市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自府发〔2002〕66号文印发)参保并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自劳社发〔2003〕149号)规定享受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待遇不变。
参保人员应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一旦中断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本人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不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住院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不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自重新参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后方能使用统筹基金,其中断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参保关系可以转移,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申报审核缴费制度。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核定。其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人员,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或不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拒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从欠缴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由该欠缴单位负责。对无故逾期累计3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原单位负责缴纳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参保人员退休(职)、转移和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结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关闭、破产、撤销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为基准日前已退休(职)人员一次性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准日后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缴费年限的规定执行,按办理退休(职)手续当年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人员均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单位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正常经费中列支,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管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参保单位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分段计入个人帐户:30岁及以下的职工计入1%;31岁至45岁的职工计入1.2%;46岁以上的职工计入1.4%。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6%计入。
2.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分段计入个人帐户:30岁及以下的人员计入3%;31岁至45岁的人员计入3.2%;46岁以上的人员计入3.4%。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6%计入。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医保经办机构制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保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统帐结合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月计入。《医保卡》和《医保证》由参保人员本人保管。参保人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医保卡》和《医保证》随同本人关系转移。
2.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3.参保人员退休(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缴费年限。从办理变更手续并补足缴费年限的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变更生效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重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续保手续。
(三)统筹基金的组成和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单建统筹的,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年度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超共同负担的办法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营运;要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医疗保险所需的事业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应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参保人员从参保次月起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2个月后方可使用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采取分别核算、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支付。参保人员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医保卡》上直接扣除。个人帐户实行超支自理。
第二十六条 住院医疗费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数额医疗费(即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一)起付标准按每次住院计算,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和其他医院300元;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唯一登记注册执业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一个年度内第二次及其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不得低于300元,二级医院不得低于200元,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低于100元。随着经济发展,起付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报销部分的自付比例见下表:
医院等级 在职人员自付比例 退休人员自付比例
三级医院 18% 14%
二级医院 17% 13%
一级或其他医院 16% 12%
社区医疗机构 15% 11%

(三)统筹基金每年最高支付限额即1个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5万元(含门诊特殊疾病支付的统筹基金)。随着经济发展,最高支付限额可作适当调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先自负300元起付金后,剩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不超过1300元。今后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对最高限额进行调整。具体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个人先自付10%以上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和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确需转到自贡市以外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应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病情介绍,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急诊病人可在转院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记录及用人单位证明,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首先自付15%,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单位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1—2所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约定医院。其住院费用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以上人员在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工作、安置手续后,1年内不得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伤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由所在单位支付。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性病、戒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和属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的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上年度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须在次年的1季度前报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审核报销。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自贡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并据此确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成立2—3人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搞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制定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需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个人的《医保证》、《医保卡》到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办理住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后方可住院治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参保患者治疗检查用药明细清单以及各种收费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患者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及报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定期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自劳发〔2000〕249号)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上述规定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经考评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可继续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或终止协议,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及医保监督员、驻院代表制度。坚决查处明显过度服务、虚假服务、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对模范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经办机构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视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事务中的有关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八章 医疗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并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保单位开具假申请、假证明等相关材料的;
(二)将本人《医保卡》、《医保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发票,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医保卡》、《医保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购买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付或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药物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或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冒名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的;
(四)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过去我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试析自由心证及心证公开

作者:熊丙万 鲍艳


内容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心证公开,尤其是心证过程公开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试寻求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心证过程公开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的可行性。
关键词:自由心证 心证公开 心证过程公开
一、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和内涵
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作为一项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一种否定,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1]在古典自由心证主义下,因为当时国家权力不够强大,立法技术无法对庞大、复杂、精细的证据体系进行概括性的规制。也没有对司法自由心证进行制约的法律,因而在证据评价中存在着很大的主观随意性。但是法定证据的最大缺陷是将不同证据的不同价值加以绝对化,不同的证据有着强弱不等的证明力度,但是法官在这种制度下只能对证据和事实展开一种消极地、呆板的三段论式演绎过程。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不是对古典自由心制度的简单重复,而是对法定证据主义的一种否定,这种否定是一种包含某种联系的又肯定意义的否定,我们不妨称之为“扬弃”。
古典自由心证主义强调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除了审判结果,有权不公开其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具有浓厚的隐秘性和神秘感。现代自由心主义证则认为传统自由心证片面地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监督机制容易引发自由心证的滥用。这就要求打破心证的封闭性而构建一种开放和公开的心证,以此来否定法官单方面的心证自由,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判决产生信赖。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的逻辑推理和概率推理的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的一般知识的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的可信度”,[2]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理念,是自由心证制度得以存在的哲学基础。我国学者一般这样理解自由心证: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去自由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3]
上述学者将自由心证原则理解为适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应该同时包含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层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要认定证据和事实之外,还必须解决法律适用这一重要问题。在这个环节,法官必须借助主观思维活动,把法律和事实结合起来,从而形成最终的判决。同时还须注意到,绝大多数法律是对社会现象的抽象概括和总结,涉及到具体问题时,法官往往需要对法律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律适用这个环节也包含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这一个过程。这正如邱联恭所言:“所谓心证,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而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4]
二、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自由心证问题
自由心证能否作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目前虽有争议。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马列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5]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审判员若能坚定地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论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 [6]在我国,尽管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相关规定,但是我们不能草率地认为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土壤,或者我国法官审判时不存在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自由心证原则是事实,是法实践中法官确确实实享有自由心证之实也是事实”。[7]
1、现代自由心证并不与唯物主义哲学相背离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丰富多彩的,客观事物纷繁复杂而又不断发展变化,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难免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事物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不可行。因此,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虽也掺杂了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但也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则的基础上,从理性和良心出发,凭自己的知识、经验、道德以及这种心理状态去认识具体案件事实,这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从而相应地促成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程序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自由心证原则在这方面的价值对每个国家的司法实践都是有益处的,这也就反驳了上述部分学者“自由心证原则不适合我国国情”这种观点。
2、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8]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9], 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10]。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认为“鉴于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以及阻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的力量难以彻底排除,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真实认定事实,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那么,在此制度之下,留给法官的心证‘自由’就主要是证明力了”。[11]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但我们同时因该看到,“我国毕竟是由法官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因此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12]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自由心证公开的内涵
公开审判是诉讼制度进步和文明的标志。诉讼活动采用公开原则的首要意义在于:能够将诉讼这种密切关系当事人利益的特殊社会活动置于当事人和公众的监督之下,既有利于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认证,提高案件的证明质量;又能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提高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公开原则成了现代国家的一项根本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庭审过程和审判结果公开的相关规定。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除有类似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心证的公开。
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证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结合部分学者的观点[13],笔者认为心证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一是心证前提的公开,心证的条件包括人的前提和制度前提。人的前提是指优秀的法官。制度前提包括国家所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的内容应当十分严谨和翔实,漏洞较少;
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法官是如何办案的,是如何对待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官是不是遵守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不是违反了证据法则,是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等等,应该可以为公众知道;
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法官通过这一个自由心证着一个严密的过程得到最后的判决结果,法官需将该结果公开;
四是心证理由的公开,法官在心证过程当中采用某一证据或者认定某一事实的理由也应该公开,为社会公众所知晓;
五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这样当法官形成错误的心证结果是,当事人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济。
在上述自由心证公开的内容中,与心证前提、心证理由、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的公开相比,心证过程公开和心证结果的公开在理论依据、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等诸多方面更复杂、更困难。心证过程公开在整个心证自由的发展史中还是一个比较新的事务,我国现在甚至没有心证自由原则的相关规定。其次要在比较长的诉讼过程中公开法官心证的过程,无论从公开的内容上还是从程序上都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进行努力的探索。同时我们还须注意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的关系,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法官适时地将心证的历程开示给当事人,及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开放的心态面对当事人的意见,并以此为基础来形成最终的心证结果,那么在这种开示和交流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参加结果的形成,而当然地产生了对结果的信赖和接受,从而减轻了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的说理负担。也就是说,良好的心证过程公开会顺带解决因单独实行心证结果公开出现的部分问题。
四、自由心证过程公开的理论依据
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设计,程序参与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自己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来能动的影响判决结果。这不但有助于当事人实体权力的实现,也有助于通过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
1、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是指“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制裁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或作用。”[14]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及运行, 必须确立与强化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主体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主体地位,“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该人能得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迳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15]心证公开通过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必要的信息交流,确保各方当事人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当事人获得了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机会,可以从中选择优先追求哪一种利益。这些正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2、程序公开原则
该项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起码要求,成为衡量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心证公开则使法官对事实和法律上的内心认知情况适时向当事人予以必要的阐明,强化了审判过程的透明程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
3、程序公正原则
作为一种程序设计,心证过程公开要求体现程序正义。一方面,法官通过过程公开这个程序,既有利于当事人明确法官的观点,也有利于当事人收集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加快诉讼的进行。从此角度言,“心证公开可提升裁判对客观真实之接近度,而成为达成正确裁判追求实体利益之手段”。[16]另一方面,心证过程公开也是多法官展开审判,形成自由心证的一种限制。实行心证过程公开可以有效避免如下可能出现的司法不公现象:首先,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秘而不宣,为腐败提供了足够的操作空间,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前无法了解法官的心证变化过程,可当判决作出,一切为时已晚。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如果当事人全程参与期间,明了法官的思维过程,就排除了法官在秘密的情况下枉法裁判的机会。第二,可以有效避免先定后审、审判空洞化倾向。先定后审是指法官早已在内心形成心证,但当事人并不知悉心证的内容,双方仍然质证和辩论,并且辩论的内容对心证没有影响,也难以达到当事人对心证结果的信赖。这也有效的防止了“庭外化为重心”的审判程序带来的审判的间接性、秘密性、专断性的色彩,符合诉讼制度民主化和法制化的基本要求。[17]
4、程序效益原则
科学的诉讼程序有利于以最少的诉讼成本投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要,实现良好的程序诉讼效益。程序效益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要求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心证公开则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信息沟通,使当事人知悉自己将要承担责任的判决的形成过程,积极地提出、收集和利用各种证据和法律资料,充分地参与诉讼,有效地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尽可能在一审程序中就把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从而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实现了程序效益的最大化。相反,如果法官不公开其心证,当事人很可能花费大量精力去探询法官的内心世界,甚至当法官已就某个事实或法律适用形成了内心确认,当事人或许还会继续耗费时间和精力来予以证明,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程序的拖延,降低了诉讼的效率。
五、自由心证过程公开的适用条件
心证公开有者上述诸多诉讼价值,尤其是心证过程的公开能够克服诉讼中诸多问题,当然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良好的制度设计和法官素质之上的。心证过程公开被反对的原因在于其需要较高的适用条件,并非能轻易实现,而基本条件达不到,则心证公开往往难以实行,即使硬要实行也会到来诸多负面效应。如果不清楚地认识到心证过程公开的司法实践土壤,就有可能使心证过程公开纯粹变成理论论证而在实践中无容身之地,其应有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心证过程公开的内外部环境:
1、实行严格的法官资格限制
“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18]根据法治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要实行心证过程公开制度,必须首先实行法官的完全职业化和专业化,实行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只有熟练的掌握法律知识,娴熟的进行法律推理和逻辑推理,熟悉各种认定事实的法律规则,才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准确的心证。
2、提高司法的独立性
自由心证的本意是法官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司法不独立,法官也就谈不上自由心证,即使有了心证也无法落实。司法独立又分为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根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独立审判,并不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表现为法院管理模式行政化,如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独立审判保障机制很不健全,这就阻碍心证过程公开的实现。在众多外部因素的影响下,法官很难将其心证公开,因为其心证很可能和最终的判决不一致,有损司法权威。
3、发展和完善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
这里的法律即包括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完善的法律系统是心证过程公开的有力保障。法律系统越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余地越小,法官依据法律做出的心证也就更加容易;若法律存在很多漏洞,法官在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对同一证据和事实作出多种认定时,就有可能作出背离事实较远的心证。法官有较大的裁量空间,更不容易产生让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意见,法官不得不耗费更多的精力来论证自己心证的根据,而来自于不利一方当事人的阻力也可想而知。法官在这种条件下公开其心证的过程就可能让当事人无所适从。
4、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参加诉讼的能力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来看,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能力都不强,也更习惯于我国原来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他们能否适应心证公开,尤其是心证过程公开的要求值得考虑,会不会反而因此被误导,或者通过托关系等其他途径对法官施加影响都值得探讨。实质上我国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能力已经有很大提高,而且由于法律的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在现代诉讼基本上都有法律工作者参与,因此不能奢望当事人对法律法规都有较多的了解和准确的理解,这不应成为实行心证公开的实质性阻碍。
5、建立和完善对错误公开的补救措施
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要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难免形成错误的心证。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合理的途径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可以向法官申辩,法官因该仔细考虑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并及时地改正原来错误的心证。同时在法官否定当事人的申辩时,我们还可以考虑法官将否定当事人申辩的理由写入心证结果,这样可以促使法官对当事人的申辩更加负责地处理。